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洲,林 苇(贵州警察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公安机关职能配合义务是指公安机关作为独立的执法主体,在监察执法中基于法定职能直接承担的监察配合义务。《宪法》和《监察法》以“互相配合”的模式设定了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职能配合义务,这种模式应当是源袭了《宪法》对公检法关系的设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其特点在于既明确了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关系,又强调了这种配合关系的相互性,即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时,公安机关有义务以其职能配合监察机关完成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同时监察机关也有义务确保其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配合公安机关完成其自身的正常执法活动。这种总体意义上的职能配合义务超越了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的部门差别,判断配合义务存在的必要在于公安执法与监察执法之间的关联性,判断配合义务的实现程度也在于公安执法与监察执法的协作效果,因而,公安机关的职能配合义务也可更进一步促进形成超越具体人、责、事的监察配合理念,从宏观上提高公安机关、各职能部门、民警个人对配合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主动性。
对公安机关而言,对监察机关的职能配合义务不以监察机关的配合要求为前提,而是基于整体职能安排被设定了配合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义务,即使监察机关没有提出具体的协助要求或者提出了具体协助之外的要求,只要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生了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的职能交汇,公安机关即具有职能配合义务。因而,这种公安机关因自身职能启动的监察配合义务明显区别于以监察机关配合要求为前提的监察配合义务。
公安机关职能配合义务主要源于《宪法》和《监察法》。《宪法》第127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法》第4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条文中,虽未直接规定公安机关的职能配合义务,但其内容是显而易见的,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其监察职能要与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执法部门的执法职能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而公安机关是典型的执法部门。《宪法》和《监察法》均未对执法部门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在现有的研究中,通常对执法有广义与狭义两个层面的理解,对执法部门也可从这两个层面认识。广义的执法或法的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广义的执法部门也就是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法律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狭义的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部门也就是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活动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等。从条文中将执法部门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并列表述的情况来看,应作狭义层面的理解。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即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它又担负着部分刑事案件①这里的部分刑事案件是指除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负责调查或侦查的刑事案件之外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因而它又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之一。无论从何种层面理解,公安机关都属于执法部门的范畴,《宪法》和《监察法》规定的执法部门的配合义务当然也就包含了公安机关的配合义务。
这种不同职能之间的相互配合制约,既是制度设计的安排,也是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本身及其办理过程所涉及社会关系所决定。一方面,从制度设计来看,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但并不意味着监察机关就是与职务违法犯罪相关的唯一机关,监察制度也不可能绝对地割裂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联系。如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结束只是阶段性任务的完成,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还取决于调查结果能否启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能否最终定罪量刑。因而,这里不同职能之间的配合制约也就是不同法律制度之间联系的外在表现。另一方面,从所涉及社会关系来看,不同的社会关系会导致不同职能的启动,甚至同一社会关系也可能引起不同职能的介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是基于复杂的原因产生的,涉及到不同群体的利益,可能引发不同社会关系的冲突,确非某个特定的机关能够完全解决。因而,不同职能之间的配合制约也可理解为基于“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这一共同目标,对各自在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发挥作用的平衡。基于此,公安机关职能配合义务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公安机关必须以自身名义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能配合义务。
与公安机关职能配合义务相对应的是以配合要求为前提的监察配合义务,在《监察法》总则、监察权限、监察程序中均有规定。《监察法》总则第4条第3款作了总体上的规定,即“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在监察权限、监察程序中分别对配合搜查、留置、限制出境、通缉、技术调查等具体事项作出了规定。这种监察配合义务以监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提出配合要求为启动公安职能的必要条件,在此情况下,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是否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决定权在监察机关,因为公安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而没有监察机关提出的配合要求,公安机关不得自行开展配合工作。当然,在条文中并未根据公安机关的特殊性将其单独规定为司法行政执法部门,主要是因为职务犯罪的办理流程为监察机关调查、检察机关公诉、审判机关审理,公安机关在其中不具有调查主体的地位。故而,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应监察机关要求配合时,主要运用行政执法职能配合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且不能以自身名义参与到案件办理中。只有在必须应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专设职能,经监察机关作出决定且要求公安机关以其刑事侦查职能执行时,公安机关才能以自身名义开展相关工作,需要注意的是,这并非基于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获得的权力,而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专设职能本身的制度安排。
以公安机关参与剥夺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为例来看,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配合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在参与监察机关调查的刑事案件之外的普通刑事案件的办理时,办理流程为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审判机关审理,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之一行使其执行逮捕职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第165条之规定①《刑事诉讼法》第80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第165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权可以分为提请批准逮捕权、批准逮捕权、决定逮捕权和执行逮捕权4项权力。提请逮捕权由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逮捕权可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执行逮捕权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而逮捕是刑事诉讼中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也即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是作为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行使其司法职能。另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配合监察机关剥夺涉嫌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员人身自由,在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办理流程为监察机关调查、检察机关公诉、审判机关审理,在这一过程中,公安机关不是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主体,只能根据《监察法》第43条第3款之规定②《监察法》第43条第3款: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监察机关执行留置。一般来说,之所以在采取留置措施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配合,主要是因为在监察机关的配置中强制执行力不足,既不具有如公安机关的强制执行力量,也未配备类似检察院、法院法警那样的强制执行队伍。因而,公安机关主要是以两种方式协助监察机关执行留置:一是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将其带至留置场所,可能需要公安机关配合执行,以防止相关单位或个人的阻挠;二是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后,可能需要公安机关派人进行看护,以保证被留置人员的安全,保障留置期间讯问等相关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①国家监察委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http://www.ccdi.gov.cn/djfg/fgsy/201803/t20180326_167242.html。这两种情况均未要求公安机关以其司法侦查职能配合监察机关,而是运用行政执法职能予以配合。因为无论是防止相关单位或个人的阻挠,还是维持留置时的正常秩序、保证留置人员的安全,都可归属于维持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而这属于典型的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职能。当然,这里所说的以行政执法职能配合监察机关,应仅指配合执行留置这一调查措施,如果在将被调查人带至留置场所过程中,有人当场实施阻挠行为且情节严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犯罪的,公安机关也可对其行使司法职能,依《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之规定对其适用拘留的强制措施。也即公安机关是针对正在实施妨害公务犯罪的现行犯行使其司法职能,而非配合监察机关执行留置。
此种情况也即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之间尚未就特定案件或理由建立起协作关系,处于各自执行职务的状态。现实中无论何种机关还是何种案件的办理都不可能脱离共同的社会基础,而社会关系总是错综复杂的,监察机关完成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也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因素,需要处理同其他机关之间的各种关系。公安机关也是如此,即便在没有协助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情况下,其也会因执行职务与监察机关建立起联系。依法处理好此种情况下的关系也就是各自执行职务时的相互配合,即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前提下,尊重对方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主动配合对方依法履行职务。
例如:监察机关对涉嫌受贿的原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甲进行立案调查,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并将甲作为被留置人员移送留置场所。公安机关因在某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由交通管理部门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0条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0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之规定对该路段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监察机关的执行留置与公安机关的临时交通管制都是各自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职务,一般情况下两者并无交集,但也并不能完全排除发生交集甚至冲突的可能性。
一种可能的情况是当监察机关移送被留置人员的车辆经过公安机关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路段时,监察人员认为道路还可勉强通行且自己必须按时将被留置人送至留置场所,以确保监察工作为由要求立即放行,而公安交管人员认为路面问题尚未解决不能保证交通安全,不予放行,要求继续等待或者换路绕行。此时监察机关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监察工作人员不得以开展监察工作为由违背公安交管人员依法作出的决定,如不遵守甚至强行冲关,公安机关可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另一种可能的情况是当监察机关移送被留置人员的车辆经过公安机关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路段时,监察人员按规定停车等待通行,被留置人员趁机下车脱逃,边跑边破坏路上等待通行的车辆,以引起混乱阻碍监察人员的追捕。此时,在现场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也就涉及到了配合的问题,绝不能认为这是监察机关办的案件,监察工作人员自己处理就行了,自己没有必要参与,而是应当主动予以配合,无论现场的监察工作人员是否明确要求协助。当然这也不仅仅是《宪法》和《监察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各自执行职务时的相互配合问题,《人民警察法》也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责任“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之间亦未建立起协作关系,是监察机关以公安机关或者警察为办案对象的状态。《监察法》第3条①《监察法》第3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规定监察机关负责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案件,同时第12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含了单位受贿罪②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在“常见职务犯罪解读单位受贿罪”中解释“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不同于一般犯罪的自然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且只能是‘体制内’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http://www.ccdi.gov.cn/yaowen/201903/t20190325_191113.html。。因而,从理论上讲,公安机关或者警察均有可能成为监察机关的调查对象,在两种情况下,也都应当坚持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
以实施单位职务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为调查对象的情况较为特殊,但目前已有判例。2017年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认定西湖派出所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公安派出所被判单位受贿罪,在国内尚属首例。③参见陈卿媛:《派出所收罚款放人被判单位受贿罪处罚20万元》,《公民与法(综合版)》 2018年第2期。2018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5万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④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黄维展单位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1c3896b8aa84f19ba9faa8500c040dc。需要注意的是,当监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实施的单位职务犯罪行为展开调查时,并非只是单纯的调查和被调查关系,调查、处罚实施单位职务犯罪的公安派出所本身只是手段,最终目的还是通过做好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就此目的而言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对实施单位职务犯罪的公安派出所展开调查不能影响甚至否定公安机关的其他工作,这就要求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做到互相配合。一方面,实施单位职务犯罪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被调查人配合调查自不待言,其上级公安机关也应对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予以配合,如为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不得以派出所还需开展日常警务工作为由阻碍监察机关的调查等等。另一方面,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应当聚焦于公安派出所中决定实施单位职务犯罪的决策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未涉案人员或新调入人员继续开展派出所的日常警务工作应当不作非必要的限制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判处单位受贿罪的公安派出所是适用罚金刑,且并未附带同时撤销其机构编制,也就是说定罪处刑之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定罪量刑、不能再从事警察工作,但该公安派出所仍然存在,其仍然担负着管理辖区治安秩序、为辖区居民办理户籍工作等警务工作,当然上级公安机关必须要对其做出人员调整。,在案件调查的报道中也应当避免以偏概全影响整个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等等。
以实施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警察为调查对象的情况相对常见,警察实施职务犯罪的前提是利用了职务之便,利用了其基于警察身份所获得的权力,监察机关在调查这种自然人职务犯罪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与公安机关的各种关系,为了监察调查工作和公安执法工作之间取得最佳的平衡,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以监察调查中涉及到的警务工作秘密为例,在监察机关调查警察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因其特殊的工作性质和涉案范围,肯定会涉及到公安机关内部或者公安机关承办案件中的警务工作秘密。如被调查的警察实施的职务犯罪是利用其侦查人员的职务之便收取贿赂,帮助正在侦查中的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就会涉及到正在侦查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方案、使用手段、预审及技术鉴定工作情况。如被调查的警察实施的职务犯罪是利用其主管公安信息网络建设的职务之便收取贿赂,帮助关联网络公司非法获取公安内网建设项目,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就会涉及到公安机关内部计算机主干网、局域网的规划、建设、使用和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以及不宜公开的数据库服务器、工作站、网络设备的网络地址等等信息。上述侦查工作情况和公安内网建设信息既是监察机关应当调查的涉案事实,不调查清楚则不能确保案件的定罪量刑,同时也都属于警务工作秘密,一旦泄露必然会给警务工作造成被动或损害。因而,针对警务工作秘密这一焦点问题,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做到相互配合。一方面,公安机关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根据调查工作需要提供与涉案警察职务犯罪行为相关的信息资料,不得以警务工作秘密为由影响或阻碍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另一方面,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中也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警务秘密的保密工作,监察调查人员对警务秘密的掌握应当严格控制在调查职务犯罪必需的范围之内,对与所调查职务犯罪无关的警务秘密不作了解,对已掌握的证明职务犯罪必需的警务秘密,应在相关诉讼文书和诉讼过程中作好脱密处理,确保不因泄密影响公安机关的工作。
依《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工作过程中,遇到超出监察机关职权范围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需要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的时候,有权要求其予以协助。只要是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协助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法条中只作了概括规定,并未规定配合的细节。理论上讲,法律规定单位之间的协助配合应当具有合理的明确的范围,否则,范围过宽会导致义务的不当转嫁,范围过窄会导致达不到配合的效果,范围不明确会导致权责不明且严重影响配合一方的内生动力。因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协助要求应当是合理的明确的要求,根据这些要求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则是公安机关应尽的职责,在这种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中,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相互配合是理所当然的,也是法律所要求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一些突发问题可能超出协助设计和协助要求的范围,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相互配合也可能超出基于协助要求的相互配合,而形成新的基于职能履行的相互配合。
一种情况是在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过程中,发生了调查人意料之外的超出协助的因素,且导致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之外的执法职能的启动,从而形成新的基于职能履行的相互配合。以公安机关执行搜查协助为例来看,《监察法》第24条第3款规定“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监察机关将其解释为“根据搜查工作需要,监察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协助进行。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公安干警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搜查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国家监察委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http://www.ccdi.gov.cn/djfg/fgsy/201803/t20180326_167242.html。有观点从其阻碍搜查的描述理解,认为公安机关的搜查协助主要就是维持现场秩序、确保搜查顺利进行。作者认为,其显然是将“搜查工作需要”不当限定为“搜查现场秩序”。除了“搜查现场秩序”可能影响搜查工作之外,搜查经验、搜查技术等也是“搜查工作需要”的重要内容,故而,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基于搜查协助的配合义务并不仅限于维持搜查现场秩序、打击扰乱搜查现场秩序的违法犯罪。在公安机关配合监察机关搜查的过程中,无论是“搜查现场秩序”还是基于其他“搜查工作需要”的协助都有可能发生超出协助内容的因素。例如: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住宅第一次搜查未成功之后,开展第二次搜查并提请公安机关派出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协助搜查,经搜查,查获被调查人隐藏的大量物品。侦查人员发现除被调查人职务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外,还有与久侦未破的杀人案件相关的重要证据。在这里,杀人案件的重要证据就是超出协助的因素,启动了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之外的执法职能,其作为职务犯罪调查和杀人案件侦查之间的联接点,引起了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新的基于各自职能履行的相互配合。一方面,尽管杀人案件的重要证据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配合搜查取得,甚至是其直接发现,但此时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搜查活动,侦查人员是配合调查主体取得证据,而非以刑事案件的侦查主体取得证据,因而,公安机关不能直接对该证据主张权利,更不能要求侦查人员直接控制该证据,而是应当在尊重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取得证据的前提下,通过法定程序申请调取该证据。另一方面,监察机关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不能以该证据为自己调查取得,且案件调查未完成调取证据可能影响调查为由,拒绝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申请,而是应当从大局出发,协调好职务犯罪调查和刑事案件侦查的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取证据的工作。
另一种情况是在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过程中,发生了调查人自身的超出协助的因素,且导致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之外的执法职能的启动,从而形成新的基于职能履行的相互配合。以公安机关执行留置协助为例来看,《监察法》第43条第3款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监察机关一般认为留置协助应包括“一是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将其带至留置场所,可能需要公安机关配合执行,以防止相关单位或个人的阻挠。二是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后,也可能需要公安机关派人进行看护,以保证被留置人员的安全,保障留置期间讯问等相关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①国家监察委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http://www.ccdi.gov.cn/djfg/fgsy/201803/t20180326_167242.html。留置看护是公安机关配合执行留置的主要工作之一,执行留置看护的警察应当根据监察机关调查人员的要求,做好留置场所的安全防范工作,防止被留置人员脱逃、自杀、自伤、伤害调查人员等,类似于在公安机关羁押场所内开展的工作。当然,监察机关在提请公安机关配合时应当注明配合的具体内容,如时间、地点、工作要求等。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安排开展即可。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发生超越协助范围的问题,如调查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监察法》第65条第4项规定,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依法处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留置期间,被留置人员的人身自由被剥夺,调查人员对其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可能性要大于平时。对于公安机关而言,这些调查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属于在配合执行留置过程中超出协助范围的因素,且导致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之外的制止违法犯罪活动职能的启动,从而形成新的基于职能履行的相互配合。一方面,公安机关的配合体现在对程序的合理把控。配合执行留置的警察如在现场发现了调查人对被留置人员实施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行为,其可依法予以制止。但此类案件不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应当按照程序规定向监察机关移送。另一方面,监察机关的配合主要体现在对公安机关职能履行的认定,确保在对违法监察工作人员的调查过程中,严格依法开展调查行为,且不会不公正对待配合执行留置的警察的正常履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