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腾
基本案型: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账号生成收款二维码并打印成二维码贴纸后,乘商家不备将自己的收款二维码覆盖于商家的二维码之上。在顾客到商家消费并利用储蓄卡或账户余额进行支付时,货款即支付到行为人的账户中,行为人因而获得不法利益。
对于前述案型的定性,理论与实务界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盗窃罪。其中,以盗窃的行为构造不同,又可以具体分为,针对商家的直接盗窃和以顾客为工具的间接盗窃两种观点,而在直接盗窃内部,以盗窃财产性利益的指向不同,还可以分为以银行债权为对象的直接盗窃和以货款债权为对象的直接盗窃。以银行债权为对象的直接盗窃观点认为,“由于行为人获取商家财物的手段,在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并且无论是在社会观念上还是在所有权意识上,至少在顾客扫码支付的那一瞬间,钱款属于商家所有和占有,行为人通过秘密手段将商家的财物转移为自己非法占有,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成立盗窃罪。”(1)周铭川:《偷换商家支付二维码获取财物的定性分析》,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以货款债权为对象的直接盗窃则认为,“甲偷换餐厅的二维码,意味着窃得餐厅的债权人地位,法律后果是将餐厅针对顾客的债权转移给自己享有”,(2)柏浪涛:《论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且此转让明显违反债权人餐厅老板之意志,理应构成盗窃罪。而间接盗窃观点则认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实质是,行为人以不知情的顾客为工具,利用顾客的付款行为窃取了商家的财物(银行债权)。(3)许浩:《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的行为定性》,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35期。
第二种,诈骗罪。其中,以诈骗的行为构造不同,同样可以分为直接诈骗和间接诈骗两种观点。在直接诈骗说的观点下,以被骗人的认定不同,还可以分为针对商户的直接诈骗和针对顾客的直接诈骗。前者认为,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的方式,使得商家陷入错误认识并指示顾客付款,处分了自己的财物,进而遭受了损失。(4)李艳:《辨析偷换商家支付二维码的行为定性》,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1/id/2333286.shtml,2019年10月31日最后访问。而后者则认为陷入认识错误的是顾客,顾客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物,并遭受了损失。(5)李勇:《“调包二维码案”别争了,定诈骗!》,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1201/23/37195862_611175523.shtml,2019年10月31日最后访问。与之相对应,间接诈骗观点则认为本案属于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即行为人利用不知情的商家为工具,使得顾客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物,遭受了财产损失。(6)江奥立:《分歧意见三:应定性为诈骗罪间接正犯》,http://www.jcrb.com/xztpd/ZT2019/201904/kllgiy/swal_66700/201905/t20190524_2004760.html,2019年10月31日最后访问。此外,还有的学者运用“三角诈骗”的构型对本案加以分析,并依照所处分的财产性利益归属理解不同,生成“三角诈骗”和“新三角诈骗”两种观点。“三角诈骗”观点认为,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使顾客陷入错误认识,顾客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本属于商家的财物,故属于“三角诈骗”。(7)武尚昶:《偷换二维码!坐收顾客支付款的行为该如何定罪》,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926/00/28402097_593641274.shtml,2019年10月31日最后访问。而“新三角诈骗”则认为,在顾客处分银行债权之前,不能认为该银行债权归属于商家占有,因此,顾客处分的是自己的财物,是构型为“被骗人处分自己财物并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新三角诈骗”。(8)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第三种,侵占罪。该观点认为,由于无论是商家还是顾客,都缺乏面向行为人的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同时,也由于商家自始至终都没有占有支付款,不符合盗窃罪打破原占有并建立新占有的行为本质。因此,对于本案,只能退而求其次,面向行为人已获得的不法利益,将其拒不归还的行为评价为侵占罪。(9)张开骏:《偷换商户支付二维码侵犯商户应收款的犯罪定性》,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8年第2期。
不难发现,前述的论争几乎涉及了本案定性分析的所有可能性。就构成要件要素而言,这些论争涉及了谁是被害人(顾客还是商户?)、谁是被骗人(顾客、商户抑或二者?)、处分对象(银行债权还是货款请求权?)、处分行为(是否存在指向行为人的处分行为?)、存款债权的归属(顾客还是商家?)、存款债权的占有(商家是否占有债权?)等诸多方面。可谓观点纷呈,令人眼花缭乱。
在这些众说纷纭的观点背后,仍然存在着一些共识与误区。(1)忽视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存在的功能和意义。偷换二维码案件是伴随着电子支付兴起而衍生的一种新型财产犯罪案件,因此,作为发生于电子支付领域的案件,其必然涉及银行或第三方交易机构的支付与清算。然而,几乎所有的论者都将本案简单地化约为行为人、商家和顾客的三角关系,甚至有的判决更是将银行或第三方交易机构比作无足轻重的“收款箱”。(10)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书。(2)将商家或顾客处分银行债权的行为直观地理解为债权让与行为。例如,张明楷教授便指出,在本案中,“顾客正是基于错误认识,将原本需要处分给商户的银行债权处分给了被告人,从而使被告人获得了银行债权。”(11)同前注〔8〕。(3)被害人即财产损失承担者的确定对于本案的分析与认定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12)高磊:《论清偿效果之于三角诈骗的认定》,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这不仅直接导致了直接诈骗、间接诈骗、三角诈骗的认定分歧,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存款债权归属与占有的判断。
个案研究的意义从来都不是对具体个案的分析与解答,只有“走出个案”,从个案中发现一般性、规律性的命题方是个案研究的意义所在。
走出个案之一:假如顾客不再采用储蓄卡或账户余额进行付款,而是采用信用卡、花呗(13)蚂蚁花呗是蚂蚁金服推出的一款消费信贷产品,申请开通后,将获得500-50000元不等的消费额度。用户在消费时,可以预支蚂蚁花呗的额度,享受“先消费,后付款”的购物体验。等信用透支的方式进行付款。
与基本案型不同的是,在顾客利用信用卡、花呗等信用透支方式进行支付时,此时顾客对于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并不存在一个既定的债权。只是由于合同的约定,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有义务在一定数额内,为顾客提供消费融资服务的义务。因此,在此交易模式下,顾客由于根本不存在针对银行的债权,自然也就无从处分。同时,由于作为消费融资服务提供方的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系直接将该融资款项错误地支付给行为人,因而在此时,无论是款项的所有者还是处分者,都再无理由认定为商家抑或顾客,只能认定为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行为人、商家、顾客”的既有分析模式被打破,债权让与、银行无用的共识也面临挑战,岌岌可危。
走出个案之二:假如商家与顾客未采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钱货两清交易模式,而是采用了赊销、分期付款、分期供货等新型交易模式。
众所周知,在经历德日理论的借鉴与洗礼后,诈骗罪在本质上被认为是交往型犯罪,因此,在财产损失的判定上应坚持整体财产说或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即应衡量被害人财产的增减变化。在前述争议中,在诈骗罪的观点下,以商家为被害人的分析理据便在于此。然而,这一结论却仅能适用于钱货两清的交易模式。在赊销交易模式下,由于商家尚未交付商品,自然不存在财产损失,因而,只能认为顾客是被害人。在分期付款的交易模式下,由于行为人的收益与商户的损失并不统一,而且在顾客未按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商户享有商品的取回权,被害人的确定必然会随着取回权的行使与否而变动不居。在分期供货的交易模式下,由于顾客向商户错误支付了全部的价款,而商户仅提供了部分的商品,因此,只能认为商家和顾客都是受害人。由此可见,伴随着交易模式的选择不同,被害人也会呈现在商户与顾客间来回移转的现象。而当在具体个案中,不同的顾客面对相同的商户选取了不同的交易模式时,在案件的判定上,势必会面临如何确定被害人的难题。
这些疑虑与困惑当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放弃整体财产说或实质的个别财产说的妥当结论,而削足适履般地采用形式的个别财产说,也不意味着在明显存在处分行为的情形下,为处分行为添加各种不必要的枷锁,(14)有的学者认为,处分行为的存在必须以认识到第三人的存在为前提,但这显然不合理。例如,丙冒充甲,欺骗乙处分了财物,乙同样未认识到第三人的存在。同前注〔1〕。继而否定处分行为的存在并达成盗窃罪的结论,更不意味着既有的财产犯罪体系对此问题无能为力,而只能通过后置评价(侵占罪)或新设罪名(15)徐凌波:《置换二维码行为与财产犯罪的成立》,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的方式加以消解。必须认识到的是,电子支付是以银行或第三方交易机构为核心与媒介的交易。同时,伴随着信用体系的建立与融资消费的延展,银行与第三方交易机构不再仅仅是客户存款的保险箱与无用的交易中介,其在更多情况下,会直接参与到交易过程中,为顾客提供代为支付货款的融资服务。例如,通过信用卡、花呗等方式付款,便是利用银行或第三方交易提供的融通资金进行支付。
因此,必须反思的是,电子支付的交易流程与本质到底是什么?这种流程与本质又将在何种程度上影响罪名的判定?刑法到底应该如何确定财产犯罪中的被害人?等等。这些问题的解答无疑对刑法应对层出不穷的电子支付财产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在生活经验意义上,电子支付的流程与本质往往被理解为付款人将自己的银行债权转让给收款人享有,以履行在商品交易中,付款人对收款人负有的对价给付义务。(16)由于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交易流程相同,为了行文方便,以下仅以银行为原型进行分析,但结论同样适用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这种见解,不仅为理论界所认可,如偷换二维码的既有讨论便是基于这种见解而展开的,同时也为司法实务所接受,如法官也常以“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收代付,从付款单位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转入收款单位账户”(1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 01069 号民事裁定书。来描述转账的过程。这种见解的理由在于:
第一,从付款人的角度看,电子支付的行为效果是付款人账户内存款数额的相应减少和收款人账户内存款数额的相应增加,即存款债权的相应增减。同时,这种效果的产生系由付款人与收款人的付款约定以及付款人的处分行为所致。因此,这种存款债权的增加变化,无疑可以描述为付款人向收款人处分存款债权的过程。
第二,符合银行中间人的功能定位。与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基础业务不同,支付结算属于银行的中间业务。“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代理客户办理收款、付款和其他委托事项的业务。”(18)王海荣、徐旭东、耿成轩:《金融企业会计》,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年版,第199页。在办理中间业务中,商业银行“一般发挥中间人的作用,往往不直接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身份参与,通常不运用或不直接运用自己的资金,也不占用或不直接占用客户的资金,而是以接受客户委托的方式提供服务,开展业务。”(19)邓丽纯、陶传彪:《银行会计学》,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2页。同时,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公布实施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6条也明确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循“银行不垫款”的原则。由此可见,在支付结算的过程中,银行起到的仅仅是中介的职能,其既不能左右支付流程的启动,也不直接参与这一支付过程,而是在付款人与收款人的委托下,代为处理债权让与过程中,债务人端的相关细节流程。例如,存款账簿的登记修改;在涉及跨行转账时,不同银行(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清算等。
第三,这一理解也得到了指导性案例的支持与认可。在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7号指导案例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中,形成了这样的裁判规则:“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种以付款人为核心构筑的区分裁判规则,体现的正是债权让与的思维路径。
然而,伴随着普惠金融的实施以及消费观念的转变,在当下,支付交易往往以这样的方式同时发生:付款人在付款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并无存款或余额,或虽有存款或余额但基于其他考虑而不选择使用,而是通过向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贷予信用资金的方式加以支付。例如,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支付或利用花呗等方式进行支付。
与前述传统的支付流程不同,在信用支付流程中,银行除了从事支付结算服务外,其还同时作为资金提供方与支付方参与整个交易过程。由于在信用交易中,付款人自始至终都不曾占有资金或存款债权。故这一信用支付流程也可以描述为,基于付款人与银行的约定,银行承诺在一定数额限定内,在商品交易中,依付款人之指示,将自有资金处分给付款人(实质上一种债务承诺),以代替付款人履行其货款支付义务。由此可见,信用支付的本质在于代为清偿,是银行以增益付款人财产的目的,通过负担债务的方式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因此,这种信用交易模式是决然无法用债权让与予以阐释的。
在民法上,这样的交易模式往往被拆解为如下三对法律关系:付款人与收款人间的“基础关系或原因关系”;收款人与银行间的“给与关系”;付款人与银行间的“补偿关系”。(20)其木提:《委托银行付款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以错误汇款为研究对象》,载《法学》2014年第11期。以二维码支付交易为例,其基础关系或原因关系是,顾客因购买商品或货物而需向商家支付对价的关系;给与关系是,银行基于与顾客的约定,代替顾客向商家支付价金的关系;补偿关系是,银行因代为清偿债务而从顾客处获取补偿的关系。同时,银行与顾客的约定,也可以称之为委托关系。由此,信用支付的实质便可以简化表述为,银行接受顾客的委托代为履行债务并从顾客处获得补偿的过程。
依此交易支付关系的解读,顾客提供信用卡并输入支付密码的行为便不应再认为系顾客向收款人处分存款债权的行为,而仅仅是在匿名交易与远程交易模式下,确定委托人身份和传递付款指示的行为,即银行通过核对顾客输入的密码与支付凭证的签章与银行保管的密码与签章是否一致,以确定顾客是否系信用卡的持有人,进而决定是否应接受委托并依指示付款。
综上可见,在信用支付流程中,顾客既不占有存款债权也未处分存款债权。收款人存款债权的获取系银行基于委托关系,以自己的财产代为清偿所致。顾客偿还信用卡的行为,则是必要委托费用的偿还行为。
如前所述,在传统支付背景下,支付的流程与本质往往被解读为债权让与的过程。而在信用支付背景下,这一支付流程与本质只能解读为银行基于顾客的委托而代为清偿债务的过程。那么,可否将传统的支付流程也做信用支付式解读,进而形成统一的流程解读模式呢?
就流程的构造而言,传统支付模式与信用支付模式的差异仅仅在于顾客是否在银行账户内拥有充足的存款货币以便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即便如此,我们仍能做出如下解读,即在传统支付模式下,银行先行用自己的资金进行支付,并通过从客户存款账户内扣减相应数额的方式获得补偿。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这样的阐释毫无障碍,同时,这也是理论与实务的共识。(21)吕彦彬:《从几则法院判决谈信用卡网路盗刷之风险分配(上)》,载《月旦法学杂志》总第285期。
但在我国,这一解读却存在着障碍。如若遵循银行先行用自己资金进行支付,并通过扣款方式加以补偿的解读,那么势必会得出银行运用自己的资金进行代为清偿的结论。然而,如前所述,《支付结算办法》第16条明确规定,支付结算银行应遵循不垫款的原则,即应先借(扣减顾客账户资金)后贷(增加商家账户资金),而非先贷后借。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现有的规制下,对传统支付模式和信用支付模式只能适用不同的流程进行解读呢?
其实不然。如前所述,在信用支付模式下,顾客与银行存在委托关系,同时,银行享有对顾客的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顾客的必要费用只能嗣后支付,而不能先行支付。众所周知,在日常生活中,甲因事务繁忙而走不开,恰好乙需前往商店购买商品,故甲委托乙帮其购买所需的物品。甲既可以当即将购买物品所需的金钱给乙,也可以待乙代购完毕后再支付给乙。同样,在银行接受委托代为支付的情形下,顾客既可以先行将所需的费用支付给银行(传统支付模式),也可以嗣后再将费用支付给银行(信用支付模式)。事实上,根据《合同法》第398条之规定,在委托关系中,委托人自始便具有预付必要费用的义务,受委托人没有垫款的义务。就此而言,传统支付模式更为符合委托关系的一般构造。可见,即便在传统支付模式下,遵循银行不垫款的原则,我们仍然可以对传统支付模式做出如下阐述:顾客委托银行代为清偿其所有负担的债务,并通过预先支付的方式补偿银行可能发生的必要费用。
当然,预先支付的必要费用也是顾客向银行转移财产的过程,故也可以称之为顾客在处分自己的存款债权。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债权处分的对象是银行,而非被告人。因此,这仍然不能改变在电子支付中,银行系财产占有及处分人的事实。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由于顾客将存款债权处分给银行的后果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一,债权债务自然消灭,因此,在民法上往往将银行从顾客账户扣款的行为认定为债务抵销行为。(22)吕彦彬:《网路银行之第三人冒名转帐的风险分配》,载《兴大法学》总第24期。
综上可见,在传统支付模式与信用支付模式下,银行的功能及定位虽有不同。但即便如此,我们仍能得出如下结论:在电子支付流程中,银行系财产的占有人及处分人。在信用支付模式下,顾客既不占有存款债权也不处分存款债权。而在传统模式下,顾客虽占有并处分存款债权,但其处分的对象是银行,因此,这仍然不能改变银行系财产占有人及处分人的事实。
如上所述,电子支付的流程本质是,银行接受顾客委托代为清偿债务,并预收必要费用或嗣后从顾客处获得必要费用补偿的过程。以此为视角,偷换二维码案件的法律关系分析必须重新作出如下认识: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被告人偷换二维码使得商家与顾客同时陷入了此二维码是商家二维码的错误认识。由于二维码系商家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的加密化图案表达,其表征的是商家账户的基本信息,与银行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具有类似功能。正是在这种错误认识下,商家向顾客、顾客向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同时传递了此收款账户系商家账户的错误信息。银行接受顾客的付款委托,依据顾客错误的信息传导与付款指示,同样在误以为该收款账户系商家账户的错误认识下,向被告人作出了错误的债务承诺,意图以此来代为清偿顾客对商家所负有的商品对价给付义务。
事实上,对于人类而言,任何行为的作出都是信息收集与选择的后果。在交易中,这种信息收集与选择显得尤为重要。例如,在商品交易中,商品质量信息,交易对手信誉等信息的收集,无疑对顾客的消费选择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当然,这种交易信息的来源可能是多方面的,既可能包括直接传导的权威部门评价(驰名商标认证,各种质量标准认证等),也可能包括口口相传的品牌信誉。与之相类似,在电子支付过程中,同样需要以一定的信息收集为前提和基础,例如,交易对手的账号,姓名,开户行及开户行的所在地等等。如果以银行为视角进行考察,这样的信息至少可以来源于如下两个方向:一是收款人(商家)主动提供,即托收模式;二是付款人传递至银行,即转账模式。
由此可见,对于偷换二维码案件的电子支付流程,我们可以将其分为错误信息传导与基于错误认识进行处分两个阶段。前一阶段,呈现的是被告人偷换二维码生成的错误信息在商家、顾客以及银行的传导过程。其表明的仅是错误信息是如何生成并一步一步地传导至银行,并使得银行接收错误信息的流程。只有后一阶段,体现的才是银行接收错误信息后,基于错误认识,将财产性利益处分给行为人的过程。既有的讨论纠结于是商家还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不免有些射偏了靶心。
其实,在传统财产犯罪情形中,这样的错误信息传导并不少见。例如,甲欺骗乙,其系托管人丙的朋友,现接受丙的委托将其托管在乙处的贵重珠宝取回。然而,由于乙并未将珠宝随身携带而是将其存放在家中的保险箱内,故让甲前往其家中找其老婆丁取珠宝。乙随后通过电话通知了家中的丁,并将丙的照片发送给了丁。在本例中,同样存在错误信息传导与基于错误认识进行处分两个流程:乙受欺骗接收了甲系托管人丙的委托人的错误信息,并通过电话的方式将该信息传导给了处分人丁;丁基于错误认识,将贵重珠宝错误地处分给了丙,遭受了财产损失。
究其实质,在多主体参与的财产犯罪案件中,判断的关键在于谁是本案财产的处分人与占有人。这是因为,在夺取罪中,只有财产占有人的错误认识有无以及处分行为(意识)的有无才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抑或无罪的关键所在。其他参与主体,最多不过是在占有人形成错误认识的过程中,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和必需的财产,进而起到了信息传导与财产供给的作用,但对于行为实质的判定并不具有意义。因此,只要认识到,在电子支付流程中,银行系财产的占有人及处分人,那么一切便已一目了然。
经济的飞速发展带来了支付清算交易数量的爆发性增长,传统人工记账清算模式显然已无法因应现代支付清算的需求。为了弥合现代社会海量支付清算信息精准、高效的处理需求,各国纷纷构建了基于计算机科学技术的自动化的现代支付清算系统。1991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建设中国国家金融通讯网(CNFN)和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CNAPS),并于2009年着手将其升级至二代。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主要由中央银行支付清算系统、第三方服务组织支付清算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系统、金融市场支付清算系统四部分组成,并通过功能互补的方式相互连接,进而实现支付清算的安全、高效、精准地进行。(2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中国支付清算系统总体架构图》,载《金融会计》2018年第4期。因此,在现代支付清算流程中,无论是付款人银行账户的划扣或记账,还是收款人银行账户资金的计入,抑或银行间债权债务的汇算清缴,在多数情况下都将通过现代化支付系统自动进行。由此,必须回答的问题是,此时可以认为银行存在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实施了处分行为吗?
“机器能否被骗”的问题是刑法学界争议已久的问题。肯定论者认为,经过电脑编程的ATM机等机器,实质上已经是机器人了,其也代表金融机构处理相关金融业务,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无差别。“既然金融机构的业务人员可以成为诈骗的对象,那么,这些经电脑编程后的机器人当然也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24)刘宪权:《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而否定论者则认为,诈骗只能针对自然人进行,只有自然人才能产生错误认识。“只有人,才会有错误。至于机器,并没有认知的能力,机器是依照特定的指令而作反应或不作反应。指令正确,就有预设的动作出现;指令不正确,就不会有反应。”(25)张丽卿: 《机器与诈欺》,载蔡墩铭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526页。转引自张明楷:《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与刘明祥教授商榷》,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从信息处理的角度看,现今的机器的确无法实现信息认知与信息处理的分离,即无法在确认信息错误的情形下,依然进行信息处理。就此而言,即便现代化的支付系统是如何的高效、便捷,其依然无法摆脱需以设定的程序和算法,依据输入的信息,格式化的进行允许或拒绝操作的境地。因此,将机器直接等同于人类至少现阶段并不具有可取性。
然而,这也不意味着在任何机器参与处分的场合,都只能无一例外地走向盗窃罪的结论。诚然,机器作为模式化处理信息的系统,因缺乏自由意识与意志,显然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但从功能上,任何机器的设定都是为了满足机器设定者的需求,或为了满足拓展认知的需要,或意图将人类从机械性的劳动中解脱出来。这意味着,在本质上,机器不过是人类认知的工具和行动的延伸,是人类认识与意志的程序表达。以从ATM机上取款为例,读取银行卡中的信息、比对取款人输入的数字密码的正确性模拟的是柜员识别取款人身份的过程,而通过机械运作的方式将准确数量现金纸币从吐钞口吐出的过程模拟的则是柜员将一定数量现金纸币交付给取款人的过程。由此可见,ATM机不过是通过信息储存、程序设定、机械运作的方式模拟柜员识别取款人信息并依取款人之指示,向其交付一定数量现金纸币的过程。只是在这一过程中,借助机器的认知与借助机器的处分被发挥到了极致,以至于人类从这一过程中“退场”,呈现为机器的自我运作。
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人类的全面的“退场”。事实上,如果观察从银行柜台取钱的流程,不难发现,银行柜员识别取款人身份的过程,同样需要借助读卡器读取卡片的信息与比对账户密码是否相符,而在款项交付环节,同样需要借助验钞机校验交付款项的数量与真伪。因此,与ATM机取款不同之处在于,在这一流程中,柜员参与了这一流程,并通过借助机器认知的方式获取了相应的交易信息。在此,让我们再进一步。假如,为了保证自动化交易的安全,任何从ATM机上取款的行为都需要在取出款项后交由一名值守的银行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方能携带款项离开。那么此时,若行为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从ATM机上取款并经银行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离开,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构成盗窃罪呢?答案显而易见,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实质审核的存在,因而此交易的实质系行为人欺骗银行工作人员处分财产的行为,理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当然,我们还可以将这样的审核机制转变为电子化的工作流程,即通过电子签单的方式进行业务审核,同样不应改变信用卡诈骗罪的结论。这便是“机器不能被骗,但其背后的人可以被骗”这一论断的根据所在。(26)姜涛:《网络型诈骗罪的拟制处分行为》,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
问题在于,当机器的判断是如此的准确,同时人工的电子化审核机制为自动化的校验机制所取代,以至于只要保证系统正常的运行便可以在极大程度上保证交易的安全与准确时,又该如何认识机器与机器背后的人的关系呢?
从具体交易流程监控到系统安全的泛监管,意味着系统背后的职员丧失了对具体交易信息的认识与处分意识,即在事实层面,职员对于具体交易的对手、内容、时间等根本无认识,自然也就无所谓的处分意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系统背后的职员对于交易信息全无认识。由于系统正在安全、有效地运行,透过这一现象,银行职员至少会推断认识到,每一笔交易都在按照程序设定的方式正确的执行,即发起交易的是合法的持卡人,交易的数额即为交易发起者所输入的金额,而收款方则是交易发起者自己或填入信息代表的对方。(27)这种认识方法广泛地存在于经济生活领域。例如,在公司审计中,通过穿行测试的方式检验内部控制系统的有效性,进而推断该内部控制系统下每一笔交易都是合法合规的。再如,对海量信息的校验,为了节省成本,增加效率,也通常会采用抽样法、估堆法等统计推断方法进行认识。虽然这些认识方法以牺牲一定的准确性为代价,但对于刑法而言,不应否认这是一种事实认识,只不过这种事实认识本身可能包含错误,需要刑法进一步鉴别这种事实认识系被害人原因所致还是被告人原因所致。在此处,系统背后的职员存在一个面向不特定主体的,以交易发起者为信息填充的框架性交易认识。就此而言,认为只要机器设置者不在场,就对交易信息无法产生任何认识的观点无疑忽略了系统正常有效运行对于机器设置者推断认知框架性交易信息的功能与意义。(28)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必须从自动机器设定的目的与功能谈起。以自动售货机为例,机器设定者接受这一交易模式的前提是其信任机器可以有效地鉴别真假货币,准确选择并吐出商品。因此,从机器设定者的角度看,其存在一个借助机器认知与借助机器处分的真实性期待,即基于机器有效性的信任,其认为每一笔通过机器的交易都应该是经机器检测无误的真币,这种认识建立在基于机器判断准确性的信赖基础之上。这类似于空气质量自动监测、车速自动监测,监测者认识的基础都是基于机器判断准确性的信赖。谁也不会认为对空气质量监测与车速监测的人为欺骗不是对背后监测者的欺骗。刑法必须正视这种信赖与借助机器认知与判断的模式。因此,在系统中,一个完整的交易信息实质上被分为框架性交易信息和具体交易信息两部分。系统背后的行为人只能认识框架性的交易信息,而具体的交易信息系由交易发起者所提供,系统背后的行为人对此并无具体的认识。这意味着,当框架性的交易信息存在事实与认识的不符时,系统背后的银行职员存在认识错误毋庸置疑。例如,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等。
面临的困难在于当具体的交易信息存在错误时,刑法又该如何评价呢?由于此时系统背后的职员对于具体的交易信息并无事实上的认识,因此,也就当然不存在错误认识的可能。即便可以认为此时银行存在一个针对框架性交易的预设同意,(29)这种框架性交易信息的预设同意与自动售货机的预设同意相类似,都是针对不特定主体发出,以交易人为具体信息填充(账号输入、商品选择)的交易框架,但与车浩教授不同的是,笔者以为这种针对预设同意条件的诈骗,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盗窃罪,其认识欺骗的实现系透过机器的错误信息传导而欺骗行为人。当然这种信息传导有间接性,即最终会呈现为机器运行的“欺骗性”有效。参见车浩:《盗窃罪中的被害人同意》,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即通过将具体的交易信息排除出同意的条件,进而认为银行存在一个有效的同意。但其仍然无法解释此时银行是如何错误认识的。因为,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银行对于框架性的交易信息并不存在错误的认识。
事实上,正如前文所述,在此存在一个交易信息从付款人向银行的传导过程,即具体交易信息系由付款人向银行所提供。由于银行系付款人的委托人,具有依付款人的指示为给付的义务,同时,对于基础的交易关系银行既无审核的义务也无审核的可能。因此,在制度安排上,审核具体交易信息真实性的义务由付款人承担,银行只需作为善意的受委托人依付款人的指示进行给付即可。因此,银行在每一笔交易中都存在对付款人提供的信息是真实信息的认知期待。这是因为善意的前提是银行确实不知道付款人提供的交易信息有误,而在信以为真的情形下进行给付。由此可见,在电子支付交易中,框架性交易信息与具体性交易信息的认知与审核义务被配置给了不同的主体,前者由系统背后的银行职员借助系统加以认知和审核,而后者由付款人认知、审核并传递至银行职员处。因此,具体交易信息的真实性认知系由银行职员借助付款人所达成。与此同时,应当看到的是,由于银行职员并无具体交易信息的审核义务,而只有善意接收的义务,对于银行职员而言,只要满足信息真实性的认知期待需求便足矣,至于具体处分的对象与金额对其来说并不重要。即便其知道具体处分的对象与金额,由于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性,其也无法进行信息真实性的检验。换言之,对于银行而言,重要的是付款人具体交易信息真实性检验结论的传导,而非具体交易信息的内容。可见,在此存在这样一个认知结构,即付款人认知交易对象、交易金额等具体交易信息,并通过事实比对的方式确认其真实性,而后将这种真实性的结论传导至银行,银行确信其提供的具体交易信息都是真实有效的。(30)银行确信的基础在于,通过责任分配的方式,促使付款人履行审慎的真实性检验义务。
在现实中,这样的认知结构并不少见。例如,在商事交易中,付款人与商品验收员便常常不是同一人。付款人付款的前提的是,收款方保质保量地交付了标的商品。而付款人或受制于专业能力所限,或根本无暇处理如此琐碎的事情,往往会将商品验收的职责交由具有信任关系的独立验收员承担。待验收员将验收无误的消息传回时,付款人再基于此进行付款。与银行基于笼统的具体信息真实性认知而为处分行为类似,在此处,付款人同样基于笼统性的验收无误的认知而为处分行为。似乎谁也不会否认,在前述商事交易中,对于商品验收员的欺骗,实际上就是对于付款人的欺骗,理当构成诈骗罪。其实,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现实交易过程中,依靠个人进行全面认识已经不切实际。为此,借助机器的认知与借助人力的认知成为拓展个人认知的两个方向。借助机器的认知因机器工具性的特征,最终必然会呈现为机器使用者的认知。而借助人力的认知却有所不同,基于个人知识或专业分工,最终的认知需求者,可能并不关心认知的具体内容,其关心的仅是专业认知者最终的认知结论。因此,在更为一般的意义上,从专业认知者到最终认知需求者的信息传递会被简化为结论的传递。例如,鉴定意见、质量检测报告等。但即便如此,若被告人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使得专业认知者基于错误认识出具了错误的鉴定意见以及质量检测报告,而处分人正是基于这一错误报告或意见处分了财物。我们同样不会否认被告人构成对于处分人的诈骗罪,并将专业认知者定位为行为人无意识的诈骗工具。
自动化交易系统造成认知误解的原因在于,其耦合了借助机器的认知与借助人力的认知两个过程。由于系统背后的银行职员只能透过系统安全、有效的运行,对每一笔交易的框架性信息进行推断性认知,而对于具体交易信息的认知,则通过借助付款人认知的方式进行。同时,在委托关系中,作为受委托人,银行无权修改委托的内容,而只能依付款人的指示进行,因此,在系统中,这一流程被简化为付款人对相关信息的直接输入。虽然对于系统背后的银行职员而言,其对于具体的交易信息并不存在事实认知,但基于善意处分的要求以及责任分担的配置,其有理由期待付款人提供的付款信息是与事实相符的真实交易信息。就此而言,银行职员对于具体交易信息存在笼统的真实性认识。对此,可以认为,对框架性交易信息的欺骗系被告人透过机器对于系统背后银行职员的直接欺骗,而对于具体交易信息的欺骗,系被告人利用不知情的付款人间接地欺骗系统背后的银行职员,是诈骗罪的间接正犯。(31)本文的分析进路与王莹教授的交易信息操纵理论下的诈骗罪认定相类似,但不同之处在于,即便认为诈骗罪的本质是交易信息操纵,仍需判断的是,这种信息操纵是否导致了被害人的信息真实性误认。就此而言,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判断仍具有意义。但与传统认知错误判断不同之处在于,这里应着重于判断是否存在信息真实性的误导,而非判断被害人是否对具体交易事实具有事实认识。参见王莹:《诈骗罪重构:交易信息操纵理论之提倡》,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
被害人的确定对于诈骗罪行为结构的认定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则集中体现为直接诈骗、间接诈骗以及(新)三角诈骗的认定分歧。具体而言,如若认为本案的被害人是顾客,则只能得出间接诈骗或针对顾客的直接诈骗的结论,而如若认为本案的被害人是商家,则势必只能得出针对商家的直接诈骗或(新)三角诈骗的结论。
在传统的分析框架下,由于这一交易被简化为“行为人、顾客、商家”三元结构,因此,对于被害人的确定只能在顾客与商家之间回转。但如前所述,在本案中,交易关系并不仅限于商家向顾客交付商品和顾客向行为人错误清偿这两对关系。在电子商务中,一次完整的交易通常被分为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三个部分。(32)徐寿波:《商品物流理论研究》,载《管理世界》2009年第7期。以二维码支付交易为例,其物流是指商品从商家到顾客的流转过程;信息流是指商品信息从商家到顾客以及付款信息从商户到顾客再到银行的双向传导过程;资金流则是指顾客到银行再到商户的流向过程。在这一多主体参与的交易过程中,必须对每一环节中主体处分的对象及其内容进行辨析。同样以二维码交易为例,物流表明的是商家以顾客为处分对象,处分商品的过程;资金流则表明的是顾客以银行为对象处分存款债权,银行以商户为对象处分财产性利益的资金传导过程。当然,由于信用支付的存在,这一资金传导的过程可能在时间上存在倒置,即银行先向商户支付资金,顾客嗣后再向银行处分存款债权以补偿。同时,银行向商家为债务承诺的行为的目的在于代为清偿商家对顾客享有的货款债权,因此,通常会产生货款债权消灭的后果。
明晰了电子支付的交易结构后不难发现,偷换二维码产生的后果在于信息流发生错误,即商户基于误认向顾客传递了错误的付款信息,这一错误信息又通过“扫码”这一过程被传递至银行。同时,基于信息流的错误,资金流同样产生错误,即银行基于错误的付款信息向错误的收款人进行债务承诺。因此,从处分行为与处分对象的角度看,偷换二维码案件无疑可以归结为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过程。
行为认定不甚困难,但困难在于被害人的确定。对于本案,多数学者认为,银行作为受委托人,依顾客之指示,善意且无过失地向被告人错误地进行了债务承诺,虽遭受了财产损失,但这一财产损失应由顾客承担。与此同时,在顾客与商家的交易关系中,顾客同样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当事人,因而从民事角度看,最终的财产损失只能由商家承担。例如,有的学者指出,基于权利外观的原理,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顾客有理由相信其付款的账户就是商家的账户,因此,同样会产生清偿的效果。(33)孙杰:《更换二维码取财行为的刑法评价》,载《政法论丛》2018年第4期。还有持有同样观点的学者指出,在本案中,顾客向行为人错误付款的行为完全符合向表见代理人清偿的规定,因而会产生货款债权消灭的后果。(34)杨志琼:《权利外观责任与诈骗犯罪——对二维码案、租车骗保案、冒领存款案的刑民解读》,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6期。同样,在德国,也有类似的观点,例如,“职员对购买商品的顾客谎称自己有权收款,从而收取货款,导致雇主无法再对顾客收取货款的,成立诈骗罪。”(35)王钢:《德国刑法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德国司法判例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
然而,这一分析结论却并不稳固。(36)这里也隐含着对于整体财产说与实质个别财产说评价范围的质疑。尚且不言在赊销、分期付款、分期供货的情形下,前述分析能否适用本身便值得质疑。即便在“钱货两清”的交易下,遵循表见代理的解读,仍然会存在被害人的摇摆。众所周知,在民法上,虽然表见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同样,民法赋予了善意第三人选择的权利,即善意第三人既可以选择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使得交易合同合法有效;也可以放弃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而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使得交易合同无效,并有权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责任。(37)李永军:《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89页。这意味着,如若遵循表见代理的解读,则被害人的确定将最终取决于善意第三人顾客的选择。
问题不止如此。从民事角度看,一旦构成表见代理则意味着银行的付款行为会发生清偿的效果,即货款债权的消灭,同时顾客可以拥有合法的商品所有权。然而,从刑法的角度看,付款行为和清偿效果的发生却对应于不同的对象,付款行为是银行向行为人为债务承诺的行为,其处分的对象是自己的财物;而清偿效力的发生是货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的法律效果,其处分的对象是货款的请求权。由此可见,在表见代理的结构中,行为人获得的利益是银行处分的财物,而商家损失却是货款请求权这一财产性利益。这显然无法满足素材同一性的要求。(38)同样的质疑,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为了恪守素材同一性的要求,既有的观点或是将顾客尚未处分的银行债权直接设定为商家的债权,或是提出处分自己的财物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也可成立三角诈骗的观点。然而,将顾客尚未处分的银行债权直接认定为商家的债权实际上混淆了银行债权与货款债权的不同属性,甚至试图将其统称为债权,进而模糊二者的差异,以达至搪塞素材同一性要求的效果。而将处分自己的财物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认定为三角诈骗的观点,仍然无法满足被害人财产损失与被告人财产所得同一性的要求,进而只能将这种同一性的要求提前为处分与获得的同一性。其实质是,摒弃了财产处分与财产损失之间的素材同一性,消解了占有转移犯罪与财产转移犯罪的差异。(39)同前注〔15〕。难言合理。
究其实质,这些现象产生的原因在于,学者们过于关注民事财产损失的最终承担,而忽视了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与素材同一性的要求,进而有将简单案件复杂化之嫌。如上所述,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存在多对交易关系与多种处分对象。因此,正确的分析结构是,基于素材同一性的要求,应首先从被告人所获得的财物入手,反向找寻同一素材的处分人,并进而确定同一素材的法益归属,从而得出谁是被害人的结论。也因此,在电子支付的交易中,首先应确定的是,被告人获得的财产是属于物流,还是资金流。随后,再以此为基础,反向找寻此流向的损失承担者。不应仅仅因为主体同一的关系,而将不同的素材整体相加。以商家向错误的顾客交付货物为例,重要的不是商家是否从顾客处获得了足额的补偿,而是商家基于错误认识向被告人处分了货物,并未从被告人处获得对价。换言之,在商家与被告的错误交易关系中,商家损失了货物的占有及所有,同时被告获得商品的占有及所有。至于,商家能否从顾客处获得等价的货币补偿,则是以另一处分对象为内容的另一对交易关系,不应纳入财产损失的评价范围。
事实上,对于整体财产说与实质个别财产说的传统论证早已体现了这一点。例如,在二元交易结构下,无论是整体财产说还是实质的个别财产说都将衡量的内容局限于二者给付价值的对比,而不会将诸如保险赔偿,损失补偿金等纳入其中。同样,在传统三角诈骗的结构中,整体(实质的个别)财产说的财产价值衡量也不会触及处分人与财产所有者之间的损失分担关系。例如,具有过错的处分人需要向财产所有者承担完全或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偷换二维码案件的迷惑之处在于,银行向被告人处分财产的同时获得了顾客的补偿。而在顾客向银行补偿同时,又占有商家交予的货物。同时,从过错分担上,商家又是损失的终局承担者。这一系列问题的杂糅,使得刑法产生了一次性解决刑事责任承担与民事责任分配的冲动。但这并不可能。应当看到的是,交易关系的延伸不能也不应无穷无尽,应以素材的同一性与法益归属性作为交易区分的边界,即一旦交易关系中的客体素材与被骗人处分的素材发生偏离,则不应再将其交易关系纳入财产损失的评价范围。以偷换二维码为例,财产损失的评价范围应限于银行向被告人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为已足。至于顾客对银行的补偿关系,以及商户对顾客的商品交付关系,都不应纳入财产损失的评价范围。同样,在三角诈骗关系中,也应以处分财产的占有人及所有人为已足,而不应包含其他损失补偿之人。就此而言,职员对购买商品的顾客谎称自己有权收款,从而收取货款,导致雇主无法再对顾客收取货款的,其评价范围应限定于顾客基于欺骗处分了自己的货币,造成了损失,至于依表见代理而获得的商品所有权,则属于依民事损失分担原理进行的损失补偿而已。因此,本案的构型只是简单的直接诈骗,而非不惜违背素材同一性的要求,将本案认定为“三角诈骗”。(40)同前注〔35〕。
当然,有的学者可能指出,如此设定评价范围将导致评价范围过窄而罚不当罚。例如,在以第三方真实担保诈骗银行贷款的案件中,如果坚持前述的结论则势必会得出存在财产损失的结论,进而罚不当罚。然而,首先值得质疑的就是,能否认为只要存在足额真实的担保就一定无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可能?因为这将直接架空刑法第193条除虚构担保、差额担保以外的其他列举性规定,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等。(41)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其次,担保本质上也属于一种保险,其无法解释的是,为何在二元交易结构中将保险赔偿剔除出财产损失的评价范围,而又在担保的场合纳入其中。最后,即便将评价的范围限于银行与贷款诈骗罪的交易关系中,也不会导致直接构罪的结论。这是因为,在借贷关系中,贷款人获得货币资金的对待给付是银行对其享有的债权。因此,在衡量财产增减变化时,必须衡量支付的货币资金以及获得债权的价值大小。故在存在真实担保的情形下,可以认为银行债权的价值并未减损,因而不存在财产损失。
更为棘手的批评或许在于,这将导致刑事被害人与民事被害人认定的分野,进而造成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民事诉讼中原告确定的难题。(42)同前注〔8〕。事实上,这一分歧的根源在于,目前尚不存在统一的被害人概念,而在司法实践中,又通常仅将损失的最终承担者作为案件的被害人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中,力求一次性解决刑法定性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但这一做法却未尽合理。首先,对于被害人承诺问题,如果坚持损失的最终承担者是被害人的观点,将面临难以解释的矛盾。例如,甲在受骗处分其借用乙的电脑后,为了补偿乙的损失,将8000元钱给了乙。对此,有观点认为此时的受害人是甲。但甲显然不是适格的被害人承诺主体,因为甲在被骗时并无处分电脑所有权的权利。其次,在存在保险制度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损失的最终承担者,如若将其认定为被害人,同样将导致不合理的结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有权谅解和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但显然保险公司与被告人之间仅存在损失求偿关系,并不存在需要修复的破损社会关系,而实际被骗人与被告人之间破损的社会关系却因实际被骗人并不具备被害人的身份而无法修复。最后,这一做法也忽视了刑法与民法规范保护目的的差异。刑法的功能在于保护法益,在于对既存法益秩序的保护,而民法的功能除了秩序的保护,更为关注利益的衡平。如果不加区分地以最终损失者作为被害人,将导致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根本无从体现。例如,甲受到欺骗,将自己本应交付给乙的商品错误地交付给了丙,但这一错误系由乙引起,因此,乙还是支付了商品对应的价款。如果将乙定位为受害人,尚且不言乙损失的金钱与丙获得的商品是否具有素材同一性,其也无法体现出所受保护的财产秩序法益受到侵害的过程与结果,仅呈现出一方获益一方损失,所以获益方应对受损方进行损失补偿的过程,而非法益秩序受到侵害,刑法应该谴责并处罚的过程。
由此可见,民事被害人与刑事被害人并非全然对等的关系。必须区分的是,在确定被害人过程中,是否纳入了损失分担与利益衡平的考虑。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只有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内,民法上的财产分配规则才能够被适当地加以考虑。”(43)同前注〔15〕。这意味着,刑事被害人的确定应以被侵犯法益的保有者为已足,(44)王佳明:《互动之中的犯罪与被害——刑法领域中的被害人责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至于因损失分担和利益衡平而最终承担损失的人,非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刑事程序中只能将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确定为刑事程序中的被害人。对于被害人之界定,历来存在广义与狭义之争。狭义的被害人仅指危害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即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而广义的被害人则还包括间接受到损失的被害人。(45)许章润:《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页。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角度而言,刑事程序中的被害人显然不应局限于直接被害人,而应将间接被害人也纳入其中。只是由于刑事程序客体的特殊性,只有直接被害人可以行使刑事和解与谅解等全面权利,其他被害人仅享有参与法庭调查以及辩论等有限权利。至于被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以及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赔偿解决,则应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独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