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剑鸣,胡志宏
(1.致公党贵州省委,贵州 贵阳 550004;贵州警察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1条①《条例》第31条规定:“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确立了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38条②《实施办法》第38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发收的信件,未受办案机关委托检查的,一律交办案机关处理。”则强调了看守所对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建立在办案机关委托的基础之上,并确定了未受委托时对被羁押者通信的处理方式。讨论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制度有助于指引看守所的行为。
“思考和批判是哲学、宗教、道德、政治以及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比较健全的思想所不可缺少的。”[1]回顾实务界和学界对看守所场域中通信制度的研究,有利于继续前行。
看守所场域中通信权制度的研究发轫于1994年,论者讨论了看守所能否扣押辩护律师邮寄给被羁押者的辩护词[2]。看守所场域中的通信权再次引起关注是在2003年,从2011年开始,该论题逐渐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归结既有研究成果,对看守所场域中通信权的讨论主要集中在通信权的权利主体[3]、通信权和会见权的一体化[4]、保障被羁押者通信权的制度设计[5]、公安机关保障被羁押者通信权的现状[6]。尚无文献讨论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制度。③截至到2019年3月1日,以“看守所”“通信”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数据库搜索,未搜索到讨论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制度的文献。
因看守所制度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仅被视为一个极为特殊的行政管理领域,加之看守所制度中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内容在当时并非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故一个关涉两个法律规范却又在两者中间地带的内容被忽略了。
看守所场域中的通信,既是被羁押者信息沟通权的具体体现之一,又是司法机关希冀利用信息不对称查明案件事实控制信息沟通的方式之一,故司法机关意图抑制被羁押者的通信权,而被羁押者一方则希望扩张通信权。由此而决定了通信权内容及其行使是控辩双方争夺的重要诉讼利益之一。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支配下,中国对被羁押者的通信采取一律审查原则。“在某个层面上,科学和道德之间具有认识论的对称性。”[7]长期以来,由于看守所由公安机关代管,基于“分配是产生于自主的行动者之间复杂的互动关系,他们都在既定的规则下做出个人的选择”[8]的原因,看守所自觉地将自己确定为办案机关配合者的角色,在行动上履行了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职责,而且,因其审查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未受到质疑而被默认为应有之义。然而,从规范的视角出发,看守所的行动颇有些越殂代疱的意蕴,因为现行规范并未确定看守所对被羁押者通信的直接审查制度,而是确定了看守所对被羁押者通信实行接受委托的审查制度,在看守所制度已经进入学界和实务界研究视野的背景下,是时候对看守所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行为正本清源了。
对事物内涵的认识应当建立在对其性质揭示的基础之上,在讨论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制度的内容之前,应当确定该制度的性质。
从《条例》和《实施办法》的制定机构可见,看守所法律规范在制度设计上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系统,作为行政机构的看守所,其主要任务是保障看守所的秩序和保障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在此前提下配合刑事诉讼司法机构展开诉讼活动。
从行政法律规范系统的角度审视,行政机关授权其他主体行使行政管理权力、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用该法第18条、第19条规定的委托执法条件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19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衡量看守所接受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制度,它并不符合行政委托执法的条件,故该制度并非行政委托执法。
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视角审视,因刑事司法权是专属权力,只能由法律规范确定的司法机关实施而不能以委托执法的方式交由其他机关实施,故该制度也非刑事司法机关委托行使刑事司法权的性质。
看守所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行为并非民事活动,不能将其理解为民商事法律制度中的委托关系。
故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制度虽被冠以“委托”之名,却并不具有现行法律规范系统中“委托”的性质。
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历经三次修正而该原则却仍然巍然屹立。尽管《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看守所的职责,但从刑事诉讼涉及的司法机关审视,看守所是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内容。《条例》和《实施办法》的制定是建立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之上,故从制度系统的视角审视看守所接受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制度性质似乎较为恰当。
1.刑事诉讼司法机关之间存在分工协作的制度化设计。“当人们一旦做到了把某个知识领域归结为一个有自身调整性质的结构时,人们就会感到已经掌握这个体系内在的发动机了。”[9]《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仅确立了每一个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而且这种制度蕴含的应有之义即是司法机关之间只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从事工作;司法机关之间不得混同各自的职责范围,通过该制度设计避免司法机关之间职责混同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只有在每一个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行使职权的前提下,才可能对其他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避免因其参与了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而丧失了监督的前提。对特定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确实存在困难而要求其他的司法机关相互协作的,相关的司法机关应当配合工作。
2.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体现为具体司法活动的配合。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审视,司法机关之间从事的所有司法活动都是围绕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展开,司法机关在此框架下的职权分工,意味着司法机关之间不应当将自身应当履行的职责交由其他司法机关行使,也不应当履行其他司法机关的职权,否则就有违刑事诉讼划分各司法机关职权的初衷。故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是指在自己行使职权的前提之下,对某个具体事项的协作。从实证的视角审视,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每一个系统内,司法机关从事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时,由于自身行使职责具有不够便利的原因,可以请求系统内的司法机关进行协助。对司法机关之间的这类配合行为,《刑事诉讼法》持鼓励的态度,其关于异地执行逮捕任务和刑事拘留任务时通知当地司法机关的规定即是这种鼓励行为的明证。该协作行为可以排除不必要的矛盾和误解,保持司法活动的整体性。
3.看守所接受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行为是司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的具象。由于《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是刑事司法机构的权力划分,或许在《刑事诉讼法》立法之时尊重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理的现实,将看守所“默认”为公安机关的构成部分,但“行政区划+看守所”的命名方式无疑已经表明,看守所虽然在名义上由公安机关管理却是刑事诉讼中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它不参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行为,而仅履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责,故看守所在实质上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机构,其职责决定了它对各司法机关提供辅助性服务并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而审查被羁押者的通信,既是其向各司法机关提供辅助性服务的方式之一,也是保障看守所秩序的必要行为之一。
依据现行规范,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审查被羁押者的通信,是由《条例》确定的看守所与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协作的机制,是一种法定协作机制,其触发条件是办案机关的“委托”。
1.有利于厘清看守所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角色和地位。“角色扮演和身份构建过程一般是不假思索、没有计划的,几乎是自动的。[10]从实践的角度审视,看守所默认自己具有审查被羁押者通信职责的认识支配了看守所的具体行动。看守所的主要功能是保障看守所的秩序,对被羁押者进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方式,使其对管理工作保持配合的信服态度。《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确定,通信权是被羁押者的基本人权①《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明确表述:“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明确表述:“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我国的看守所规范也确定了通信权是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履行羁押职能的看守所应当保护被羁押者的通信权利;在未受委托前,看守所应将被羁押者的通信及时交办案机关审查;在办案机关审查结束后,对不妨碍诉讼或者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的信件,看守所应及时发送或转交,履行保护被羁押者通信权利的职责。如果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审查被羁押者的通信就成为其职责之一,此时,看守所负有保障被羁押者通信权和防止被羁押者的通信妨碍诉讼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双重职责,以审查主体和保障主体的双重角色开展工作。
2.综合反映了看守所的刑事诉讼功能。在刑事诉讼法律系统中,看守所的功能是信息控制与信息沟通,前者是避免被羁押者通过信息沟通的方式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后者是保障被羁押者不涉及案件事实和不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的通信实现。从这一价值审视,看守所接受委托审查被羁押者的通信,综合体现了信息控制功能和信息沟通功能。
3.有利于看守所改善与被羁押者的关系。与“在近代欧洲的整个时期中,社会发展的总方向,是使个人从他从事日常活动时束缚他的那些习惯和成规的羁绊中解放出来”[11]的论断相近,厘清看守所是在接受办案机关委托的前提下审查被羁押者的通信,是将看守所从其默认为被羁押者通信当然审查机构的习惯中解放出来的根本路径。有利于厘清其职责,避免看守所主动审查被羁押者通信可能招致的误解,促使看守所和被羁押者在管理——保护——信服的模式中相互合作。
4.有利于推动看守所接受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制度的规范化。看守所法律规范虽然确立了看守所接受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制度,但实践中委托审查制度仅以默示的状态存在而尚未规范化。讨论本问题有利于该制度的具体化和实践化。
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后,看守所就需要同时履行保护被羁押者合法通信权和限制其通信权的双重职责,从严格意义审视,这两种角色要求的内在冲突可能成为办案机关赖以实现信息控制和获得案件信息的社会学依据。因为在接受委托后,看守所即作为被羁押者通信的审查主体承担履职不当的否定性评价后果,加之已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被羁押者实施了犯罪行为,看守所工作人员的正义伦理观念在长期从事监管行为的职业偏好中得到强化,要求其保持中立的态度保障被羁押者的通信权已属不易,更遑论在可能因履行通信审查职责不当而承担消极后果的背景下要求其忠实履行保障被羁押者的通信权。
1.控制通信优位于保障通信。由于看守所制度在整个司法系统结构中处于辅助系统的地位,所以,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开展通信审查工作,具有配合其他司法机关工作的性质。基于结构系统的要求,看守所选择对委托机关工作的配合才可能实现结构系统的目的,故保护被羁押者通信权利行动就可能相对弱化。由于揭示案件真相具有渐进特征,办案机关委托看守所审查被羁押者通信时,对禁止被羁押者通信范围的描述不可避免地存在相对模糊地带,且该模糊地带与办案机关掌握的信息负相关,此时,关涉模糊地带的具体通信行为是否可能妨碍诉讼、是否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均需看守所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对案件的知晓程度进行判断,在判断结果蕴含否定性法律后果的状态下,审查力度与法律风险负相关,故看守所主动选择从严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可能性大,被羁押者的通信权在实然运行中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就成为一种大概率事件。再则,在现行制度结构中,有的司法机关具有评价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权力,“人类从本质上即是个趋利避害者,是个近视的、眼前的、只顾一时一地快乐的非理性主义者。其惟一的行动原则即是现实原则。”[12]故看守所为了避免自己的行动可能招致具有管理权力机构的不快,在具体行动的选择上可能更倾向于采取支持办案机关的行动。
2.制度设计面临实施困难。看守所接受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制度是一个具体的单位行动,“单位行动……又包含着最小限度的‘具体成分’,即已经说到过的具体目的、具体手段、具体条件(包括制度性规则)和支配手段——目的关系的具体规范。”[13]鉴于现行制度设计并未确定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之间委托关系建立的各项内容,导致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之间的委托关系难于达成。因为看守所接受委托对被羁押者的通信进行审查蕴含了履职不当需要承担的消极后果,而看守所不接受委托审查被羁押者的通信固然可能失去审查得当蕴含的激励,但却避免了可能产生的消极评价;在消极评价蕴含的风险较大——甚至是刑事风险——的背景下,看守所拒绝接受委托可能成为其行动的最优选项。由此而导致了办案机关委托看守所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关系难于建立,看守所法律规范涉及的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制度可能难于实施。从实证的角度审视,看守所与办案机关之间没有建立正式的委托审查机制,似乎也证明了前述论断。
“法律是社会道德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维护着现存的制度,反映着某一历史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简言之,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14]看守所法律规范中设立的看守所接受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制度或许并不仅是犯罪控制模式的理想主义产物,且是立基于中国社会现实状况的制度选择。
人类社会进入组织化状态以来,人的自由就从绝对演变为相对,扩展相对自由的渴望是每一个个体对组织的深情呼唤,在缺乏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个人对自由的追求就可能表现为违反管理秩序和管理规范的越轨行为。“自由作为首要的价值有着双重保障:一是对犯罪和越轨进行区分的保障——社会团体对个人的压力有中断;二是对国家干预的范围进行限制的保障,将国家干预仅限在犯罪领域——压力强度的限制。”[15]从社会组织化的角度审视,规制和处罚越轨行为的目的是强制其回到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范围内,但规制和处罚越轨行为作为整个社会管理的需要而具体化为管理机构的行动,却非某一个部门的单打独斗。
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是社会管理中的典型越轨行为者,由于其涉嫌犯罪昭示了其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于防止其通信中蕴含妨碍诉讼、继续实施越轨行为等内容所带来的风险,对其信息沟通权体现的通信进行抑制就成为秩序控制的行动选择。而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行为,是对被羁押者的一种外部强制,既是为看守所的秩序维护奠定基础,又是社会管理机构整体行动迫使越轨者回归社会的方式之一。
基于保障看守所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看守所应当审查被羁押者的通信;同时,为了协助其他司法机关杜绝被羁押者的通信发生妨碍诉讼的情形,也需要审查被羁押者的通信。由不同的机关对被羁押者的通信进行审查,不仅增加了时间成本,而且必须付出更多的人力资源,于被羁押者的通信权保护也呈现为不利状态,故由一个机关统一审查不失为一种较为优化的行动选择。
由于看守所作为直接管理被羁押者的司法机关对其日常行为进行管理最为便捷,在被羁押者实施通信行为时,由看守所进行审查之于被羁押者而言时间成本最小,而且司法机关的司法成本也最小。“只有等到成本不那么高的手段都已经试过了,而且没有效果,才可以使用那些其本身及后果都可能成本更高的救济措施。”[16]在看守所的法律规范制定之时,基于控制司法成本和减少被羁押者通信时间成本的考量,由看守所审查被羁押者的通信最为经济。但是,审查被羁押者的通信并非看守所的核心职能,因而,在其接受办案机关委托之后从事该项活动则既满足合法要求,又具有法律依据。
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审查被羁押者的通信,需要同时履行防止其通信发生妨碍诉讼可能和保障被羁押者通信权的双重职责,由于这两种职责存在内在冲突,故这样的性质重叠貌似令人难于理解。不过,这或许可以从中国文化的角度找到合理的解释。从中国传统的法制文化审视,审前羁押是中国传统的司法制度,在历史上,对被羁押者与外界联络的审查与控制就是由审前羁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狱卒)完成的;现代意义上的看守所肇始于清末,彼时国际上通行的管理理论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被羁押者的通信一律受到看守所的审查。
历史上的审前羁押制度存在羁押机构代司法机构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积淀,而当代法律文化要求看守所趋于中立的需求并未彻底改变这一文化土壤,“文化特性之间的相互交织既有发生,亦有消失,而文化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部这些特性的性质、命运,以及他们之间的关联的历史。”[17]故该制度或许是传统法制文化的当代重现。
鉴于办案机关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涉的案件细节,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司法人员不仅对关涉案件事实的内容和可能妨碍诉讼的事由高度敏感,而且还具有判断被羁押者通信中是否关涉案件事实与妨碍诉讼行为的信息优势。而办案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看守所羁押时,通常只会书面告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而不涉及案件事实;只有在办案机关认为被羁押者的通信存在妨碍诉讼的可能性,或者认为被羁押者未如实陈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时,才会告知看守所禁止被羁押者通信。易言之,基于利用信息不对称查明案件事实和防止发生妨碍诉讼行为而言,办案机关审查被羁押者的通信更有优势。因此,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审查被羁押者的通信,应当以办案机关审查为原则,以看守所接受委托审查为例外。
基于《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权源在办案机关,故办案机关审查被羁押者通信之外的情形才是看守所接受委托审查的情形。
1.办案机关自行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范围
(1)侦查机关自行审查的范围。一是案件事实尚未调查清楚的。一人犯数罪的案件及共同犯罪的案件在其一项行为满足羁押条件时,即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案件事实未查清的程度与办案机关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需要正相关。案件事实的查明对象包含了行为人和行为事实两个部分,其中任何一个内容没有查清的,由办案机关审查被羁押者的通信可以实现通信审查的利益最大化。行为人尚未完全查清是指: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身份、联系方式、社会关系等与行为人身份有关的内容尚未完全查清的;单个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年龄、住址尚未完全查清的①该类被羁押者通常不会发生通信行为,否则就丧失了不讲真实姓名、年龄、住址的价值。另外,该类被羁押者通常还存在其他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行为事实尚未完全查清是指:一人犯一罪时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中的行为、后果、因果关系、时间、地点没有查清的②多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情形。;一人犯数罪的案件,其他犯罪的事实尚未全部查清的;共同犯罪时数人犯一罪的情形,行为人之间的行为事实和行为人之间的分工尚未查清的;共同犯罪时数人犯数罪的情形,具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尚未完全查清的。二是行为人尚未完全归案。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中尚有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被羁押者的通信可能发生妨碍诉讼的行为。
(2)审查起诉机关自行审查的范围。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具有终结诉讼或提起诉讼的功能,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可能出现案件事实的变化,故审查起诉机关对被羁押者的通信具有自行审查的必要性。其自行审查情形包括:一是案件事实可能出现重大改变的。主要是指侦查机关或者调查机关认定的罪名可能被修正,重新确定罪名需要的证据尚不充分的;或者侦查机关、调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可能被作出重大改变的。二是存在漏罪可能的。审查起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漏罪,通信可能对漏罪的查明发生妨碍的。
(3)审判机关自行审查的范围。在审判阶段,控方指控的事实已经确定,其自行审查的情形包括有证据证明被羁押者存在以通信方式妨碍诉讼可能的。
2.看守所接受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范围。对办案机关审查之外的通信内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看守所进行审查。
由于办案机关委托看守所审查被羁押者的通信之后,随之转移的是审查的权力以及履职不当的附随责任,故为了避免在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之间产生责任的推诿,便于判断妨碍诉讼行为发生和案件信息泄露所产生的责任,督促办案机关和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该委托行为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办案机关委托看守所被羁押者通信的,应当以办案机关(并非案件办理部门)的名义出具委托的法律文书并由办案机关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签收。
在委托审查时,办案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就委托审查的内容进行释明,表明审查的内容以及可能出现的行为和敏感词语,以便于看守所准确把握审查对象。
1.有利于审查工作同时追求效率和公正的价值目标。一则,完成具有明确审查内容的任务较之于大海捞针式的审查更为便捷,同时,具有明确审查内容的委托更便于看守所的工作人员确定是否存在泄露案件事实或者妨碍诉讼的内容,两者结合可以大大缩短审查的时间;二则,在审查内容确定的情况下,有助于厘清委托机关和看守所之间的责任,便于公正评价看守所及委托机关的责任。
2.有利于保障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有明确的审查范围,可以在确定不具有限制通信的内容时,保障被羁押者的通信权及时实现,避免因审查对象不具体而采用延迟通信的策略来规避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3.有利于满足社会活动的需要。鉴于被羁押者是社会活动的主体,其行为是整个社会活动的构成部分,除涉嫌犯罪的行为外,其绝大多数行为都以民商事行为的方式与其他社会生活主体发生联系,在明确审查内容的前提下,有利于保障无涉于案件的民商事行为的展开,增进整个社会的福利。
接受委托后,看守所应将受到委托的内容告知其工作人员,以便于其依具委托开展羁押者通信的审查工作。
1.审查主体。鉴于具体管理被羁押者的工作人员最熟悉被羁押者涉嫌的犯罪行为、社会活动和家庭状况,故由其作为最初审查的工作人员较为适宜;在该管理人员休息期间,由值班警察审查被羁押者的通信,必要时由值班警察就审查情况与具体管理被羁押者的警察沟通信息,判断是否准许其该次通信。初步审查结束之后,应将信件交由看守所值班领导进行审阅,认为不具有委托方列示的禁止通信行为的,准许该次通信。
2.信件的发出。看守所未发现被羁押者通信涉及办案机关要求控制内容的,应当及时发送该信件。
3.审查行为的记录制度。看守所应当建立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台账制度,对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活动进行记录,以便厘清责任。
4.审查行为的档案保存制度。看守所应当建立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档案,作为羁押档案的内容保存,为司法的过程评价提供依据。
1.看守所审查后的报告义务
在接受委托后,看守所应就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情况向办案机关作出报告。对被羁押者的通信未涉及办案机关要求审查内容的,看守所应当在案件终结后一次性向办案机关报告审查情况。被羁押者的通信涉及办案机关要求审查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报告,报告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被羁押者的通信内容作为附件一并移送。
2.审查的责任承担制度
(1)办案机关的审查责任。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对当事人涉嫌的犯罪做出价值评价是办案机关的核心职责,通过审查被羁押者的通信可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甚至有可能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补强证据。案件审查机关怠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格以至于发生妨碍诉讼行为的,审查者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滥用审查权力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被羁押者通信权的,亦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2)看守所的审查责任。看守所依据办案机关的委托文书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不应当承担责任;看守所对办案机关未授权审查内容未予审查而发生妨碍诉讼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看守所不承担责任。接受委托后,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怠于行使审查行为,以致于发生妨碍诉讼行为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审查权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被羁押者通信权的,亦应依法承担责任。
1.通知制度。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或者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抓获的背景下,委托审查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看守所不再审查的内容,以便于看守所履行保障被羁押者权利的职责。
2.委托制度的再架构。由于审查被羁押者通信是办案机关而非看守所的职责,故双方应以平等协商的方式建立委托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关系,以便于抑制办案机关基于规避风险而利用司法协助机制委托看守所审查被羁押者通信的情形发生。同时,以平等协商的方式确定审查的内容,有助于彰显看守所的独立地位,保护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有助于回应对看守所地位的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