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2020-03-10 01:35黄妍
读书文摘(下半月) 2020年8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反垄断

摘  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十八世纪的英国,发展至今已经两百多年来,虽然备受争议,但是依然屹立,那么就是存在着不可忽视的优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修正时,加入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是否预示着我国竞争法有了新的发展方向。了解惩罚性制度的概念与发展历程,结合其本身的优势,根据我国竞争法的实际情况,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我国竞争法律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

一、我国竞争法律体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进

惩罚性赔偿制度始于十八世纪英国普通法,它是指法院判决的具有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数额,由于他与我们民法上的损害填补原则相违背,所以其在产生该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备受争议,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未得到肯定。但是,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的发展和如今他在各个国家的运用当中看,它不仅没有被抛弃,并且有着较好的发展态势。

2019年新修正《反不当竞争法》在法律责任一章,引进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但是使用条件十分苛刻,仅仅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且要求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由此得知,立法者在竞争法引入惩罚性赔偿条款是十分谨慎的。

(一)引入的背景及原因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发展,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愈见多发,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一方面说明现行的法律无法很好的遏制这种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说明侵害者的违法成本偏低。

我们很清楚的了解到对于不正当竞争的实施者主要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和要求其对受害者进行民事赔偿,如前所述,民事赔偿主要遵循的是填平原则。修改之前的法律对于民事赔偿主要有两种损害数额的计算方式:一是受害者的实际损失,二是侵害者的既得利益;由于对于受害者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而侵害者的获利在实践当中也难以查清,所以对于赔偿数额的确认大都是法官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确定数额即法定赔偿。实践表明这种做法并不能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频繁发生,并且这种做法不仅不能真正的填平受害者的损失,也不能够对侵权者有足够的威慑,而违法成本过低也让潜在的不正当竞争者蠢蠢欲动。综上,充分说明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必要性的。

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在于惩罚、预防和维护公共安全,其实这一制度本身的作用正好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体现出的精神相通;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法律责任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责任,其存在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而民事责任则是为了弥补受害者的损失。由此看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和精神相违背的,甚至还是相辅相成的。

(二)引入该制度的积极意义

1.节约社会资源

首先,对于反不正当行为而言,一方面他扰乱了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他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所以民事上,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前者需要由行政机关来对其进行处罚,后者则通过民事赔偿来解决,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赔偿的一种,实际上是使法律责任的内容更加完善。

行政机关作为一个公权力机关它的优势在于可以集中力量来解决急需解决的问题,短时间内使得被破坏的经济秩序得以恢复,是受害者的损害减少到最少,但是不可否认行政机关由于机构复杂、程序繁复、涉及的人员众多,所以也会不可避免的造成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是有违市场规律。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行政机关只需要将社会经济秩序恢复正常,将其他惩罚、预防等“工作”交给惩罚性赔偿即可。

2.增强受害者的维权意识

对于受害者则来说,在未引入惩罚性赔偿条款之前,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其受到的损害是远远多于其能获得的赔偿的,诉讼的成本相对于自己能获得的赔偿来说过高,导致了许多受害者诉讼的积极性偏低。而对于侵权者来说他的侵权成本就偏低,就会出现前文说到的情况,不正当竞争行为愈演愈烈,法律无法达到威慑惩罚的作用。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受害者而言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成本可能远远低于胜诉可带来的收益时,势必会提高他的维权的积极性;对于侵权者而言违法成本陡然提高,自然就会减少其违法行为,而法律的维持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才得以体现。

3.提高法律的威慑力,完善立法体系

在以上的论述当中得知,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实际上就是提高了侵害者的违法成本,并且一旦被判决惩罚性赔偿,对其自身来讲反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会减少,也会对社会上其他的潜在侵害者产生威慑,法律的威慑作用就达成了。

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民法和刑法实际上对于侵权都是由法律规定的,但是他们有着很明显的界限。在民法上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大多遵从填平损害的原则,在刑法上则是通过更加严厉的手段达到惩罚和警示的效果,但在实际案件当中,有许多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达不到刑法处罚的程度,但仅仅用民法上的填平原则也无法达到法律预期的效果。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属于经济法,是公法的范畴,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对于市场主体的经营者来说是侵犯了其公平竞争权,同时也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一种破坏,但是也没达到需要刑法来调整的程度。实际上是填补了两法之间的空白,使得法律责任体系更加完善。

(三)局限性

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得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但是适用条件过于苛刻,仅仅适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还要求情节严重,在实践当中可能难以达到。固然引进这一制度是我们向前迈进一步,但是其中的不足也不能忽略,在这种情况下,更应该冷静分析立法为何如此,立法这有什么考量。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系,其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致分为了经营者故意混淆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以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仅仅将恶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行为,其他的不正当行为在理论上与实践中是否也可以使用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就值得探讨。

(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理解与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该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的第一条,第一句首先明确该条规定的是违反该法所要负的民事责任,接下来是表明该行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或者赔偿,再接下里是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可以确定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的时候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来定赔偿数额,在不能确定受害人受损的实际数额时则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为赔偿数额;之后就是我们所说的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即对于恶意侵犯商业秘密的,按照上述的方式,承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并且要求赔偿的数额还要包括受害者维权的成本,最后是关于法定赔偿的条款,违反第六条(商业混淆行为)和第九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受害者损失和侵权者获得利益多少都无法确定是,要求法官按照一定的要求确定赔偿数额。

《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文对于民事责任的条款仅此一条,该条发条的逻辑虽然很严谨,但是内容过于简单与模糊,同时也可以看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主要的法律责任并非是民事责任。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是公法,对于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固然很重要,但是正如前文所提到的行政责任的实施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适当的对民事责任加以重视对于法律实施的效果会更佳。

(二)惩罚性赔偿是否可以适用于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需要分析的是法条已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恶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原因。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当中,涉及到的直接当事人只有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抛开其所涉及到的社会经济秩序等公共利益,在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很明确。但适用的条件还有一个前提就是经营者的主观上要存在恶意,如果只是过失则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其实这一点也是与过罚相当法律原则相适应的。

对于其他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诉讼中可能涉及到的当事人就不仅仅是双方,比如经营者故意混淆的行为涉及到的是被侵权的的经营者、消费者和侵权者三者的关系;商业贿赂行为则是主要涉及到潜在的具有公平竞争权的经营者,这一主体实际上又是不能完全确定的;虚假宣传与不正当有奖销售主要就是对于消费者权利的损害,同时也会对相关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利益造成无法估算的损害;商业诋毁行为则主要是对被诋毁的经营者造成损害;在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涉及到的主体就更加广泛。一旦涉及到两方以上主体,问题就变得较为复杂,涉及主体最多不过三方,情况最复杂的就是三方主体都为一个群体,主要是分为侵权者、受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所以复杂是因为人数众多,主體众多,具体行为也难以划分清楚。对于侵权者们来说,他们共同的行为无法划分很清楚,而且在赔偿的时候也许还会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从受害的经营者的角度来说,许多经营者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损害;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消费者的数量众多,集合起来提起诉讼的成本太高,而且其本身的积极性也不会特别高。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实际上就是为了惩戒、预防和维护公共安全,并且他的处罚是介于民事填平原则与更严重的刑事责任之间,所以对于轻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就不需要考虑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的法律责任就能达到威慑的结果。对于以上情况实际上很好解决,对于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按照原来的制度赔偿,而对于恶意较大、社会影响也比较大的行为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全面适用于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前提是要把握好可以适用的条件,达到过罚相当的程度。

三、反垄断法与惩罚性赔偿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竞争法的内容,但他们的行为模式却有着明显的不同。而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无法成为民事主体,所以暂且不论。但对于其他的垄断行为来说,笔者认为是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如下: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的优越性在前文中已经叙述清楚,在此不赘述。其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可以有效遏制垄断行为的发生。垄断行为的产生本质上也是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对于消费者来说同样也是让其权益受到损害,所以原理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权利的行为相同。但稍微不同的是垄断行为的案件的发生,往往涉及到的范围很广,可是正是因为这样,才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这样可以激发被侵权者的维权积极性,而垄断行为的成本也会提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与民法的填平损害原则相违背,并且在很多国家备受争议,但是他没有被历史长河淹没,也是因为他的作用不可小觑。既然这样的制度有存在的意义,那么将其合理的运用到我国的法律当中,是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法治国家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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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先林.竞争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作者简介

黄妍(1996.10—),女,四川省德阳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江安校区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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