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月萌
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界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通常认为公共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场所和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这使得非商业场所和小范围私人空间以及网络虚拟空间等无法纳入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范围之内。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较小,导致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侵权案件无法直接适用该条规定。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主体;适度扩张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0)19-0037-02
1 安全保障义务人主体范围界定的依据——法理基础
国内外安全保障义务概念的不同集中体现于义务主体的确定。国外法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时,突破对义务主体的限制,借此提供给受害人更多的保护以维护社会稳定、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来说,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由其产生的法理基础决定。
1.1 危险控制理论
人们所遭受的不法侵害,绝大多数来源于他人危险活动所创设的危险,但由于人类活动的复杂性,这种危险活动有时不可避免,因而不能通过单纯的法律方式禁止[1]。那么如果这种危险活动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时应该如何分配责任?危险控制理论认为,即使危险活动实行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谴责性,但由于危险活动的实行人最了解危险活动,也最容易控制危险的发生,故而赋予危险活动实行人安全保障义务,危险活动的实行人应当对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2]。
1.2 信赖关系理论
通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于特定的主体之间,双方之间存在的特定的互惠关系,比如合同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产生信赖,即信赖对方不会损害自己的合法利益,当对方损害自身利益时即可获得赔偿。既促成交易,又保证交易双方的人身财产安全。法律赋予经营者、组织者安全保障的义务,保障与消费者、组织参加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就在于对进入特定场所的人提供较为安全的环境和交易条件,反之,如果经营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也不承担责任, 那势必不利于整个经济社会的秩序。
1.3 报偿理论
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认为,能够从危险活动中得到利润的人有制止危险发生或者控制危险源的义务[3]。法国学者也在古罗马法“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报偿理论基础上,提出一种公平学说,如果一个人通过危险活动或者他支配下的某种危险源获得了利益,那么他就应当就该活动或者该物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从经营者的角度来看,他经营一定的场所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益,而来到该场所的人则是为了获得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在这个过程中,经营者获取利润、那么理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环境,以防止消费者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失,这是符合社会公平观的,也有利于形成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相互信赖,从而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与循环。
2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人主体范围的法律规定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最早出现于“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损害赔偿上诉案”,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首次使用了安全保障义务一词。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之后2009年,《侵权责任法》正式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应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也就是说,第一种主体是经营者,司法解释中提到的“住宿、餐饮、娱乐”是不完全列举,以一个“等”字涵盖其他经营活动。第二种主体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改变了这样的规定,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界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按照本条的规定,負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外,还有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3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在对裁判文书网上有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争议案件进行分析后,我们发现,实践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因此造成相似案件判决截然相反的情况出现,有些案件甚至无法直接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立法的模糊性导致的:
3.1 公平原则的不当适用
对于公平原则是否能作为一项归责原则,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首先,公平责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保护社会弱者,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氛围。许多国家的民法都有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与我国的公平责任不同的是,其他国家的公平责任是法律一般情形的例外规定,主要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因欠缺责任能力而免责时对受害人的补偿。而我国则赋予法官司法实践中结合案情自由裁量的权利,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使用这一归责原则。这也导致了在实践中不当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时常出现。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者显然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之侵权责任编在在第九百六十二条改变了这一规定,公平责任仅能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使用。可见公平责任并不是解决所有纠纷的良药。
3.2 对于“公共场所”的界定模糊
公共场所一词的界定是根据侵权责任法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前提。三十七条中以列举的方式限定公共场所一词,并没有对“公共场所”一词作出明确的界定。有的法官采用字义解释,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公共场所,即向公众开放的场所;有的法官采用扩张解释,将不对外开放但存在人员流动的场所也涵盖在内;有的法官则采用历史解释,通过立法过程中立法者的考量,即将公共场所限定于经营性场所。这就导致不同法官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界定各不相同,由此相类似案件却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
3.3 “群众性活动”界定模糊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虽然规定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明确组织者所具备的条件,更没有对群众性活动的规模、参与人数作出界定。如前文所述,国务院在2009年颁发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仅为法人及其他组织,而不包括个人。那么《侵权责任法》中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是否包括个人呢?现实生活中,个人组织自助游、个人宴请亲朋好友等,这些是否属于群众性活动?
3.4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仅有两类,一是公共场所管理人,二是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在社会生活日新月异的今天,司法实践中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显然超出了这两类。在私人场所案件中涉及的别墅、私人院落显然都不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那么还能否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呢?笔者认为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范围进行适当扩张,并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范围进行类型化,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问题。
4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人主体范围的类型化及适度扩张
笔者认为,综合我国法院判决实践和国外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要在实践中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可以参考德国及英美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将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主体的范围进行类型化。有许多学者根据不同标准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进行划分。王泽鉴先生认为安全注意义务主要包括:因自己先行行为可能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阻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开启或维持了交通或过往应承担的义务;从事一定的营业活动或职业活动而应承担的义务[5]。杨立新教授将安全保障义务人分为四种:对场所设施设备的保障义务、对场所管理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儿童的安全保障义务、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6]。张新宝教授则将其划分为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7]。
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进行有限的扩张并将其划分为五种类型:场所管理人、群众活动组织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先行行为而负有消除危险义务的主体、因社会密切关系而负有保障他人安全义务的主体。但需要注意的是,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主体范围的扩张并不意味着所有主体应当承担相同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私人场所所有人对受邀请者承擔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营利性场所管理人应当承担比非营利性场所管理人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参考文献
[1]冯亚.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问题研究[D].广州:广州大学,2013.
[2] 邓文娟.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D].乌鲁木齐:新疆师范大学,2015.
[3] 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 李敏.价值取向与历史演进: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立法之选择[J].河北法学,2009,27(5):42-46.
[5]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 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3):79-92.
[7] 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1(1):24-35.
(责编:赵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