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新带旧:民国初年贵州的司法改革——以《贵州高等审判厅判词辑要》为中心

2020-03-15 17:03:24程泽时
关键词:县知事贵阳贵州

程泽时

(贵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贵州高等审判厅判词辑要》(以下简称《辑要》),是1914年7月贵州高等审判厅厅长吴绪华所辑录汇编完成的判决生效的裁判文书集。其中,收录了民事判决26份,民事决定10份,刑事判决38份,刑事决定6份。起讫时间大致为1912-1914年。其辑录的目的有二:一是服务于兼理司法权的县知事、承审员学习新式司法裁判;二是服务于贵州省公立法政学校的学生。辑录的标准是须与法理、人权关系较密切的。《辑要》还附录了《贵州高等审判厅职员履历俸给表》《贵州高等审判厅元年、二年度经费总册》。本文以此《辑要》为主要材料,考证民国初年贵州地方司法改革的方式、动力、阻力和启示。

一、民国初年贵州司法改革仍处于“以新带旧”的探索徘徊之中

1910年11月15日,贵州高等审判厅、贵州高等检察厅、贵阳地方审判厅、地方检察厅正式设立,朱兴汾为高等审判厅厅丞,贺廷桂为高等检察厅厅长。至1911年11月3日,贵州辛亥革命爆发,办理未满一年。但是这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还是留存了贵州高等审判厅、高等检察厅、贵阳地方审判厅、地方检察厅、第一初级审判厅的27份批词、判词[1]。唐继尧任贵州都督时,曾一度裁撤司法机关,设立裁判局,为时仅6个月,即至1913年11月又恢复审检厅制。但从《辑要》来看,1913年1月依然有以贵州高等审判厅名义的刑事判决,并未以裁判局名义公布裁判文书。1914年5月以前,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延续了前清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继续筹设各级审判厅,从行政机关兼理司法的窠臼中摆脱出来,但是贵州省并未贯彻始终,有反复和动摇。缺乏经费应是一个重要原因。1913年12月电告司法部,审检所因无款均未成立[2]23。

1914年4月5日,中华民国北京政府颁布了《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因经费和人才匮乏而调整、放缓了司法改革步伐。同年5月15日,裁撤贵阳初级审判厅、贵阳初级检察厅[2]19。同年7月1日设立贵州高等审判厅第一高等分庭于镇远道,管辖镇远道二十七县,及余庆、丹江二县[3]4。同日还设立贵州高等审判厅第二高等分庭于贵西道,管辖贵西道二十三县[2]22。清镇、安顺、普定、平坝、紫云五县,原属贵西道,因距省较近,故归贵阳地方审判厅管辖[3]4。贵州省共计79个县,其中龙里、修文、贵定、紫江、定番、广顺、罗斛、大塘、长寨、息烽10县的上诉机关是贵阳地方审判厅,其余各县均施行邻县上诉制[2]49-50。设立第一、第二高等分庭后,废除邻县上诉制,改由第一、第二高等分庭为上诉机关[3]12-13。1914年贵州省兼理司法县知事有1名受到褫职的惩戒,有1名受到记过的惩戒[2]16。1914年5月至12月,贵州省合格且已经登录的律师有10名,不合格且未登录的律师有1名[2]61。

司法部以司法统计的手段,主要督促贵州新式法院提高办案效率。据统计,1914年,贵州省高等审判厅受理民事案件总数215件,已结172件,未结43件[2]103;受理刑事案件总数321件,已结151件,未结170件[2]110;积案总数43件,年终已结27件(其中,刑案11件,民案16件)[2]79,未结16件[2]66。1914年,贵州省高等检察厅受理刑事案件总数321件,已结151件,未结170件[2]118。

相较于贵州高审厅和高检厅的办案效率表现,贵阳地审厅和地检厅的办案效率更为不俗。1914年,贵阳地方审判厅受理民事案件546件,已结470件,未结76件[2]103;受理刑事案件131件,已结120件,未结11件[2]110;积案总数31件,年终已结24件(其中,刑案8件,民案16件)[2]100-101,未结7件[2]82。1914年,贵阳地方检察厅受理刑事案件860件,已结813件,未结47件[2]118。1914年8月贵州高等审判厅沁电致司法部讲:“各厅尚少积案,拟将六月以后受理之诉讼,除轻微案件外,仍行合议制,无须展限。”[2]80

总之,清末至民国初年贵州司法改革,尚处于以省会司法改革局部先行,以省高审厅和高检厅、贵阳地审厅和地检厅为模范,渐次铺展,以新式法院带动和监督旧式县知事兼理司法的艰难起步和摸索阶段。改革设计者希望新式法院能发挥比旧式县知事兼理司法优越的绩效,累积改革合法性和司法权威性。

二、经费不足所致的新、旧司法机关的管辖竞争,却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整体民商事裁判水平的提高

司法经费(包括薪俸)是制约新式司法系统铺展的重要因素。《辑要》附录《贵州高等审判厅职员履历俸给表》载:“本省财政困难,俸给向未全支,所领纸币,民国二年四月至十二月每元合通行银圆四角余,三年一月至七月每元合通行银圆五角余。火食均自备”[4]216。又附录《贵州高等审判厅元年、二年度经费总册》载:“二年度经费本省核发之数,仅达部定半额,厅员念切桑梓,俸给未曾实支,加以活支一项更力从减缩,故节存陆千余元。”[4]217据此推测,司法收入是贵州各级审判厅追求的工作目标之一,也是它们之间管辖竞争的重要诱因。

(一)贵州高审厅侵夺贵阳地审厅、县知事的管辖利益

从《辑要》的民事判词看,贵州高等审判厅,事实上充当了清镇、都匀、紫江、遵义、盘县、织金等县的民事诉讼的第二审机关。按照《各省初级管辖案件上诉机关一览表》[2]49-50,紫江县初级管辖案件的上诉机关是贵阳地方审判厅,清镇、都匀、遵义、盘县、织金五县初级管辖案件的一审案件的上诉机关依次分别是安顺、麻哈、绥阳、南笼、大定五县。

贵州高审厅侵夺贵阳地审厅的管辖利益。1913年6月27日,紫江县就杨沛钦与杨沛鼎争继争产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杨沛钦不服,控诉至贵州高等审判厅,同年10月27日高审厅撤销原判,更为判决[4]22-24。不仅剥夺当事人的审级利益,而且有可能增加其诉讼成本,还侵害了贵阳地方审判厅的管辖利益,即诉讼费用收入。因为当事人本可以在贵阳地方审判厅二审,贵州高审厅三审终结,但越过贵阳地审厅,就会可能导致当事人必须要到大理院才三审终结。

贵州高审厅侵夺了安顺县对邻县清镇县一审上诉案件的管辖利益。1913年4月27日,清镇县就詹石氏与石竹青因冒宗虎霸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詹石氏不服,控诉至贵州高审厅,同年11月30日高审厅作出决定,驳回控诉,原卷发还清镇县查照执行[4]85-86。1913年9月13日,清镇县就黄显枢与黄承泽因异乱混争案件出一审判决,黄显枢控诉至贵州高审厅,同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撤销原判,更为判决。贵州高审厅收了讼费纸币九元[4]34-36。1913年10月24日,清镇县就王松林与戴锡铭因田业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王松林控诉至贵州高等审判厅,1914年2月26日高审厅作出决定,发还清镇县重审[4]91-92。1913年10月25日,清镇县就吕文光与邓子贞因互争绝业涉讼作出一审判决,吕文光不服,向贵州高等审判厅提起控诉。1914年1月14日,高审厅作出判决,驳回控诉,变更原判部分内容,贵州高审厅收了讼费纸币九元[4]19-21。清镇县一审的四起案件,有维持原判的,有撤销原判而改判的,有发回重审的,有部分变更原判的。

贵州高审厅侵夺了麻哈县对邻县都匀县一审上诉案件的管辖利益。1913年6月14日,都匀县就龙光照与罗索氏互争田业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龙光照上诉至贵州高等审判厅,1914年4月2日高审厅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更为判决。高审厅收了讼费银圆八元八角[4]13。

贵州高审厅侵夺了绥阳县对邻县遵义县一审上诉案件的管辖利益。1914年1月1日,遵义县就徐士林与刘凤楼因债项纠葛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徐士林不服,控诉至贵州高审厅,1914年5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控诉。高审厅收了讼费银圆九元[4]18。1914年2月21日,遵义县就邹益清与熊玉兴因债项纠葛作出判决,邹益清不服,控诉至贵州高审厅,同年6月3日高审厅作出决定,撤销没有叙明事实、阐明推理理由的原堂谕,发回遵义县重审[4]93。1914年5月7日,遵义县就何明拱、王月斋与曹兴庸等因买业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何、王二人不服,向贵州高审厅提出抗告,同年5月27日高审厅作出决定,驳回抗告[4]101。

贵州高审厅侵夺了南笼县对邻县盘县一审上诉案件的管辖利益,讼费纸币十三元九角。1914年4月9日,盘县就蒋尚勋与项秉镒、王国铭、吴德培因三善堂公产纠葛案件作出一审缺席判决,蒋尚勋不服,向高审厅控诉,1914年6月10日高审厅作出判决,驳回控诉[4]72-74。

贵州高审厅侵夺了大定县对邻县织金县一审上诉案件的管辖利益。1913年9月1日,织金县就李世荣与李荣昌、周德隆、李远谟等的套当掯霸案作出一审判决,9月22日李世荣以屈断押卖等情控诉到贵州高等审判厅,因未填写原审判衙门判词、原判日期,被驳回。李世荣再次以织金知事判决没有判词为由,提起控诉而被高审厅受理。高审厅调查发现织金县并未作出一审判决,且要求李世荣等候复讯。高审厅决定,驳回控诉,指定平远州为一审机关[4]87。

在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上,贵州高等审判厅与贵阳地方审判厅、麻哈、绥阳、南笼、大定等县兼理司法的县知事存在一定竞争关系。

(二)管辖规定不明确,为贵州高审厅侵夺管辖利益,提供了解释便利

除了收取讼费的利益驱使外,管辖规定不明确,也是重要原因之一。1912年5月19日,司法部公布《民事诉讼律草案(关于管辖各节)》,其中,第二条规定:“初级审判厅于左列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第一、因金额或价额涉讼,其数在三百元以下者。第二、业主与租户因接受房屋或迁让、使用、修缮,或因业主留置租户之家具、物品涉讼者。第三、雇主与雇人因雇佣契约涉讼,其期限在一年以下者。第四、旅客与旅馆、酒饭馆主人、运送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因寄放行李款项物品涉讼者。第五、旅客与旅馆、酒饭馆主人、运送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因饭费、运送费涉讼者。第六、因占有权涉讼者。第七、因不动产经界涉讼者。”[5]4以上七类案件,应以高等审判厅为第三审机关(终审机关)。此规定是否适用于未设初级审判厅的县,尚存疑问。《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1914年4月5日)第二条规定“县知事审理案件,得设承审员助理之。但初级管辖案件,由承审员独自裁判者,不在此限。承审员审理案件,由承审员与县知事同负其责任。”此处的“初级管辖案件”,是否可以基于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确定为是指《民事诉讼律草案(关于管辖各节)》第二条的初级审判厅第一审管辖案件呢?如果是,则贵州高审审判厅就是僭越了承审员、县知事的一审管辖权。

但是,贵州高等审判厅似乎有一定的法条依据。清宣统元年七月初十日,法部奏定并施行的《各省城商埠各级审判厅筹办事宜》的“第四 管辖”一节规定:“凡未设审判厅之府厅州县递控到省之案,应向省城高等审判厅提起诉讼,由该厅按照前示法令关于管辖之规定,应以本厅为第二审者,判决之后,许其照章向大理院上告;应以本厅为终审者,判决时并宣告该案无上告大理院之权。”此条原意是防止省城其他衙门受理案件,僭越高等审判厅的管辖权。但贵州高审厅却把“未设审判厅之府厅州县递控到省之案”的事实性描述,当作规范性描述,为自身受理案件提供合法性依据。

受到贵州高等审判厅管辖竞争的影响,贵阳地方审判厅与贵阳初级审判厅之间的也存在着管辖竞争。《刑事诉讼律草案(关于管辖各节)》第二条规定:“初级审判厅于左列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第一、三百元以下罚金之罪。第二、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案。第三、刑律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之窃盗罪及其赃物之罪。”第三条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因累犯或具发加重本刑者,仍属初级审判厅管辖。”[5]2但是,1913年10月25日,贵阳地方审判厅就池玉清迭次盗窃案件行使了管辖权,作出了一审判决。池玉清不服,控诉至贵州高审厅,高审厅开庭审理,并驳回控诉,但未纠正此管辖错误[4]184-185。直到1914年5月15日,才裁撤贵阳初级审判厅、贵阳初级检察厅[2]19。贵阳地方审判厅受理属于贵阳初级审判厅的一审案件,意味着剥夺了当事人的得受三审之利益。

当时贵州普通百姓或许不能理解到保障人权的真义,但是经官理讼为的就是定分止争,告状为的就是伸冤的传统司法理念还是根深蒂固的。当时普通百姓或许不清楚四级三审制和审判厅的确切制度设计的理由,但他们追求的还是案结事了。普通百姓基于朴素的观念,会把新、旧司法机关化约为都是说理断案地方,他们所要求的是谁更能让人信服地迅速、有效处理纠纷,此种普遍的需求也促使新旧司法机关尽量去满足,去提高裁判能力和水平,以争取司法管辖和受理案件,从而增加司法收入。

三、覆判县知事第一审刑事案件是“以新带旧”的集中体现,也是不断赢得改革合法性和司法权威性的重要手段

《辑要》收录了31份高审厅覆判县知事审拟的刑事案件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和刑事决定书,占全部收录的44份刑事判词的70%。《覆审暂行简章》第三条“覆判用书面审理,但因职权亦得提审。”贵州高等审判厅覆判贵定县审拟宋汉堂等谋杀宋二生身死一案中,就依据该条提审,贵定县将原案卷宗及宋汉堂、马兰香二人解到高审厅,进行提审[4]135-136。可见,覆判县知事的一审刑事判决,是贵州高等审判厅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覆判县知事的一审刑事判决,之所以成为贵州高审厅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究其原因有四:

一是贵州的辛亥革命并未触碰、革除各县旧司法时代的习惯,原有的司法机构、人员基本未变。县知事审拟刑事案件,常见的错误有:(1)滥用职权。前署贵州平越州知事欧阳荣,滥用职权,逮捕人致死及明知虚伪,制作文书罪,原判依刑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各科其刑,依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执行无期徒刑。前云南都督以该前平越州知事,对于民国立功甚著,其办理此案在戒严时期,情急势迫,心尚可谅,呈请赦免。1913年12月21日奉令被特赦,1914年1月9日司法部行文至贵州高等检察厅[2]173。此特赦,在君主司法时代具有其正当性,类似于 “八议”之“议功”的体现,但显然是有违民主司法时代的刑法平等适用原则。(2)命案并不及时检验尸体。贵州高等审判厅覆判贵定县审拟宋汉堂等谋杀宋二生身死一案中,就发现贵定县“于此案并未检验”,“尸已腐化,仅卤门骨及右肋骨两处伤痕宛然,余伤无从检验”[4]137。(3)重刑化倾向明显。受清咸同以降,乱世用重典,已成习惯。(4)选择性受理刑事案件。比如,1912年,安顺县商民金同章诉赤水县民罗平之勾匪劫烟,赤水县不理,金上控至都督,批饬解省讯办,赤水县并未奉行[4]207-208。

二是法律赋予了贵州高审厅对刑事诉讼的第二审管辖权。1912年5月19日,法部公布《刑事诉讼律草案(管辖各节)》,其中,第五条规定“高等审判厅依《法院编制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有刑事诉讼第二审及终审管辖权。”[5]2《法院编制法》规定:“高等审判厅有审判左列案件之权:一、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一审判决而控诉之案件。二、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二审判决而上告之案件。三、不服地方审判厅之决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6]1912年10月14日司法部公布《覆判暂行简章》,其中第一条规定“未设法院府厅州县刑事案件,所有依旧律审结,照向章归大理院覆判者,及依新律审结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二等有期徒刑者,依八月初四日公报所载部文,改由各该省高等审判厅或分厅覆判。”[7]选择重罪案件作为高审厅监督县知事刑事司法的中心,既是君主司法时代恤刑思想的继续影响,更是民主司法时代保障人权的要求。

覆判是专属管辖,非一般级别管辖。尽管修文县的初级管辖案件的上诉机关是贵阳地方审判厅,但是修文县审拟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并不报贵阳地方审判厅复审。1913年修文县审拟余树青行劫唐朝珍等一案,呈由高等检察厅转送高审厅覆判,1914年2月6日高审厅书面审理,作出第二审判决[4]164-165。其依据应是《覆判暂行简章》。

三是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诉权是重要的基本人权类型之一。四级三审制就是一种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制度设计。1912年农历八月初四日《通咨各省嗣后凡大理院覆判之案改归各省高等审判厅覆判文》认为“《法院编制法》纯採四级三审主义,在审判厅成立之区,诉讼案件,人民得受三审之利益,未设厅地方,刑虽至死,除不认原判为正式审判外,仅经大理院一审而止,更无上诉机关,是主义有矛盾之嫌,而人民无保障之实,不有更正,曷期平允。”[8]

四是覆判是新式司法机关带动、监督和引导旧式司法机关、推进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式,也是赢取改革合法性和司法权威性的重要手段。且重刑案件,重则人命关天,轻则涉及人身健康自由,通过覆判,监督和防止县知事擅权枉法,保障普通百姓人身财产利益,从而赢得社会对新式法院的支持,以及对司法改革的支持。这一点至为关键。

四、家族本位、农本与零星的城镇商业化的贵州社会“内生”不出对司法改革的强劲需求

《辑要》所收录的36个民事案件中,有15个案件的主要涉及家产(绝业)分割、立嗣、继承和离婚,纯属家事纠纷,占41.7%。有8个案件涉及都匀、贵筑、贵阳、织金、清镇、遵义等县的卖、当田业纠纷,占22.2%。有13个案件涉及贵阳、遵义、清镇、修文、盘县的商号、银号、借贷、工程、合会、公共事业等钱债纠纷,占36.1%。三种类型的案件,表明民国初年贵州社会的基本特点:一是贵州依然是一个家族本位的社会。家族依然是贵州社会最为普遍、根本的组织形式,血缘纽带依然顽强地联结各个个体。自然人个体依然缺乏充分的主体性,家庭、家族依然是最为重要的社会主体。1913年贵阳一起离婚案件中,贵阳地方审判厅一审判决,女方不服,上诉至贵州高等审判厅,二审判决书中,控诉人列明两人,第一控诉人是女方的母亲,第二控诉人是女方本人(二十三岁)。被控诉人也列明两人,第一被控诉人是男方父亲,第二被控诉人是男方本人(二十七岁)[4]37。已经成年的儿子和女子,依然还从属其父母,不能成为独立主体。婚姻不被认为是男女双方个体的契约,而是双方家庭的契约。二是贵州依然是一个农本社会。田土依然是最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农业依然是最普遍、最重要的产业和活计,田土纷争比较普遍。三是贵州的城镇商业社会在局部地、渐进地发展。贵州省内大致存在以贵阳省城为中心、辐射清镇、修文的城镇商业社会圈、以遵义府城为中心的商业社会圈和以盘县为中心的城镇商业社会圈,代表三种类型和层次的城镇商业社会。银号、合会是贵州最为普遍的金融组织形式。

《辑录》所载的44个刑事案件中,有命案23件,占52.3%。这23个命案中,有2起是因夫妻不和,有3起是因兄弟不睦或争产,有2起是因争继(立嗣)争产,有2起是父子(含养子)之间的夺命案,有2起是因抢婚、夺妻引发的,有3起是因强奸、通奸、和奸诱发的,有2起是因抢劫引起的,有1起因敲诈磕索引起的,有3起因讨债(包括赌债)诱发的,有2起是因争水、争斗引起的,有1起是因复仇。前面6类命案共计14件,占60.9%,可见命案多发生在家庭、家族内部。且后面的9个命案也发生在乡村熟人社会里。

当时的省情如是,内生不出对以保障人权为宗旨的新型司法系统的需求。

五、黑恶、军阀、差役等旧势力依然是民国初年贵州地方司法改革的主要阻碍

1913年4月,吴绪华到任贵州高等审判厅厅长,曾撰一联“莫寻忧,莫负气,莫听教唆,到此地费心、费力、费钱,就胜了终害己;要酌理,要衡情,要度时势,作这官不清、不勤、不慎,易造孽难欺天”。该联语概括了中国传统司法经验,上联要求百姓息讼,下联要求法官慎狱。这副对联挂在贵州高等审判厅大门口,似乎并未体现新式法院之新气象。1914年7月吴绪华在辑录该判词集时,却强调法理与人权二端,代表了西方司法新理念。二者存在着巨大的反差,何以解释?

新式法院就一定比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更有效吗?贵州高审厅刑庭覆判贞丰县审拟宋长安、宋发有共殴伤毙杨二发案件的判词中,审判长林名正、推事董正、赵希岳合作写道:“该犯(宋长安)为杨宋氏之弟,该氏与夫(宋二发)不睦,家庭琐事,法所难及,戚好亦不宜过问,然该犯前往干涉,犹得曰姊弟之情也。彼陈金海,特宋氏前夫之弟耳,有何关系,而亦随同争执。且前曾凭团理剖矣,此次又拉往城中理论,岂乡团不能劝息者,城中独能为之乎?”[4]155即在贵州高审厅民庭法官的眼里,对于家事纠纷,城里的审判厅,并不比乡团更能有效解决。乡团是旧有的社会组织,但并不是阻碍司法改革的旧势力,它能补充基层司法资源的不足。真正妨碍司法改革的旧势力是黑恶社会组织、军阀和差役等。

(一)地方政府政治权威弱,旧司法传统积重难返

民初贵州司法改革,除了人才与经费短缺这些全国普遍的问题外,还有两大制约因素:一是地方政府政治权威弱,受制于势力强大的驻军和黑恶社会组织。辛亥革命后,君主权威轰然倒塌,地方政府的权威来源丧失了,需要重建在民主之上。在这个过渡时期,不同形式的暴力组织会纷纷争相树立自己的在特定时空的权威,削弱革命政府的权威;二是君主司法历史包袱重,陋习、恶习积重难返。

《辑录》所载的44个刑事案件中,有3起是略诱、和诱(即拐卖人口)案件,有6起是抢劫案件,有3起是磕索(敲诈勒索)案件,有2起是县差借案勒索案件,有3起案件涉及到公口(即哥老会),有2起案件涉及到当事人向当地驻军诬告,希图军营干预。刑事案件的以上特点表明:

1、民初贵州“公口”林立,像“哥老会”等秘密或黑社会组织势力强大,既削弱了地方政府的权威,又影响了新式司法权威的树立。清末,贵州“公口”林立,几乎遍及各县,参加“公口”的,不仅有广大农民、失业手工业者、士兵,还有地方士绅和知识分子,后一部分人往往是各地“公口”的领袖。张百麟的自治学社为反动革命,寻求下层社会的支持,曾发展过部分公口首领人物入社。贵州辛亥革命中,约有二千余人的会党群众,武装待命,集中在贵阳附近。因此,哥老会是一支重要的武装力量[10]92-94。哥老会具有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合法性、正当性。反正后,大部分会党武装组织被组建成五路巡防军,一部分会党群众要资遣回乡。“公口”只能充当革命的手段,任何政府都不能让“公口”永远存续下去。由于革命派提倡“公口”, “上自都督,下至微职以及军队大小职官,无一非公口中人”。除五路巡防总统黄泽霖自任龙头大爷外,连贵州军政府副都督赵德全也担任了公口职事(承堂),以至“省内外公口凡数百处,汉刘势力,侈然伸张,一泻千里,有不可复遏之势矣。”省城贵阳公然出现了“汉刘研究所”,“开堂授课,讲习汉刘源委”。一批社会渣滓,“明目张胆占据民房衙署,以立公口。仪式陈设,比于官厅。而头戴英雄结,鬓插杨梅花,腰围战裙,足穿麻儿草鞋之辈,招摇过市,有如戏场。”在省城以外各地,各公口间为争夺地盘,械斗时有发生,革命派已无力控制社会秩序[10]134-135。贵州军政府的许多革命派官员把革命政府等同于黑社会,也给宪政派以口实。1911年12月20日,枢密员戴戡以贵州枢密院名义向蔡锷发电,称贵州“公口横行”,要求滇军乘北伐之机“代定黔乱”[10]157。1912年2月20日,黄泽霖被发动政变的刘显世、郭重光等派兵杀害,并被宪政派指责为“侵越权限”,成为贵州的“第二都督”[10]148-149。黄泽霖死后,枢密院院长张百麟出走,贵阳陷入了无政府状态。主要表现如下:

(1)利用“公口”,勒索钱财。充任前清独山县川硐团勇的陆双有,反正后,潜至都匀县境内,冒充“公口”,散放飘布。1912年2月,至陆毛三家,散给勇巴,每张取价五钱,诳以“接收后,无人敢欺”等言。迨陆毛三受惑承领,乃变言要银伍两,适值“公口”取销,陆毛三不肯给银,陆双有挟忿而去[4]117。此案中,“公口”就演变成一个黑社会组织,被利用为勒索敛财的工具。

(2)利用“公口”,恃强凌弱。清末,贵定县的龙景保就入“公口”,就与宋二生孀嫂宋罗氏通奸,复娶宋二生解聘之被人拐逃的未婚妻,结成仇敌。1912年3月,龙景保等8人查获被拐妇女,由宋二生代笔,其夫出立限字,后获谢银二两七钱,八股均分,不给宋二生分文。时值二次改革之初,外属“公口”尚未取消,龙景保等均入公口,极有威势。宋二生索要应得份额,被龙景保等殴打至重伤,宋二生骂龙景保等,大开“公口”,俟伤愈当往报官,重治此罪。宋二生复被龙景保等杀害[4]135-137。

(3)利用“公口”,仗势抢劫,非法拘禁。四川涪州人张老七,无业游民,常住施秉县,向入逸犯田炳南“公口”,充当大老么,婺川县人田老方、湖南龙山县人向保臣,均为无业游民,常住施秉县,亦系田炳南同党。1912年10月12日,张老七与田炳南、张廷贵、周巴子等十数人,抢劫独户居住之张八字家,得赃分用。冬月初间,又与田炳南、张廷贵、向虎臣、沈登高在途拦劫李双合衣物、银两,复将其挪至他处吊搕,得银二十两分用[4]166-167。

2、民初贵州司法,受到前清就地正法惯例的影响,受到驻军不当干预。1913年4月,吴绪华“长黔高审厅,时尤戒严”。1912年9月12日,贵州司法司向司法部报告,称“嗣后遇有游土各匪,应处死刑者,拟先行就地惩办,请核示”,司法部回复“凡在戒严地及其时期内,扰害治安之重罪犯,无论直接、间接为害于国家,皆可谓之为匪,自应以军法从事,即归军营办理;其平时之盗犯,即依据《暂行新刑律》,专由审判衙门办理。前清就地正法一种,在民国时代,断不容藉军法从事一言,规复旧制”。1912年7月,思县杨四、杨五兄弟因口角争殴,杨五邀请团甲理剖,杨四不予理会,即往驻扎邛水步兵第一营沈营长处,捏报杨五为著名巨匪,沈营长即令饬镇远属瓦寨团首杨荣昌率丁查拿杨四[4]119-120。锦屏县王文荣与王明泉因缠讼成仇。1914年2月,湘黔境界,洪匪猖獗。王文荣于该月初八日起意,以通匪大题陷害明泉。十二日,由文荣嘱令杨胜沂、杨秀桂、杨秀钧、王明河、王明仁五人,赴驻三江王寨陈管带军营,具报其事。文荣与胜沂,邀集姚本年、杨秀桂、王文桃、老王等,于是十五日清晨,将明泉用绳捆缚两手,并打伤八处,文荣等复鸣锣,声喊明泉为匪,须每户出人一名,解送军营究治[4]196-199。贵州民人也利用了驻军干预诉讼、擅权就地正法的习惯,借以陷害、打击对手。但是,地方团款、团甲组织,虽由前清地方团练组织演化而来,却起到弥补检察官、警察不足的作用,常常帮助搜查、缉拿罪犯,收集证据的作用。

3、民初贵州各县的差役借案勒搕较为普遍,延续前清惯例。贵州反正后,各县差役多被留用。门役、房书等差役易于舞弊,自属实情。官法则远,差法甚蛮。起诉人、被诉人常常被差役私行卡押,非惟不得见官,且状词亦难递上。1914年,黔西县民孙守忠诉该县门役马锡安等,借案勒搕,得银至七十余两之多,并有收领及信函为凭[4]211-212。同年,黔西县尚世让诉该县差役张兴伙串抄掳、藐法欺天,张兴为该县各役老师[4]213。

4、民初贵州县知事兼理司法,“具报各案,率多狃于习惯,非自牵混其事,即故抑扬其词,一再驳饬,腕为之脱,详加解释,唇苦其焦。”[4]3何谓“牵混其事”,试举二例。清镇县王松林与戴锡铭就田业涉讼,1912年9月23日,汪知事第一次审讯,后因代笔邓子贞未到案,没有堂判。后任罗知事赓续审讯,未结,移交后任丁知事,丁知事于1913年10月24日集讯,判令“仍遵汪前县所判”,一方备银赎田了案。不服控诉至贵州高审厅。此案,并未经汪知事判决,属于“未经判决之案”,被发还重审[4]91。二是判决模棱两可。都匀县龙光照与罗索氏互争田业涉讼,1913年6月14日,都匀县知事判令两造,或由龙光照出银五十两与罗维经赎田,或由罗维经出银五十两与龙光照,取回老契作为断买[4]13-14。何谓“抑扬其词”,指的是双方供词不录取附卷;堂谕既不详叙事实之何如,又难推定判断理由之安在;草率定案[4]93。

民初的贵州司法改革启示:一是在清末民初,从君主司法时代迈向民主司法时代的过程是长期的、曲折的,而不是一蹴而就的。民主是一种按照多数人一致的意见,而不是君主一人意志,决定公共事务的全新的理念。按照民主原则去重构全新的国家制度,新设议会制度自然是必需的,但选择司法制度作为切入口,无疑是明智的,破旧而立新。因为中国帝制时代的司法权力,从属于行政权力,将其分割出去,使之独立,既一定程度上限缩行政机关的权力,又可以让民众从新式法院机关的司法实践中,感受到通过议会创制的、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民主原则之下的全新法律所带来的正义、公平和获得感,从而拥护不断迈向民主的政治制度改革。但是,民主是需要“适格”的主体群的,需要大多数国民个体具有独立地分析、判断公共事务,从而符合必然法则(比如自然科学规律)和当然之则(比如法律规范)的理性自治能力。不具备这样的主体条件,意味着民主多数决的手段是无效的。在国民受教育程度普遍低下的民初情形下,大多数国民不具有认识必然法则和当然之则的素质和能力,这就决定了清末民初普遍的政治民主形式是不具有实质成效和意义的。整个中华民国时期,帝制复辟不断,地方军阀割据和专制盛行,就是明证。贵州省清末民初的政治,尤其如此,民主理念只是极少数精英人群中有模糊的认识。即使支持民主的精英人群中,还有自治派和宪政派对于实现民主路径的不同主张,无法达成“多数人一致意见”,于是,以武力、暴力代替民主,回到专制的老路上。清末民初贵州省地方政权反复轮替,只是以新专制换旧专制,因之司法改革时常辍停。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原则,是以政治民主为前提的。如果政治民主没有落实,司法改革无法成功完成转型。总之,政治民主是本,是体,司法制度是末,是用,不能本末倒置,体用倒挂。二是司法顶层设计是必要的,但要兼顾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均衡性,一定要找准和适应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求,循序渐进。清末民初,贵州首先在省会设立新式审判厅系统,然后逐渐在镇远等商埠逐渐铺设高等审判厅分庭,是有其理由的。省会是贵州精英人群聚集之所,也是新式教育开办之所,也是新政治法律思想传播之所,故而具有司法改革的相对较好的“软件”环境,有利于扩大司法改革和新式审判厅的社会影响力。上文案例中就有当事人,舍弃本县的司法管辖,选择到省会新式法院起诉的。选取在镇远、郎岱等商埠,设立高等审判厅分庭,既可以适应商业经济对效率价值追求,又可以通过商事案件裁判,获得商人阶层的支持,还可获得一定讼费等司法收入,维护新式审判厅系统的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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