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梅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2012级硕士研究生 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
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运用市场手段减缓气候变化的基本制度,其核心是确立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学者们对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尚无定论,目前主流的观点包括:“财产权论”“用益物权论”“准物权论”“行政规制权论”。本文从碳排放权的基本特征、配额登记的效力、事实状态的碳排放权三个方面分析,认为碳排放权是准物权。
其一,碳排放权符合准物权的基本特征。按照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准物权属于物权的范畴,具有绝对力、支配力等物权的共性特征;准物权的特性需从客体不特定性、权利构成复合性等多个角度观察。1.碳排放权符合物权的特征,是权利人享有的绝对的、可支配的权利。2.碳排放权的客体是“环境容量”,具有不特定性。3.碳排放权的权利构成包括:一是对特定环境容量的占有权、使用权;二是获取收益的权利;三是转让、注销等对碳排放权进行处分的权利。中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碳排放配额是所有权人的资产,明确了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
其二,碳排放配额登记之目的是明晰产权边界,具有物权确权效力和公示效力。碳排放配额登记具有双重效力:1.确定产权边界。私权利的行使不应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应当借助公法手段确定碳排放权的边界。结合中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碳排放额度的确定有两种途径:一是强制分配,由行政机关根据配额标准明确权利人的碳排放配额;二是自愿减排,通过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方式确定,其实质是权利人作出了让渡部分碳排放权的意思表示。2.确权及公示效力。中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碳排放权的权属通过国家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登记确认,权属变更自登记时起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碳排放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其三,事实状态的碳排放权无需登记。碳排放权是自然人赖以生存以及企业维持生产经营活动之必须,自然人以及非重点排放单位享有事实状态的碳排放权。该种权利从自然人出生、非重点排放单位取得生产经营许可之日便存在,是生存权、经营权所派生的权利类别,无须登记就发生效力。事实状态的碳排放权属于准物权的范畴,其与经登记取得的碳排放权不同,不具有排他性,不可进行转让。
综上分析,碳排放权属于准物权。碳排放权的取得形式包括:1.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权经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转让。2.非重点排放单位以及自然人在事实上享有碳排放权,无需登记且不可转让。未来修订法律时,将碳排放权列为法定的物权种类,有助于提高碳排放权交易的效率,激发市场主体减排的积极性,从而更好地应对气候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