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票据法上承认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意味着从法律上来说,善意受让人在票据债务链条关系中的合法地位已经得到确立,不论在维系票据的交易安全还是正常流通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权利要件;善意取得法律效力
一、现实案例和提出问题
(一)案例介绍
原告杰廷公司与天音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天音公司在2015年8月12日背书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杰廷公司,杰廷公司的业务员李海从天音公司处收取该汇票交给杰廷公司并在背书人处加盖了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5年8月12、13日李海以该汇票有问题为由没有交回公司。后李海于2015年10月中旬离职,并称涉案汇票在办公室遗失。杰廷公司于2015年11月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公示催告,由于被告钰丰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报了权利,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作出裁判书。
现钰丰公司持有该票据,显示汇票出票人为深圳康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音公司,承兑行为中国银行,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深圳福田支行营业部,汇票经过多个背书人进行转让,最终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进行委托收款,因杰廷公司申请公示催告,2016年1月14日付款行拒绝付款,各背书人逐手退票至被告钰丰公司。
被告钰丰公司称2015年8月18日向李海支付了54481元,从李海处取得涉案汇票。钰丰公司提交了其从李海处取得的《委托收款证明》、《终止业务合作赔偿协议承诺书》、《业务合作合同书》,并称在取得涉案汇票时李海向其出示过《委托收款证明》。原告杰廷公司称上述材料系李海盗用公章伪造杰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制作,明确表示对公章真实性不予申请鉴定,但申请对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
(二)提出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钰丰公司系从案外人李海处取得涉案汇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钰丰公司能否合法有效的取得涉案汇票。钰丰公司能否合法有效的取得涉案汇票在于其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若其为善意第三人,并符合善意取得要件,那么钰丰公司就能依法取得涉案汇票的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要件
上述案例中,钰丰公司要想构成票据法中的善意取得,必须具备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
(一)取得票据必须用票据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
在我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转让汇票,本票和记名式支票的方式必须是完全背书。但是,对于不记名支票的善意取得来说,背书方式和单纯交付方式均可采用。同时,票据法规定,如果受让人通过继承,公司合并或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获得票据,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本案中,原告杰廷公司持有的合法有效的涉案汇票,已进行了背书转让签章,但未进行被背书人的填写,属于空白背书转让。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汇票必须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转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对此作出了不同规定,背书人在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的情况下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只要在该票据中背书自己的名称即依法取得了票据权利。钰丰公司在合法取得已经转让签章的空白背书后,只要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上去就可以依法取得票据权利。
(二)必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对于这一要件的理解来说我們通常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必要前提是原票据权利人的失票。我们通常所说“失票”即票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流转并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是一种非正常的转移。关于何种情形属于我们此处说的“失票”,我们可以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分析。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因受欺诈、胁迫、盗窃而致票据的转移的情形就是我们所说的“失票”。但是,该法条并不完备,对于拾得票据的情况没有规定。实务中票据的意外丢失而被他人拾得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也是一种重要的“失票”情形。总之,我们此处所讲的失票是一种相对失票,即票据是被他人占有而非灭失。票据原持有人在上述几种情况下失票后,不法持有人无权处分该票据。但是我们为了确保票据的流通性,维系票据交易的安全,给第三人设定了善意取得的权利。另一方面,我们这里讲的“无权利人”不涉及间接前手对票据享有权利的问题,仅限于直接前手。只要该受让人的直接前手拥有对票据的处分权,受让人就享有该票据的权利,与受让人是否知道其间接前手的无权处分情况没有任何关系。
该案中,汇票背书记载的信息均是杰廷公司,李海作为该公司的前员工已经丧失了对该汇票的合法处分权。虽然李海出示《委托收款证明》、《终止业务合作赔偿协议承诺书》、《业务合作合同书》等材料,主张自己拥有该汇票的合法权利,对此杰廷公司提出异议,但是这和钰丰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并无关系。因汇票上背书的是杰廷公司而非李海, 则李海是该汇票的无权处分人。
(三)受让人受让时不能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在转让票据时,如果受让人明知让与人是无权利人,但受让人仍受让该票据,即谓“恶意” ;同时我们一般将受让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称为“重大过失”。通常,只有以受让票据时为准,我们才能确认持票人存在严重的恶意过失。如果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善意的,即使其在受让后发现转让人是无权转让,此时受让人依然享有票据权利,该受让人即我们所讲的善意受让人。总的来说,只要在票据转让中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就能满足善意取得中所说的“善意”。关于善意的判断我们主要从下面几个角度来分析。首先,就时间而言,不能以事后发生的时间为标准,必须根据受让票据时的情况来判断。其次,这里的善意必须以法律为根据,结合交易一般惯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来确定。再次是善意推定原则,一般而言,人们认为受让人可以在不用证明自己善意的情况下直接推定为善意,此时需要主张恶意的债务人或请求返还票据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受让人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
该案中,李海在出让汇票时曾向钰丰公司出示《委托收款证明》,钰丰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海对该汇票有处分权。钰丰公司在主观方面并无恶意,并且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该种未有证据显示钰丰公司系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或明知存在上述情形而恶意取得票据的,钰丰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并享有票据权利。
(四)已付出合理的(相当的) 对价
合同法中规定,双方须在交易中付出相对应的代价。如果给付的对价在事实上无法成立或者缺少对价,则双方无法成为正当持票人。这也是我们所说的票据法的对价要件,该要件一般规定在英美票据法中。例如《英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凡票据法的对价已在以前任何时候给付的,对于承兑人和付对价以前已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而言该票据的持票人,就被认为是对价持票人,对价不足或对价不相当并不影响一个人的票据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 303 条中也有相关规定。 由于该要件大多规定在英美法国家的票据法中,所以大陆法国家的票据法中一般难寻其迹,但我国票据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除外。我国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取得票据时须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台湾地区票据法亦有此规定。相反,我国票据法也规定,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况如税收、继承、赠与等不受给付对价限制。但是,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换句话说, 即使取得人从无从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但是只要没有付出合理的或相当的对价就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该案中,钰丰公司向李海支付了54481元,从李海处取得涉案汇票。这种支付行为就是我们此处所说的合理对价。按照我国票据法上的规定来说,钰丰公司取得形式上完整的票据, 且在取得时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当然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并依票据文义行使权利。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力
(一)善意取得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并不继受票据让与人的权利瑕疵。但是这种票据原始取得的效力, 并非全部遮断票据债务人抗辩权, 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来对抗善意取得者 。也有人觉得一旦将善意取得当做原始取得,就说明除出票人外,善意受让人之前的每一个票据前手都不需要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的票据受让人承担保证付款责任。这种说法看似有道理,但是却有违票据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使善意受让人及其后受让人无法得到有力保护。我觉得第一种善意取得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的观点更加合理。票据的无因性要求票据持有人在转让票据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只需要持有票据即可。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债务人不能以其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我们通常所讲对持票人权利人资格的当然推定即指该规则。票据的无因性不仅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也是善意取得这一制度设定的主要目的。
(二)原权利人票据权利的丧失。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是为了保证票据流通、交易的安全性,但是这样的设定虽然可以保护善意的受让人,但却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基础的。为了弥补真实权利人的损失,各国的票据法中都规定了对失票人的救济制度。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票据法中均规定了公示催告制度;英国票据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用失票诉讼制度对失票人进行救济;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可知,在我国若想进行失票救济有三种途径,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在不知票据下落的情况下,可以用挂失支付和公示催告程序。由于使用挂失止付程序必须进行公示催告,否则挂失支付就失效,所以公示催告是这两种救济途径的重中之重。
(三)只要善意取得人依法取得的票据,票据上设定的一切从属权利都消失。由于我们此处所讲的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不是基于原票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受让,而是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受让。因此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性質上来看属于原始取得。这就意味着原质权人无法享有票据质权,更不能以质权对抗善意持票人,因为原票据上设定的质权等从属权利已经自善意取得第三人取得票据之时起即归于消灭。
四、结语
我国民法中也有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法律和司法实践,该制度对于赃物、所有人不明的隐藏物、埋藏物、飘流物、遗失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不适用。但是,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中并无此类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如丧失所有后,无论该票之持有人,以何法取得……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票据法上的的善意取得制度之差异由此可见。根据这样的规定,即使持有人取得的票据是被盗卖或遗失,只要背书的形式连续,持票人的权利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即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受从原权利人处脱离占有原因的影响。 由此也可以看出票据法的规定比民法更进一步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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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吕来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适用【J】.法学研究.1998(05)
[3]阮昊.英美票据法抗辩制度及其借鉴【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09)
作者简介:
苏苗,(1985-),女,汉族 ,籍贯:西安市,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7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