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兆阳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河北 石家庄 050000)
2019年4月28日最高法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就股东权益保护等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要求,对于“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维持经济平稳运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在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秩序。近些年我国不断推进商事制度的改革,催生了大量的市场主体,而市场主体的稳定健康发展在于内部机制的平衡,在一些大的企业中经常会出现,大股东欺凌小股东,致使小股东的利益无从维护,而《公司法解释五》则对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提供了法律救济的依据。
《公司法解释五》的制定与出台对于实践中法院解决股东权益保护纠纷提供了适用法律的依据。2019年3月28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同《公司法解释五》,为优化营商环境而做的法律制度改革,增强市场主体的法治,能够有效的促进市场活力。《公司法解释五》主要规定的内容为:第1条规定的内容为关联交易损害股东利益(与《公司法》第21条与第151条相关联),该规定对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任意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有所规制,并为公司提供救济的权利;第2条则是扩大了公司代表诉讼的范围,使得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可请求可撤销或无效;第3条是对于公司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离职补偿进行了规范;第4条规定了公司利润分配的时限;第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解决机制。
营商环境的优化则取决于法治建设的完善。《公司法解释五》的制定与出台则是要将法治概念落地为规范,是将法治理念上升为制度设计。《公司法解释五》的出台是为了弥补现有的公司法制度存在的缺陷而进行的制度设计,直接影响到公司本身,例如公司对内对外的协调稳定反过来又影响营商环境。“2018年,世界银行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评价报告显示,我国已经成为营商环境建设优化最为显著的经济体。”①
我国司法裁判的规则中“法院不可以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因此对于法律的漏洞则需要法官进行填补与解释。《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的制定与实施一方面体现了对于关联交易中公司利益的保护,对于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进行诉讼予以追责并要求赔偿,将股东诉讼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这对于实践中法院对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符合条件的股东可提起合同的无效和撤销诉请,这充分的体现了法律的变动与实践有关。
首先,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即共存而又相互排斥。“从本质上说,公司利益并非公司法律关系中各方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的根本依托。”②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是相向的,公司法则构建的一个基本常识是:坚持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并将公司的利益与股东利益准确隔离。《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的规定就是避免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明确了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监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利益的行为的可诉性。
其次,第1条中所指的关联交易通常是指随意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制定虚假的交易等。随着经济发展,公司不断增多,法人规模也不断的扩大,内部结构越来越复杂,导致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增多,《公司法解释五》出台以前,实践中就涉及相当多的中小股东维权案件,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并不明确,造成审理上的困难,相关行为人以其行为履行了合法程序(即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进行抗辩。为了避免中小股东诉讼过程中难以维权,《公司法解释五》给予明确立场,其认为履行法定职责并不能豁免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
最后,避免关联交易损害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规定,有利于公司内部的和谐,市场经济的稳定在于市场主体,而市场主体的优良直接关系到公司内部治理,同时该条规定将股东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关联交易,如果存在不公平相关主体可予以起诉。事实上这对于创造优良的营商环境提供法律依据。
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均有义务维护本公司的利益,股东的权利来源于其身份,董事会独立负责领导公司其权限来源于经营管理义务,当任何一方违反义务时就有可能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关联交易本身就存在着违反义务的较大可能性,因此《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规定,当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关联交易合同效力无效或可撤销。正如《德国股份法》中规定“尽到一个通常、认真的经营负责人的注意义务是股东、董以及监事维护公司利益的应有之义。”③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下,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如果合同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诉请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但是关联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是公司内部人员积极促成的合同,该种内部人员在公司的地位往往处于较高的地位,因此对于关联交易提出异议的一方很难举证证明,况且公司本身不会积极主动提起诉讼,因此在这种关联交易中确定其他中小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是非常具有必要的,这对于维护公司利益以及平衡具有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解释五》中规定了董事的无因解除可获得补偿的问题。董事会是为股东会打工而存在于公司的组织形式,其具有专业的管理与经营能力,以其劳动换取相应的对价。一般股东会有权决定董事人员的去与留,故董事与公司所存在的关系就表明董事职务解除的无因性和随时性,即使董事任职期限未满,股东会也有权解聘董事,董事的地位就受到一定的威胁,因此为董事跳槽提供了原因;实践表明,跳槽行为除了会给公司带来人才的损失外也附带了其他损害,如公司秘密别泄露。虽然《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的保密协议,但是这种协议效力约束力微弱,事后侵权也难以进行举证责任。可见公司和董事之间不平等的地位,而《公司法解释五》的出台对于董事因职务解除可就补偿问题发生纠纷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公司规章以及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就补偿问题进行自由裁量,给了董事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
利润分配的问题与公司的营利性相关。“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并基于商法的特殊性,应当分别制定不同法律予以规范,尤其是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不能忽视公司营利性所具有的特殊性。”④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自然与公司的营利紧密连接,股东的身份是公司融资的主要对象,依法维护股东权利,是依法保护营商环境的基础,但是由于中小股东份额的限制,在公司中处于弱势的地位,规定中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维护是股东固有的权利的行使,《司法解释四》中虽然赋予了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但是尚不明确,而《公司法解释五》又进一步提出公司完成利润分配要受时限限制,这有利于阻止公司营利而不进行分配,避免了中小股东行使权利举步维艰的状况。《公司法解释五》将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充分保护了各个股东的利益,有利于公司内部稳定和发展。
《公司法解释五》第5条的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司纠纷使得公司得以存续,该条构建了股东分歧的解决机制。基于公司的永久性特征,在有限公司产生重大分歧而无具体的解决路径时,该条提供了具体的解决思路。当股东之间的分歧导致公司僵局形成时,只要尚存在其他救济方法,就不必将公司予以司法解散,就目前的立法而言,我国对于公司僵局的破镜路径仅规定了司法解散,但是司法解散与公司成立的目的相悖,因此在实践中备受争议,我国正在探索新的公司僵局破解路径,例如美国强制股权置换,德国的除名权与退出权。该条规定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新思路,即并非只有采取离散的方式解决公司存在的问题,强制股权虽然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本条的调解优先在诉讼过程中是一条可行的路径,本着公司治理自治优先精神,调解对于问题的解决能够思路。诚然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尚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分歧的解决机制,但是引入调解是有利于公司继续存续和经营的。
2019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外商投资法》,可见我国对外开放经济在不断的发展,而且法律的监管越来越全面。坚持新发展的理念,提高政治站位,把握党和国家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工作大局。积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而《公司法解释五》是基于现有的营商环境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公司法解释五》的出台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尤其是加大了对企业内部相关人员的保护,不管是中小股东,抑或是董事人员,满足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的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是近些年企业内部出现一些关联交易乱象,而使得少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法解释五》的相关规定对该种关联交易进行了现象矫正,使得公司企业内部有所改变,立足长远发展。但是《公司法解释五》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完善。
一方面,“允许更多的股东加入,是为了防止部分股东与公司合谋以影响正常的秩序。允许适格股东参加诉讼,既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又能增加股东在此纠纷中的代表性,也使其他股东能更好的行使监督的权利,避免合谋诉讼阻碍公司和股东正常利益的实现,还能进一步的分担原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风险。“⑤虽然法律制度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救济的途径,但是能否真正的切实维护其利益是最重要的,《公司法解释五》第2款的规定对于中小股东诉讼是否形成限制,值得讨论与研究。
日本学者佐藤铁男:“公司与股东代表诉讼有着天然的密切俩系,收集证据相对有利,允许公司参与诉讼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降低诉讼成本有很好的作用。”可见在日本除了股东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外,公司也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但是公司并非实际的人,而是虚拟的主体,其行使权利还是依靠具体的人。“小股东满足主体资格可以提起诉讼,但是面临举证责任问题上,中小股东的地位就表明其存在困难,甚至是处于举步维艰的地步。
另一方面,“股东与公司之间可理解为一项’多方雇佣合同’关系,相应的只有“多方雇佣合同的各方相互监督才能保证合同的正确履行,对于不公平损害的行为主要有:少数股东被管理层排挤,不正当的操纵持股、违反董事义务等。”⑥但是对于董事解除补偿的范围法律没有规定标准,这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法官本身并非公司法的专业人才,对于确定董事的补偿范围是有一定的困难的,因此是否适当引进中立第三方评估作价,立法没有给予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设计。
“法规政策制定环境体现政策最优,以企业家为中心,依法行政环境反应放改服改革的进展,司法环境聚焦司法对企业家的依法保护、服务与关怀。信用环境指向成本最低、承诺可信交易安全、履行可期待的信用社会。社会环境对治标安良好、法律服务便利优质、政商关系既清又亲。”⑦我国通过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来达到对法律完善的目的。《公司法解释五》的出台对于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制度,维护市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规范意义。通常情况下,商品的交换是在市场中进行的,理想的市场应是公平、平等、开放、能够自愿高效地实现商品的等价交换,但是市场的自由性导致并非人人都恪尽忠守,因此需要规范进行严格规制。《公司法解释五》弥补了《公司法》规定的不足,侧重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有益于实现公平,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治优化营商环境的功能。对于现有的营商环境具有净化的作用。
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在于市场主体的活力与社会创造力,这又通常取决于所处的营商环境,营商环境的优化则取决于法治建设的完善。《公司法解释五》的制定与出台则是要将法治概念落地为规范,是将法治理念上升为制度设计。《公司法解释五》的制定与出台是优化营商环境体现依法治国的精神,对于实践中法院解决股东权益保护纠纷提供了适用法律的依据。它与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优化营商环境而作出的法律制度改革,主要在于增强市场主体的法治,有效的促进市场活力。
注释:
① 李宏伟:《以个人破产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J],《人民论坛》,2019年第23期,第116页.
② 甘培忠、周游:《公司利益保护的裁判现实与理性反思》[J],《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第74页.
③ 叶林:《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法学分析》[J],《河北学刊》2006年第4期,第165页.
④ [日]江头宪治郎:《股份公司法》(第6版)[M],,有斐阁2016年版,第21页.
⑤ 郑曙光:《论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完善》[J],《浙江学刊》,2013年第4期,第178页.
⑥ 李建伟:《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J],《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第76页.
⑦ 谢红星:《营商法治环境评价的中国思路与体系——基于法治化视角》[J],《湖北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第13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