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电梯劝烟案”看社会评价疑难案件的裁判

2020-03-17 17:11姚艳艳
大东方 2020年1期
关键词:民意

姚艳艳

摘 要:社会评价疑难案件屡见不鲜,备受关注的“电梯劝烟案”的二审判决因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正确适用而获赞誉,也因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名而改判引发争议。基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分析后发现:在实体法上,该二审判决从法律因果关系角度认定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可为未来同类判决提供指引;在程序法上,其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之名改判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违背了“上诉不利变更原则”,无法成为类似案件的裁判典范。追求社会效果不应造成对法治原则的破坏,应对社会评价疑难案件,要坚持以依法审判为基础,必要时可适当考虑民意。

关键词:“电梯劝烟案”;社会评价疑难案件;依法审判;民意

法治的发展,使得民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大众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法治环境逐渐形成,也因此,司法实践中疑难案件“应运而生”,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而在当下,司法权威尚不显彰,能激起舆论讨论的案件往往撩拨着公众对正义的感知,这些案件经由网络传导至现实,给法院带来巨大审判压力,扑面而来的舆论改变着案件的走向,影响司法的最终裁决。因此,在中国,探索社会评价疑难案件的处理成为法律人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

河南郑州“电梯劝烟案”因二审改判劝烟者杨某无责,再度引发社会对此案的广泛关注。本案案情较为简单:医生杨某因劝阻老人段某勿在电梯内吸烟而引发双方的口头争执,数分钟后做过心脏搭桥手术的段某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段某家属田某以侵犯他人生命健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杨帆赔偿40余万元。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杨某与老人段某的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但老人的死亡确属争吵而导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40%的责任,补偿死者家属1.5万元。田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与死者的死亡既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某劝阻段某电梯内吸烟系合法正当之行为,让正当行使劝烟者承担补偿责任,社会公共利益将因此受到损害,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某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二审宣判后,获得一致好评。但从法律视角出发,仅停留在判决结果层面远远不够,本案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其程序处理和说理的过程。因此,笔者试图从社会评价疑难案件的内涵和成因出发,分析本案成为社会评价疑难案件的原因,通过实体、程序及司法裁判三个角度对该案做全方位的分析,最后阐明面对社会评价疑难案件时,司法应在坚持依法裁判的基础上考虑民意,而不是一味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

一、社会评价疑难案件内涵及成因

(一)社会评价疑难案件内涵

法学界在疑难案件的探讨中,对何谓疑难案件的界定并不简单,因此学者们尝试从典型的疑难案件出发,通过各典型案件表现出来的普遍特征来厘清和界定疑难案件。其中,对于事实认定疑难案件和法律适用疑难案件的讨论较多,且使用的名称较为固定。而对于社会评价疑难案件的界定有较多争议,且常使用不同称谓。一部分学者将地方性、私人间的诉讼小案,在某种因素的刺激和诱导下,不经意间因公众高度关注而演变成“过度曝光的案件”称为疑难案件;有的学者将判决处理结果受到众多争议的案件定义为“敏感案件”、“重大社会影响案件”;还有学者从刑事审判的社会效果出发,根据争议聚焦于定罪层面还是量刑层面,将社会评价案件分为纯粹的社会评价疑难案件和不纯粹的社会评价疑难案件。纵观学者们对社会评价疑难案件的界定,笔者认为,社会评价疑难案件是指案件本身不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难题,而是由于案件本身所代表的社会背景因素,使得案件裁判结果与公众判意产生了距离而不能被民众认可或会被民众责难的案件类型。

(二)社会评价疑难案件成因

此类案件的鲜明特点是,公众的社会评价与法院的判决存在冲突。该矛盾形成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社会冲突的客观存在,比如干群冲突,贫富冲突等。贫富差距拉大以及權力结构失衡加大了人们对公平正义的敏感度,一旦生活中某个案件的判决折射出了公平正义的缺失,没有达到公众心目中的期许,就会引起共鸣,进而持续发酵成公共事件。在该语境下,舆论对司法案件产生了一个特别的关注点,即质疑司法审判中是否也存在干部对群众,富人对穷人及其他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不公。换言之,公众对社会现实的不满需要找一个合理的宣泄口。二是大数原则的影响。比如在许霆案中,民众没有对他的行为予以同情但不谴责的原因在于,民众认为许霆的行为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在当时的情形之下是可能实施的行为,大家都无法逃脱因ATM机故障而产生的金钱诱惑。这是普遍人性的体现,而对这种普遍人性给予如此大的惩罚违反了大数原则。即使一个人的行为不能称作善,但是该行为越是与大多数人的行为相近,那么它就越易获得大家的肯定。许霆案最终的有罪判决与公众心中所认可大数原则发生了偏离,公众把自己置身于当事人的位置进行分析,对其身份认同感油然而生,担心自己也会成为下一个受害者。常人认为:人性的弱点不应该接受审判,若司法可以作两可解释,最应先考虑的一种解释即是常人基于同样情形下的普遍人性的反应,那与此相适应的司法矫正的力度也随之产生。三是民意的局限性。我们认为,经民主程序所立之法即当时民意的体现。从这一个角度来说,我国的法律规范是体现民意的,那么理想状态下,法官在裁判中,正确把握案件事实,援引正确合适的法律规则来判决案件,判决结果即民意的终端产品,实现了司法和民意的统一,甚好。若相反,法官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审判时忽略程序正义,得出了不合意的判决结果,该做法违背了民意,此时社会舆论开始拷问司法,这是正常情况。此外,即使法官按照既定的原则规则进行审判,为什么结果还会引发舆论,原因在于民众的认知具有局限性,他们常常追求对案件结果的外在判断,而对于法律推理的正当性与否不予理会,激情表达在所难免。

而对于本案,郑州中院对“电梯劝烟案”的判决一出,舆论一片赞扬,其所展现的司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担当精神备受称道。仔细分析,主要由几个因素共同促成:一是本案是一起电梯劝烟行为导致的生命权纠纷。劝烟是普通民众生活中时常会遇到的事情,案件后果却是一条生命,二审判决劝烟者对此不承担责任,可想而知判决对普通人的重要行为导向意义;二是一审判决后,在被告无意上诉的情况下,上级法院自行启动二审程序撤销一审判决,充分展现了并不多见的司法主动作为之精神;三是本案的裁判理由关乎侵权案件中对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在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就如何维护公序良俗进行辩法析理,有充分的事实基础,也有鲜明的价值导向,有很强的说服力。上述几个因素综合作用,使此案自出现争议以来就备受关注,导致二审判决结果迅速成为各界关注焦点。

二、社会评价疑难案件的裁判

基于对“电梯劝烟案”的分析,可以看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虽实体正义实现了,但程序正义却有隐忧,而且这二者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对立的关系。二审法院法官在审判时,并非未考虑到此判决结果会造成偏离程序法而引发诸多争议,但法官为何做出该种裁判,原因就在于一审法院判决做出后形成的社会舆论,对法官造成了巨大压力。在仅有原告上诉的情况下,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且在二审判决宣判以后,当天就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主动对二审判决予以解读,让人难免疑问二审法院是否为平息民意才如此裁判。基于此,我们就不得不思考,面对社会评价疑难案件时,法院理应依法审判还是依民意审判。笔者的观点是:以依法审判为基础,必要时可适当考虑民意。理由如下:

第一,依法审判是基础,法律的社会效果是通过法律效果来实现的。关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问题,大多学者支持在司法过程中,我们应该追求两者的统一。对于此问题,王利明教授却有不同的观点。他认为,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强调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保证法律最大限度地体现和反映社会生活的需要。所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是要强调在立法过程中保持两种效果的统一。而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的职责即使依法公正审判,以此来维护法律的尊严,进而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绝不是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不考虑法律的规则,而根据自己认为的所谓的社会效果而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这一角度来说,实现了法律的价值选择,也即实现了法律的社会效果。

第二,民意并不总是不恰当的,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可适当考虑民意。网络民意一向被定义为是对社会不满的一种宣泄,充斥着情绪化和非理性,但事实并非全是如此。诚然,舆论者中法盲居多,他们对于一个案件结果的外在判断,虽多数呈现一种激情表达,但不能否定其有合理性来源,如其根据文化传统和个人经验作出。虽不是法言法语,但背后常常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只是该论证的过程要交给法律人士。从2001年的刘涌案开始到2017年的“电梯劝烟案”,笔者梳理了11个社会评价疑难案件的舆论焦点和最后案件裁判的结果后发现:裁决结果与网络舆论相一致的有9个,只有黄静案、杭州飙车案与网络舆论有较大差距。而且我们可以看到其中9个案例对法律完善有直接影响,说明民意有其存在的一定意义。但是与本案不同的是,这些案件有考虑民意的前提是正确适用法律规则,因此司法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因此,对于备受社会关注的“电梯劝烟案”的最佳判决,理应是在依法审判的前提之下,有选择的吸纳民意,而不是一味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而使法律规则在司法中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前文已分析,该案的二审因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处分原则”的约束,因此法院不得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田某的改判。此外,本案原判决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4)项的规定,二审不得发回重审。那么另外一种处理方式即是:“有错不纠,维持原判”。一方面认定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严格依照法律关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之规定,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既然杨某没有上诉,可视为对处分权的放弃,故而本院对原审判决不予纠正,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使这样的判决可能启动再审程序,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对被告人杨某的利益也没有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但是能通过二审的程序正义进一步宣誓司法的公正,强化了司法公信力,不改判也能达到很好的司法效果。在没有对未来的司法裁判造成不当的影响的同时,收获了尊重法治原则的附带效益。综合考量,“有错不纠,维持原判”利大于弊,是处理本案比较恰当的一种方式。

三、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社会评价疑难案件时,为使司法判决更易为社会公众所信服和满意,一个负责人的法官总会在不同诉讼决断之间权衡利弊,进行选择。社会效果固然重要,但追求社会效果不应当造成对法治原则的破坏,因为每一部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都要考虑社会效果,所谓社会效果就是有效地协调了各种利益关系,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这一角度来说,法治本身也是极为重要的公共利益。

“电梯劝烟案”二审判决因触发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感知而备受舆论争议,作为社会评价疑难案件之典型。本案二审判决虽然在个案中收获了最大的利益,在目前的民事诉讼已基本确立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其可能开启破坏既有规则、滥用社会公共利益限制之门。在全社会牢固树立法律的权威,使法律真正深入人心,走入人民群众,首先必须要求执法者树立对法律的尊崇,不能动辄撇开现行法,追求所谓“社会效果”,如此必然损害法律的权威性。面对社会评价疑难案件,法官判案应当依规则之治为基础,必要时有选择的考虑民意,保证案件在法律的名义下被裁决,这是对法治最低限度的要求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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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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