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时效正当性与适用性

2020-03-13 14:36:38刘传刚王维维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9期
关键词:监察部门社会保险费时效

刘传刚 王维维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00)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对劳动违法行为追究其后果的时效规定。而我们这里简单的来说,就是劳动者可以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间,根据一般途径的划分,我们这里主要谈的就是劳动监察时效,不是另一种劳动仲裁时效,因此,从劳动者的角度来说,劳动监察时效是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投诉的有效期限;从执法部门的视角来说,劳动监察时效是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法定期限。而从我们生活司法实践劳动监察方面的案件来看,很大部分都是关于过了时效期间的劳动者要求保障自己的权益,但是执法部门以法律条文规定,从而不予处理的争议问题。那么,本文就从这个时效法律条文是否真正的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是否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以及如何完善劳动监察时效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其法理基础违背了立法目的与性质职责

(一)立法目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目的是为了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制定的本条例。根据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因此,我们从法条的理解来看,劳动监察的时效是一个“不变期间”,它是与民法上的“除斥期间”有着相似之处的,我们从司法实践来看,而其中时效的存在无疑是一个有待争议点,首先法律的立法目的是更好的维护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但是从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来看,时效问题限制了劳动者去保障自己的利益,在这个固定期限期满了之后,那么劳动者怎样去保护自己的权益,那么极大的可能性会去采用另一种救济途径,那么,劳动者的时间和心态是否也是对司法途径的浪费?

这个规定的目的和法律条文本身是存在着冲突,违背了社会法制规律的,因此,在保障监察条例当中,将两年固定期限删去是否更为符合现在的社会现状以及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一旦劳动者选择了劳动监察这种方式,就应该去采取手段进行调查,调查出的结果是否符合劳动者追求的求偿目标我们暂且不谈,但起码,劳动保障监察不能以直接不符合法条时效规定,将劳动者拒之门外,我认为这更好,也更符合我们法律规定的目的。

(二)性质

首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本身是一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国家干预的行政责任,并且带有一些强制性色彩。从法律的性质来看,属于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劳动保障监察的效力权威,因为通常适用的效力位阶较高的法律。而且,此项规定实践当中,受限于行政处罚法两年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认为,适用的是有关行政处罚法两年的固定期限,即处理的有关违法行为应当受到两年的绝对不变期间制约。

其次,劳动监察的职责主要是以劳动法基本制度为核心进行执法活动,并且主要内容是监察职能即用工单位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其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的强制性干预,调整失衡的劳资关系,特别是要强调法律的强制力和对制度的执行力,因此劳动监察的执法主体是政府部门,其承担的是更多的社会责任,更要调节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纠纷问题。但我们通常接触到的是,用人单位常常处于强势地位,从而某种程度上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表明法律体制并没有得到遵守,这前面也说到,由于执法的主体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那么,是否也是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在司法执法活动中存在着大量执法不力的问题,而主要的执法不力原因主观人员的执法能力是一方面,但一方面,也是法律条文本身规定是否还应当改善,以适应和符合现在的社会发展规律。而条例本身的时效问题就是一个立法与实践脱轨的一面,违背了立法者良好的初衷,那么,后来我们需要做的就是促使劳动监察体制从立法层面更好的适用实践层面,才能让劳动者真正的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二、具体案例—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时效性产生的劳动争议问题

在学界存在的极大争议中,那就是在社会保险费的追偿中,由于法律法规中追究时效的规定,导致了监察部门对部分劳动者的诉求做出了不予处理的决定,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劳动者的不满,那么这种问题具体如何处理,在最近的高院的司法案例中,似乎是得到了一个处理问题的有效路径。

案例一

2000年3月,潘某到东鑫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东鑫公司从2010年10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法院在2016年判决双方在2015年6月6号解除劳动关系,潘某在2017年3月8号向社会保险局提交投诉书,以东鑫公司未为投诉人潘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为由,要求东鑫公司办理参保并补缴从1995年2月至2015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局下达了行政征收书,要求东鑫公司补缴,后因东鑫公司等双方未达成协议等等,导致社会保险局与劳动者还有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三方的未缴纳保险费时效问题,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裁判要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通过这个高院的司法裁判,我们应该可以的得出一个很重要的结论,那就是在司法裁判中很纠结的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时效性问题,它不应当适用行政处罚的规定,明确的它的性质是行政征收,那么其与违法行为是否过了时效性就是两个问题了,这在司法裁判当中是一个很重要的参考依据。

案例二

王某以公司未缴纳两年的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但是劳动监察部门以投诉事项超过了两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导致了王某只能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是行政部门给的结果却是维持复议结果,王某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依旧是维持结果。最终王某也没有获得其应当获得的权益保障。

这类案例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日常工作中经常会遇到,这也是一类非常典型的案件,劳动监察部门以直接使用时效而不过多调查就采取不予立案,那么,时效存在的意义究竟是在哪儿,难道是让执法者直接将劳动者的诉求拒之门外吗,这显然不是法律本身所要规定的意义因此,如何更好的完善时效本身的法律制度,采取措施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才是法律所要做到的。

三、完善劳动监察时效合理性

劳动保障是政府的责任之一,那么劳动保障监察则是在保障当中的重要一环,也是政府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劳动保障监察当中,因为其执法主体主要为政府的执法人员,或者是劳动保障局的政府工作人员,我认为,其重点应该在法律事前的监督即立法中,事中的监督也就是良好的执法,还有事后真正的监督即执法队伍的提升三部分来完善劳动监察时效问题。

(一)立法上应更加灵活

我们在前文说到过,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一种行政法规,其效力位阶不算很高,导致司法判例中经常要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那就应该在立法上制定更高的劳动保障监察法律,从而面对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者是诉讼周期超过两年的案件,才有立法上的法规可遵循。还有也可以学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其中就有法律条文规定“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也可以完全的引用此项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问题一定会解决,并且合法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对于缓解劳资纠纷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执法中应严谨,有效,全面调查

执法人员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中,应当首先告知劳动者有关的法律规定,即使是因为工作等原因,也可以将注意事项或者是法律规定标注在提示处,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因为不了解法律时效规定,从而没有在有效的时间里维权,无处可循。其次,执法人员不能未经查处就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经过了调查取证确实是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这样做,但也要另外告知其法律途径。最后,执法人员一定要有效严谨,这才是执法队伍中应该做到的。

(三)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应提高自我建设

劳动保障监察队伍的执法人员代表着的是政府人员的公务形象,并且不仅仅是业务能力 上的培养,要经常开展培训活动,还要最大程度的提升监察人员的整体素质。并且在司法改革一体化的今天,我认为,在从事法律工作时,一定是经过法学教育系统培训的人员,这样,无论是从专业知识的获取上还是处理事物的能力中,面对复杂的多样的劳动争议纠纷,才会得到良好的解决方式,而不是采取拖拉推诿的方式,这样我们的法制建设才会越来越好。还有根据社会统计来看,目前我们的劳动监察部门还面临着机构不充足,人员短缺的现状,无法满足需求,这也是为什么有的时候执法人员在遇到时效问题就可能不予受理,从根本上解决,才是我们完善制度的重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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