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舆论热点案件看刑法解释的价值决断

2020-03-12 11:17李德胜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个案裁判刑法

李德胜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一些刑事案件经网络舆论发酵后,成为了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案件,这既严重影响了刑事司法公正,也在无形中侵蚀了司法裁判效果,导致了一定程度的司法认同危机。这些舆论热点案件凸显了司法者建构裁判规范时过于遵循规范逻辑,缺乏规范解释中的实质判断,对个案背后的法理、情理与事理的考量不足,刑法解释亟需有效融合了价值决断思辨的实质判断。相关案件争议或为入罪评价环节的“可罚性”分歧,或为刑罚裁量环节的“需罚性”权衡失当,抑或二者兼具。在现代技术理性司法模式下,遵循严格形式逻辑的规范解释路径,已难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如何在刑法规范的解释中引入价值化的法理思维,充分激活刑法基本原则蕴含的价值空间,成为了理论和实务关切的重点。

虽然学者们立足于不同的释法立场,在不同的解释路径下对舆论热点案件进行了充分探讨,但大多注重自身立场的选择与观点的论证,鲜有论者从刑法解释的价值决断视角对个案中的“可罚性”与“需罚性”分歧予以深入探究。基于探究舆论热点案件中刑法解释的价值决断应用考量,结合相应舆论热点案件的特殊性和案件处理中的刑法解释思考,本文特选择可代表入罪评判环节“可罚性”判断失当的王力军非法经营案、刑罚裁量阶段“需罚性”裁量不充分的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以及“可罚性”与“需罚性”结合运用不当的许霆盗窃案作为分析样本。虽然围绕这三个案例的已有研究探讨已经很充分,但相关研究对案件裁判中刑法解释的价值决断问题却未有深入探讨,因而选择这三个案例作为分析样本,探讨刑法解释中价值决断的实践应用问题仍然具有一定的学术性和较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三起舆论热点案件的“终局性裁判”有效融合了案件之外的社会情理价值因素,对个案的裁判规范逻辑进行了价值化再造。如,广州中院在依旧认定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基础上,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援引《刑法》第63条将刑罚裁量从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1〕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刑二重2号。,法官通过援引立法的例外规定充分激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司法价值判断融合进裁判规范中,对刑罚裁量进行了实质判断。又如,“王力军非法经营案”的重审法院在实质性评判涉案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做出了“相关经营行为虽违反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裁判结论。〔2〕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8刑再1号。该案重审的长远意义不在于对错判的纠正,而在于为司法实践实质性评判特定非法经营行为的罪质,明确此罪的“可罚性”判断核心提供了指引。再如,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的二审裁判,从赵春华的持枪目的、持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层面做了有利于赵春华的裁判论证,做出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刑罚裁量。〔3〕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津01刑终41号。但该案的裁判逻辑却并非如此简单,二审在坚持有罪评判这一基本价值判断前提下,对赵春华“持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处罚必要性予以了实质性考量。

纵观这三起案件的处理,“终局性裁判”对案件的关键问题进行了实质性判断,在刑法规范的解释决断中融入了社会情理价值,刑法解释的价值决断痕迹明显。显然这些舆论热点案件的“终局性裁判”已摆脱了“形式性司法”逻辑,开始迈入“实质性司法”的领域,对案件关涉的“可罚性”与“需罚性”进行了实质性判断。舆论热点案件的初始裁判之所以于法有据,于情于理而不合,根源在于司法人员在裁判逻辑建构中过于遵从形式的刑法规范逻辑,忽视了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决断,对刑法基本原则运用不充分。可以说相比于表现于外的个案裁判逻辑论证,隐含于裁判论证之中的刑法解释决断更为重要,而这种解释决断取决于司法人员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理解和应用,但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化应用却存在严重不足,刑事司法实践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指导意义挖掘不足,贯彻落实刑法基本原则中存在司法误区与偏差。〔4〕高铭暄:《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实践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舆论热点案件的不断重现,说明了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问题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刑法解释必须关注规范逻辑内外的各类价值问题,解释决断必须进行充分的价值思辨。实有必要结合特定舆论热点案件,围绕刑法解释的价值决断原理与基本原则,对具体个案的解释决断予以解剖,理清舆论热点案件中的价值决断运用问题,理顺刑法解释决断内化于裁判规范逻辑建构的实践路径。

二、刑法解释的价值决断性

刑法规范以一定的价值预设为基础,规整着具体的社会生活关系,维护着一定的社会伦理价值秩序。刑法适用中对解释方法和解释结论的选择均是价值决断的结果,价值评判在刑法规范中起着十分重要的区分作用,“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律适用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5〕[德]伯恩· 魏德士:《法理学》,春晓、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1页。。刑事立法和司法也总在衡量不同规制方案的规制效果,“特定犯罪化规制选择的背后是以坚实的民意基础和长期司法实践为支持的政治判 断”〔6〕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刑法规范中的价值蕴含是刑法解释的核心所在,一切解释均在于为司法价值判断释明,为裁判结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背书,个案的主客观要件符合性解释是司法者在特定的解释空间,以一定价值倾向为指导对语词释义的此意义与彼意义的商谈性选择。〔7〕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

首先,刑法规范是综合权衡的立法产物,充满了立法与司法的利益冲突与价值决断。法律规范是为调和利益冲突而建构,任何规范条文的背后都是特定规制目的的缩影,法律是利益的产物,创造法律者不是概念,而是利益和目的。〔8〕参见[德] 菲利普 · 黑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7-18页。刑法规范更是充满了立法中的利益权衡与价值决断,刑法适用解释不仅是释法者价值立场的选择与宣示,更是司法者与行为人围绕利益的保障权衡进行的沟通性“罪责对话”。为实现特定解释语境下的有效对话,司法者在规范与事实之间进行不断的匹配性解读,重释着规范条文背后的规制目的与立法权衡。案件事实的规范化加工与规范意义的精确化,并非简单的规范阐释,而是充满利益思辨的价值决断。〔9〕参见[德]阿图尔· 考夫曼译:《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9页。一方面,刑法解释是一种主体性的价值判断。法律解释标准虽具有客观性,但解释始终是一种主体性和主观性的认知活动,深受司法者的价值观念影响。刑法规范相对原则与模糊,需要司法者通过解释来阐释规范中的价值决断与规整逻辑,“法律只界定一般框架,在个案中法官必须另为评价来填补框架的空隙,诉诸个人的价值感受和判断”〔10〕[德]卡尔·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页。。对规范中价值蕴含的阐释需要解释者充分运用个人的价值认知和司法经验去挖掘与确证,在法律规制存有漏洞的情况下,解释者还需结合规制目的与实践需要,在诸多规制选择中,做出自己的价值判断,合理填补立法规制漏洞,另一方面,法律解释的循环往复性需要价值思维对解释主体的解释路径予以引导,以避免解释空转。刑法适用是司法者以一定的先前理解为基础,不断地阐释和衡量规范的价值预设与规制目的,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不停地进行目光的往返流转,寻求最佳的裁判结论。而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解释性现象,关于法律是什么的决定不可避免地要依赖道德和政治上的考量,在法律的解释论证中总是伴随着价值评判。〔11〕参见[英]雷蒙德瓦克斯:《法哲学:价值与事实》,谭宇生译,译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43页。法官要在案件事实与规范文本之间进行有效的“目光往返流转”,其不仅要为当下审理的案件建构裁判规范,还需充分挖掘规范背后的立法权衡,确保同类案件司法裁判的协同性。

其次,刑法规范适用要妥善解决规范的抽象性与案件事实的具体性之间的法律发现与规范确证问题,需充分激活刑法规范中的价值决断空间,通过解释将价值决断衡量融入到具体的裁判规范建构之中。一方面,刑事归责实践对刑法规范的解释既是规范逻辑的发现与确证,也是立法规制价值的重释。解释规范的目的在于结合具体案件情境和相应规范,在语言和逻辑的框架内找到对问题的合乎正义的解决办法。刑法规范所规制的犯罪构成事实系类型化事实,而非具体的个案事实,表述刑法规范内涵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现象的抽象化与类型化,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概念事实,而不是具体的案件事实〔12〕参见赵秉志、张心向:《刑事裁判不确定性现象解读——对“许霆案”的重新解读》,《法学》2008年第8期。,显然犯罪构成要件已融合了诸多价值评价的因素,需要解释者围绕相应的价值关系概念和评价概念进行分析决断。〔13〕参见张明楷:《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刑法规范要适用于具体个案,就必须进行案件事实抽象化与规范内涵具体化的双向互动。而具体个案中逻辑、历史、习惯、效用到底哪种力量起支配作用,则取决于某种解释选择将得以推进或损害的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14〕参见[美]本杰明 ·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9页。另一方面,建构裁判规范时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双向互动是一门充满价值思辨的解释艺术。对裁判规范的建构是规范与事实之间一个不断衡量和比较的认知性分析,是一种具体化和情境化的价值取向性思辨。司法者通过解释将法律规范目的具体化和情境化,再将个人在解释中形成的价值判断融入进规范逻辑之中,以解释之名对规范适用的合理性进行背书。无论是案件事实的归纳,还是相应规范的阐释均是问题倾向性的,解释者带着疑问寻找适合规制需求的解读结果,不断地进行价值决断和重释规范语词意义,这就决定了司法者需在两种语言与两种思维之间寻求一致性。一是围绕规范语词在行为者的日常语言世界与刑法的专业语言世界的不同意义寻求法律语言与民众语言的同一性解释。〔15〕参见前注[9],第153页。二是在法律解释的形式理性与实践理性之间寻找规范逻辑与情理价值的融合点,确保解释结论与裁判规范既符合刑法解释的规范逻辑要求,也符合社会公众对裁判结论的情理法期待。

再次,刑事归责的复杂性决定了规范解释的主体性与价值思辨性。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特定价值为目的,并评价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16〕同前注[5],第52页。。这就意味着刑事司法并非简单机械的逻辑推演,而是在情境性思维主导下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相互对应、接近、比较和等置。规范适用需有效平衡规范的变化必要性与稳定必要性,司法者需从规范的规制目的与规制逻辑出发,探究规整领域与规整方案的对应性,在规范的规整领域与自由裁量权之间进行不断调适,在解释相应罪名的构成要件和规范化案件事实时不自觉地融入自我的价值认知与司法前见。案件事实的构成要件化与裁判规范的建构均与解释者的立场选择相关,裁判者的目光不停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案件事实不断地被规范化描述,规范内涵也被裁判者不断地澄清、填充、具体化和精确化。建构个案裁判规范时法官在规范的规整脉络中进行充分的具体化和情境化考量,“法官不仅要考虑处罚该行为是否妥当,还要考虑在控制犯罪的行为体系中自己应当发挥的作用”〔17〕[日]平野龙一:《刑法的基础》,黎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9页。。司法人员对具体案件的可罚性判断与需罚性裁量,实际上是在法律解释的名义下进行的特定价值判断。特别是面对风险社会的挑战,刑法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手段的功能被激发,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进入活跃时期,刑法的功能化趋势呈现,刑法规范的价值取向性将更加凸显。〔18〕参见[德]埃里克 · 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黄笑岩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5页。刑事归责将更加依赖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决断,以促进规范的规整领域与规整方案的融合。

最后,刑法解释并非简单的形式逻辑推断,而是一种内在的价值判断〔19〕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05页。,刑法解释中价值判断无处不在,无论是刑法教义学体系的建构、刑法基本原则的解读,还是具体规范的解释均离不开价值思维的指导。从宏观上而言,刑法教义学体系的建构就是价值抉择的结果,“犯罪论体系就是人们对所有刑事政策立场进行提取和归纳,并以描述性和实证化的方式进行的形式归类所设计出来”〔20〕[德]克劳斯· 罗克辛:《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刑法基本原则就是刑法中价值权衡的最佳体现,刑法理论中一些影响定罪量刑的根本性问题争议也是价值立场选择的差异性之争,无论是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争论,还是规则功利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的思辨,乃至“报应刑”与“责任刑”的刑罚目的对垒,均是论者对刑法的自由保障与秩序维护博弈持不同立场所致。从微观上而言,刑法规范的规制价值呈现着时代性与变迁性,结合具体案件解释刑法规范时,必须充分考量规范的规制目的及其背后的价值观念。法律本质上是贯彻某种利益和价值的工具,规范本身就是价值立场的选择与宣示。司法人员通过综合权衡考量,对某一争议的刑法规范确定了某种解释,就是在规范的规制意图之间寻找到了规范的安定性、合目的性与正义性的融合点。然而特定刑法规范制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会随着时代而变迁,社会中的价值变迁使得相关规范过时和显失正义,这就需要解释者立足于立法规制初衷与实际规制需要,以变迁后的社会价值观念为指导解释相应规范。特别是在对构成要件进行规范性描述的情况下,对规范性描述语词在不同时代、不同情境、不同社会关系中的涵义诠释就是一个评判标准不断变更的价值判断,需要司法者充分激活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决断思辨。

三、刑法解释的价值决断原则

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决断虽极具主体性与主观性,但植根于特定的解释语境,受法律解释的基本原理与价值决断规律所主导。围绕个案的解释决断实际上是司法者立足于一定的法律价值关系网络与利益博弈场景,在价值规律与法律解释论证逻辑的双重引导下,对解释结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逐级求证。刑法规范对待规整事实往往只做一个基本的行为框定与规制价值预断,规范语词的具体涵义则需司法者立足一定的解释立场与规制需要,围绕规范条文与案件事实对个案的“可罚性”与“需罚性”进行逐级分析评判。司法人员首先要做的就是立足于刑法规范的主体间性,结合个案的司法政治语境与实践规制需要,理清规范的基本价值预断与法律价值关系网络,明确解释决断的基本价值立场,特别是对司法裁判中隐性或显性的价值决断立场予以探寻与选择。其次,在明确基本利益关系与价值立场后,则进入充满功利主义思辨的解释结论求证与扬弃阶段。需司法人员综合权衡法律价值关系网络中各主体的利益诉求,对可供选择的价值决断方案货比三家,对拟定的解释结论与裁判规范不断进行后果性考察,充分权衡解释决断对法的安定性、合目的性与正义性的校正,对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兼顾。最后,则进入对解释决断进行具体化与情境化考察的再度求证环节。该阶段需司法者结合规范语词背后的具体价值关系与解释语境,妥善兼顾个案裁判的一般性与特殊性,充分考量个案正义实现与整体公正维护,个案解释突破与规范的一般规制预期保障,反复求证此种或彼种解释决断与既有解释结论之间的协同性。

(一)价值决断的主体性原则

刑法价值关系虽是相对主观的分析范畴,但却是围绕特定主客体而生,受主体是谁的根本性制约,具有明确的主体性。从根本上而言,“价值是以主体的尺度为尺度的一种主客体关系,在各种价值关系中人既是一切价值的主体,也是一切价值产生的根据、标准和归 宿”〔21〕李德顺:《价值论——一种主体性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页。。而“法是人的制造物,以人的需要作为客观基础,其价值受制于人的需要”,〔22〕卓泽渊:《法律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9页。刑法规范中的法律价值关系也必然是特定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实践性社会关系,服务于特定群体的利益保障或价值观念形塑需要,具体利益主体是建构规范背后的法律价值和价值标准的核心所在,刑法解释也因此体现出明确的主体间性。无论是探寻法律文本的立法原意,还是厘定客观规制意义,必将以具体价值关系主体的实际需要为中心而展开,解释主体的价值观念认知与价值立场选择必然左右着个案的“可罚性”判断与“需罚性”裁量。

一方面,具体的解释决断受立法者的价值预断与司法者的实践规制需要制约,必须有效融合两种不同主体的价值需求。刑法规范并非冷冰冰的法条,而是“事实、规范与价值的结合,它连接着此岸的规范与彼岸的事实两个不同的世界,并受价值选择的影响”〔23〕姜涛:《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9页。。规范条文背后是规制目的与基本价值预断的设定,刑法解释名义下的个案裁判规范建构以说理论证为基础,以理清基本价值预断,实现特定规制需要为解释的落脚点与出发点,规范解释对规制目的的追寻实际上是对法律价值关系主体的价值立场寻找与确证,裁判规范建构时,法官在反复求证中不断探寻规范的规制目的与基本价值预设,不断调适解释决断立场,必须对各种价值需求进行融合与确证。另一方面,解释决断受“隐性”的司法政治立场的内在制约。舆论热点案件审理中,“法官无论怎样决定都必须首先做出一连串的立法性质的政治性判断”〔24〕同前注[6]。。要得出妥适的解释结论,需司法者对司法政治立场进行充分的挖掘与正确的把握,回答好“为谁司法”和如何“为民司法”的深层次问题。在中国的刑事司法语境下,刑事司法裁判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政治问题,司法人员所做的一切裁判必须政治立场正确。首先必须明确自己是国家司法代表人的价值决断角色,一切的解释决断必须紧紧围绕特定案件中的刑事政策立场和客观规制需求而为,在价值立场选择与确证时,要立足于不同的社会主体视角确证价值决断立场选择是否政治正确、是否符合社会正义、是否符合基本社会伦理道德要求。只有司法裁判的政治立场正确,情理价值的规范化再造才有具体的切入口,裁判结论才能政治正确与逻辑自洽。

司法者对解释决断的主体性原则应用贯穿于具体个案的“可罚性”判断与“需罚性”裁量之中,遵循着特定的实践路径与逻辑判断层次。首先,解构规范条文背后的具体价值关系网络与利益博弈状态,理清各方价值吁求与利益主张,明确涉案各方主体及其价值立场。这一判断阶层,司法人员需要从对规范的规制目的与基本价值预设分析着手,对个案背后的法律价值关系主体、各方价值立场、基本利益诉求予以梳理与识别,明确规范场景中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与价值主张,对各方利益的重要性与价值主张的可维护性进行比重权衡,而后将相关价值吁求与利益主张进行自由保障与安全维护的宏观价值标注后,纳入对相关行为的“可罚性”判断与“需罚性”裁量中。其次,结合个案的刑事政策要求与司法政治语境,明确个案的裁判立场,对案件各方价值主张与利益吁求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予以选择与确证。热点案件关涉各方利益,围绕案件事实的规范语词有多种解释可能,有多个裁判方案可选,不同选择体现和维护不同群体利益与价值主张。这一阶段的主体性决断需司法者在前一阶段解构梳理的基础上,分析研判不同决断选择对各方的价值引导效应,理清不同决断选择在司法实践层面“保护了谁”“处罚了谁”“影响了谁”。再次,对主体性原则下立场的同一性进行校正,要注意价值立场的同一性与明确性,既不能忽左忽右、来回摇摆,也不能含含糊糊、和稀泥。若解释时的基本立场是要充分保障社会个体的自由,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整个评判立场是从宽从轻,在“可罚性”评判环节就要注重除罪化或从轻评判此种行为,在“需罚性”环节也要保持一致性;若基本立场选择是要保障社会秩序安定,要从严从重处理此类犯罪,无论是“可罚性”的评判,还是“需罚性”的裁量,都要保持立场的一致性,体现从严从重的要求,既不能入罪评判从轻、刑罚裁量从严,也不能入罪评判从严、刑罚裁量从轻。

(二)价值决断的利益量化原则

法律规范是调和价值冲突与利益博弈的产物,既是人们生活的基本规矩,也是斗争群体为达到将来和平生活目的而进行的一种妥协或合约。〔25〕参见[美]E· 博登海默:《博登海默法理学》,潘汉典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67页。既然法律规范内部充满了利益博弈与价值冲突,法律解释是案件事实与规范之间对向交流的媒介,其目的在于让规范变得可理解,让裁判结论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那么解释规范条文时就要照顾到规范中相互竞合的目的与利益冲突,要对相关冲突进行充分理性的讨论,促进冲突各方的公正妥协,〔26〕同前注[7],第85页。具体个案的解释决断核心也就集中于权衡法律关系中各方利益,分析评判各种解释选择的利弊。而刑法规范所调整和平衡的利益冲突与价值博弈复杂多元,更需要司法者充分量化规范背后的各方利益,对规范解释结论“货比三家”,对个案的裁判选择进行有效的后果主义考察。建构裁判规范时,以刑法解释为媒介将规范逻辑内部的合目的性、正义性、安定性权衡,以及个案裁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融合需求,纳入到对个案的 “可罚性”与“需罚性”决断中进行全面量化。“可罚性”层面的价值决断量化集中体现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应用。该原则强调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可预期性,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随意发动,但这并不意味着罪刑法定原则仅仅是形式层面的,而是形式与实质的融合。对该原则的应用应坚持实质评价思维,不仅要对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形式要件进行严格判断,而且需对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进行实质判断。全面权衡个案中罪与非罪的决断效应,此罪与彼罪界分的合理性,规范内部合目的性、安定性与正义性的价值冲突调和,以及行为人的权益保障与被害人权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维护的实践平衡等方面因素,对“可罚性”判断进行充分的利益量化思考。而对“需罚性”裁量的利益量化则集中于刑罚裁量环节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应用。该原则强调要实质性评判个案的预防与报应必要性,要求刑罚责难要与行为人的罪行轻重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罚适用要罚当其罪,只有罪行轻重与刑罚严厉程度成比例,才能实现对行为人的报应与预防的有效结合。而对罪行轻重判断、人身危险性评估、报应与预防的权衡,则取决于司法人员基于一般共识所进行的 “以罪制刑”和“以刑制罪”两种后果主义论证〔27〕同前注[23],第65页。。

解释决断中的利益量化并非简单的价值优先性或利益重要性排序,而是以一定的司法政治立场为基础的司法功利主义权衡。具体的利益量化以积极正面的价值导向为基础,以规制一类案件或特定案件的司法解释为主要载体,对个案的“可罚性”与“需罚性”进行全面量化,形成了特定的量化路径与评判逻辑。

首先,理清规范的规制目的与基本价值预设,明确规范背后的价值关系网络与利益博弈格局。第一,区分规范的规制目的与基本价值预设,将规范中的基本价值博弈解构为具体主体之间的利益竞合与冲突,从社会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行为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四方主体层面对冲突利益进行梳理提炼。第二,充分考量不同价值立场与解释选择对法益关系网络中四方主体的正反效果,再确定相应效果对有关法益的“可欲性”与“不可欲性”,全面评价特定刑法规范中不同解释决断背后受影响的具体法益数量、相关法益保护的权重与各种解释选择的潜在利弊。第三,将影响“可罚性”与“需罚性”判断的相关利益考量纳入这一基本分析框架之中,对个案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决断进行量化考察。

其次,将法律规范内部正义性、合目的性与安定性之间的价值融合贯通到个案的“需罚性”与“可罚性”判断中。解释法律规范,除了实现正义的任务之外,还存在对法的安定性与合目的性的需要,对相应规范进行价值权衡或补充时,需对规范内部的价值冲突予以权衡和调和〔28〕同前注[7],第14页。。司法者决断个案的“可罚性”与“需罚性”时,要充分考量不同的解释选择对规范的正义性、合目的性与安定性的冲击,从不同的角度量化解释决断的可接受性。对基于安定性立场所做的决断,要考察其是否符合规制目的,是否有碍个案正义实现;对基于个案正义保障的决断,要考量其是否背离规制初衷,是否会冲击罪刑法定;对基于合目的性立场的解释选择,要权衡选择结果是否符合个案正义要求,是否影响刑法规范的可预期性。

最后,要考察解释决断是否符合中国刑事司法语境下的办案质效要求。在中国的刑事司法语境下,以刑法教义逻辑为支撑的“可罚性”判断与“需罚性”裁量,不仅要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的自恰性,还需符合办案质效语境下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融合要求。个案的解释决断不仅要考量法律之内的规范逻辑与基本法理,更要考虑法律之外的事理与情理。对个案的“可罚性”与“需罚性”决断需以法律效果保障为基础,结合特定社会情境和刑事政策对个案处理的要求,将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解构为案件办理中的实践因素,通过重罪轻罪的入罪决断与刑罚轻重的裁量,进而调整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实践空间。

(三)价值决断的情境化与具体化原则

要实现解释决断的妥适性,仅立足一定的解释立场进行宏观的利益量化考察是不够的,还需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与解释语境,进行具体化和情境化的求证。要以有限的刑法规范条文规整无限的社会生活事实,需要司法者结合具体规范条文背后的价值关系网络与语词涵义,将具体个案中“可罚性”判断与“需罚性”裁量需求融入到具体的解释决断之中。一方面,刑法规范中的价值关系总是具体化和情境化的。价值是以主体的尺度为尺度的主客体关系质态,这种基本的价值依存关系意味着同一客体对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价值,同一客体对主体的不同方面也有着不同的价值,价值必然因主体的不同而表现出每一主体的特殊性与个体性。〔29〕同前注[21],第57页。因此,随着主客体关系情境的发生或消失而变化,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决断也必然受刑法规范背后价值关系特性的限定,围绕具体的价值主体与价值场境进行的解释决断,也随之呈现出时空性。另一方面,影响司法者做解释决断的因素总是具体化和差异化的。刑法规范条文是以一定的价值预设为基础的类型化犯罪构成描述,既有的价值预设限定了规范语词的阐释空间与价值语境,刑法规范的内涵阐释必须在具体的解释语境与解释规则下展开,解释决断受一定时期的基本刑事政策立场、社会价值观念、基本伦理道德、司法者的先见认知等显在或潜在因素的影响。

价值决断的情境化与具体化原则运用也有着明确的实践路径。首先,司法者需理清规范解释的具体语境与具体价值关系网络,明确特定刑法规范条文的规整对象与价值关系是否经历了时空性变迁。对待解释刑法规范条文在刑法规范秩序中的意义脉络予以梳理,厘清规范依存的特定价值语境、规整对象、规范语词的涵义是否经历了时空性变迁,充分考量特定案件中涉案对象和犯罪行为模式的特殊性,在特定时空情境具体化评判行为的可罚性与需罚性。其次,对规范语词在不同的规范脉络中的规范意义予以梳理与确证,明确不同法律规范体系下规范涵义的差异性。同一规范语词在不同的法律规范语境中存在不同的规制意义与价值预设,解释决断时就应做具体区分。对涉及民刑融合、行刑衔接的案件,要注意理清行政评价、民法评价与刑法评价背后各自规制价值预设与规整领域的本质性差异,不能将二者等同化评判。再次,需对解释决断结论中个案公正实现与整体公正保障之间进行具体平衡。必须妥善处理个案裁判的妥当性与案件裁判的协同性之间的矛盾。对同一案件不能因决断时所处的场景变化就出现结果迥异的决断结果,而要充分考量个案决断对先前案件和今后类似案件处理可能或已经产生的正反效应。对具体刑事政策要做好具体化与情境化应用,灵活运用好类案治理的刑事政策空间,妥善处理好个案的特殊性与刑事政策的原则性要求之间的冲突,将依法从严或从宽的政策要求纳入到对具体个案的裁判规范逻辑建构之中。

四、舆论聚焦的实质:解释决断偏差

刑法解释的实践价值在于结合规范的规整领域和案件事实,重释具体规范中的价值决断,让规范可理解,让裁判结论可接受。然而舆论热点案件的初始裁判却忽视了这一点,法官在建构个案的裁判规范时过于注重个案的法律规范逻辑,而忽视了对个案“可罚性”与“需罚性”的实质判断,导致了裁判结论合法却不合理。在既定的语言环境、逻辑标准、目的导向的综合校正下,要得出合法合理的解释结论,司法者必须充分激活规范内部的价值因素,对个案的处理进行情境化的实质判断,将个案的“可罚性”判断与“需罚性”裁量导入案件的裁判规范建构中。许霆盗窃案、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王力军非法经营案的一审裁判之所以成为了舆论关注焦点,其根源在于法官建构个案裁判规范时,未结合规范的价值预设与具体案情进行充分的价值权衡,导致个案的“可罚性”判断与“需罚性”裁量不为公众所接受。

(一)裁判规范建构中的实质判断缺位

许霆盗窃案充分展示了个案裁判规范建构中“可罚性”判断论证与“需罚性”裁量的价值决断失当。从已有研究看,无罪论者之间形成了八种意见,有罪论者也形成了四种主张〔30〕同前注[12]。。在无罪论者看来,许霆的做法确实不当,应当予以规制,但动用刑法予以规制缺乏“可罚性”与“需罚性”。有罪论中的各种认知差异根源于论者们对无期徒刑这一重刑的不可接受性。有的学者从“可罚性”的角度做入罪评判建构,认为该案评判的重点应在许霆“从出款口拿钱”,许霆的行为适宜认定为侵占罪的侵占行为,〔31〕参见高艳东:《从盗窃到侵占:许霆案的法理与规范分析》,《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实际上不同罪名和刑罚裁量的刑法教义解读落脚于减轻对许霆的处罚,是一种典型的后果考察型实质判断。

正是基于严格遵循法律规范逻辑和不宜轻启刑罚裁量的“特殊后门”条款的考量,一审裁判在盗窃金融机构这一“可罚性”判断下对许霆做出了无期徒刑的“需罚性”裁量。显然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各项因素综合评判不够充分,解释决断时对利益量化原则和情境化原则运用不足,未充分考虑本案中许霆盗窃金融机构行为的特殊性和此类行为发生的偶然性。一审裁判规范建构时既未结合具体的作案方式和既有法律规定,对以盗窃金融机构评判许霆行为的“可罚性”进行充分论证;也未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作案方式对许霆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再犯可能性进行全面评估,受限于既有规范逻辑下的刑罚裁量空间,对动用严刑重罚许霆的预防必要性与报应正当性未进行实质评判。当然一审裁判面临着裁判逻辑的选择困境,影响了法官的具体解释决断。一方面,许霆的同案犯郭某某已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刑执行,在主流法治意识话语下,法官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和同案同判,要确保裁判结论的协同性与一致性,对许霆的“可罚性”评判与“需罚性”裁量的空间不大。另一方面,许霆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制现状导致该案按照严格的法教义逻辑难以有所作为,要实现“可罚性”判断与“需罚性”调整有据可凭,只能通过《刑法》第63条第2款寻找可开的后门来减轻许霆应受的处罚,然而这一扇后门却是难以轻易启动的,因为其既需要理论正当性——确有“特殊情况”,也需要实务共识性——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核准。

重审的裁判法官虽面临着相同的解释决断困境,但此时经过舆论的一番热炒后,解释决断的价值立场更为明确,即依然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但在刑罚裁量上援引了《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显然重审裁判充分考量了对许霆的“需罚性”问题,通过对“需罚性”的调适,建构了新的裁判规范逻辑,化解了本案中存在的“可罚性”与“需罚性”矛盾。这一裁判结论依然以法律效果为基础,遵循基本的刑法教义逻辑。经过一番激烈争论,本案舆情焦点集中于刑罚裁量的适当性。重审法官正是立足于“需罚性”裁量适当性这一焦点,重新建构了本案的裁判规范逻辑。在刑法解释决断中充分运用了价值决断的主体性原则、利益量化原则和情境化原则,对个案的“可罚性”与“需罚性”进行了实质性判断。从刑法教义逻辑看,可罚性评判的裁量空间已然不大,虽有理论争议,但将其行为评价为盗窃金融机构符合立法规制目的,本案中许霆的同案犯已被以盗窃罪判刑入狱执行,对许霆再做无罪处理或他罪处理均不可取。因而解释决断中对许霆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可罚性”判断只能是继续坚持纳入盗窃评价这一立场,有所作为的空间则是合理地进行“需罚性”的裁量。在减轻处罚无法定事由,但结合案件事实又不得不减轻处罚的情况下,重审裁判在规范逻辑建构时将司法裁判的情理价值需要融入其中,在“需罚性”判断时充分利用了解释决断的利益量化原则与情境化原则,综合许霆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责难性与预防必要性等因素对“需罚性”进行了实质判断。

(二)刑罚裁量中的需罚性判断失误

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虽有入罪评判环节的“可罚性”争议,但笔者认为该案的舆论发酵更多源于刑罚裁量中的“需罚性”决断不当,社会大众对“需罚性”的否定延及到了对“可罚性”的否定。学界提出了诸多批评意见,有的观点主张此案中赵春华并无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故意。〔32〕参见邹兵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司法偏差与立法缺陷——以赵春华案以及22个类似案件为样本的分析》,《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8期。也有观点认为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处罚赵春华实际上是处罚了不该处罚的行为,突破了刑法的底线,丧失了司法良知〔33〕参见刘艳红:《“司法无良知”抑或“刑法无底线”——以“摆摊打气球案”入刑为视角的分析》,《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学界的诸多评判均是立足于无罪论的立场,而司法实践却是有罪论的立场。该案的舆论发酵,根源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非法持有枪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入罪标准界定中的刑事政策决断痕迹明显,入罪评判环节的 “可罚性”标准本身就存在较大争议。学界对刑法视野下“枪支”认定的“低标准”长期存有争议,普遍质疑枪支认定的标准过低导致该罪的实践适用范围扩大,赵春华持枪行为的特殊性让学者们再次激起了对枪支界定标准背后国家枪支管控政策合理性的思考,此案是无意中引发了蓄势已久的理论评判。另一方面,一审裁判的精细化司法不够,刑罚裁量的价值决断失当。围绕既有规范逻辑进行价值决断时,未充分运用好解释决断的情境化和具体化原则对个案的刑罚裁量公正进行深入分析求证,未能有效结合具体的非法持枪目的与持枪行为对赵春华非法持枪的社会危害性与可谴责性进行具体分析研判。一审在建构裁判规范时只关注了可罚性问题,而对于需罚性的具体裁量考虑不周,对持枪目的和持枪行为的特殊性关注不够,简单以持枪数量多少论刑罚轻重,导致此案的“需罚性”决断失当。

面对理论界的无罪呼声,二审裁判依然坚持了赵春华的非法持枪行为具有刑法可罚性的基本价值立场,显然是以国家对枪支弹药从严管控的基本刑事政策为可罚性判断的基本价值立场,充分运用了价值决断的主体性原则,保证了解释决断的价值立场正确,虽然赵春华持有枪支的目的和具体危害特殊,刑法评价中应予充分关注,但不影响对赵春华入罪环节的可罚性评判,这种特殊性可以纳入 “需罚性”环节予以考虑。二审裁判对“需罚性”的解释决断充分运用了解释决断的利益量化原则与情境化原则,将司法裁判的情理价值需要融入到“需罚性”裁量的价值决断中。在解释刑罚裁量规范时充分考量了赵春华持枪目的和具体社会危害的特殊性,对赵春华非法持枪行为的“需罚性”进行了实质判断。从现行法律规定看,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到七年的有期徒刑。在赵春华无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刑罚裁量决断只能从赵春华的可责难性和需罚性出发。相比于同等数量的一般非法持枪行为,赵春华非法持枪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均不严重,若按照普通情境下的非法持枪行为予以处罚,显然缺乏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必要性,必须对一审裁判的“需罚性”评判予以调整。二审在坚持定罪的同时,在规范逻辑限度内,以三年有期徒刑并缓刑三年的轻缓化裁判给沸腾的民意降温,裁判结论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得到有效融合。入罪评判的基本规范逻辑并未改变,只是在刑罚裁量的解释决断中围绕本案的特殊情境充分激活了价值判断,吸收了社情民意的合理成份,将社会大众所期待的社会正义价值融入进了刑罚裁量的规范逻辑建构中。

(三)“行刑衔接”评价中的实质判断缺失

王力军非法经营案看似司法实务人员滥用非法经营罪,但实际上反映了司法实践对行政犯的处理长期面临着“行政评价”与“刑法评价”衔接的价值决断难题,凸显了司法实践对行政犯认定的“可罚性”判断标准缺位,亟需司法实务人员在具体判断中对特定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刑法处罚必要性进行实质判断。卢建平教授就明确指出该案无罪的关键在于王力军的行为无实质的刑事违法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34〕参见卢建平:《王力军改判无罪的深层次逻辑》,《人民法院报》2017年2月18日,第3版。。一审裁判的错误之处在于评判王力军的非法经营行为时忽视了行政评价与刑事评价的本质性差异,“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判断被同质化对待,未对行为的犯罪化进行独立的价值判断,直接将行政责任的认定结论与依据当作刑事责任认定的结论与依据。〔35〕参见张明楷:《避免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理念、方法与路径》,《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法官在建构裁判规范时未充分运用解释决断的利益量化和情境化原则,对王力军行为的“可罚性”进行了形式判断。

重审裁判认定王力军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尚不严重,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做出了无罪裁判,以此处理结果回应了公众意见。这一裁判规范建构注重充分激活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决断空间,对王力军非法经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实质判断。从最高人民法院将王力军非法经营案公布为97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看,适用兜底性条款规制非典型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坚持社会危害相当性和法益侵害严重性双重标准,也即待判断的非法经营行为与非法经营罪的典型行为具有罪质的相当性,显然该标准的解释判断中充满了解释者的价值决策,是充分运用解释决断的利益量化原则对行为可罚性进行实质判断的典型做法。

(四)三起舆论热点案件背后的合法不合情问题

三起舆论热点案件看似法律适用不当致司法裁判失误,实则是司法裁判的价值抉择失误。仔细梳理这三起案件的审理过程,此类案件中法律适用争议之发生并非法律语言含糊不清,而是人们对法律适用范围和不同解释结论背后的社会利益认知分歧。〔36〕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随着我国社会发展中利益主体多极化与价值观念多元化的形成,司法个案已不再是当事主体之间或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具体利益冲突,而是多重利益主体之间价值认知冲突的实践博弈。〔37〕参见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单纯以刑法规范的教义逻辑为基础建构的司法裁判,难以满足办案效果融合的现实需求。从“终局性裁判”看,法官办案决策需要已然超越了单纯的规范逻辑本身,个案裁量已融合了政治型法官思维和技术型法官思维,公众意见对法官的规范解释和裁判逻辑选择起到了激励与抑制并重的作用〔38〕参见陈林林:《公众意见影响法官决策的理论和实验分析》,《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此类案中法律解释的媒介性功能已被异化,解释主体赋予了解释过多的正义性期待,法律解释已超越规范逻辑本身,融入了价值决断性因素。

五、刑法解释的实践决断路径

舆论热点案件关涉的规范适用难,不在于规范解释难,而在于如何将案件裁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融合需求与规范的教义逻辑相融合,如何将个案背后的天理、国法、人情融入到法律解释的价值决断之中。司法实践疑难聚焦于司法人员应如何在解释决断中选准价值立场,并以解释之名将基本价值期待融合进裁判规范逻辑之中。要避免此类舆论热点案件,司法者需立足司法裁判的价值决断属性,通过法律解释的价值决断将规范逻辑与情理价值融合,在法律效果保障的基础上,着力拓展司法裁判的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空间。

(一)将个案的情理价值决断融入刑法规范逻辑

法律解释是一种价值导向性思维活动,无论我们如何回避法律适用中的价值决断问题,司法过程中法官和官员的行为都将首先为愿望所支配,而后以理性和权威之名为愿望的合理性背书。〔39〕参见[美]罗斯科 ·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5页。审理舆论热点案件的关键不在于刑法规范解释本身,而在于司法者的解释立场选择与司法裁判的社会价值权衡。司法人员要建构妥适的裁判规范,则需妥善处理裁判规范建构中法律规范逻辑与社会情理价值的内在融合问题。对具体案件所涉法律规范进行教义学释义时要注重解释结论的合目的性、安定性与正义性的综合衡量,避免单纯的规范逻辑推演思维,注重拓展规范逻辑内在的价值决断空间。理想化的刑法教义归责排斥超规范逻辑的利益衡量,遵循着特定的思维逻辑,追求符合形式理性逻辑的法律正义,这种纯粹理性建构挤压了司法实践理性的空间,必须通过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补位来缓解实践理性不足的问题。虽然舆论热点案件的公众意见已经融合了民众的法律价值观、道德是非判断、日常生活经验认知、个人情感偏向、案外诉求等内容〔40〕同前注[37]。,是天理人情的一种体现,但依然充满了片面性与不确定性,需要对其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辨识与求证,理清热点案件背后真实的法理、情理与事理。

刑事司法裁判是法官以刑法规范解释为基础,在诸种裁判可能性中所做的价值决断。无论是法律解释的技术选择,还是不同解释结论选择的利益衡量,均是为了证成某种价值立场选择下裁判结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舆论热点案件的司法裁判结论不仅仅是法律教义逻辑适用的结果,更是司法情理价值衡量的产物。要妥善解决舆论热点案件的刑事归责问题,就必须围绕既定案件事实,借助法律解释之名将社会情理价值需要融入裁判规范之中,实现刑事归责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在中国的刑事司法情境下,舆论热点案件的司法裁判追求着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融合效应,同时受规范的合法性、安定性与正义性的三维校正。一个妥适的裁判结论不仅要符合规范的逻辑自洽性,还需接受以天理、国法、人情为支柱的司法社会价值的再次筛检。而要实现这种刑法教义逻辑与司法裁判的情理价值的深度融合,其实践路径在于通过刑法解释之名将个案的情理价值考量融入规范逻辑解释和裁判规范建构中,充分激活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空间,发挥好刑法解释的价值决断功能,通过解释将规范逻辑价值化塑造,进而实质性地解释规范内涵与规整逻辑。妥善处理舆论热点案件的关键在于理清案件关涉的价值纷争,学会从案件之外看案件,从规范逻辑之中寻找价值依存,艺术性地将案件之外的价值问题引入案件之内的法律规范决断之中。在裁判规范建构时用活刑法解释的价值维度,将价值考量纳入规范逻辑解释和裁判规范建构之中,在传统的刑法教义逻辑中注入个案的刑事政策需求,建构符合实质正义与司法实效需求的个案规范逻辑。

(二)统筹兼顾个案裁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

在中国的刑事司法语境下,刑事司法裁判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政治问题。个案裁判结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仅有法律效果的保障是不够的,还需融合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实际上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基础,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是法律效果的拓展。具体个案裁判中以刑法教义逻辑为基础建构的法律效果,必须兼顾中国传统情理司法逻辑下的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刑事司法需要的远不只是对法条的理解,还需要,甚至更需要对人心世故的务实理解”〔41〕苏力:《是非与曲直——个案中的法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34页。,司法者建构个案裁判规范时,不但要做好刑法规范适用中社会精英话语与社会大众话语的沟通,融合民众的朴素认知与法律职业群体的专业判断,还需“遵循生活逻辑与常情常理,超越形式的解释论,根据生活逻辑、常识常情常理、经验知识对刑法规则的含义进行实质解释”〔42〕梁根林:《刑法总论问题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23页。。只有用足刑法解释的价值导向思维,激活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决断功能,才能实现个案裁判中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深度融合。

要实现司法裁判对三个效果的有效融合,需要司法者从整体的价值思辨层面与具体的技术操作层面去努力。整体思辨层面,司法者不仅要在规范逻辑内理清规范的基本价值预设与规制目的,更要从规范逻辑之外看个案的法理、事理与情理,明确个案的天理、国法与人情之需,以及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追求点所在,合理权衡个案中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博弈,充分检视裁判结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具体操作层面,司法者需从案件的特殊情境着手回应民众的呼声,坚持在法律效果基础上追求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充分激活刑法解释的价值决断空间,灵活运用相关价值决断原则,将以刑法教义解释为基础的现代技术理性司法逻辑与天理人情认知为基础的传统情理性司法逻辑有效结合,实质性解释具体案件所涉规范的规制内涵〔43〕参见王国龙:《从难办案件透视当下中国司法权的运行逻辑》,《法学》2013年第7期。。在理清法律规范逻辑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解释的价值化再造将个案的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之需融合进裁判规范逻辑中,最终以规范解释的名义将办案效果融合的现实需要纳入规范之中,并以符合特定规范规整逻辑的名义将决断结果表现于裁判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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