刘凌
摘 要: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对假药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把假药分成两大类,第一类是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2款按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判定的假药,第二类是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3款所规定的法律上按假药论处的情形,上述两类都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
关键词:生产;销售;假药
一、假药的法律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对假药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把假药分成两大类,一类是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2款按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判定的假药,根据该款的规定,假药有三种形式:一是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二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三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第二类是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3款所规定的法律上按假药论处的情形,根据该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假药论处:一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是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我国制售假劣药犯罪疑难问题研究销售的;三是变质的;四是被污染的;五是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是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
围绕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客体,学术界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质量管理秩序。第二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禁止生产、销售假药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笔者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药品监督管理制度,扰乱了生产、销售药品的社会秩序,这一扰乱药品的生产、销售秩序的行为必然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侵犯,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只是生产、销售假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而国家的药品监督管理制度才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直接客体。此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不仅仅会危害人体的健康,甚至会夺取人的生命。综上,我们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药品的生产、销售秩序,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二)犯罪客觀方面
客观方面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必须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生产经营药品的单位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资格,经有关部门审核并批准后,取得生产及经营许可证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药品的生产与经营活动;二是实施生产或者销售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并未要求有固定的行为方式,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是制造、加工、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者特定药品的行为,都属于生产假药的行为,一切提供假药并收取价金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三是必须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
(三)犯罪主体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有观点称,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体应为特殊主体。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准确。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只要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可以成为《刑法》所指的一般主体。本罪的主体即假药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是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是一般主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
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有多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必然危害人体健康,但仍进行生产、销售。第二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此,此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第四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笔者认为,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本罪已经变成行为犯,本罪主观方面仅表现为间接故意。如果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那么行为人应当是明知自己正在实施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违反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制度、有可能或者一定会造成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或生命的结果,却仍然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发生,这显然是错误的。在实践中,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人大多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而生产和出售的假药并不一定会危害人的健康,相反行为人为了避免受到《刑法》严厉的惩罚,还尽量降低假药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仅为间接故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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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