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辛如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00)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已经毋庸置疑。电子证据作为大数据时代在司法领域的标志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越发显著,由此引发学界对电子证据的广泛讨论。电子证据包括许多种类,例如网站发布内容、网络平台登录日志等网络电子信息,微信、手机短信等通信软件的电子通讯信息,还有电子文档与电子图像等(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不同类型的电子证据有不同的特点,在诉讼中的应用也有不同的关注重点,但当前对电子证据的探讨并未分种类进行。随着天眼等监控手段的普及,图像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应用越来越频繁,因图像电子证据同时涉及法学与计算机视觉领域的内容,学界对其研究较少。证据的客观性在证据的基本属性中最先产生,处在事实领域,是定性概念[1]。证据客观性要求证据能够反映客观存在的事实,故笔者认为,对图像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应分类探究。
通说认为,证据客观性指“证据必需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2]。但证据在具备客观性的同时,是否还应兼具主观性,学界尚未达成共识[3]。有学者提出,证据与证据运用的关系有两层含义:一是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明的前提条件;二是证明的主观性是证据运用的必然结果。将证据材料本身与证明过程区分开,分别讨论它们的主客观性能够较好地解决上述争论。证据具备客观性并非要排除对证据的主观判断。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必须具备真实性,而保证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具有真实性的前提条件。证明具有主观性,但不可因证明的主观性否定证据材料本身的客观性。对图像电子证据来说,如何识别并运用电子图像所表达的内容是运用电子图像进行证明的过程,此过程中必然包括对图像电子证据的主观判断,但不可因此否认图像电子证据本身的客观性。本文所讨论的是图像电子证据本身而不是识别运用图像电子证据的证明过程是否具备客观性的问题。
探究证据客观性问题,需要从证据的概念出发。通说认为,证据(evidence)是指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持事实信息说的学者提出,证据的生成实质上就是待证事实的事实信息被固定、承载到某一载体之上,而形成证据的过程[4]。依此,可将证据从证据构成上划分为事实信息和载体两部分:证据的内容指证据中所包含的案件事实信息;证据的形式指承载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因此,结合证据的定义可将图像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分为两个方面:一为形式上客观性;二为内容上客观性。所谓形式上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存在形式是客观的。在证据运用过程中,取证主体收集证据、分析证据从而得到证据事实,再结合全案情况证明待证事实。上述过程要求证据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客观存在之物,又或是可物化、可视化的无形之物,电子证据便为后者[5]。为使证据能够为人所感知并运用,证据的载体应是客观的。内容上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内容是客观的,证据的内容是指证据中所包含的案件事实信息。事实信息是“存在于证据中的那些记录了案件相关事实因而能够据以做出事实判断的的案件信息”[6]。证据的内容应该具有客观性,是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记录或者反映[7],而不应该是无中生有和主观臆断的事实。
在此之前,已有学者提出过图像电子证据的不同分类方法。比如,依图像内容来源,可将图像电子证据分为原生型图像电子证据和保存型图像电子证据;依电子图像的生成时间,可将图像电子证据分为可控来源的图像电子证据和不可控来源的图像电子证据等[8]。还有的学者将电子图像的内容分为数据内容与表达内容。数据内容是指在计算机系统中作为电子图像基本构成要素的形状、色彩、布局搭配、灰度分布等数据;表达内容则是指正常人通过电子图像所能认识到的图像内容,具体来说,就是具有正常理解能力与识别能力的人通过自身肉眼或借助其他技术即能识别并理解的电子图像中以图像形式展示的图像表达含义[9]。图像电子证据以其表达内容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数据内容乃是其电子属性的体现。从理论上说,电子图像的表达内容未改变,其传递出来的图像内容便未改变,因此,可以将图像表达内容是否改变作为图像电子证据的分类标准。但是在实践中,表达内容是人眼所识别的内容,不同个体的认知识别能力不同,其所能感知到的图像变化程度也不同,因此以表达内容本身是否改变作为划分标准并不科学,而应将表达内容发生改变的原因作为划分标准,即以图像电子证据是否经过图像处理为依据。因此,结合前期学者对图像电子证据的分类经验,鉴于图像处理可能会对图像电子证据的客观性造成影响这一事实,本文以是否经过图像处理过程为标准,将图像电子证据分为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和处理后图像电子证据: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是指未经图像处理的图像电子证据;反之,处理后图像电子证据是指经图像处理过的图像电子证据,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经图像处理后数据内容改变但表达内容未发生改变的图像电子证据,另一种是经图像处理后数据内容和表达内容都发生改变的图像电子证据。不同类型的图像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判断标准不同。
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和处理后图像电子证据之间的区别为是否经过图像处理,图像处理改变的是二者的内容,而非存在形式。因此,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和处理后图像电子证据的存在形式相同,可一并讨论其形式客观性,而内容客观性则需分开讨论。
部分学者将证据的存在形式分为以物的形式存在的“物的证据”和以人的形式存在的“人的证据”[10]。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实际是以事实信息说的证据定义为出发点,认为证据是存储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案件事实信息形成于案件发生过程中,这种信息只有被存储于客观存在的物或人的记忆中,才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11]。在此种划分方法下,图像电子证据的存在形式仍然为“物”,并未打破传统的证据载体划分方式,毫无疑问,图像电子证据符合形式客观性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当前电子证据的信息载体主要是数码[12],即图像电子证据的载体为“0”与“1”组合而成的数据编码。由于数据编码为虚拟信号,区别于传统的证据存在形式,因而产生了对电子证据包括图像电子证据形式客观性的质疑。数据编码虽在使用过程中为虚拟存在,但其本质上只是计算机科学领域中一种新型语言定义方式,“0”与“1”排序决定了电子图像显现内容,而“0”“1”序列也为一种信息,因此数据编码作为一种证据载体形式,其本质仍然为一种信息。信息是事物运动的基本属性和存在方式,是可以脱离于人的主观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13],因此数据编码作为一种信息,也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数据编码这类证据载体形式是可以被人感知的,数据编码虽具有无形性但却可以被物化,通过某些介质被外化显示出来从而为人所感知运用。
因此,不论将图像电子证据的载体理解为传统的“物”还是“数据编码”,其载体的客观性是值得肯定的。也就是说,图像电子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可以被人所感知,只不过它们的表现形式与传统证据不同,是科技发展的新产物[14]。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图像电子证据具备形式上的客观性,为更多新型证据提供在诉讼中发挥作用的空间。
图像电子证据本身应具有内容客观性,而保证图像电子证据本身具备内容客观性则要求电子图像作为证据时,其表达内容应为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下文将分别探究原始型图像电子数据与处理后图像电子数据的内容客观性判断重点。
依上文所述,图像电子证据以其表达内容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图像电子证据用作证明的依据是图像所表达的内容,而并非是数据内容或其他数据。因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不改变其表达内容,所以判断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可等同于其他电子证据。目前,对电子证据的客观性讨论主要集中在电子证据是否为原件上。
1.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原件并非其原始载体
最佳证据规则是保证证据的客观性的前提条件。广义上的最佳证据规则也应将图像电子证据包括在内。因此,解决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的客观性问题,首先需要厘清何为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的原件。传统理论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以此分类标准,应当将电子证据原件理解为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由此衍生出原始载体说。原始载体说存在许多弊端,除难以判断电子证据的原始出处外,还要考虑计算机硬盘等电子介质的使用年限问题[13],因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原始载体说没有适用的可能性。对于图像电子证据来说,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原始型电子图像——由一系列“0”“1”编码组成的电子图像,而不是储存图像的手机、电脑等载体,因此,将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的原件等同于其原始载体混淆了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本质。实践中将保存电子图像的载体拿到法庭上不仅耗时耗力,而且目前保存电子图像的各类载体都有使用年限,实践中无法保证储存电子图像的原始载体能够一直被保存。综上,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的原件不等同于其原始载体。
2.完整性校验值相同的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复制件等同于原件
既然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的原件不等同于其原始载体,那么如何判断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的原件就值得研究。2019年10月1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中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15条。,明确了与电子证据原件一致的副本可认定为电子证据的原件;认定一致的方法可参考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电子数据规定》)中关于电子证据完整性校验值的规定(3)参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9条、第12条、第23条。。电子证据具有完整性即可表明此份电子证据未经修改。换言之,两份完整性校验值相同的电子证据可被认定为其数据内容未发生改变,是一致的。例如:从电脑中选择一张图片作为目标对象A,将这张照片A拷贝至一张无病毒的空光盘中,再把光盘中的图片拷贝至另一部电脑中,此为图片B,分别对图片A、B进行复制操作,得到图片A’、B’。分别计算图片A、B、A’、B’的完整性校验值(4)本实验中图片的完整性校验值采用MD5算法。,可得知四张图片的完整性校验值相等,即图片A经拷贝或复制后仍具有一致性。此过程模拟的是在实践中收集与展示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的过程。通过此操作可得知:首先,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在运算环境安全的情况下,对电子图像仅进行收集、提取并以电子形式展示的过程中,电子图像的完整性校验值不改变;其次,对图像进行复制操作同样不影响其完整性校验值。因此,完整性校验值不变的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的复制件等同于原件。
1.处理后图像电子证据的特点
证据内容客观性要求证据是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记录或反映。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的形成过程为:事实信息产生—固定—传达。此过程将原始事实信息传达出来,中间完全依赖于存储载体的稳定性以及计算机或其他设备内部指令的运行,运行过程没有人的主观意志参与,能够使事实信息同一、完整、机械地表达出来,符合程序的操作行为不会成为引起事实信息改变的因素。只要保证相关设备及相应程序的稳定性,就可以保证图像电子证据的表达内容完全地、不受更改地表达出来。因此,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在稳定的条件下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因而符合证据内容客观性的要求。处理后图像电子证据与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的区别就在于其形成过程中增加了图像处理这一过程。
处理后图像电子证据是指经图像处理过的图像电子证据。图像处理是一种用计算机对图像信息进行处理的技术,通常在电视摄像机或传真扫描器对图像进行扫描的基础上,将其所产生的视频电信号经模/数转换后,变成阵列式数字信号,送入计算机再进行处理。经过计算机处理后,远距离送来的原本模糊不清的图像可以变成非常清晰的图像[16]。在判断处理后图像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时,需首先考虑图像处理的影响。
2.图像处理过程的实质
处理后的图像电子证据属于科学证据。证据是否科学可靠,依赖于科学证据内在的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所以为讨论某类科学证据是否可在诉讼中被采纳,首先需考虑此类科学证据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是否科学可靠[17]。处理后图像电子证据所依据的科学方法便是图像处理,图像处理是一种利用计算机对图像信息进行处理的技术。在《图像资料处理技术规范》中将图像处理的步骤和方法分为图像采集、图像分析、图像处理和处理结果评估四部分。其中,图像分析与图像处理是图像处理的核心阶段,对图像处理的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操作者在针对一幅模糊图像进行图像处理时,不能直接进行处理操作,而是应当先判断图像模糊的原因,针对模糊原因、结合案件情况选择适当的处理范围与处理手段,此过程依赖于图像处理操作者的经验判断。狭义的图像处理则是指图像增强、图像降噪、图像复原和图像几何变换等处理手段,这些处理手段的实质是调节电子图像的不同参数,如色阶、亮度、对比度、阈值等。电子图像之所以不同就是因为参数的不同,可以说,参数决定着电子图像的特征。实践中,参数的调节并不是计算机设备自动识别并调节的过程,而是操作者依据经验判断与专业知识人为地更改参数,以期达到使模糊图像变清晰的目的。因此,调节参数的过程就是操作者的经验判断过程。调节什么参数、怎么调节参数,是操作者的经验判断或者说是操作者将模糊图像变清晰的试验过程,因此,图像处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加入主观因素。主观因素是否会影响处理后图像电子数据的客观性,需要考虑图像处理过程的科学可靠性。
3.图像处理方法的缺陷
(1)图像处理内在算法不统一
上文中提到,图像处理包括图像增强、图像降噪、图像复原和图像几何变换等处理手段,每项处理手段有不同算法,且算法也在不断更新中。以图像增强为例,多年来,出现了众多的图像增强算法,应用比较广泛的图像增强算法有直方图均衡(HE)算法、小波变换算法、偏微分方程算法和基于色彩恒常性理论的Retinex算法等,且目前还没有一种图像增强算法能够使电子图像的所有指标同时达到最优。例如,直方图均衡类算法可较好地提升原始电子图像的对比度,但此算法会导致丢失电子图像信息;小波变换类算法与直方图均衡算法同样能明显提升原始电子图像的对比度,但对高频图像增强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放大噪声,从而使增强后的电子图像的信噪较低等等。因此,在进行图像增强时需要明确目标需求,根据特定的目标需求选择最适合的图像增强算法[18]。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图像处理已成为日常生活的常规化操作行为,但图像处理的各项手段仍存在多种不同的算法且新的算法层出不穷。图像处理内在算法不统一导致图像处理需处理主体对算法进行选择,不同主体选择的算法不同导致处理结果可能不同;不同算法是否得到了检验,也是实践应用时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
(2)司法实践中图像处理应用软件不统一
目前司法实践中用作图像处理的软件未得到统一,比如PhotoShop、清华TH模糊图像软件、大连恒锐图像处理系统等等。图像处理应用软件的选择依赖于操作者或相关单位的选择,而没有统一的标准。因各个软件内在的图像处理方法并不一致,由此需要分析在个案中所运用的图像处理方法是否具有科学可靠性,无法一概而论。
(3) 图像处理结果评估无统一标准
《图像资料处理技术规范》中设置了处理结果评估这一内容,但对于评估主体、评估流程、评估标准等并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对于图像处理后评估结果基本是依靠人的主观评价来决定的。由于不同个体的主观评价具有极大的任意性,在没有评估标准的前提下,评估过程只会流于形式。
上世纪末发生在美国的一起案件,使得美国在科学证据可采性领域中,将科学证据的可采信标准从弗赖伊规则的“普遍接受标准”演变成了多伯特规则的“综合观察标准”,从而使得这一起案件的审理过程及结果具有了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美国联邦法院要求法庭在面对科学证据时,应着重审查以下几方面:一是科学证据所用鉴定方法已得到检验;二是该科学方法已有标准的操作流程;三是科学方法的错误率已被明确统计;四是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应已公开,或已得到专业领域专家的认可;五是若该科学方法使用的理论为新理论,则该理论应已被专业领域普遍认可[19]。在诉讼中应用图像处理时,可借鉴美国的“多伯特”规则,选择客观可靠的图像处理方法。
电子证据种类繁多,每种电子证据在进行客观性审查时所关注重点不同。同为以图像形式表现出来的电子证据,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和处理后图像电子证据便因是否经过图像处理而有所不同。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并未改变证据的数据内容与表达内容,对原始型图像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应主要集中于判断其是否为原件;处理后的图像电子证据因受到图像处理的影响,其客观性审查应主要集中于判断图像处理方法的科学可靠性。本文仅提出对图像电子证据应分类审查其客观性,但如何通过切实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技术标准进行审查,还需进一步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