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盼盼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 湖南 株洲 412007)
长期以来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在理论与实务上引起了激烈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知假买假者属不属于“消费者”,有没有受到经营者的“欺诈”。其逻辑是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并受到经营者的“欺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但学者论证的视角都在知假买假一方,都在竭力证明知假买假者有无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却忽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经营者角度作出的规定。本文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规定,试图证明“消费者”概念并不是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阻碍,经营者对此负有义务;“欺诈”也不是知假买假者“受欺诈”而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最后论证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多数学者论证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考虑的即是知假买假并非是为“生活消费”的目的,因而不属于“消费者”,从而也无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所以大部分的笔墨与智慧都用在了解释“生活消费”与“消费者”这两个概念上。梁慧星认为,“‘买假索赔’超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一语可能的文义范围”。[1]王利明则认为,即使是知假买假,“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2]其余论者的思路与观点亦与此大同小异。
当初立法者采用“生活消费”一词是为了划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二元对立,但立法者同样未预见会因此出现知假买假的现象。为规制知假买假扰乱市场秩序的乱象,通过解释“生活消费”一语势必可以将知假买假排除在“消费者”之外。所以绕来绕去还是绕不开“消费者”这个症结点。让我们回归法律文本再读一下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一条根本就没有界定消费者的概念,法条上并没有“……是消费者”之类的说法。可见“消费者”一词是消法的前提性概念,此种表述仅仅是消法在为自己划定调整范围,也即并非调整消费者这一主体所涉及的全部法律关系,只是调整因“生活消费”而涉及的消费关系。但知假买假要适用惩罚性赔偿仍然面临第2条的阻碍,即非因“生活消费”的知假买假不受本法保护,此点法条规定的明白无误。
可真的是这样吗?不受本法保护就等于不适用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吗?《消费者权益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回归法律文本换个视角才发现,第55条并不是正面规定消费者因“生活消费”产生的消费关系“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反之,不是产生于此种关系就无权要求惩罚性赔偿,而是从经营者的角度规定“经营者……应当……”。学者都在根据第2条的规定论证,只有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且为“生活消费”目的时才有权获得惩罚性赔偿,却偏偏颠倒了法律的视角。消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这是对经营者义务的总括规定,将第3条与第55条第1款的规定联结起来得到的结论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对消费者负有惩罚性赔偿的义务。知假买假者虽无权利要求惩罚性赔偿,但经营者却有此义务。为什么学者都在强调知假买假者没有权利,却对经营者的义务视而不见,更何况知假买假者有无此权利尚存在巨大争议,而经营者的此种义务却是实实在在明明白白的。
学理上通说认为“受欺诈”的要件包括欺诈行为(主观目的)、欺诈的故意(客观行为)、以及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因果关系),实质上是将法律条文中“欺诈”与“违背真实意思”两者结合在一起了。韩世远教授通过对比《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与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发现食安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并没有要求“欺诈行为”概念,因此知假买假不再考虑因素之内,而消法则有此要件要求。[3]但是这种单独摘出一个语词想当然理解法律概念的方法是有问题的。消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通读该句,主语是经营者,简言之,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既然法律规定是从经营者角度出发,解释“欺诈行为”亦应从此角度,此时再从消费者视角论证消费者有没有受欺诈就是偏离法律条文的臆想了。因此从消法第55条第1款的文义出发,仅明确了消法第55条的适用要件,即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无需因经营者行为陷入错误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4]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或是基于合同关系或是基于侵权关系”。[5]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条款是规定在《合同法》“违约责任”一章,而且紧跟在“损失赔偿”之后,可以推断出消法第55条第1款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而且只要经营者提供的不合格的商品和服务本身并未对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则不能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侵权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相应的消法第55条第2款才是侵权责任。如果将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中“欺诈”的概念作同一理解,那么消费合同的法律效果就是可撤销的。但是撤销权属于意思表示受欺诈的一方也即知假买假者,且不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诉讼方式或者提起仲裁带来的成本,单单是为了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者也不会行使该撤销权。所以,越是论证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中“欺诈”的概念作统一解释,越是巩固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根基。
郭明瑞教授认为,“‘知假买假’是否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关健并不在于 ‘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因为消费者也并非就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其衡量标准就在于有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6]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此时还是否应当适用诚信原则是有争议的。诚信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但是在现今市场条件下,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平等。消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就是为了矫正此种失衡,例外地使消费者不适用诚信原则以恢复实质地平等,促使消费者积极作为。
这就涉及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问题,毫无疑问地惩罚性赔偿最显著的功能是赔偿、制裁与遏制。但是据李友根教授考证,1994年消法第49条规定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奖励消费者积极提起诉讼,一倍地赔偿则是为了弥补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成本。只是该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越发意识到一倍赔偿并不能很严厉地惩罚造假售假的经营者,所以后来修法的过程中便越来越注重该制度的惩罚功能。[7]有时候我们正是因为走的太远而忘记了为什么出发,现在我们却因为某项制度实行的太好而要抛弃其本来的目的,真是一件很有趣味的事。
当然,知假买假者有没有违背诚信原则也是存在疑问的。交易和获得双倍赔偿是两件不同的事情,知假买假也就是交易本身并没有违背诚信原则,法律并不能因为我自己买一件假货就认为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啊!有人或许同意这一点但同样会提出这样的质疑,尽管知假买假不违背诚信原则,但是知假买假者利用此种机会再向经营者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要求就违背了诚信原则。可是惩罚性赔偿是消法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并不是消费者没有此种权利,而是一旦消费者提出此种请求以后,经营者就要负担此种义务。某种程度上讲,经营者所负担的惩罚性赔偿的义务并不是一种私法上的义务,它更像是披着私法关系外衣的准公法义务。“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一项以授予私人惩罚权的方式弥补刑法缺陷的特殊惩罚制度,是一个将公法在规制违法行为上的严厉与私法在执行法律上的灵便嫁接在一起的制度”。[8]所以交易与惩罚性赔偿两方面已经横跨了公私法两个法域,交易上知假买假是一种私法关系并没有违背诚信原则;惩罚性赔偿则是一项公法义务,也是消费者在行使法律授予的“私人惩罚权”,更没有诚信原则适用的余地。
讨论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消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学者大多从知假买假者的视角出发。本文从经营者的角度切入得出结论如下:首先,消法并没有对“消费者”概念进行界定,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知假买假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因为知假买假者由此权利,而是经营者有此义务。其次,消法第55条第1款仅要求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即可,知假买假者有没有“受欺诈”不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要件。将消法与其他民事法律中“欺诈”概念作同一解释,只是巩固了知假买假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最后,知假买假并没有违背诚信原则,之后向经营者请求惩罚性赔偿则超出了私法范畴,是积极行使公法上“私人惩罚权”的行为,经营者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公法义务。但应当指出的是,本文只是通过分析法律条文得出知假买假应当适用消法第55条第1款的结论,并没有涉及诸多法律政策上的利益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