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噪声“迎向污染”的侵权认定

2020-03-17 04:35曾烨华
世界环境 2020年1期
关键词:环境噪声噪声污染功能区

文 / 曾烨华

由于中国《声环境质量标准》未规定乡村区域有关行政部门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强制性义务,在涉及“迎向污染”情形的案件中,法官认定涉案乡村区域所适用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存在困难,从而导致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认定的难题。对此,利益衡量的方法,尤其以美国妨害法的实践为例,能够为中国解决乡村噪声“迎向污染”侵权认定的难题带来启发。

一、“迎向污染”情形下中国乡村噪声污染侵权认定的困境

2015年,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发生了一起特殊的噪声污染侵权案件〔 (2016)浙民申2738号〕。该案中,原告向法院诉称涉案电站发电的噪声干扰、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而被告水力发电公司辩称,被告的电站先于原告的房屋批准选址并建造,是原告在明知电站发电有噪声仍选在电站附近建房,被告没有过错。再审阶段,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但是由于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属于农村,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均未对此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无法确定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限值,因此单凭该检测结果难以认定发电公司产生的环境噪声超出了国家规定标准,也就难以认定构成噪声污染侵权。

在衢州案中,反映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在“迎向污染”的情形下,由于城市规划区外的乡村区域可能缺乏声环境功能区的分区,司法实践中法官难以判断适用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导致了噪声污染侵权认定的难题。首先,根据 《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外的乡村区域没有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法官无法依据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分确定适用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于这种情况,衢州案法官采取的实际上是一种回避的态度,放弃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进行认定,而直接认定不构成侵权。显然,这种因行政部门没有划分声环境功能区导致原告需要承担丧失救济的不利后果的做法是不公正的,法官有必要在此情况下确定该区域所应适用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其次,当涉及“迎向污染”的特殊情形时,法官会面临如何确定适用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难题。衢州案所涉及的“迎向污染”事实是指,相较于原告进入被告活动区域而受到损害,被告实施污染行为具有时间上的优先性。“迎向污染”这一概念的引入,最初源于英美侵权法上的“coming to the nuisance”,即原告面对既存妨害时主动选择搬进或改善该土地的这一事实,往往可能阻碍原告获得救济。由于该事实常出现在涉及环境污染的妨害案件中,中国便有学者借用此概念,在环保领域将其称为“迎向污染”,本文也采用了“迎向污染”这一概念。当涉及“迎向污染”情形时,如果简单按照原告的活动特性来确定声环境功能区,会鼓励人们主动迎向污染,给被告带来不公正的结果;而如果简单按照被告的活动特性来确定声环境功能区,又无法对受到实际损害的原告进行救济,给原告带来不公正的结果。

针对衢州案反映出的问题,本文将以利益衡量方法为切入点,为解决“迎向污染”情形下中国乡村噪声污染侵权认定的困境提供思路和建议。

二、利益衡量方法——以美国妨害法为例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在缺乏声环境功能强制性分区的乡村区域,当涉及“迎向污染”事实时,简单按照原告或被告的活动来确定区域功能特性,从而确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都会带来不公正的结果。而美国妨害法对类似情形的处理方式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因此,下文将以美国妨害法中有关环境污染妨害的实践为例,探究利益衡量方法在对“迎向污染”情形进行妨害认定时的具体运用。

(一)“妨害”构成条件与利益衡量的方法

由于“迎向污染”可能作为环境污染妨害诉讼中被告提出阻碍原告获得救济的抗辩事由,因此首先要了解“妨害”(Nuisance)的构成条件。

根据美国法律研究院编写的《侵权法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以下简称为《重述》)第821A节的分类,妨害的种类包括两种,一是公共妨害,二是私人妨害。公共妨害是指对一种公众共有权利的不合理的干扰,私人妨害则指一种对他人私人使用和享受土地这一利益的非侵入性的侵害。由于“迎向污染”的抗辩主要存在于私人妨害诉讼中,在公共妨害中一般难以构成抗辩,因此下面将主要介绍私人妨害的构成条件。

根据 《重述》的观点,构成私人妨害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该侵害是:(1)故意的和不合理的;或者(2)虽非故意,但根据规范过失行为的责任规则或者根据规范高度危险情形或者活动的责任规则属可诉的。并且,还需要满足实质损害的要求。在私人妨害诉讼中,大多数的案件为故意妨害,认定“故意的”并不是一个难题。故意妨害案件的核心是证明干扰的“不合理性”。《重述》认为,故意侵害的不合理性要从客观的角度来确定,不仅要考虑受害人的利益,还要考虑行为人的利益,以及整个社区的利益。确定不合理性在本质上是一个权衡的过程,需根据客观的法律标准,对不同情境下彼此相冲突的利益进行比较评估。因此,《重述》第826节明确了判断“不合理性”的两个标准,其中第一个标准(有关损害的严重性超过行为人行为的效用)为基本标准,有学者将此总结为利益衡量原则(balancing of the equities)。《重述》列举了其应予考虑的8个因素,5个因素与判断原告损害的严重性相关:损害的程度、损害的特点、法律赋予被侵犯的土地使用或用益类型的社会价值、被侵犯的使用或者用益利益对当地特征的适宜性、受害人避免损害的负担。其余3个因素有助于评估被告行为的效用:法律赋予该行为基本目的的社会价值、该行为对当地特征的适宜性;预防或避免该侵犯的无法实施性。

(二)“迎向污染”抗辩事由的发展历史

“迎向污染”在环境污染妨害诉讼中能否成为被告阻碍原告获得救济的抗辩事由,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迎向污染”从作为绝对是或不是抗辩事由,逐渐到仅作为决定是否给予原告救济的考虑因素之一,并且主要对妨害构成条件中“不合理性”的证明产生影响。

1.“迎向污染”作为绝对是或不是抗辩事由

早期的普通法规则可以追溯到1826年英国的Rex v. Cross案,“迎向污染”可作为绝对的抗辩事由,阻碍原告获得救济。法官认为,后进入的人必须要承受先进入同样区域的工厂所带来的对其身体和财产的不便,因为进入令人厌恶的贸易或工业区附近是自己的错。

但在Rex v. Cross案之后不久,从1838年Bliss v.Hall开始,英国法院在一系列的判决中逐渐否认Rex v. Cross案确定的规则,认为“迎向污染”的事实不能阻碍原告获得救济。在该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认为原告享有普通法所赋予的他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包括健康空气的权利。直到1885年London, Brighton &South Coast R. Co. v. Truman案,法官明确人们因“迎向污染”而失去投诉权的这种旧观念已经被推翻。

在英国拒绝Rex v. Cross案规则之后的同时期,美国法官是否接受“迎向污染”的抗辩,往往与当时的经济发展趋势相关。随着美国从农业为主导的时代转变为以工业为主、交通改善的时代,城市化发展使得邻近的郊区需要为在城市中心工作的人们提供越来越多的住房。在这一过渡时期,法院赞成这些住宅所有人反对在先建立在住宅区边界以外的行业,认为“迎向污染”不能作为阻碍原告获得救济的抗辩。

2.“迎向污染”作为决定是否给予原告救济的考虑因素之一

从20世纪中叶开始,对于“迎向污染”的事实是否能作为抗辩事由,美国开始出现新的观点,认为“迎向污染”仅能作为决定是否给予原告救济的考虑因素之一。正如《重述》第840D节认为,原告在一项干扰其土地的妨害已经存在之后才获得改善其土地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禁止他提起诉讼,但它是确定是否可就该妨害提起诉讼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又如在一个俄亥俄州的Paulus v. Citicorp North America, Inc.案中提及,“迎向污染”虽然不能作为绝对的抗辩事由,但它是影响判断被告行为合理性的事实因素之一。

(三)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分析“迎向污染”案件

从上文可知,“迎向污染”抗辩事由的发展趋势是,需要结合其他条件来综合判断是否满足妨害构成中的“不合理性”条件,从而决定原告能否获得救济。在出现不同的要素时,“迎向污染”事实在其中起到的重要程度也会有所不同。下文将选择具有代表性的要素进行分析。

1.妨害所处位置的性质

在一个反对持续性或经常性的行为引起侵害的环境污染妨害诉讼中,妨害所处位置的性质是否适合居住、工业或商业,可能会影响“迎向污染”事实的重要程度。在Stockdale v. Agrico Chemical Co.,Division of Continental Oil Co.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工厂运作产生的有害排放物造成了原告的财产和人身损失。法官认为,占有的优先性和所处的位置是判断“不合理性”的标准,在该案中这两个因素所产生的影响都对被告有利。被告的工厂先于原告投入运营。被告的化学公司从建立之初至案件发生时,均就位于爱荷华州洪堡市市区北部的工农业区。紧邻在被告附近的包括原料厂、一个碎石坑、饲料厂、粮食和畜牧业以及其他工厂和制造业。因此法官认为根据被告占有的优先性和所处地区的性质,被告公司的运营具有合理性。

2.损害的程度

原告受损的范围和大小,可能会影响“迎向污染”事实的重要程度。在Spur Industries, Inc. v. Del E.Webb Development Co.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养牛场产生的臭气影响了在原告开发商建造的养老院居住人们的生活,使原告遭受现有居民的不断投诉和未来销售的困难。1911年,涉案地区起初是农业用地,特别适合养牛,1959年在这片35英亩的土地上饲养了大约8000头牛。被告购买了当地的养牛场,并开始扩张饲养规模。原告则于1959年5月开始计划房屋开发项目,在养牛场附近购买农场土地。虽然法官认可被告所处的地区远离城市且一直属于农业用地,但法官认为,由于原告养老院的建设,该地区已经形成了一个人口稠密的区域,被告行为对原告所产生的干扰既构成私人妨害,也构成公共妨害,因此永久禁止被告养牛场的运作。在该案中,由于原告所涉及人口众多,已对公众健康构成危害,因此通过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养牛场由于牛产生的异味和带来的苍蝇而给附近居民造成的损害与不便超出了养牛事业的价值,所以该养牛场必须停止运营。

三、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解决中国乡村噪声“迎向污染”侵权认定的困境

结合美国妨害法的经验,“迎向污染”作为案件的其中一个事实,并不必然在环境污染妨害案件中成为绝对的抗辩事由,而是需要结合其他事实要素,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综合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不合理性,从而认定是否构成妨害。本文认为,利益衡量的方法可以通过综合分析下列因素:受害人与行为人双方利用财产的先后顺序、双方行为对当地特征的适宜性(所处位置的性质)、法律赋予双方的社会价值、双方避免损害的可能性、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和性质等,比较原告损害的严重性与被告行为的效用大小,对受害人的利益、行为人的利益乃至整个社区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的方法。这种利益衡量的方法能够很好地解决简单按照原告或者被告活动性质来确定环境标准所带来的对于其中一方利益的绝对侵犯,从而解决法官进行环境噪声侵权认定的难题。

当采用利益衡量方法时,中国法官在认定声环境功能区从而明确环境噪声标准时,需要对原告损害的严重性和被告行为的效用进行比较,具体而言则需要将“迎向污染”的事实,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进行考量。对于城市规划区外的乡村区域而言,噪声“迎向污染”的情形最可能产生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城市化发展,人口逐渐到城市区域之外建设家园,从而受到原先存在的工业或农业带来的噪声污染损害;二是乡村内部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乡镇企业的运作与村民生活生产之间发生的冲突。对于第一种情况,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以确定适用的环境标准时,尤其要注意考虑涉案区域对于生活还是生产的适宜性,以及城市化发展中人口居住舒适性要求与原有产业发展的利益冲突问题。对于第二种情况,法官则要注意考虑乡村基础设施建设的公益性或者乡镇企业产生的效用与村民生活生产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如果涉案乡村区域的地理条件常年适宜被告的生产活动,并且被告属于有利于社区利益的基础设施或给当地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乡镇企业,其在生产活动中难以避免产生一定程度的噪声,而受损的原告人数较少且不涉及重大人身损害,那么被告行为的效用将大于原告损害的严重性,涉案乡村区域的声环境功能区则应根据被告活动特性确定,从而确定适用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相反,如果涉案乡村区域并非适宜被告工农业的生产活动反而适宜原告的居住生活,被告也并非属于有利于社区利益的基础设施或给当地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乡镇企业,或者其在生产活动中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就避免一定程度的噪声排放,而受损的原告人数较多或涉及重大人身损害,那么被告行为的效用将小于原告损害的严重性,涉案乡村区域的声环境功能区则应根据原告活动特性确定,从而确定适用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随着中国城市化发展以及乡村内部建设的发展,难以避免“迎向污染”情形的出现。目前,中国城市规划区域之外的乡村区域,相关行政部门并无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在乡村噪声污染侵权案件中,法官则承担了选择适用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任,而不能回避对其进行认定从而给原告带来不利的后果。对此,法官在认定涉案区域声环境功能区从而明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时,应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既要考虑到“迎向污染”事实的特殊性,也要考虑到各类因素的影响。这样,在乡村噪声“迎向污染”案件中,就能在考虑个案特殊性的基础上明确适用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从而解决“迎向污染”情形下乡村噪声污染侵权认定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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