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00)
日本学者兼子一、竹下守夫曾说:“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理想来说,不管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1]因此,再审程序的存在极为必要。从1982年试行法首次出现了原则性的“审判监督程序”之后,再审制度在这三十余年间不断地发展,在保证民事裁判符合实体正义、维护法律权威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2012 年颁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2012 年《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 年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 年《司法解释》),都对再审程序进行了细化和规范,这两次修订带来了无可置疑的积极效应。但是,正如我国学者赵钢所说:“在某些方面确有进一步斟酌或完善的必要。”[2]就连最基本的概念适用依然混乱模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名为“审判监督程序”,其实际内容却是有关再审程序的,例如其中第198 条第一款和第199 条都运用了“再审”一词,而第198 条第2 款则出现了“提审”“再审”等词。然而,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所涵摄的含义并不等同①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具有审判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在我国是检察院)监督法院审理纠纷的程序,而再审程序虽然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之路,但其在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体现民事诉讼的性质等方面,应当与一审、二审程序无差。,所要实现的制度任务也不一致,但法条的明文规定,却恰恰说明了中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不过是一个内容,两般名称罢了,并无显著区别。立法上如此模糊二者的界限,恰好反映了一种潜在的价值观点,就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限的轻视,对司法机关公职作用的过分强调。如此饱受争议的程序设计理念的存续,正是当下再审制度依旧存在着被异化和滥用的风险的重要因素之一。
1.2012 年《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制度的发展。2012 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对再审程序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大致如下:
首先,增加了人民法院与检察院对调解书依职权启动再审、抗诉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便可就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决定再审,而检察院若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必须提起抗诉,这也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
其次,检察院抗诉事由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由2007 年修订后的15 项,调整为2012 年修正之后的13 项,删除了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的规定以及兜底性条款,同时将对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修改为“主要证据”,并把独立地将“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列为一项。因此,再审事由的认定标准变得更为具体明确。而且,新增加的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权利的规定,充分反映了立法者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关注以及对程序正当性的保障。
最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局部调整再审法院的级别管辖①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新增加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除此之外,2012 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申请期限的缩短,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审查期限的明确规定,以及对涉及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的“五险一金”案件的不中止执行的规定,使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更加具备实操性和彰显人性化。
2.2015 年《司法解释》对民事再审制度的再完善。2015 年《司法解释》继2012 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规定之后,对审判监督程序又进一步细化,使得2012 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部分规定的涵盖范围实现了由面到点的转变,其表述越发具体清晰。例如,2012 年《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书纳入了法院和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范围,2015 年《司法解释》第409 条则将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之后的处理程序进一步规范;又如,在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208 条确立了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之后,2015 年《司法解释》第416 条和第419 条则对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检察院检察建议的要件和期限等进一步具体化,缩小了裁判法官主观判断任意性的空间;再如,2015 年《司法解释》第387 条、第388 条和第389 条补充细化了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方面的再审事由,更便于实践操作,也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等。
值得一提的是,2015 年《司法解释》第398 条和第405 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和审理范围的规定,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附带上述制度具有相似之处。为此,有学者专门探讨我国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制度的建立,指出“再审范围新规范通过赋予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和再审请求的权利,将其实体主张纳入审理范围,修正了过去对当事人主义的机械理解有限再审的不足,具有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限制当事人滥用诉权、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价值”。[3]
1.“实事求是,有错必改”原则与诉讼价值的冲突。一直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改”这一理论原则来构建再审程序的,有学者专门对此做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4]然而,在再审程序中运用这样的设计思路,而忽视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就必然会产生片面性。尽管法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但并未限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情形,故不论裁判错误的大小、性质及影响,都有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可否认,失去了实体的正义,司法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但人不是万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盖然性原则”也表明了我们所能并且应该追求的,并非实体真实,而是法律真实。无穷尽地企图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是打着追求正义的名号,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裁判的稳定和权威。况且,随着“程序正义”逐渐成为法治国家的标志,诉讼效益理念的形成和兴起,现行再审制度对实体正义的过分追求不过是乌托邦罢了,无法贴合新时代的正义观念。
2.制度设计的漏洞。
(1)法院启动再审与诉审分离的原则抵触。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即是指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和诉讼程序的开启,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主动审理案件,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却恰好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背道而驰。可以理解:立法者如此规定,不外乎是给予法院自纠自错的机会,以便减少错判误判的存在。这在当今国人法律素质依旧薄弱的时代,可谓是用心良苦。然而这般规定,却不禁令人发问:若由人民法院启动再审,那么在审判监督程序当中,法院是处于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呢?如果说它是裁判者,那么它又要承担着证明自己裁判出错的责任;如果说它是一方当事人,毕竟“不告不理”,那么真正的审判者又在何方;如果说它既是审判者,又是当事人,则无疑十分荒谬,因为司法独立要求每个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即诉者不审,审者不诉。
(2)检察院抗诉职能与处分原则不协调。民事纠纷的本质是平等主义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基于此,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然而,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检察院抗诉再审的,只需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暂且不论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的介入是否会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地位,允许其代替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本身就已经是对私法领域的干预,是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破坏。
(3)无限再审与二审终审地位相违背。2012 年《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和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①根据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6 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再审,经法院处理过后,不得再次向法院申请再审,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检察院做出的处理决定具有终局性,对检察院作出的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当事人不得再次向法院申请再审。。为了限制司法“任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划定了指令再审和提审的标准,力求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诉争的纠纷,以避免无限再审。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追求“再审不再”的精神。然而,仍有缺憾的是,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法、检两院职权启动再审次数依旧没有限制,尽管再审范围有限原则将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内容给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但实践中,一个案件启动再审的次数却仍可能多达数次,使得当事人长期陷于诉讼,其权利义务关系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无限的再审,令案件“终审不终”,二审终审宛若虚设。
(4)再审法院管辖的不足。1991 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提出,这一规定看似给当事人申请再审带来了选择权,但在实践中却引起了申请再审管辖的混乱:法院之间互相推诿,加剧了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现象;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不信任,形成了多头申请、反复申请的滥诉现象。于是2007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取消了原审法院的再审管辖权,将再审管辖法院直接规定为上一级法院,却不料出现了新的矛盾:大量的案件上提,高院和最高院的办案压力大增,超出了现有的人力物力所能解决的范围,形成了新的“申请再审难”的情况;当事人和法院收集案件相关资料和证据困难,诉讼成本加大,不符合诉讼便利原则。针对这一点,2012 年《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虽然只是对某些类型的案件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但在一定情况下也改善了上述的困境。不过,实际上又会给执行法院留有变通执行的借口,而且这类案件并不能保证杜绝1991 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之后产生的推诿和滥诉现象。
(5)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规范狭隘。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27 条的规定以及2015 年《司法解释》第423 条的规定可知,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书面要求法院变更或停止执行行为,对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此我们不难发现,该规定并不能涵盖对案外人造成损害的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裁判的情形。例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经法院审理,可能该决议最终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由于不存在所谓的“执行标的”,其他未参诉的股东即使有充足理由认为原判有错,也不能申请再审,只能另求他方,实不利于其权益的保障。除此之外,对于案外人的再审申请,符合哪些情形时法院应当再审,法条并未予以规定,这就可能导致在实践当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随意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启动再审,破坏了原审裁判之稳定和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享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利用第三人拖延来执行进度等问题产生。
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体系中,再审程序作为一种规范的诉讼,各国皆以法典和法条的形式对与再审之诉相关的事由、条件、管辖和程序等都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分为两种形式——无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 条和第580 条的规定,无效之诉基于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提出,而回复原状之诉则只有在对判决有重大意义的情况下才能提起[5]。同时,德国对这两种诉讼的提起都进行了限制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 条第2 款规定:“在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情形,如果可以通过上诉而主张原判决无效时,不能提起无效之诉。”第582 条规定:“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方准许提起。”。[6]又如,法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规定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编“上诉途径”中的第三副编“非常上诉途径”之中。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95 条的规定,只有当裁判的事实基础动摇或丧失时才能启动再审,违反诉讼程序并不能成为再审申请事由;同样的,法国只保护没有过失的再审上诉者的权益。该法第603 条第2 款也规定:“对再审之诉作出的判决,不得经此途径攻击之。”[7]此即法国再审程序的不重复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再审程序以救济性为主,严守当事人主义原则,原则上民事再审的发起主体限于案件当事人且具有严格条件,只有法国比较例外地规定,总检察长“为法律之利益”可以代替当事人提起再审,而德国与日本并无类似规定。而且,大陆法系各国都不约而同地规定了严格的再审限制条件。
英美法系传统上重视程序价值,认为案件裁判的实体正义结果不过是程序正义的副产品而已。然而,当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实体正义标准之间出现较大差距时,为确保人民不对法律丧失信心,英美法系也设置了一些司法途径,以救济终局裁判之瑕疵,例如美国法律中的“重新审理”制度[8]263 和英国的“对判决的救济”制度[9]等①美国的“重新审理”,是指在陪审团作出的裁决或法官作出的判决被登记后之10 日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裁判事实认定瑕疵之司法补救方法。类似地,英国的“对判决的救济”制度指,在判决登记后1 年内,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从被欺诈得出判决的救济,但其申请救济不影响该判决或命令的效力。。
一般而言,已经确定的终局裁判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既判力,被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加之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一直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更加注重形式主义,因此只有存在严重的疏忽或错误时再审的救济才会启动,否则既定的裁判不会轻易改变。也正因为贯彻当事人主义模式,英美法系十分重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即使裁判确有错误,但只要当事人认可,不申请救济,那么法院也不会违背当事人自行处分的结果,去主动改正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
尽管两大法系的立法体例、诉讼模式和程序特征等大相径庭,但大陆法系的再审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错误裁判救济程序却有不少共通之处[10]。例如,两大法系均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基础,赋予当事人启动程序的权限,即只要当事人承认了生效的错误裁判,不损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公权力绝不会去介入和干预;又如,两大法系各国也几乎都对再审或类似救济程序的启动事由等方面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有限的再审,既保证了实体正义,同时也兼顾了裁判的终局性和程序的安定性。
研究两大法系相关立法,其意义在于通过对比发现我国现阶段再审程序存在的缺陷,并借鉴域外的经验进行弥补和修正。比方说,我国再审程序的职权色彩过于浓厚,那么是否可以参照他国的优越制度,既绝对禁止了职权启动再审,又不失裁判的公正?再比方说,我国再审程序的期限设定不科学,那么又能否可以考量国外的合理设计,作出适当的调整?还有那审级程序的重构,域外的做法可能成功移植我国?当然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也有着自己独特的魅力。尽管我国再审尚不能确保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但其有效的经验和可行的规定是不容抹杀的。“淮南之橘,淮北为枳”,在借阅域外制度的同时,一定要结合我国现有的国情,因为法律是在一定的环境下才得以适用,以故借鉴任何国外成功经验都需切记审慎。
针对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应当变革的是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将纠正裁判错误作为再审程序的目的之一并无不可,但民事争议是私权益的纠纷,尽管民事诉讼不能脱离公权力的介入,但公权救济不应当对私法领域构成干涉。不过,考虑到目前我国国民的法律素养仍旧低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传统观念依旧盛行,所以眼下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参照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再审的规定,将民事再审的功能定位为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为中心,严格限制职权启动再审的范围,将“实事求是,有错必改”的指导思想转变为平衡纠错与维护稳定的新的立法理论,树立“依法纠错”原则[8]208-210。
所谓“依法纠错”,是指法律预先设定再审错误裁判之错误的性质、大小、影响等标准以及界定的方法,以期将再审的提起和启动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同时兼顾私法自治原则,保证司法者依法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时,不会造成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过分干预②当然,纠正错误裁判必然会与程序稳定、裁判终局产生矛盾,合理的出路就是要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即实行有限制的再审。而限制程度的科学与否,就要看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了。。
1.严格限制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与民事诉讼“告诉才处理”原则相违背,也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无序混乱。两大法系在再审程序上只保留了当事人的启动权,司法机关并不具有这样的权限,亦即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是一种非常态的职权干预行为。故有不少学者建议,应当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的权力,建立再审之诉制度。不可否认,这将是我国法律发展和完善的必然趋势。但是,在现今国民对法律的信仰依旧不够牢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打官司不如走后门”等观念依旧盛行的现状下,老百姓就算明知裁判有错,也不愿申请再审救济,而且他们往往并没有认可并容忍这种错误裁判的致害,更多的是会对对方当事人与审判者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利益关系产生怀疑,进而对律法有满腹的猜忌和不满。长久以往,这将不利于依法治国的推进,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的构建。相反,若此时法院能积极主动地对自己的错误进行纠正和弥补,不敢说即可赢得民众的信任与爱戴,但至少可以消除他们的顾忌和猜疑,让百姓去逐渐信法,依法办事,用法维权。
因此,取消法院决定再审是必然的结果,但还需要一个过渡,即严格限制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在此基础上,法律可以规定,非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错误裁判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不合理侵害等情形,法院不得在未经当事人真实意愿许可的前提下自行决定再审。
2.弱化检察院抗诉监督职能。在理论界和实务中,也有学者主张取消检察院的抗诉监督职能,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再审程序唯一的启动条件。其实,这种绝对化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在我国,保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让其参与公益案件的民事诉讼,实有其紧迫性和必要性。不过,考虑到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多数民事争议是私权纠纷等因素,人民检察院的参与会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以故需要弱化检察院的抗诉职能,将其限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范围,至于已经审结的一般民事案件,应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业已认可的裁判,实不必节外生枝。
3.再审程序禁止重复。司法工作本身是一种有限制的工作,无期限无限制地重复审理,不仅损害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以故对提起再审的次数和期限予以限制非常重要。法国推行的“再审不重复”原则①所谓“再审不重复”原则,就是指对于法院已通过再审程序裁判的案件,不允许当事人再启动再审以改变或撤销。,对于我国来说具有极重要的参考价值,即再审程序仅允许经历一次即告终局,这也是诉讼的特征之一。
4.再审管辖法院制度的合理设立。为了消除当事人的不信任感,提高社会对再审的接受性,也为了防止原审法院自纠自错,办案质量低下的弊端出现,将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上提一级”的做法是适宜的。如此为之,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纠错功能,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让当事人服判息诉。至于可能出现的高院、最高院工作量骤增,导致“申请再审难”现象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着手解决:一方面,因为再审程序作为特殊的救济程序,不可能像一审、二审那样普遍,同时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需要,应依照“依法纠错”的原则,对诸如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判决错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或判决错误的性质、大小未达法律设定标准等情形,便不再启动再审制度,以严格限制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数量;另一方面,对于是否符合启动再审程序的申请条件,立法可以规定上级法院有权指定下一级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或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当然,为方便群众诉讼和调查取证,降低诉讼成本的追求,则可以通过加强巡回法庭制度建设予以实现[11]。
5.案外人再审申请规范的完善。有学者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基础与既判力相对性原理发生冲突,这样的理论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也无法回避②根据程序保障与判决效力原理,只有获得程序保障的当事人才会受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所及。没有参与诉讼者不受既判力约束,当然也就没有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裁判的权利。只有在既判力扩张的法定情形下,法律才赋予因既判力影响而受有利益损失的案外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但此种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属于普通诉讼,不是再审程序。[12],而且我国也已经设立了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制度,可以实现对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尽管如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对象是不尽相同的,不能因为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就忽略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适用性。为了赋予因裁判错误而受有不利益的第三人以救济的途径,促进法院及时纠正,仍有必要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及其相应程序进行完善,给予案外人更多程序选择权。基于此,我们不妨将2015 年《司法解释》第423 条的表述修改为“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且无法形成新的诉讼”,会更加科学合理。除此之外,基于维护裁判安定性的考量,《民事诉讼法》实有必要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予以明确列举。若此时申请再审的案外人系原诉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则根据2015 年《司法解释》第422 条的规定,对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裁判,得以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第8 项规定的原审“遗漏”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因此而裁定再审的,应将其追加为当事人。不过,实践中也存在着先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等进入再审审理阶段后才查明其为遗漏当事人的情形;[13]若此时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并非必须参与原诉的当事人,则其提起再审申请的依据,有学者建议类推适用当事人再审申请事由的规定即可,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案外人并非原审当事人,其并未加入原争讼的法律关系,对事实把控与证据掌握的地位自然处于弱势,实践中也不乏原被告双方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现象。因此,若要求案外人申请再审需与当事人一致,人民法院才应当再审的话,则有所不妥。以故现行法律可以参照第200 条的立法技术,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做适当规定,例如,只要案外人有证据初步证明原判决、裁定可能被推翻,人民法院即应当再审等等。
相对于一审、二审而言,民事再审程序有着其独特的价值和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对再审程序的研究也不单单涉及具体制度层面的问题,更会牵涉到深层次的法理分析和现实国情的调研;而对再审制度的改革,也极可能涉及法治建设与社会政治、经济、传统文化观念互相纠杂交织的复杂环境。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2015 年《司法解释》的实施,展示了中国完善再审程序的努力和决心。尽管当下再审程序依旧为不少人诟病,改革后的制度仍处于不够完善的困境,但是,只要变革立法原则和调整司法理念,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尊重意思自治,遵循诉讼规律,理性汲取他国制度精华,并结合自身实际,在实践中不断探寻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道路,适时根据司法实际修订立法,那么完善、合理、科学的再审制度诞生可期,法之正义也将光辉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