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威
摘要:我国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实施中存在一些问题,从而不能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比如很多辩护人会把重心放在庭审过程中而忽略审前的有效辩护,很多案子本来通过庭前工作和发挥诉前“过滤”机制,当事人是可以不被逮捕、拘留的,但往往审前有效辩护却并不被重视。因此,笔者想借助当前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来引出审前有效辩护重要性,并提出相关的实现路径。
关键词:刑事有效辩护 庭前工作 诉前“过滤”
一、有效辩护的意义
有效辩护是近年来关于刑事辩护的热词,有效辩护概念的引入有助于提高辩护质量,按照陈瑞华教授的判断,这应该是中国刑事辩护发展的方向和目标。当事人请律师辩护,律师应当提供富有意义的法律帮助。然而个别辩护律师为了自己出名,不惜损害被告人的利益。这种情况是存在的。“对于一个无法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被告人来说,其境况与根本没有律师帮助的当事人一样糟糕。”有时是更加糟糕,这样的案例不止一次地出现过。
那么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如何体现呢?仅仅体现在法庭上慷慨陈词,激情表演,甚至死磕吗?其实,审前辩护的重要性不容低估。根据相关调查,美国90%以上的案件是通过诉辩交易结案的,成功辩护功夫恰恰在庭外。
二、当前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
(一)对无罪辩护过分崇拜
刑辩律师对于“无罪辩护”的追求和青睐已经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有名的律师将其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作为炫耀的资本,有名的律师事务所也是将无罪辩护作为其“金子招牌”。这是中国的一种独特的辩护文化,这种文化正常吗?可能存在疑问。有些案件所谓的追求无罪辩护,最终伤害了被告人的利益,自己也没赚到好名声。最典型的就是南京虐童案,这个案件,正常情况下,认罪悔罪,一定是个缓刑甚至是相对不起诉,无论是法律情理还是社会效果上,这个案件的结局应该是这样。结果,律师怂恿翻供做无罪辩护,将法院逼到死角,先是逮捕然后是实刑,导致这个案件没有赢家,全是输家,一个能够共赢的案件,被搞成这样。
陈瑞华教授在《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中对于此种畸形现象表达了强烈的批评,“很多律师在接受媒体采访或者是在著书立说的时候,总会自觉不自觉地把无罪辩护的成功作为职业生涯中最值得骄傲的成就……似乎只有无罪辩护才能真正检验他的辩护技巧和辩护技能,由此形成了中国非常独特的一种辩护文化。这多少给人一种感觉,仿佛无罪辩护才是律师成功的标志,其他的辩护都登不得大雅之堂”。
(二)盲目的“死磕”
有的律师根本不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是拿委托人的利益做秀场;更不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而是搅局。我认为死磕分为良性死磕与恶性死磕,我们所要反对的是恶性死磕。较真但未必需要死磕。良性死磕柳暗花明,死磕两败俱伤;良性死磕是专业精神,敬畏法治,尊重法律。而恶性死磕是无理取闹,沽名钓誉的投机分子,坏了律师整体的名声和形象。
(三)过分的依赖法庭辩论
我们看影视剧看大律师在法庭上慷慨陈词,激情辩论,很过瘾。所以导致很多律师觉得律师的水平都体现在法庭上。這里面存在两个误区:一是对庭前辩护不重视。典型体现是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死活都不说,甚至一直到开庭都没跟公诉人电话联系过。逮捕阶段、拘留阶段从来不对案件提出任何意见。二是法庭不是秀场,而是专业辩论场。一些律师把法庭辩论当做发表演讲的舞台,有的律师惯于用文学化和煽动性的语言,甚至把旁听公众当做发表辩护词的对象,面向公众高谈阔论,这与法治是不相符的。事实上,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明确反对律师向公众发表演讲,禁止哗众取宠。
三、审前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
(一)重视庭前工作
辩护律师在拘留和审查逮捕的阶段提出有价值的辩护意见,帮助司法机关“把脉”,这一点非常重要,有时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陈瑞华说经律师介入批捕率下降近10个百分点,就算有夸大,但5%以上应该是没问题的,但试想无罪辩护率连1%都不到,而不捕率达到5-10%,哪个更划算,哪个辩护空间更大,不言自明。
(二)充分发挥诉前“过滤作用”
为什么检察机关这么强调案件质量,为什么这么惧怕败诉,因为他们一定会把起诉风险降到最低,所以我国的无罪判决率很低,实际上,日本的无罪判决率也很低,其中很大的原因是诉前过滤机制。那这样的诉讼机制与刑事辩护有什么关系呢?应该能敏锐地发现的是--刑事律师对于诉前过滤大有可为。检察官在起诉之前一定是中立的,这一点不容置疑,无需质疑,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只要有道理一定会被考虑,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定会被采纳。所以,千万不要想当然地认为律师提出意见没意义。
(三)理性看待无罪辩护
这里的无罪辩护有两层意思:
第一,无罪辩护一定要是理性的,如果真的是无罪,那就要实事求是,就要做无罪辩护。比如张氏叔侄杀人案,陈满案。但是如果事实不是无罪,那就应该量刑辩护因为百分之九十都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律师需要更多的是量刑辩护。
第二,无罪的概念对辩护人而言应该是广义,不是只有无罪判决才是无罪辩护成功,广义的无罪辩护还包括撤销案件、建议公安撤案、不起诉。
因此,辩护人应当更加全面理性的来对待无罪辩护。
(四)理性看待非法证据
证据之辩是当前刑事辩护的热点,但是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是有差别的。应当厘清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1)就实质方面来说,瑕疵证据不会导致当事人重大、基本权益受到侵害,不会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而导致司法不公;而非法证据会导致当事人重大、基本权益受损,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进而可能导致司法不公。2)就形式方面来说,瑕疵证据是轻微的程序性违法、技术性失范、操作性不当;而非法证据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实质性程序错误。比如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上述这些情况,有可能是侦查人员的疏忽大意,并不一定意味着侦查活动本身存在着违法现象,属于瑕疵证据而非非法证据。相反,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就属于严重、实质性的程序违法。
参考文献
[1]【美】德雷斯勒,等:《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一卷,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8页。
[2]田文昌、陈瑞华:《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4、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