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大宁波理工学院 传媒与法学院 浙江 宁波 315100)
由于国内外证券市场上都不同程度地爆发了各类因技术故障或人为差错而引起的错误交易,影响了整个证券市场的安全与秩序,典型案例包括1994年“广州广船事件”、2000年“虹桥机场可转债事件”、2010年华尔街“闪电崩盘”事件、2013年“光大乌龙指”事件。另一方面,错误交易事件的发生,对证券市场上的相关交易主体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一方受有“利益”而另一方遭受“损失”,违背民商事活动应当一以贯之的公平原则。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技术委员会在2005年10月发布的一份《错误交易政策研究报告》(Final Report-Policies on Error Trades),在对全球各国的主要证券交易所的错误交易政策进行全面系统的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错误交易政策的设计建议,对于该项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目前我国的法规和法律对错误交易的鉴定不够细化、范围过于狭小,对发生错误交易时所实行的手段有限、并且欠缺实际的实施制度,对交易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并未规定错误交易的撤销机制在其他国家已发展的较为完善,但在我国仍有待提高。因此,寻求应对和处置这一异常交易情形的措施是目前面临的重要问题。
关于证券错误交易撤销权的价值基础,学界就此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吴伟央副研究员认为撤销错误交易是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诚信和交易所集中交易功能的正常发挥。王东光副教授主张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和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是构建证券错误交易撤销制度的目标。[1]彭思远博士则强调不论在公私法视角下,证券错误交易兼具契约性质,不要求撤销所有错误交易,但应依据一定标准赋予错误交易撤销的可能性。[2]
关于证券错误交易撤销制度的具体规则,主要包括可撤销错误交易的认定、撤销程序、内部救济机制、民事救济制度四个方面。在证券错误交易的判别标准方面,主流观点认为当撤销交易利益最大时才能适用。首先通过亏损标准进行判断,在亏损标准无法有效判别或在个案中确实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时,再采用综合因素标准辅助进行判别。[3]在检察判决方面,主流学者观点以为可撤消交易的检察法式应遵照内部布施用尽原则,依买卖所有人和依买卖当事人申请撤消都应可行,而在撤销方面,交易所不是一发现有错误的交易就必然要即时撤消,撤消交易必需综合多方面斟酌,在撤消交易可以到达好处最大化时才斟酌选择撤消交易。在内部救济机制方面,在对错误交易裁决有异议时,内部救济的方式就是向交易所提出复议申请。
关于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置措施,顾功耘教授梳理了目前我国交易异常情况处置可选择的措施,主要包括临时停牌、临时停市以及暂缓交收,认为目前我国暂缓交收的处置措施缺乏完整的制度设计,而撤销交易这一域外已发展成熟的制度则仍然处于空缺状态,因而提出明确规定暂缓交收的后续处理措施、完善暂缓交收制度,以及引入撤销交易处置措施的建议。[4]卢文道博士则总结梳理了世界范围内多数市场交易异常情况处置实务中的主要措施,包括限制交易、临时停牌、临时停市、暂缓交收、取消交易以及自行补救六种,并对其具体含义以及应用实例进行了介绍,但并没有给出我国应如何选择的建议。[5]贺绍奇副教授还将相关处置措施从理论上分为“刹车式”措施和“倒车式”措施,其中“刹车式”措施包括临时停牌、临时停市以及暂缓交收,“倒车式”措施则包括取消交易。[6]
上述理论和建议方案原则上无法对异常交易情况处置引发的争议问题起到有效规制。目前立法现状和立法理念也诸多存疑。对如何平衡证券交易异常情况法律规制中的利益冲,如何确立证券交易所应对处置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价值取向,如何界定证券监管机构介入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中的角色定位,如何合理分配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带来的民事责任等。现有的理论研究均未给出系统的回应。
通过对比域内外研究,可以得出国内对于异常交易的研究存在理论缺失的现状。出现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异常交易虽时有发生,但不是证券交易的常态,有关研究人员主要将研究重点集中在证券法律制度的宏观领域;另一方面,异常交易的实践案例不多。从一定程度上,对于异常交易的判断,与其说是一个法律界定的问题,倒不如说是一个证券交易技术判断的问题。因此,外界很难对交易所在异常交易处置中的困惑等进行较为深入的解读。国外研究较为成熟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国外证券市场已有较为悠久的历史,证券交易所的产生和发展,主要是市场自由发展的产物。在交易所发展过程中,政府不是成立交易所的主要推手,交易所的市场色彩较为浓厚。第二,国外司法机关通过案例不斷确认和维护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国外存在诸多可以作为研究参考的资料。我们要借鉴这些经验,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证券交易环境和撤销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