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法律应对
——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批判为切入点

2020-03-02 13:44尹一卓
关键词:刑法司法规则

尹一卓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430073)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10月20日晚上七点左右,辽宁省大连市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沙河口区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年仅十岁的女童被害身亡,被抛尸在离家不远的绿化带中。经调查破案,犯罪人是年龄仅有13岁的男童蔡某。①由于蔡某尚未满14周岁,警方以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将其释放,于10月24日依法对蔡某进行收容教养。由于近期出现的湖南男童弑母案、大连13岁男孩杀人案等一系列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案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不应当是未成年人严重犯罪的免死金牌”等观点被社会舆论推到风口浪尖。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做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1]P498如所周知,我国现行《刑法》十七条规定了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仅对八种特殊犯罪②不承担刑事责任;十四周岁以下的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由两个因素决定,即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认知能力指的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行为对象等因素进行识别的能力,而控制能力是基于一定考虑对自己是否实行相应行为的决定能力。社会上某一年龄的人普遍具备这种刑法认可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即可将这一年龄确定为刑事责任年龄,达到此年龄的人需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现在未成年人因为物质生活条件提高、科技水平进步等一系列因素,生理及心理较1997年《刑法》规定刑事责任时更为早熟,另外借助网络等媒介未成年人很容易接触到暴力、黄色这类不良信息,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一种“量降质升”的形式,即犯罪总体数量减少,但是所犯罪罪名的社会危害程度提升,多表现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之类暴力犯罪。基于这种变化以及一些施害的未成年人作案时,呈现出的心智发育程度、反侦查能力甚至超出一般成人水准,,我们就应该准备修改刑法,即对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条款重新规定吗?

二、不变论前提下“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引入

目前针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意见主要包括降低论和弹性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立场上的另外两类:不变论和提高论,近来发声越来越少。降低论主张应当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将未成年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降低到十一周岁或是十二周岁,以利于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以及符合基于未成年人犯罪数据的对未成年人的综合心智评价。弹性论主张对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明确规定,而设置一个幅度,根据行为社会危害性在这个幅度内浮动,例如说设定十四周岁上下六个月为刑事责任年龄弹性区间。[2]P25

降低论中有观点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例如与民法的对接,但是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年龄是完全不可简单类比的概念,民法主要基于保护、收益、福利、赔偿能力等方面考虑,而刑法恰好相反,刑法层面对认知能力等方面要求较高。倘若说出现一些十三周岁的严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就建议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降至十二周岁或是十三周岁,那么未来出现十岁的行为人实施严重未成年人犯罪再次引发社会舆论的井喷,是否又应当再次修法进而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九岁或是八岁呢?质言之,法律需要具有稳定性,切不可朝令夕改,对于法律制度的修改必须基于大量的统计分析和刑事政策等多方面考虑。况且在我国这样一种注重社会公序良俗、人与人之间看重道德评价的社会基础上,给未成年人过早地贴上犯罪的标签极不利于其成长发展,严重地说甚至会毁其一生。在美国,自由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一些美国公民知道某人曾犯罪并不会有太大的反应(美国一些州甚至偷一美元也成立盗窃罪),但在我国如果被贴上犯罪的标签,会在社会上频频受阻,需要忍受他人异样的眼光,在一个孩子的成长过程中,倘若因为一次犯罪而遭到他人的冷漠疏远甚至是刺激性行为,极大可能会激化其逆反心理,从而导致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以“报复社会”,这种文化差异带来的歧视不同也应当得到我们的重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处遇应当注重教育而非惩戒,我们设定未成年人刑法政策必须基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心理生理存在巨大差异的前提。美国最高法院在2005年Roper v. Simmons一案中做了如下阐释:未成年人不成熟、责任能力不完备,由此经常导致冲动的、欠考虑的行为和决定;未成年人更易受同辈压力和外界负面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的性格并不像成年人那样已定型。③

弹性论有失适用上的严谨性,在司法实务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借鉴英美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需要慎重考量,因为文化、地域、环境、教育等诸多因素决定了各国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程度以及道德倾向都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存在太多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不可控的风险。从国际层面来看,当今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方面的公约、协议体现的是“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不宜太低要充分考量未成年人的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这样的基本精神[3],一定程度上说明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必须基于可靠的现实分析。未成年人并不普遍具备像成年人经历过生活历练后形成的做出重要行为时能深思熟虑的能力,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是由于一时冲动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因为嫉妒、愤怒抑或是性冲动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需要修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需要经过大量数据统计分析,如果证明低于十四周岁时人们便普遍具有刑法要求的认知能力与控制能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目的与功能,才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法活动。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阶段并没有出现肯定十三周岁或是更早的未成年已经具备刑法所谓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定论,维持现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合适的,降低论、弹性论等等观点都存在目前还无法解决的疑问,修法必须严谨且基于现实,在保持现有刑事年龄规定的基础上引入国外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对恶性较大的未成年人犯罪予以惩戒。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雏形出现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当时的法律规定十二岁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十二岁至十四岁之间的儿童根据自身辨别力发展情况决定其是否能够承担刑事责任(Blackstone,1979)。[4]“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最早在英国确立,后发展到美国,旨在追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却具备辨别和自我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即这些未成年人距离刑事责任年龄不足的部分由其主观上高于一般未成年人的“恶意”来进行补足。该规则由18世纪英国著名律师布雷克司顿在其所著《英国法释义》一书中提出。布雷克司顿欲用此概念反映当时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强的暴力性,而且大多犯罪意识偏执,主观恶意较大;犯罪未成年人能理解一些刑法制度,具有辨别和自我控制能力。[5]如所周知,美国刑法规定犯罪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行为人具备犯罪成立要求的犯行(Actus Reus)犯意(Mens Rea)和不存在排除犯罪的辩护事由两个条件。对前者而言,控方需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对后者而言,辩方仅需证明到“优势证据”标准。在美国,适用普通法规则的州将7—14周岁作为相对辩护事由,推定缺乏刑事责任能力,但允许控方反证。[6]P90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发展的过程中,英国与美国关于“恶意补足年龄”中未成年应当具备的“恶意”的证明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对于“恶意补足年龄”适用对象的年龄范围也没有统一结论。

如今英国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十四岁下调到了十岁,“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不复存在。在美国的部分州,“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仍被法院适用。司法实践中,美国对于该规则中的核心要素——“恶意”的认定需要在事实的基础上附加一定的价值判断。控方需要收集齐用以证明存在恶意的相关事实材料,主要包括心理测试结果、警方的质询、类似犯罪的前科、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如杀人后藏尸、嫁祸他人)、与受害者的关系及受害者受伤表征等,并呈交法庭,由法庭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对该未成年人的恶意进行认定。[7]

三、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不合理性的论证

英国和美国制定并适用青少年法远远早于其他国家,其对于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重视在法律发展的早期便体现在国家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像美国法律体系中有国家亲权这样一个专有词汇,正如字面意思,国家亲权即国家犹如未成年人的父母一般,对未成年人具有监护之权力,教育之职责,其目的不在于惩处未成年人犯罪,而在于保护他们的权益。[8]鉴于英美法系国家未成年人刑法发展位居世界领先地位,近年未成年暴力犯罪频频震惊社会,未成年犯罪总量降低却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的现象,学界出现较多将英美法系“恶意补足年龄”借鉴引入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的观点。然而,“恶意补足年龄”倘若实际适用能否如同学理上那样能够对未成年犯罪起到良好的规制作用呢?基于上文所述,笔者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我国可能会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阐述,表明自己并不支持借鉴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立场。

(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司法模式

英国、美国相比我国而言具有“重程序”的传统,其长期累积下来的判例以及对刑法规定的精细程度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较大的限制,并且存在我国没有的陪审团制度,这些非法律专业的陪审团能左右案件的判决结果。而我国不存在判例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受成文法典的限制,法官受到已规定的刑事法条内容的制约。对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来说,如果将“恶意补足年龄”引入我国,将会导致法典规定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微妙平衡被打破,法官具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法治风险过大,未成年人的法益保护变得不确定。我国目前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明确且严苛的,即便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事实上的确具备了刑法要求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刑法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引入“恶意补足”规则很可能打破现有的法典稳定性。另外,不同于英国、美国的是,我国并不具备从客观情节认定主观认知、控制能力的详细参照,立法技术能否将此制度运行过程中关于“恶意”的鉴定标准规定细致,保证该制度有效合理运作存在巨大疑问。此制度目前在美国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恶意材料都无法明确,那么引入并不具备美国法律基础的我国想必会出现更多的问题。笔者并不主张在这一切问题经过解决、相应程序措施合理确定之前将此制度引入我国刑事法律中,司法切忌作为法律政策的实验品,因为这涉及一国的法律庄严性和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制的司法成本高

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证明来看,倘若在我国引入该规则,证明责任须由公诉控方,即检察机关来承担,证明恶意需要收集未成年人的社会、家庭背景和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一系列证据,并且这些证据的鉴定无疑需要专门机关来承担,最终才能完成对于“恶意”这种主观否定评价的确定。“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专门机关、专业人员的要求便过于高了。我国司法现状显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律要求的社会家庭成长环境调查多为类似调查,原因是检察官获取这些结果实为不易,本身工作量繁重的检察官没有时间与精力去切实完成这种调查,而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后的证明材料质量无疑难以得到保障,这些敷衍、类似的社会调查无法实现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方式的个别化与科学化。保障“恶意”的确定,需要更多综合具备法学、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等知识的专业人才,否则有关司法需求在我国是难以真正得到满足的,各个地区人才缺乏程度的不同也会直接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大量出现,未成年人在刑法中的保护只能成为空谈。

(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主张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学者认为这些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却具备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全部应当被刑法处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完全忽视了刑法作为一种法律发挥作用要结合政治、道德、经济等方方面面,不可仅仅注重惩罚。这种现象的出现其实是当今刑事立法活性化的一种体现,“恶意补足年龄”可以理解为将未成年人部分满足恶意标准的行为犯罪化。变革的时代刑事立法活性化是世界潮流,主要表现为犯罪化、处罚早期化和重刑化,这种立法倾向导致法益的立法规制机能与刑法的谦抑性出现紧张关系。[9]但是,刑事立法活性化并非应当出现在刑法所有领域,今天,很大程度上没有争议的是,为了维护市民间的和平共处,国家有权动用刑罚来威胁对社会极度有害的举止方式,在此层面上,人们将刑法理解为“最后的手段”(utimate ration),只有在缺乏其他更缓和的办法的情况下,才可以辅助性地动用刑罚。[10]P25个人认为刑事立法活性化现象主要体现在刑法分则中个罪的增加,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这一领域存在比将其犯罪化更为妥善的方法,笔者将在后文具体分析论述。从统计数据上来看,社会公民的不安感与我国实际情况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从2005-2019年未成年犯罪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和数量皆明显下降,社会的不安感却因为有关案件曝光度高等一系列因素反而提升了。刑法立法者应当保持理性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倘若谦抑的刑法都因此改变未成年人责任年龄,那么民事责任年龄等一系列法律制度是否也应当在未成年人出现一岁、两岁的早熟时就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法呢?这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会带来的问题。

(四)“恶意补足年龄”的引入从长远角度考虑对社会并无益处

众所周知,未成年人的性格、品格具备极强的可塑性,三观尚未成型,少年时代经历的事件会对其一生造成极大的影响。在1996年,联合国儿童委员会结合国际情况建议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设置为12岁,然而在今年联合国儿童委员会基于数据分析,将建议各国设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升到14岁。现代科学表明,大脑中支配人的认识与控制能力的主要部分,要到二十岁以后才能发育成熟;在未成年阶段如果受到外界不良干预,会影响其正常人格形成,甚至形成反社会人格。[11]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根据研究分析,对于未成年人的处罚和打击越早,对其心理的伤害越大,容易造成不可逆转的性格缺陷。如果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意味着将提早让一些未成年人接受刑罚,数据显示在其接受完刑事处罚重返社会后再犯罪率会非常高。在笔者看来,一部分犯罪人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例如《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恐怖活动有关犯罪和信息网络相关犯罪,这都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要求、为了加大对相应领域的刑事规制而新增的罪名,这些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并不构成犯罪。将成年人领域的刑罚作用于年龄相对较小的未成年人身上,其一般预防的功能并不会因年龄差距而有所减弱,甚至基于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一般预防的功能反而会加强。[12]然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于每个具体未成年犯罪人后,对于他们的特殊预防效果将大打折扣,与刑法预期的作用背道而驰。倘若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使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便被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使得这些孩子难以融入社会,极易成为使得他们再犯罪的主要原因。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正逐步好转,不存在任何失控现象甚至前兆,刑法无须像规制恐怖活动一样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严格的打击,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应当注重刑法以外手段的运用,完善对未成年人的引导、教育、矫正制度。

四、 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的探索

从国际层面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一系列跟踪关注形成的数据分析来看,治理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最有效的方式还是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从源头上减少犯罪,而且能够大大减少司法成本、防患于未然。对于预防措施后仍然出现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机关对有关未成年人绝不能一放了之、一判了之,应建立专门的程序、专门的机构作为确保相应措施实施的前提。对未成年人而言,应当在其犯罪行为出现前注重社会法律教育、犯罪行为出现后实施矫治措施,社会上要建立相关社会矫治体系。根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的综合治理活动,单单想通过改变刑法规定、加强一般预防不足以达到目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预防和规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构筑我国的社会矫治体系:

(一)构建临界预防,积极开展普法活动

近年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深入,普法观念的普及与普法活动的开展,公民的法治观念较往日显著提升,家庭和学校是对未成年人加强法律教育的主要战地。目前社会上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其家庭教育缺位或教育不当,父母往往因为外出工作等原因疏于对孩子的管束、教育,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校就应当成为我们普法工作实施的重点场所。学校普法活动形式常见的有老师以及校领导的教育、开展法律相关讲座,近些年,检察机关成为进校园进行学校普法的重要力量,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不断取得新的突破。1986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科内设立全国第一个“少年刑事案件起诉组”,标志着我国未检工作从普通刑事检察工作中分离,朝着专业化方向发展的开端。[13]未成年人检察官进校园进行普法活动,无疑加强了司法机关与社会实际情况的联系,更容易发现现实中未成年人存在的问题。现实情况表明,相比家长和学校的老师,许多未成年人更愿意与检察官进行沟通交流,将自己内心中不愿意敞开倾诉的秘密与检察官分享,从而寻求解决方法。提升对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需要从方方面面努力,这种平时生活的耳濡目染定能从源头扼杀未成年人犯罪的念头,在这些孩子有一丝犯罪的恶念时回想起平日接受的信息,从而让这种念想在思维层面上打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通过分层次构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进而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其中临界预防制度是前位关键环节,该制度目前正在全国进行试点实施。

(二)细化收容教养制度,建设未成年人犯罪矫治专门机构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然而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这种规定有时成为一纸空文,并无预期的效果。收容教养制度的特殊性在于限制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与教育矫治并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而目前收容教养制度细致规定多见于各地内容不一的规范性文件或是规章,这也是司法、执法效果差的根本原因。当前收容教养制度的审批机关与办案机关皆为公安机关,这显然不符合规范与限制公权力的现代发展要求,缺乏对错误决定的救济。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被赋予监督审查实施收容教养的职责与权利,该项制度的适用应当由法院综合检察机关提供的未成年社会调查决定是否适用;另外,收容教养制度在执行阶段存在执行机关乱、执行手段单一的严重问题,全国范围看,收容教养执行场所当下有工读学校、少管所、收容教养机构等。这种混乱的执行状况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有违《刑法》规定此项制度的本愿,各地建立专门的收容教养场所、配备具有相关知识的人员相当必要。

(三)构筑未成年犯罪人接受处罚后重返社会的法律保障体系

在历经以上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程序后,确保未成年人(无论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接受收容教养还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接受刑罚的未成年人)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处罚后能够重新融入社会是我们关注未成年人犯罪流程中的最后环节,只有让未成年人能够在接受处罚后改过自新,并能够正常回归社会,才能算是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目的的真正实现。当下学校对问题少年的处理存在很多问题,常见的有对这些未成年人学校选择直接给他们发毕业证,将责任推向社会。工读学校目前是这些未成年人接受处罚后返回社会的选择之一。工读学校,又称专门学校,是国家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开设的特殊教育机构。矫治未成年人先前的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是专门学校的重要职能。目前这种专门学校招生遵循自愿的原则,很多家长在自己因主客观原因不能管教好孩子的情况下仍然顾虑影响名声而不愿意将孩子送入专门学校。在众多专门学校中不乏成功的标杆,北京海淀寄读学校对这些问题少年的改造进行得相当成功,这些孩子融入社会后再犯率极低,有些甚至能成为社会建设的坚实力量。未成年学生中父母离异、重组家庭、隔代抚养的情况易导致他们形成孤僻、叛逆的性格,从而引发犯罪行为,专门学校可以将其与原本存在问题的生活环境相隔离,接受积极的三观灌输。笔者认为现今专门学校可以建立强制入学矫治制度,同时增加对师资力量的引进,社会和政府加大对这些学校建设的投入和鼓励。由少年法庭负责做出是否有必要进入专门学校接受教育的裁决,建立未成年检察机关对于问题少年矫治情况的评估制度。除了专门学校以外,建造未成年人关护基地(可以作为上文中不规范的收容教养执行场所的替代场所)、通过社工帮助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康复等都是行之有效的措施,而这些措施因为各地经济水平差别需要政府持续跟进与扶持;社会专业力量对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能提供的帮助不可小觑,这些专业力量的准入机制、评价制度等也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领域。

(四)将检察机关确认为少年司法的核心机关,走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之路

少年司法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领域,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具有改善国际国内司法形象的显著效果,可以通过“少年”这一特殊主体将司法的人性与温暖传递给社会。2015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成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标志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业化、规范化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选择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少年司法的核心机关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1.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相比少年警务、少年审批而言发展最为先进。截至2018年10月,全国设立独立未检机构的省级检察院已经达到24个,全国共设立有编制的未检专门机构1000余个,无编制的专门机构近600个。[13]当前未检工作在工作模式、特殊制度方面都取得了长足进展,有关涉罪未成年人矫治的社会支撑网络正逐步形成。最大限度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已经成为检察机关推动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载体。

2.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能够在未成年犯罪的整个过程中起到监督作用,依法切实保护涉罪未成年人有关法律援助、犯罪记录封存、合适成年人在场等一系列法定权利,审慎决定是否批捕、起诉抑或是诉讼监督。我国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能够通过内部联动与外部联动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一般预防工作不断取得进展。此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能够解决社会中多方主体都具有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却又都没有保护、教育好未成年人的怪象,积极督促这些人或是机关履行应尽职责。

3.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具有承上启下的地位,其前启公安、后启审批的枢纽位置对于少年司法作用的发挥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这种位置可以帮助检察机关在加强、完善少年司法的同时,通过强化与公安机关、审批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推动全方位、效率高地进行诉讼过程[11],并且能够带动少年警务和少年审批的发展,使得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更充分地应对新时代出现的种种深层次、体制性、全局性问题。但未成年人检察仍然普遍存在尚未解决以及新出现的问题,前者如一些未成年人检察官并没有对待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司法理念,这种特殊司法理念与目前存在的“重惩罚、轻帮教”的司法现实情况存在较大矛盾;后者如顺应时代潮流和加强工作效率要求的专门化、专业化、专职化的机制改进。未来少年司法中,检察机关定当继续发挥职能优势,以自身带动社会以及其他司法、执法机关从而形成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

基于以上分析,借鉴和引入欧美国家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并予以本土化并不适合我国国情。我们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只简单注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要注重“教育、感化、挽救”以及从长远考虑对未成年人乃至社会的影响。构筑我国特有的社会矫治体系需要从多方面出发,建立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帮助的社会支撑体系也需要多方力量投入。未成年人犯罪司法理念和制度的协调发展,既需要学理上有关国内外相关制度的对比分析,也需要司法实践人员进行手段摸索和经验总结。

[注 释]

①参见腾讯新闻2019年11月20日《大连13岁男孩杀10岁女童不追刑责,未成年人极端犯罪如何治?》,https://new.qq.com/rain/a/20191028A028OO00。

②分别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

③参见Roper v. Simmons,543 U. S.551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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