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高隆
法 律
德法合治:历史沿革、时代价值与未来方向
万高隆
(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江西行政学院) 法学教研部,江西 南昌 330108)
德法合治是植根中国大地、具有深厚中华文化根基的治理模式,从西周时期到清朝末年,大体经历了从“明德慎罚”到“德主刑辅”再到“德礼为本、刑罚为用”三个发展阶段。法律安定天下,道德滋润人心,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法治中国建设要汲取传统法律文化的养分,德法结合必须渗透到法治各个环节:在法律制定层面,立法要体现道德的价值取向,用法律规范重要领域的道德,用道德改良背离情理的法律;在法律实施层面,禁止任何人从失德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禁止符合道德的行为承受不利后果;在法律遵守层面,用法治教育助推道德素养的提升,用道德建设促进民众守法意识。
德法合治;历史沿革;时代价值;未来方向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明确指出:“把法治中国建设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1]。中共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德法合治是中国传统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是植根中国大地、具有深厚中华文化根基的治理模式,从西周的“明德慎罚”到汉朝的“德主刑辅”再到唐朝的“德礼为本、刑罚为用”,贯穿了中国几千年,一直延续到清末,是中华法系的鲜明特征。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从实际出发,立足本土资源,汲取传统法律文化的养分,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综观中国历史,德法合治的治国理念和治理模式大体经历了开端、发展到成型三个阶段。
1. 礼刑时代:原始习惯法的治理
《礼记》言:“夫礼之初,始诸饮食。其燔黍捭豚,污尊而抔饮,蒉桴而土鼓,犹若可以致其敬于鬼神。”[2]36礼最早产生于原始人群的饮食活动。古人以这种简陋方式表达内心对神的敬意,期盼得到神的赐福与保护。这种祭祀仪式慢慢就变成了一种规矩,礼也逐渐变成了具有强制力的法。因为当时还不存在国家,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所以这时的“礼”只能算是一种原始习惯法。“礼”需要依靠原始部落的“刑”来保障。古代的“刑”产生于原始氏族部落之间的战争。外族和大自然是原始人群的两大天敌,各部落之间为了争夺食物时常发生战争,抓到对方的俘虏,最初是把他们杀害,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开始让俘虏们进行生产劳动,剥削其劳动成果。为了防止俘虏逃跑,便发明了肉刑。部落首领蚩尤创立了“五虐之刑”,即杀、劓、刵、椓、黥。黄帝时期承继了“五虐之刑”,成为酋邦刑罚。国家产生后,“五虐之刑”为夏、商、周延续,成为国家刑罚。礼刑之治的时代,法律制度有几个鲜明特色:一是法律与道德混同。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的礼,既是法律规范,又是道德规范,两者融为一体,不加区分。二是“礼”与“刑”并不相对应。在夏商周时代,违反了某种礼需要受到何种刑的制裁,没有具体规定,只有当违反礼的行为发生之后,才由王公大臣商议处以什么刑。从现代法治来说,就是罪刑非法定。因此实践中可能发生同一种违反礼的行为受到不同刑罚的情况。三是礼有差等、刑有等级,名位不同,礼亦异数。现代法治以人人平等为原则,古代礼制以人与人之间不平等为基础,“国君抚式,大夫下之。大夫抚式,士下之。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刑人不在君侧。”[2]112礼的规则对国君、大夫以及士等不同身份的人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从刑来看,“刑人不在君侧”,并不是说贵族犯罪不受处罚,也不意味着贵族犯死罪就不处死,而是贵族犯罪免于肉刑,以保持贵族发肤、肢体的完整性。同时,老百姓犯了死罪要“弃市”,贵族犯了死罪则由专门的人将其押至专门场所用绳子勒死,以保留其颜面。这既是一种优待,也是一种特权。
2.“明德慎罚”:治国理念的重大发展
公元前11世纪,“小邦周”消灭了强大的商朝,周公深深意识到,商王借上帝之名,推崇严刑峻法,极大地伤害了百姓,失去了民心,因此开始转变治理理念,认为自己的权力是天给的,然而上天仅仅把权力赋予品德高尚的人,即“以德配天”,以“重民”理念替代“制民”理念。“礼以道其志,乐以和其声,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礼乐刑政,其极一也,所以同民心而出治道也。”[3]413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治国理念,开创了德法合治的先河,也是中国古代国家治理理念的一次重大发展。这一治国方略在实践中指导周朝法制发生了一系列的变革与进步。
(1)以“人道刑”替代“酷刑”。到了周代,用流、赎、鞭、扑四种刑罚代替墨、劓、剕、宫、大辟五刑,用道德对法律进行改良,避免动辄用肉刑伤残人的肢体或生命,展现了法制的进步,是社会文明的重要体现。
(2)以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定罪量刑。定罪量刑不仅考虑客观行为,还充分考虑主观状态。按照主观过错的不同区别对待,对于过失犯罪以及偶犯、初犯,从轻处罚;对于故意犯罪以及惯犯,则从重处理。同时,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如果证据不足,按照“罪疑从罚,罚疑从赦”的原则。这正是现代“疑罪从无”理念的雏形,充分体现了周代“重民、保民”的思想,体现了对民众权利的一种尊重和保障,代表着古代法制的先进性。
(3)宽严相济的刑罚措施。提倡使用“中罚”,也就是要求刑罚宽严得当、适度,让受刑者无怨气、无怨言,心服口服。这里反对一味的严酷刑罚,提倡人道主义,综合考虑犯罪动机、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各种因素,适中地处罚,有利于社会稳定。为了公正、准确地司法断案,实行“三刺”之法,即“讯群臣”“讯群吏”“讯万民”,要求司法断案必须倾听各方面意见,包括大臣、各类官员以及普通百姓。正是因为周朝德法合治、以德服人、慎用刑罚,社会和谐,国泰民安,老百姓为此欢呼喝彩,造就了“成康之治”。
西周中期,随着铁器的出现和广泛使用,农业生产力水平极大提升,各诸侯国利用奴隶们的剩余时间大量开垦荒地,除了天子分封的公田之外,还形成了大量私田,成为诸侯的私有财产,导致各诸侯国之间贫富开始分化。一些大诸侯国的经济发展使其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各方面的礼逐渐失去约束力、强制力。“孔子谓季氏,‘八佾舞于庭,是可忍也,孰不可忍也。’”[4]67依礼制来看,不同身份的人生活待遇不同,天子可以观看八佾舞,诸侯只能观看六佾舞。春秋时期贵族季孙氏超越礼制,观看八佾舞,说明礼在生活中失去了原有的约束力。
1. 德法分离:生产力发展导致“礼崩乐坏”
随着礼制的全面失效,各诸侯开始了法制探索与改革。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铸刑鼎,把法律条文刻在青铜器上加以公布。随后各诸侯国纷纷仿效,把原来礼的规范中的一部分转化为法,和具体的刑罚对应起来,这就产生了一种新的规范——法,开启了法律时代。那些没有转化为法的礼就靠自律来遵守,即依靠社会舆论和个人内心良知。因此,道德与法律开始分离了。秦国商鞅改法为律,其法律形式包括律、令、制、诏,强调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3]225一切问题皆依照法律而定。正如汉代桓宽在《盐铁论·刑德》中所说:“昔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5]63对于执法者的要求非常严格,裁判者滥用职权或不作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最终导致“囹圄成市,赭衣塞道”。这足以说明秦朝的法制建设出现了问题,只注重法制建设而忽视道德建设,法律失去了道德的滋养,道德被抛弃在法律之外。“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3]445法家不区分人之间的亲疏贵贱,所有问题一律以法律为标准,导致血缘亲人之间、上下级之间不讲任何恩情,这种治理方式虽然可以一时凑效,但不可长治久安,秦朝二世而亡就是例证。
2.“德主刑辅”:治国方略的新发展
汉武帝吸取秦朝灭亡的教训,接受大儒董仲舒的建议,把“德主刑辅”作为国家法制建设和国家治理的基本指导思想。大量的礼被引入到法律之中,道德和法律相结合,如孝道进入法律。在秦朝,不主张孝道。儿子长大了强制分家,未赡养父母者不承担法律责任,只会受到道德谴责。但到了汉代,“有生父而弗食三日,……当弃市。”[6]78儿子不赡养父亲是要被处死的。儿子顶撞父母、骂父母的,都属于犯罪。父母去世后,儿子必须守孝三年,若儿子在守孝期间冒哀求仕(出去做官)、释服从吉(穿吉庆衣服)、居丧嫁娶(结婚)、居丧作乐(参加娱乐活动),都是属于犯罪行为。同时,在秦朝,“夫妻交友不能相为弃恶盖非,而不害于亲,民人不能相为隐”[7]124。法律强制父子、夫妻等亲人之间互相揭发,亲属之间反目成仇,极大地破坏了家庭和谐。汉宣帝时期,颁布法令,亲亲得相首匿。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原则是为了调整忠与孝、悌、义之间的冲突而设置的,有效地防止法律对亲情伦理的破坏,有利于家庭和社会和谐稳定。汉代以来德主刑辅的治国方略标志着德法合治进入新的发展时期,以道德教化为主的理念渗透到整个司法制度的构建中,明刑弼教的理念不断深入人心,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高度统一,既有利于国家稳定,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法律适用的阻力。
唐高宗时期形成了中国古代最具代表性的法典《唐律疏议》,其《名例律》篇开宗明义:“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8]15。这是对汉代以来“德主刑辅”治国理念的重大发展,也标志着中国古代德法合治走向定型与成熟。“德礼为政教之本”更加突显了德礼在国家治理中的根本地位,“刑罚为政教之用”更明确了刑罚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二者相辅相成。这一治国理念和治国方略对后世影响非常深远,一直持续到清代。
1. 德礼全面融入立法
礼的核心要义是“三纲”,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这个核心价值观在晋代法律中就得到充分体现,根据血缘亲疏定罪处刑,表现为“准五服以制罪”。《北魏律》引入“存留养亲”,《北齐律》将不孝列为“重罪十条”之一,这都是来源于儒家的孝道。到了唐代,“一准呼礼”成为唐律的鲜明特色,体现宗法尊卑等级的礼基本法律化了,“三纲”成为唐律的指导思想和最基本的内容。“十恶不赦”成为大罪,正是因为触犯了“三纲”。法律按照血缘关系远近来决定处死刑的对象范围。贞观时期,谋反大逆由以前的“父子、兄弟皆处死”修改成为“父子处死,祖孙、兄弟皆配没”。其中就融入了道德和情理的理念。如“同姓不婚”条款,以前只禁止同姓及外姻有服属尊卑之间结为婚姻,《永徽律》则扩大至禁止外姻无服属尊卑之间结为婚姻。清朝在关外的时候,同族不同辈分成员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皇太极即位之后,禁止不同辈分之间的婚姻关系,天聪三年下令:同族嫁娶,男女以奸论。[9]104这充分说明了礼对清朝立法的影响。
《名例律》中的“八议”直接来源于《周礼》中的“八辟”,《名例律》中的“矜老小及疾”的相关规定实质上是《周礼》中关于“三赦之法”的扩展与延伸。《周礼》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成为《名例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相关规定的渊源。唐律中关于不孝罪(不赡养父母,处二年徒刑)的规定实质上是《礼记·内则》中“以其饮食忠养之”的法律化、制度化。
2. 德礼全面引领司法
在唐代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对罪犯的定罪量刑必须以礼为指导思想,甚至出现不少弃法从礼的案例。唐律对斗殴者处以笞四十,但同时规定,诸殴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各递加一等。根据亲属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尊卑长幼,侵害对象不同,处以刑罚各异。这都是古代礼制的规定和要求。唐朝长庆年间,某婆婆鞭打儿媳致死,官府断婆婆死刑,刑部尚书柳公绰竟然以礼的规范要求改判,“尊殴卑,非斗也且其子在,以妻而戮其母,非教也。”[10]最终依照柳公绰的意见判决,这体现了礼在法律适用中的价值和作用。
现代法治是与现代民主政治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也是与现代民主政治相适应的一套制度体系和价值体系。现代法治与道德各自都走向了自己的独立体系,但这种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不是绝对的,依法治国必须体现平等、公正、公平等道德价值取向,道德规范又离不开法治的维护和保障。两者相互依存、相得益彰。
1. 法律以明确、稳定的规则给公民合理预期
法律是从人性恶的角度设计的规则。法律的基本特征是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即法律规则是国家制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法律具有稳定性,它是人民意志的体现,立法必须经过专门的机构和专门的程序,最终形成的规则是稳定的,未经法定程序不能任意修改。法律具有预期性,通过事先形成一个稳定的规则,让每一个人内心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合理的预期,知道什么行为合法,什么行为违法,违法行为应该承担何种责任,等等。这就给每个人内心产生一种安定感,因为不违反法律的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具有公平性,通过明确的行为规范和违法责任,即使是刑事犯罪行为,都有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避免人的感情用事和偏私取向。
2. 法律以强制、外在的力量促使公民规范行为
对于任何组织和公民来说,法律是一种来自外部强制力量的刚性约束,是不可逾越的行为底线。人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它、遵守它,按照其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否则就要受到相应的惩罚,包括付出生命的代价。法律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所谓“固根本”,就是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把公民的权利义务确立下来,解决权利和利益最根本的问题;所谓“稳预期”,就是通过规范的法律条文,即外在的强制力规范人的行为,也使得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合理预期,在行为做出之前就知道行为的后果,这是人的安全感的保障,也是国家和社会安定的体现;所谓“利长远”就是通过法律途径公平合理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这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障。
1. 道德塑造美好人格
马克思曾经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11]256人的活动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内心活动,通常依靠自律,如道德、宗教等;二是外在行为,通常依靠法律制度等外在强制规范进行约束。不言而喻,一个人的外在行为受到其内在思想、信念的支配和左右,人的外在行为出现偏移,说明其内在思想一定出现偏差。德治着眼于去除人性中的“恶”,弘扬人性中的“善”,积极教化并塑造美好的人格,使人弃恶扬善,从而实现外在行为的规范。道德可以教化人,以道德的标准和规范去感化人的心灵,唤起人的善良与仁爱,塑造美好人格,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自觉远离邪恶,远离犯罪,使人明礼义、知廉耻、守规矩,明辨真与假、善与恶、公与私、美与丑、是与非、荣与辱等等。
2. 道德倡导政治清明
子曰:“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4]90这表示可以用道德施政,使国家富强、人民安居乐业,深受人民的称赞。从国家治理方式来看,法治离不开道德的滋养,否则法治就失去根基。陆贾在总结秦朝二世而亡的教训时明确指出:“秦非不欲为治,然失之者,乃举措暴众而用刑太极故也。”[12]23这充分说明其高压统治措施缺乏道德基础,最终必然失去民心,从而被人民所抛弃。西周时期确立的“以德配天”就要求为政以德,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要求官吏从净化自己的心灵开始。新时代的领导干部必须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就是要发挥道德净化干部心灵的作用。明大德就是要求领导干部牢固树立理想信念,塑造对党忠诚的政治品格,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造福国家、民族和人民;守公德,就是要牢记宗旨意识,养成执政为民的思想境界,自觉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恪守立党为公的理念,始终为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而努力奋斗;严私德,就是要加强个人自律,严格个人操守和行为规范,牢记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力为了人民、造福人民。领导干部还要突出家风建设,廉洁修身、齐家,防止亲属及身边人利用自己的权力谋取利益。领导干部树立良好品德,以上率下,营造良好政治生态和政治环境,必然体现政治清明、法治昌明。
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鲜明特点。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对于维护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秩序起到重要作用。以德治国形成人的精神信仰于正向价值体系,依法治国形成外在的社会和谐与社会秩序。我们必须把这一原则贯彻到法治中国建设的实践中。
1. 立法必须体现道德的价值取向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只有那些合乎道德、具有深厚道德基础的法律才能为更多人所自觉遵行。”[13]30立法必须要体现鲜明的道德导向,弘扬真善美,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到立法之中才能制定良法。必须先有良法,才会有善治。法律既要扬善,又要惩恶,既要明确“是”,又要反对“非”。关于法的本质是什么的问题,一直存在根本分歧。著名法学家富勒说过:“法律应当被视为一项有目的的事业,其成功取决于那些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见识、智力和良知……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法律被视为社会权威或社会力量的表现事实。”[14]169这就是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的分歧。自然法学派主张只有符合道德的法律才是法律。两千多年前,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了法治的两个标准:一是法律应当得到普遍的服从,二是得到普遍服从的法律必须是良好的法律。这里所说的良法就是合乎道德的法律。而希特勒的纳粹法律是反人类的法律,实际上就是反道德、反常理的法律。多年前出现的一些案件如佛山夫妻为农民工代购车票案、天津大妈摆设气枪摊案以及系列夫妻共同债务案,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质疑,深层次的原因就在于法律规范本身是否合理、是否符合道德的问题。
2. 用法律规范重要领域的道德
中共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深入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激励人们向上向善、孝老爱亲,忠于祖国、忠于人民。”[15]43这对于新时代道德建设、构建社会秩序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君臣讲究忠义、父子讲究孝义、夫妻讲究情义,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集中体现。从我们这个时代来说,对国家的“忠”、对父辈的“孝”、对夫或妻的“义”、对社会的“信”都是重要领域的道德,必须得到传承和发扬,需要用法律加以规范和完善。“法律是道德的保障,可以通过强制性规范人们行为、惩罚违法行为来引领道德风尚。要注意把一些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使法律法规更多体现道德理念和人文关怀,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强化道德作用、确保道德底线,推动全社会道德素质提升。”[4]30
从家庭关系来看,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这是传统社会调整家庭成员关系的道德规范,我们应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培育家庭美德,形成和谐的家庭氛围。当前,一些人个人中心的思想比较严重,夫妻之“义”的观念淡薄;一些父母仍然把子女视为自己的私有物,任意施行家庭暴力。为此,我们制定了《反家庭暴力法》,从家庭暴力的预防、家庭暴力的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到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范,用法律来维护并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关系。在赡养义务方面,一些子女以“自己工作忙、压力大”、“自己无固定收入”等理由不正确履行甚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法律规范中应该包含成年子女对老年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内容,这种义务不仅体现在物质上,而且体现在精神上,要纳入子女个人诚信记录。在婚姻关系中,夫妻结婚是出于“情”,夫妻关系维系是出于“义”,这是我们的传统道德规范。而当前一些夫妻经过感情结合之后,关系开始平淡甚至冷漠,加之法律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是否离婚的标准,一些人因某些家务小事产生争吵便大闹离婚,甚至认为离婚是一件很时髦的事,不离婚则落伍了,结果离婚率逐年攀升,每年数百万夫妻办理离婚,涉及上千万家庭成员,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产生巨大的不利影响。夫妻关系中“义”的要求也要融入法律规范,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不能仅仅看感情,婚姻带来的一系列义务必须在法律规范中细化。
从社会关系来看,“信”“义”是中国传统道德的基本要素,应该在法律规范中得到体现。首先,诚信是维系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是公民道德的重要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但在当今社会,实用主义、功利主义、个人主义盛行,许多人的行为以是否带来利益为标准,比如为了应对限购令,获得购买二套房的机会或者在购买二套房时少缴税,或者为了多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不惜“假离婚”。他们为了一己之利,不顾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也不顾夫妻情义,而这些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在法律中缺少规范,不承担法律责任,使得一些人肆无忌惮,胆大妄为,极大地败坏了社会风气,危害了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德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也是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其次,传统文化的“义”是维系社会秩序的基本规范,也是中国人民战胜自然和社会的道德力量,如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近年来,因为南京彭宇案、佛山小悦悦事件,一些社会公众至今仍然陷入一种道德困境,见危救不救?见死救不救?这些内心困惑只有通过法律进行规制。一方面,要在法律上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不能让英雄“流泪”,不能让扶人者“扶不起”。这一点已经在《民法总则》里得到非常好的体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完全消除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让见义勇为者不再陷入一种道德困境。另一方面,法律必须鼓励见义勇为者的义举,将扶贫济困、见义勇为甚至舍生取义等品德高尚的行为在法律制度层面加以确认,使品德高尚者让人羡慕,从而激发每个人的良知与善心。至于造假卖假、见利忘义者,应该加大法律制裁力度,让这些人无处藏身、无脸见人。
从国家层面来看,中国人自古就有家国情怀,对国家要有忠义,报效祖国成为一种民族精神和优良品德。近年来,有人为了扩大知名度或者在网络上吸引公众眼球,竟然任意解构狼牙山五壮士,亵渎董存瑞、邱少云、黄继光、叶挺等英雄,故意恶搞,歪曲历史事实。这些英雄的爱国热情和英雄气概已经成为一种民族精神,深深烙印在中华民族儿女心中,是绝对不容许诋毁的,必须要用法律来维护和保障。2018年《英雄烈士保护法》就顺应了这种需要,体现了立法的时代性,也体现了立法的道德价值取向。
3. 用道德改良背离情理的法律
只有道德引领,法治才能具有正确的价值导向,否则法律规定就可能不近情理,社会公众内心难以接受,法律实施也就时常会遇到阻力。古代“亲亲相隐”的规定就是为了维护宗法伦理,追求法律的公正不得以损害亲情伦理为代价。《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有义务到庭作证是现代的司法公正,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融入了传统文化的因素,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条款,这就是对家庭亲情的维护,有利于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当然,其中还有完善和提升的空间,因为这一例外条款仅仅限于法院审判阶段,如果扩展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这种社会效果会更好。我国应当创造性地吸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和成功经验,使道德与法律能够真正有机结合。如直系亲属之间的民事纠纷应该设立起诉的先置条件,比如必须人民调解或者政府调解先行,调解仍然无效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亲属之间动辄法院相告,对血缘伦理关系是一种破坏,虽然法律上公正了,但亲属之间反目成仇了。我们可以通过修改相关法律,使得法律规定更加合乎情理,符合中国人的文化传统。
由于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理念之间存在一系列差异,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即使立法层面融入了道德因素,但因法律条文的有限性和社会现实的多变性、多样性,在法律具体实施过程中也难免与道德发生冲突,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要在执法司法等法律实施环节体现道德的引导,使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人之常情,符合世间常理,更能得到社会广泛认同,产生良好社会效果。
1. 禁止任何人从失德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
由于道德的标准和要求高于法律,法学家富勒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是人的极高要求,即道德规范,后者是人的行为最低要求,即法律规则。故一个人的行为违反了道德,却不一定违反法律。缺德只会受到舆论的谴责,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有些人就根本不拿道德当回事,还要依法去谋取利益。所以在法律实施层面,凡是违反道德的行为,要严格杜绝其通过法律途径获取不当利益。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此类判例。例如,欧先生与陈女士夫妇自1996年以来一直分居。雷女士与欧先生从1996年以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了防范争议,欧先生于2013年自立遗书,准备在其去世后将一套单位分房赠予雷女士。欧先生去世之后,雷女士起诉陈女士,请求法院确认欧先生遗书合法有效,并要求陈女士协助办理房产相关转移手续。法院审理认为,欧先生的遗赠行为虽然意思表示真实,但内容和目的违反了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也破坏了公共秩序,其民事行为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6]这就体现了任何人不得从其不当行为中获利的道德原则。
2. 禁止符合道德的行为承受不利后果
从逻辑上讲,符合道德的行为是比较高尚的行为,不应该会违反法律,更不太可能会受到法律制裁,但具体到复杂的社会现实中却并非如此。司法中应该有一个正确的价值导向。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现实原型就是湖南沅江市的陆勇案,检察院对此案的处理方式是现代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成功实践和良好样板。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对无偿为国内白血病患者从印度代购抗癌药的陆勇最后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决定不起诉的释法说理书》中明确指出,如果认定陆勇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司法为民的价值观、与司法的人文关怀、与转变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相悖。[17]其中体现了司法对道德的维护,也体现了新时代司法的价值取向。
全民守法是新时代法治建设的重点任务和基本方针,在法治建设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最终落脚点和基本标志。从全民守法的层面来看,也需要德法合治,以道德规范人的内心秩序,以法律规范人的外在行为。
1. 用法治教育助推道德素养的提升
法治教育本身蕴含道德教育,应以法治教育来促进道德素养的提升。一是法律条文的宣传。古代就有“以德化民,以刑弼教”的传统,也就是用法律宣传的方式来助推道德教化。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重视普法宣传和普法教育,从“一五普法”到“七五普法”,以普法教育促进民众道德水平的提高,使法律与道德通融,取得明显效果和重大进步。近年来,全国各地培育大量“农村法律明白人”,要求每户要有一个法律明白人,一个人带动一家人,一家人带动全村人,使得村民各个都成为法律明白人,这对于加强法治宣传、培育公民法治意识将发挥巨大作用。二是司法判例的宣传与教育。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谁执法谁普法”的理念和思路,并不断得到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发布各领域的典型案例,在全社会产生强烈反响,取得良好效果。如2018年公布的依法严惩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中,谢某等赌博案就是利用建立微信群的方式开设赌场并进行控制,以在群里抢红包的方式持续进行赌博活动,符合刑法中关于“开设赌场”的相关要件。[18]此类典型案例的发布,对于普及法律知识,培养公民法治意识,教育引导广大社会公众遵守法律,都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2. 用道德建设促进民众守法意识
对于“人为什么要服从法律”这一课题,一般有工具性角度(instrumental perspective)和规范性角度(normative perspective)两种研究视角。前者认为,一个人之所以要服从法律规则,其实是利益(即遵守法律规则所带来的利益)和风险(即违反法律规则可能付出的成本与代价)决定的,即是否守法取决于外在因素。后者认为,这实际上是由道德等因素决定的,取决于价值的内化,即遵守法律是因为个人的内在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使之内心认为这样做是“应该的”,也是“必须的”,而不是考虑守法行为是否对自己有利或者需要付出什么代价。美国著名法社会学家泰勒综合考虑上述两种视角,提出了一个较为全面的影响法律服从的因素,即一个人服从法律的原因或基于工具性动因,或基于规范性动因。前者主要包括“受惩罚的风险”(指一个人是否守法取决于行为违法的风险程度)和“同侪的评价”(指同行、同事、朋友等人对其违法行为的评论)。后者主要包括“个人的道德观”(指一个人的品德与素养)和“合法性观念”。“合法性观念”又包括“意识到的责任”(指一个人认识到遵守法律是自身的一种责任,不应当考虑任何利益)和“对法律权威的拥护”(指一种法治理念,只要法律制定出来,就必须服从)。[19]125可见,如果出于工具性原因,就是外在因素所迫;如果出于规范性原因,则是因为内在的法治理念和精神。
如果说法治宣传与教育的确可以培养公众的守法意识,但这只是一种由外而内的被动方式。道德教化则能由内而外养成一个人主动守法的品质。因此,必须加强公民道德教育和道德建设。“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4]59古人早就告诉我们,只有用道德对人们进行教化,使人们对违法犯罪行为从内心产生一种羞耻感,这样才会让每一个公民真正从内心信仰法律。当前,国家评选“全国道德模范”“中国好人”等,一些地方也在开展此项工作,这对于发挥榜样的力量、引领良好社会风尚能起到非常好的作用。让品德高尚者在银行信贷、自主创业、子女就业、出行旅游等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中时时享受便利,处处得到实惠,让品德低劣者时时感到耻辱、处处感到不便,形成人人争当好人、以做好人为荣的社会氛围,以此推动社会民众提素质、守规则,最终推进全民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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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8
万高隆(1968-),男,江西东乡人,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江西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副主任、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律逻辑学。
D616
A
1003-7462(2020)02-0090-09
10. 13977/j. cnki. lnxk. 2020. 02. 013
责任编辑:朱海波,曹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