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 桦
内容提要 法人人格权的证成兼具理论、社会和制度依据: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现代交融使人格权理论具有财产性的法人人格利益特质;法人享有人格权的观念成为当代社会普适性价值;一定程度上国内外民法从文本上确认了法人的人格权。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统一规定了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对法人人格权采取了派生性的立法模式,以从属、派生的形式依附于自然人人格权制度框架。但在具体制度构建层面,还应立法明确法人人格权主体、内容和行使方式。在主体类型上,公法人与私法人人格权存在差异性,前者享有的人格权范围更小;在具体内容上,法人人格权应当辐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与信用权、商业秘密权四大权利体系;在行使方式上,法人人格权可以主动取得,以经济损害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
人格权立法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争论不断,焦点在于人格权是否有必要单独成编,以及单独成编后如何进行立法体例的设计。此系列学术探讨主要立基于自然人人格权展开理论分析和制度设计。相较而言,法人人格权的立法问题却少受关注,原因在于学界多对法人人格权持否定态度①,或即便肯定法人人格权,也倾向于认为法人人格权属于自然人人格权的一种派生或延伸②,此种态度一定程度上导致学界对法人人格权研究的淡化。伴随着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法人人格权最终被正式确认。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10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此规定事实上已经正面确认法人人格权。2019年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也将人格权的主体确立为各类民事主体,而不仅局限于自然人。在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人格权编”的规定中,也正式将法人确立为人格权的法律主体之一。由此,有必要梳理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并就民法典有关法人人格权立法的现状、特征、缺憾及未来发展趋势问题进行系统探讨。
在法人人格权的基础理论方面,一直存在着“否定论”和“肯定论”的争议。否定论者认为法人无人格权,主要论据是:人格权的客体“人格”之词源为Persona,系为阐释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即人而被使用的,它本身具有哲学和神学上的意义。③与之对比,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并不具备伦理性、社会性和政治性,实际上仅具有财产权的主体资格。④“法人人格系无伦理性的纯粹法的技术性产物,人格权系立基于伦理人格而非法律人格,法人无人格权。法人享有的所谓人格权实质上只是财产权。”⑤
应当承认,法人人格权否定论者有坚实的论据基础。相较自然人,法人人格具有拟制性、财产性与非伦理性,此种特性决定了法人人格的从属性地位;也意味着,法人人格权的理论与制度建构具有自身的殊异性,无法完全套用经典自然人人格权的分析框架。在繁纷复杂的现实生活中,法人人格权的正当性已经得到证成。
一直以来,民法权利体系的划分标准是相对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分法”从来是处于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交融状态。经典人格权理论的设计固然依托于其伦理性、固有性、专属性和被动性等属性,但即便在自然人人格范围内,这些属性也饱受质疑。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冲击着人格与财产二元权利体系的划分标准⑥,由此,人格权学术研究中出现了所谓“商品化人格权”⑦或曰“财产性人格权”⑧的观念。与经典人格权理论设计中的与生俱来、无须取得、不得转让或继承、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的理论相比,财产性人格权可以取得、转让或继承,并以经济损害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实践中,财产性人格权主要以姓名或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其他名称、肖像或其他依据社会善良风俗可以商品化的其他身体特征等为客体,具有潜在的商品化价值,这些制度特性都使其超越了经典的专属性人格权理论。⑨自然人的财产性人格权与专属性人格权在取得方式、救济途径等方面的差距如此之大,以至于前者反而更多地与法人人格权理论与制度具有同质性。
但是,面对在法律特性上如此同质的自然人财产性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学界表现出截然不同的态度。相较前者,包容性态度明显,倾向于通过改造经典人格权理论和制度的形式,生硬地使其回应人格权商品化的现实难题;⑩反观法人人格权,其拟制性、非伦理性和财产性反而成为否认其独立存在的理论依据。事实上,不管是自然人财产性人格权还是法人人格权,它们都是经典人格权理论在当代商品经济环境下的延伸与演化,进而使人格利益具有了高度的财产性价值,学术理论与制度建设应该顺应这种发展趋势,承认并保护这类新型的人格权范式。
相较法人人格权徘徊于“肯定论”与“否定论”之间的理论分歧现状,在活生生的社会现实层面,法人享有人格权早已成为普适性的社会观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日益成熟,市场主体中有关法人商号、商誉、商业秘密等保护的社会实践不断发展,法人具有人格权的价值理念实际融入到企业经营运作的每一环节中。
以法人为代表的各类社会团体,虽仅具有法律所拟制的人格,但他们在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中,必然产生与行使其团体目的相关的虚拟的“人格”,这种人格利益虽与建立在自然伦理基础上的自然人格利益不同,但它是一种新伦理,抑或说,是一种“商业伦理”。建立在民事法律制度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理应为维护这种商业伦理、商业道德和商业秩序提供价值和制度依据。我国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代表的单行立法中有关商业道德、商业信用、商业秘密等保护的法律规定,也一定程度上是这种商业伦理观念的现实反映。从这个角度来看,法人人格权具有商品经济时代的观念性基础。这也就不难解释欧洲主要国家对法人人格权问题的实践选择路径:在这些国家,民法典编纂于商品经济发展的早期时代,彼时在实践中并不存在显著的商业伦理意识,所以立法上多不倾向于赋予法人人格权。伴随着社会发展,欧洲主要国家逐渐在理论或判例中承认法人享有特定的人格权。“总的来说,承认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类型的人格权已经有至少半个世纪的历史。若要推翻这已经成为定论的理论与实践,不进行细致的理论分析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作为社会共同价值观反映的法律,不应与这种具备共同观念性基础的人格权意识相抗衡,而只能在顺应其发展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制度设计。
从立法例上来看,法人人格权的否定论者主张“国外民法多数不承认法人人格权”,此等论据经不起推敲。事实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虽不正面承认法人人格权,但大多通过对法人权利能力的规定,对法人的人格利益或人格权利进行间接规定和保护;除此之外,在1978年《匈牙利民法典》、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2002年《巴西民法典》等少数国家立法例中,直接明确规定法人的人格权,或将自然人人格权类推适用于法人领域。因此,与其说国际上主流的民事立法不承认法人人格权,倒不如说,它们更倾向于对法人人格权做出隐含性的、从属或派生于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的规定。
同样,我国也出现了类似的立法倾向。早在20世纪80年代的《民法通则》中,就对法人人格权以从属于自然人人格权的形式做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98条至第103条明确了自然人的各类人格权,其中在规定姓名权、名称权(第99条)以及名誉权(第101条)和荣誉权(第102条)时,将法人亦作为权利主体进行一并确认。据此,法人虽基于其人格的拟制性而不具备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的可能性,但却享有有关名称、名誉和荣誉等部分的人格权。这一立法逻辑在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中进行了传承和精进。该法第110条用两款内容对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权进行了并列式的规定,第一款明确,“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二款则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该规定最终原封不动地保留在2021年起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110条中。换言之,法人人格权在立法文本中已经不断得以确认,只是其主体、客体和内容与自然人人格权有明显的差别而已。法人人格权的否定论观点已经有违立法现实。
梳理法人人格权的理论论争,从理论基础、社会观念、制度实践三个层面都可以论证法人具有人格权。但是,对于法人人格权应采取何种立法范式,是否应将其完全与自然人人格权的相关制度并列,使二者成为完全并行不悖的法律规则?抑或将其派生于自然人人格权的基本框架,以一种依附的形式存在?对此,无论是从理论基础还是我国《民法典》的现实抉择来看,都采取了一种在独立人格权编下的“派生”式立法的特殊范式。
近年来,有关民法典中如何回应人格权的问题一直是讨论的焦点。总体来说呈现出两种倾向:一种认为应当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另外一种则倾向于将人格权规定于总则“自然人”章节或分则“侵权责任编”中。笔者赞同人格权独立成编,它既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又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从我国近年来民法典草案的审议历程和最终公开版本来看,也一直采纳的是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范式。
事实上,即便赞同人格权独立成编,也仍然面临着是否有必要在人格权编中规定法人人格权的问题。国外民法典中倾向于以隐含性的逻辑明确法人人格权,比如,可以在总则编“法人”章节中明确法人人格问题,而不必将其纳入到人格权制度体系之下。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经典的、以自然人为主体的人格权体系可以得到很大程度的保留和贯彻,由此可以减轻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压力。但是,恰如前述,法人人格权与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一样,均是当代人格权的新发展趋势,它是人格权的理论和制度框架富有时代活力、不断扩张的体现。将如此一个具有时代性前沿性的领域抽离出独立的人格权编体系中,似乎违背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初始目的。既然《民法典》已选择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那么理应令其包容各种类别和形式的人格权法律制度,而不应有所遗漏。更何况,从《民法典》的整体结构来看,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一个重要理由便是人格权的内容太“少”,将其单独设编会有损民法典的所谓“形式美”。它意味着,在符合人格权理论框架与发展趋势的前提下,适当地充盈其文本内容,使未来的人格权编“名副其实”。因此,法人人格权的法律规定理应成为《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重要制度设计。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选择了统一囊括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的文本设计,该设计相较目前经典人格权理论的突破在于,它更加积极、正面地承认了人格权权能的财产属性。经典人格权理论认为,以自然人为主体假设的人格权具有很强的专属性,不得转让、抛弃和继承,这使得人格权权能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一种被动的、防御性质的内容,而排斥、否认或至少淡化财产性权能。但基于人格权商品化的发展趋势,法人人格权显然超越了这一理论束缚,其名称、名誉和商业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均可以转让、抛弃和继承,并因此获取巨大的财产性价值。一个响应时代需求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不应再囿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分法”逻辑和恪守不符合时代要求的经典人格权理论,而是应当积极回应制度变革的现实需求,打造人格权的财产性权能,在符合法律要求的前提下,立法规定对于名称、名誉、荣誉、商业信息等人格利益可以行使转让和处分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商业利益。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法人人格权的规定并非处于与自然人人格权相并列的位置,而是应当以从属、派生的形式依附于自然人人格权制度的框架之下。笔者将这种立法范式称为法人人格权的“派生”式立法。之所以做出这种立法范式的选择,是因为法人人格权的结构和内容显著异于自然人人格权。前者本质上是在后者基础上所做的整合、调适与发展,对其具有很强的依附性。
经典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两个层级。前者包含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与人格自由;后者则具体罗列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相较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有更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特征,当具体人格权的相关法律制度缺乏对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周延保护时,一般人格权可以有效地弥补其不足,实现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的有效救济。此外,一般人格权也具有重要的有关人权保护的宣示性意义,因此,很多国家除了民事立法之外,也会在宪法中确立有关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体系的规定基本沿袭了上述经典框架。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经典人格权理论框架建立在以自然人为主体假设的基础上。此种人格权框架设计并不适用于法人人格权:其一,立法不宜承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而仅应承认法人享有具体人格权。相较自然人,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毕竟是法律拟制的结果,一般人格权所规定的有关人格平等、独立、自由、尊严等规定,具有依附于自然人的伦理性、社会性乃至政治性,这些都与被法律所拟制的法人人格“格格不入”。“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价值在于对人类自由与尊严的尊重和保护,而法人人格纯为法律满足经济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法律技术构造,故民法就一般人格权所作的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其二,即使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法人享有的权利也显著少于自然人。基于法人人格的拟制性,它不可能具备一些先天地依附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如物质性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中的肖像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婚姻自主权等。法人仅能在其拟制的人格利益中,享有范围极为狭窄的具体人格权,如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法人人格权的上述特征使其并不适合在人格权编中与自然人人格权并列设置,而是应当依附于自然人人格权制度。亦即,在人格权编的框架性设计中,应当继续保留“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递进式层级结构,而不宜采纳“自然人人格权+法人人格权”的并列式结构。在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时,将主体仅限制于自然人范畴,不包括法人;而在规定具体人格权制度时,也应整体保留原自然人人格权的结构性设计,只是在对相关规范的主体可以扩张至法人时,才一并规定法人人格权。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即适用了此种立法模式。
应该说,《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上述设计模式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在人格权制度设计上既有经验的继承:早期的《民法通则》第98条至第103条对各类人格权的规定就是一种“派生”式的立法结构。比如,在规定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时,《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0条均直接将其主体范畴限定在自然人范围内,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以及“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是,在规定姓名权问题时,便体现出了法人名称权与自然人姓名权之间的派生性关系,在第99条第一款首先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在该款内容之后,又通过第二款规定了派生性的法人名称权,即“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的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据此,一般人格权仅由自然人享有;但具体人格权的主体则可辐射至包含自然人、法人在内的各类民事主体。而在第二章至第六章有关各类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民法典》人格权编又分别明确了不同类型人格权的主体类型,对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其主体类型均仅被明确为自然人;而名誉权、荣誉权的主体则同时包含自然人与法人;名称权的主体仅有法人。《民法典》人格权编择取的此种立法方式在兼顾人格权类型化的既有理论框架前提下,正面明确了法人人格权的基本范畴,这既是对我国人格权立法经验的延续和总结,又是对人格权发展趋势予以有效前瞻的立法成果。
在解决了人格权立法的“形”之后,与之相对应,更重要的应该是解决人格权立法的“实”,即通过明确安排法人人格权的主体类型、权利内容、行使方式等方面的要件,来解决法人人格权立法的具体制度构建与未来发展问题。《民法典》人格权编已有一个整体的框架性设计,但亦存在缺憾,有待在未来法律实施过程中不断精进和完善。
人格权是否会基于法人类型的不同,而导致其权利内容有所差异?这一问题的产生主要源于公法人与私法人在现实中的功能差别。一般而言,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法人人格权之所以具有现实必要性,主要是由私法人尤其是营利法人在经济生活中的现实需求所决定的。私法人有关名称、信用、名誉、商业秘密等法律所拟制的人格在现实中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它既有权主动对其进行转让和处分,以换取经济收益;又有权在被动受到侵害时,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同样的逻辑却并不一定适用于公法人。对此,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未予回应。
一般来说,公法人亦享有有关名称、荣誉、信用等拟制人格利益的相应权利,在此层面,它与私法人的人格权并无本质区别;但是,某些建立在商业伦理逻辑下的人格利益,如名誉和商业秘密,却无法使其融合于公法人的人格权领域。以法人的名誉权为例,它本质上是一种“商誉权”,之所以要保护私法人的名誉,就是因为对私法人的社会不当评价会实际产生经济性的负面影响;而公法人并不实际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其他主体对公法人的不当评价并不会实际影响公法人的财产收益。而恰恰相反,若以公法人具有名誉权为由抗拒外部负面评价,反而会陷入滥用公权力或限制表达自由的危险,影响社会监督机制正常发挥作用。同样的逻辑还发生于商业秘密权领域,它也是建立在商业道德和商业伦理基础上的法人人格利益。而对于公法人来讲,理应精准、全面地向社会披露其运作信息,即使涉及国家秘密问题,也应依附于公法设置其相关保护制度,而无关于私法层面的人格权问题。
综上,法人人格权的主体主要包括公法人和私法人两类,但相较私法人,公法人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限缩,公法人不应基于名誉和商业秘密的保护而产生人格权。
前文已述,相较自然人人格权,法人人格权的内容较为狭窄,一方面,法人不应被赋予一般人格权,而应仅包含具体人格权;另一方面,即使在具体人格权的范畴,法人也仅享有个别人格权,而不是全部。不论是《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还是《民法典》人格权编,所明确的法人具体人格权均局限于三大权利,即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依照前文对法人主体类型的分析,在三大人格权中,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均享有名称权和荣誉权;而对于名誉权,其主体应不包含公法人。
那么,在上述三大具体人格权之外,法人是否还具有未经我国《民法典》所明确的其他人格权?笔者认为,未来至少应逐渐明确两个新型的法人人格权:法人信用权与法人商业秘密权。
1.法人信用权
信用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指的是法律主体以其所具有的社会经济能力而获得的与之相对应的信赖与评价。信用不同于名誉,二者虽然都是一种社会评价。但后者主要是指有关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评价,并不直接针对法律主体的经济能力问题。随着社会征信体系日臻成熟,信用权有必要从名誉权框架中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一类人格权,它是指以法律主体享有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信用权的主体应统辖自然人与法人。只不过,对于普遍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法人来说,其信用利益遭受侵害导致的潜在损失可能更为明显而已。因此,明确法人信用权尤显必要。从《民法典》第110条对各类人格权的列举来看,我国立法不论在自然人层面还是法人层面,均未明确信用权。而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具体内容来看,涉及民事主体信用评价、信用核查等方面的规定被吸收于第五章对名誉权、荣誉权的相关规定中,成为名誉权所派生出来的相关制度。从信用权的性质来看,将其与名誉权、荣誉权融合于同一专章之下,是正确的做法;但从权利属性上来看,鉴于在当代社会体系下,信用作为一类独立的社会评价和人格利益的功能日趋重要,仍然建议将其从名誉权中独立出来,与信用有关的权利行使和相关制度,绝对不仅局限于信用评价、信用核查、征信制度等相关技术性的内容。因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将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信用权确立为一类独立的人格权,使其与名誉权、荣誉权制度相并列。
2.法人商业秘密权
法人还应享有人格权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权。有些学者也称其为“商业信息权”,它是指以商品交换和管理有关的各种不向社会公开的消息、数据、情报和资料为客体的人格权。对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是当代商业伦理与市场经济法治的必然要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即是这方面的典型体现。《民法典》没有明确法人的商业秘密权,而是在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五)商业秘密;……”亦即,将商业秘密明确为一类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确立商业秘密权。
笔者认为,不应该将商业秘密权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而是应当明确为一类独立的法人人格权。理由是:其一,从权利的内涵上来看,商业秘密权实际上是自然伦理中有关“隐私”的观念在商业世界中的延伸。易言之,商业秘密权是自然人隐私权在法人主体类型中的一种权利“派生”,由此,隐私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关系其实类似于姓名权与名称权的关系。其二,商业秘密权的若干特性明显区别于典型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相同,都体现为一种无形的、可复制的智慧成果,这使得国际立法例中习惯性地将商业秘密确立为一类知识产权;但与著作、专利、商标三大典型知识产权相比,商业秘密呈现出一种未公开的私密状态。将商业秘密权纳入知识产权保护框架,不符合财产权保护的公开性和确定性要求。其三,将商业秘密权界定为一类知识产权,也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趋势。2017年底,我国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将该法与《商标法》《反垄断法》存在的竞合和交叉部分统一进行了清理。竞争执法与知识产权执法原则上将不存在直接的交叉地带。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废除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商业秘密不是作为一类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而是作为一种违背商业伦理的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并未规定法人的商业秘密权。在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制度中,其权利主体被明确局限于自然人的范畴。但事实上,本章存在的诸多禁止侵犯自然人隐私或个人信息的规定,完全可以扩张适用至商业秘密保护领域,考虑到商业秘密对于法人经济利益的重要性,侵犯法人商业秘密的危害后果其实更严重一些。《民法典》人格权编仅规定自然人隐私权但未明确法人商业秘密权的做法,忽略了隐私利益保护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共通性,这与人格权编第三章将自然人姓名权和法人名称权相并列的做法相背离,更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制条款发生了割裂。因此,未来有必要逐步增设对法人商业秘密权的相关规定,使其与自然人隐私权相并列。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个健全的法人人格权内容的规定,应当辐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商业秘密权五大权利体系。
法人人格权的行使方式应明确两个问题:其一,法人人格权的取得与转让是否与自然人人格权存在差别;其二,法人人格权的救济是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1.法人人格权的取得方式:主动取得、可以转让
经典的自然人人格权理论认为,除非存在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否则,人格权伴随着自然人的出生与生俱来、无须取得、不得转让。因此,自然人人格权具有被动性的特征,主要体现为防止其他人对其人格权的侵害。但是,在法人人格权领域,它具有较高的财产性和非伦理性特征,不应再局限于经典人格权专属性、伦理性和被动性的制度藩篱;立法应当明确,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名誉、荣誉、信用和商业秘密等人格利益均具有可转让性,因此而获得符合市场规律的财产价值。对此,《民法典》人格权编基本采纳了与上述相同的制度设计,该法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但与此同时,又在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只不过,该规定并未针对法人人格权和自然人格权的转让性设置区别性的规定,未能在制度设计上体现出二者的明显差别。
2.法人人格权的救济:主张经济损害赔偿
经典的自然人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在遭受侵害时,除请求停止侵害之外,主要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予以救济,除人格权在商品化的情形下可以请求经济损害赔偿外,防御性的人格权不存在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而在法人人格权领域,其规则恰好相反:法人人格权在遭受侵害时,仅得主张经济损害赔偿,而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利益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它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伦理基础。赋予法人、非法人组织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符合最初拟制其法律人格的法技术目的。对法人人格权救济方式的规定应主要基于其财产性的要求,通过主张经济损害赔偿的形式予以维权。事实上,早在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明确了该规则,该司法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非自然人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规定未予体现;但在“侵权责任编”1183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中,明确将其局限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情形。亦即,《民法典》虽未对法人人格权的救济形式做明文规定,但本质上亦持仅能主张经济损害赔偿的立场。
法人人格权既是民法上人格权理论在新时代的新发展,又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有关商业道德、商业伦理的基本要求在民事法律制度层面的反映。民法典正式承认了法人人格权制度,并将其以适当而合理的方式体现于人格权编的规则体系中。但是,任何一次立法都必然是遗憾的艺术,在法人人格权的具体类型和实施方式上,《民法典》的文本设计依然存在部分瑕疵。本文围绕法人人格权的理论证成、立法范式和制度框架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希望能促进我国人格权研究的精进和中国特色人格权理论体系研究的进一步完善。
①有关这方面的代表性论述可参见郑永宽《法人人格权否定论》,《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②有关这方面的代表性论述可参见薛军《法人人格权理论的展开》,《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③[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④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⑤郑永宽:《法人人格权否定论》,《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⑥蓝蓝:《人格与财产二元权利体系面临的困境与突破——以“人格商品化”为视角展开》,《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
⑦瞿灵敏:《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损害赔偿与保护路径——基于现行民事立法的回应》,《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⑧有关财产性人格权理论的进一步具体分析,可参见黎桦《专属性人格权与财产性人格权分理论——基于人格权商品化研究之探讨》,《湖北社会科学》2015年第10期。
⑨黎桦:《民法典编纂中的财产性人格权研究》,《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8期。
⑩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