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驭东
摘要 刑事搜查是世界各国普遍通用的侦查手段之一,目的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并对其进行保全、固定,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依赖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刑事搜查对刑事案件的侦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搜查的类型多种多样,刑事搜查的对象可以是被搜查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相关场所。搜查的执行不可避免地会对侦查相对人的基本权利造成干预,搜查身体可能会侵犯被搜查人的人格尊严,搜查物品可能会对被搜查人的财产权造成干预,搜查住处则可能会有损被搜查人的住宅安宁权及隐私权。因此,刑事搜查的开展必须平衡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对抗关系。本文立足于现行法律文本及侦查实践运行状况,对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不足之处加以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完善对策。
关键词 刑事搜查 启动标准 审批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013
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宪法》第37条及第39条、《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至第140条,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分别对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实施的刑事搜查程序作出了细化规定。结合上述法律文本的规定与刑事搜查司法实践状况进行综合考量,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启动标准缺乏实质要件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刑事搜查程序的启动条件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这样一种欠缺实质要件的启动标准是不具备可操作性的,它赋予了侦查机关过大的主观裁量权,使得刑事搜查措施的启动在司法实践中过于主观随意。换言之,搜查程序的启动缺乏了任何事实证据和推理作为支撑,是否存在搜查的必要完全交由侦查机关自行判断,使得侦查人员的搜查行为往往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与随意性。长期以来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搜查措施与否完全取决于其对侦查犯罪需要的判断,在大多数侦查人员的观念里只要存在侦查需要,即可启动刑事搜查措施,违法搜查现象的频频发生也正是印证了这一点。
从刑事搜查措施所具有的权利侵害性来看,它的启动必须受到相应的严格限制,这样才能保证搜查行为的承受人的基本权利所受的侵害被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且与刑事搜查行为所欲维护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相称。然而,在立法上对刑事搜查启动条件的限制性规定却接近于空白,这是亟待完善的一大问题。
(二)搜查程序的规定过于粗疏
我国刑事搜查程序的硬性规定并不多,主要是有:必须出示搜查证;执行人员须为两人以上;需要见证人在场;搜查对象为妇女身体是须有女性工作人员执行。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刑事搜查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粗疏。立法上对程序的规定不完善带来的后果就是侦查人员执行刑事搜查失去了必要的限制,极易逾越合理限度,对被搜查人的基本权利造成不必要的侵害。以见证人在场的程序要求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却没有规定哪些人有资格作为刑事搜查的见证人,《刑诉法解释》第67条列举了三种不得担任见证人的情形,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处于三种情形之外的人员均有资格作为侦查人员执行刑事搜查的见证人?至于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上更是未置一词,见证人的权利义务缺乏明确规定,以至于见证人在搜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成为一种刑事搜查程序的一种形式要求,而对见证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此外,关于秘密搜查、同意搜查等特殊搜查行为的开展是否同样适用于见证人在场的程序要求,立法上也未作规定。现行法对刑事搜查程序规定的不完善,不利于对侦查机关搜查权的控制,难以保证侦查活动的公信力。
(三)审批程序流于形式
从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来看,針对刑事搜查形成有效的司法监督与控制普遍采取司法审查原则,将刑事搜查行为的决定权交由中立的法院,从而制约侦查机关动用刑事搜查措施的权力。由于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暂付阙如,所以搜查行为的申请权、批准权和执行权并未分立,而是同属一个侦查机关。为应对此问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7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0条对刑事搜查审批者的级别作出了明确要求,刑事搜查的实施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这一规定的意图便在于通过审批人员级别的提高来起到防止刑事搜查行为滥用。但在侦查实践中,却往往起不到预期的效果。侦查人员在申请刑事搜查的文书中对搜查理由的表述往往十分简略,诸如“为查明案情”“为案件侦查需要”等空泛模糊的用语十分常见,审批者根本无法从中获取到案件具体信息,更别提对启动刑事搜查的必要性作出准确判断,审批过程自然也变成走过场。导致刑事搜查申请只要一经侦查人员提出,基本上都能获得审批者的批准,不批准的情形十分少见。刑事搜查的提级审批不仅起不到应有的监督制约作用,甚至在许多案件中还出现先搜查后补办审批手续的情形。
(四)搜查范围与时间未作明确限制
关于刑事搜查的对象范围和时间,不同于多数国家,我国立法上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对搜查住所的范围以及何时实施搜查行为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对案情的判断。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夜间从事犯罪活动的几率更高、戒备心也较弱,侦查人员往往更倾向于在夜间采取“突袭”的方式对公民住所进行搜查,这对公民的休息权造成了不必要的侵害,动辄出动大量警力对住所进行全面彻底的搜查也违反了最小侵害原则的要求。此外,搜查证的有效期限和使用次数也缺乏相关规定,实践中甚至出现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持同一张搜查证对同一对象多次反复进行搜查的情形,使得刑事搜查行为的承受人长期处于不安定的状态。搜查范围和时间的不确定性给公民带来的极大困扰,反映了侦查实践中刑事搜查所损害的公民个人权利往往大于所保护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二者是不相称的。
(一)根据搜查对象的不同设置相应的实质要件
正如前文所论及,刑事搜查启动标准具有极强的主观随意性,给侦查人原则带来了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防止侦查人员随意滥用刑事搜查权力,在刑事搜查的启动条件中引入实质证据要件是一种可行的方式。这样可以为纯粹的主观裁量标准加入客观考量要素,要求侦查人员刑事实施搜查行为不得完全凭借办案经验或者处于侦查需要方面的考虑,而必须以证据为前提,要求存在初步证据能够使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可能有犯案嫌疑产生怀疑。此外,如果即便有初步证据能使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怀疑,如果存在其他手段能够实现收集证据的侦查目的,刑事搜查亦无必要启动。针对不同对象的刑事搜查措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程度不尽相同,被搜查者对隐私权的期待程度也相应地有所区别。故此,针对不同搜查对象应当设置与其对公民基本权利侵害程度相适应的实质要件。具体来说,针对人的身体进行搜查的实质要件毫无疑问应当高于针对物品或者住所进行搜查的实质要件;同意搜查的实质要件应当略低于普通搜查行为的实质要件。
(二)完善刑事搜查相关程序规定
侦查人员在执行刑事搜查之前,必须告知相对人搜查的理由,以保障相对人充分的知情权。还应当允许相对人的律师介入,以方便为相对人提供法律帮助,對违法搜查行为及时提出异议。刑事搜查的最低侵害原则也应在立法上作出规定,即侦查人员实施刑事搜查行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武力,除非存在特别紧急的情形,必须先给被搜查者主动配合刑事搜查的机会。此外,对于见证人的资格与权利义务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比如从见证人的年龄、与被搜查者的社会关系以及未对搜查行为形成有效监督所需承担的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才能使见证人在场制度产生实质效果。
(三)确立刑事搜查审批与执行主体分离的制度
关于刑事搜查审批权之归属,学界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两种:一是“法院审查说”,二是“检法共同审查说”。从法理上进行分析,“法院审查说”是一种理想的司法审查方式,因为其精神就是要借助中立的司法权对搜查权形成制约,以保护搜查行为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最终实现“权利限制之限制”的目的。参考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刑事搜查的审批权应由中立的审判机关掌控较为妥当。也就是说,未来的立法方向应当确立侦查机关实施刑事搜查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并核发搜查证的制度。法院本身并无积极追诉犯罪的职责要求,由其行使刑事搜查的审批权也是对正当程序精神的体现。
(四)明确搜查证的具体性及有效期限
我国的搜查证制度需要对申请书内容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要求,申请书必须详细说明申请搜查证的理由,而不能用“为侦查犯罪需要”或者“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等含糊不清的描述。搜查证必须具体载明刑事搜查的对象及范围,侦查人员在必须严格按照搜查证上记载的范围执行刑事搜查,不得随意扩大搜查范围。当搜查证上记载搜查对象为处所时,严格来讲,搜查范围只能及于该处所范围,而不得延及处所之内的人员。如若有合理搜查理由,则须将处所与人员同时列为搜查证的记载事项。
搜查证上使用期限的记载同样是立法需要加以完善的地方。搜查证最本质的功能就在于控制侦查机关的搜查权,如果搜查证被附加了一个不确定的有效期限,它所具有的控权功能必然会大打折扣。因此,对刑事搜查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离不开对侦查机关的搜查权施以严格规制,而控制侦查机关的搜查权必须以明确搜查证的有效期限为前提。搜查证的使用期限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属于空白地带,侦查实践中,由侦查人员在搜查证自行填写有效期限,刑事搜查的执行时效得不到有效的约束,甚至还有使用预先签章的空白搜查证的情形。为此,立法上需要给搜查证的效力附加一个确定期限,搜查证一经签发即需在合理时间内使用,超出法定期限即告失效,如仍需搜查,则要重新申请审批。此外,禁止侦查人员持同一搜查证反复执行搜查行为也须在立法上加以表达,可规定为同一搜查证只能使用一次,并设定同一搜查证多次使用的违法责任。
刑事搜查制度在刑事侦查领域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也是国家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有效手段。立法者必须紧紧围绕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目标,并结合我国国情,对刑事搜查制度进行合理设置,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其效用。我国侦查实践中,刑事搜查的运用极为广泛,但在立法上却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因此,仍需在立法理念上进一步提高对刑事搜查的制度的重视程度,并结合侦查实践经验在制度设计上对其不足之处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