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情形

2020-03-10 01:35袁梁平
读书文摘(下半月) 2020年8期

摘  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基本原则。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

关键词:人格混同;虚假出资;有限责任制度;公司债务

1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明确指出,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三种情形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针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已突破有限责任的根本制度,九民纪要之所以明确指出了上述三种情形系基于在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对债权人的一种例外保护。

纵观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突破有限责任制度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不仅仅限于上述三种情形。本文就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案例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相关情形进行简要梳理。

2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相关情形

2.1股东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性质为欺诈行为,如以无实际货币的虚假银行进帐单,对帐单或者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和公司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之相关规定,股东在虚假出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2.2股东出资不到位

出资不到位主要包括出资不足、延期出资及瑕疵出资。具体是指:在章程规定期限内,股东仅仅部分履行了其所承诺的其出资义务,且至今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股东不按章程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评估价值,造成财产实际价值降低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相关规定,股东在出资不到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3股东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或资本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相关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协助抽逃出资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4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当减资

股东不当减资是指公司在实施减资过程中,未履行减资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行使债权保全的权利,或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保全权利但公司拒绝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正常经营之间保持平衡,不当减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案例(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为例,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对公司的债权具有担保作用,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实质是股东不适当地收回出资,若公司的减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比照公司法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公司的股东应在减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5股东未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清算、解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公司清算、解释进行明确规定,同时亦对股东在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解散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归纳了如下9种情形:

2.5.1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2.5.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2.5.3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2.5.4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九民纪要针对“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及排除进行了明确说明。九民纪要指出“怠于履行义务”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另,九民纪要又进行了排除型说明,即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5.5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2.5.6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2.5.7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

2.5.8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

2.5.9股东在清算或者注销过程中有其它过错

2.6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股东在公司人格否认情况下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律依据系《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针对公司人格否认指出了三种常见情形,即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2.6.1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主要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进行交易。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2.6.2过度支配和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主要是指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九民纪要明确指出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①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②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③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④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⑤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2.6.3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而资本显著不足其实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是股东未按照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金额向公司实缴或投入资金,第二种则是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金额实际缴纳,但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经营的风险极度不匹配。第一种情形主要是存在本文中前四个情形中,在此不再赘述。而公司人格否认中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主要指第二种情形。

实践中,资本显著不足主要是注册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但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实践中,法院基本上很难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因为只有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达到非常极端的地步,才考虑仅仅根据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综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属于慎重适用原则。因为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系公司法两大基石,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不得已而用之,并非常态。

3结语

针对本文梳理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公司债务的六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谨慎适用,也要当用则用,否则亦会出现滥用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从而损害其他小股东权益。

参考文献

[1](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84號.

[2]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J].当代法学,2006(05):6.

[3]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J].中国法学,2005(02):119.

作者简介

袁梁平(1994.05—),女,四川省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