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平台中刷单人行为性质与责任分析

2020-03-01 01:22:28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刷单单行单人

冯 林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108)

在网购平台中,店铺的销量、卖家信用等级、商品评价都是影响消费者购买选择的重要参考。根据网购平台评价机制,那些销量大、好评如潮的商品在消费者按销量排序后往往都会冲到同类商品的前面。但随之而来的一些恶性竞争行为却衍生起来,一部分商家虚构交易订单,刷销量、刷好评,通过销量的优势和订单伴随的“虚假好评”大大扰乱正常的网购市场。没有刷单人的协助,网店经营者是不可能完成刷单行为的。刷单行为人的责任探讨是不能回避的话题。

一、网购平台中的刷单主体行为方式概述

本文所研究的网络平台中的刷单行为是指在网络购物平台下运营的商家为了获得好的商品评价、销售数量、综合排名等竞争优势地位,迎合网购平台评价体系,而与特定人串通进行虚假交易、虚假好评从而造成其店铺虚假繁荣的现象。而那些在网购平台中刷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按电商的指示虚假购物或虚假好评的人,帮助店家提高其信誉和销量,并从中赚取佣金,很像线下购物中的“托儿”。只不过在线上购物平台中,其以很隐蔽的手段规避电商平台监管,很难被监管者察觉。

在网络平台中的电商通过虚假交易、虚假好评刷出的信誉一旦被发现,电商监管部门往往根据其情节采取对商家暂时性屏蔽或者更为严厉的处罚。涉及特殊经营领域或涉嫌犯罪达到立案标准的,经营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人还会受到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作为刷单行为的直接主体——职业刷单人在现有法律法规条款未直接涉及,学界研究尚少,但其作为刷单产生批量效应的末端直接实施者作用不容小觑。

二、刷单行为人所施行为的危害性与违法性分析

在利益主体多元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都以自己的经济利益为出发点。刷单的直接行为人,即那些底层的刷单者通过不当的虚假宣传使得自己获得部分蝇头小利,也使得经营者非法获利,但此种虚假宣传行径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违背了“平衡协调”的经济法基本原则,破坏了经济活动的平衡与协调的可持续发展。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活动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都应维护公平竞争的交易环境。“维护公平竞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理念的一项核心的、基础性原则。刷单行为的末端者的刷单行为虽在网络环境下以隐蔽的方式进行,但虚拟环境下掩盖不了其违法性的本质。

1.破坏了网购环境下正常的消费评价体系

笔者认为商家与刷单人串通后所达到的刷单效果——冲销量、赢好评,其性质本身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虚假宣传”行为,只不过其形式并不是以请代言人作虚假广告,而是利用消费者消费购物前想更多地知晓体验过该商品用户的使用感受的心理,变相地进行了虚假宣传。笔者认为这种通过刷单行为所做的虚假宣传危害性比以请代言人作广告的形式的商业宣传危害性更大。这些刷单群体在为商家做宣传的时候并不是以推销者、代言人身份出现,而是以已经使用过目标产品的消费者“现身说法”。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无法直接触碰商品,识别商品或服务质量的好坏,消费者经历过以往部分名人代言的“问题产品”事件的发酵后,往往对专业代言群体或明星代言的产品持怀疑或谨慎态度。而恰恰刷单群体刷出来的销量、好评利用了正常消费者的这种心理,即普通消费者使用感受好的商品、销量多的商品就是物美价廉的。这种危害是隐形的,其严重削弱了消费者的正常辨识能力和网购平台中商品的消费者评价反馈体系。从经济学视角上来看,网购平台中的卖方的声誉是一种公共产品或公共资源,部分刷单行为人通过虚假的好评或订单量获益而由此产生的负外部性却由全体消费者承担,进而出现“公共悲剧”[1]。

2.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

网络环境下的商品、服务交易市场也是市场经济的一部分,其规范性也尤为重要。不真实的评价和销量在消费者市场中反倒是处于优势地位,对真正合法合规经营的电商、网购市场秩序造成了侵害,刷单、虚假好评的行为已造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

网络经营者相较实体经济,其竞争性并不是完全透明的,且竞争对手不具有地区性的特征。靠刷单火起来的店铺使得那些诚实守信的同类商品的竞争者失去了公平竞争的优势,侵犯了同类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对那些诚实守信的经营者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在这样“歪风邪气”助长下,那些不靠刷单赢得客流量的店铺要么就是那些线下口碑做得很好的品牌店面的网上直营店、旗舰店,要么就是些驻扎网络运营平台多年口碑极佳的老店。一些新运营起来的网店想要赢销量又不得不加入到雇佣“刷单”大军的行列中。长此以往,正常的网络平台下的市场交易秩序就会被严重干扰和破坏。

所以经上述分析,刷单行为在总体违法性层面来讲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刷单行为人在刷单行为中的作用与归责类型

(一)刷单者在刷单行为中的作用

刷单行为人根据自己在刷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

1.普通刷单行为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作用关系

尽管形式上刷单人与电商平台中的店主或刷单组织存在合作关系,刷单者刷单、虚假评论等一系列行为虽受店主或刷单组织指示和操作,但在消费者看来刷单行为者就是真实购物者,他们以自己的实际购物体验和经历在推销产品,他们与消费者之间有着独立的法律关系。因其虚假推荐的方式代言、发布虚假评论直接造成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的,作为独立的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复杂刷单行为人与其他刷单主体的作用关系

传统的网购平台与刷单人之间往往是一对一或者一对多的联络,至多中间会出现介绍者,但随着网络刷单的灰色产业逐渐发展和利润空间的逐步扩大,开始呈现规模化刷单灰色产业,出现刷单组织者,他们大力夸大宣传并承接大量网店店主的刷单需求,通过互联网信息群招募刷单人员从中赚取差价,达到规模效益。刷单者接到任务后根据要求做刷单并模拟一系列真实网购流程,这时,刷单组织者与刷单人形式上看似劳务雇佣关系,但如果认定刷单人与刷单组织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那么就得出后续一系列因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由雇主即刷单行为组织者承担的结论了。笔者认为刷单行为人与组织者之间实质是一种非法雇佣关系,其雇佣内容本身就违反了多部经济活动法律规制或是处于法律监管的灰色地带,这种雇佣只是形式上具备了劳务关系的外观,不具有雇佣关系的实质性要件。与“刷单者—网店店主”这种单线交易的刷单形式相比,此种刷单操作刷单人员与网购店铺没有直接联络,但规模大,一旦有承揽刷单组织人员或利益集团的出现就意味着网店店主往往抱着一旦同类店铺大量刷单自己可能处于不利的竞争处境的心态向刷单组织者交付酬金,请求其帮忙为自己刷单,其危害性比普通电商店主单线联系的刷单群体更大。

(二)刷单者刷单行为的归责类型

1.与店主构成侵权法中的共同侵权

刷单人与网店经营者串通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一定程度上欺诈了真实的消费者。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食品安全法》也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消费者利益受损是产品质量或其本身安全性能造成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是主要侵权人,但刷单人的“见利忘义”的虚假宣传行为对真实的消费者产生了极大的误导,是吸引消费者购买侵权商品的主要诱因,也是导致侵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如认定刷单行为人符合《广告法》中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然经营、发布虚假广告也是构成共同侵权的。

但目前学界内有主张认为虚假宣传行为并不完全等同于是虚假广告,其理由是虚假宣传的行为包含虚假广告,虚假广告的认定标准严于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的发布主体必须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网购平台中的刷单者不具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主体资质和特征。我国新《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虽没有规定自然人作为虚假广告推荐者时是否承担责任,但从立法的目的和刷单所起到的效果来看,网络平台下刷单人给出的好评言论是公开给每一个潜在消费者的,其批量制造的好评一定程度上就是在发布虚假用户体验,变相地对潜在消费者进行了广告宣传、推荐商品和服务。《广告法》中认定广告的发布者多为传统法人或社会组织,但互联网购物平台下的刷单人的发布虚假评论区的“广告语”起到的宣传效果甚至远好于普通产品页面广告的效果,且发布评论一般不需要发布审核,所以其行为符合虚假广告发布者的特征,不超出其文义解释。当然也有学者直接认为广告代言也叫作推荐广告[2],即广告代言人与商品或服务的推荐者作同义理解。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重申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是适用范围扩大,将食品虚假广告代言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在前一条款规定的“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中,“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是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对待[2]。新《广告法》第二条中也阐明“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代言人”范围扩大。刷单人的虚假宣传行为对正常消费者利益受损的应当与网店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及其正当性。当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之时,这些刷单人也难辞其咎。

当然我们也要将这些刷单行为者的发布虚假宣传、恶意推荐行为与那些网购平台中的经营者鼓励真实消费者的“好评返现”现象区分开。有学者认为该种行为也是消法中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者想要以正常价格购买到商品或服务就必须按照商家的要求给予好评,属于经营者给消费者附加的不合理条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3]。笔者对此种观点持质疑态度。首先,虽然消费者想要以更低的价格购买商品附加了帮店家宣传的这一义务,但毕竟这种行为没有组织性,且涉及的财产数额小,没有达到干扰市场交易秩序的程度;其次,消费者“好评返现”得到红包后,使用过程中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完全可以行使“追评”的权利,多数网购平台追评体系比较健全,差的追评在商品评价区更为醒目。最重要的是此种情形的消费者是真实购物的消费者,购买自己想要的商品或服务是主要目的,而本文所指的刷单行为人刷单行为本身就是虚假的,购物只是幌子,受经营者雇佣为其打广告得佣金是目的。之所以有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的发布者和推荐者也是由于虚假刷单行为人的目的所决定的,有的甚至邮寄空包裹制造物流假象,同店家一起做欺骗真实消费者的“帮凶”。

2.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面对网络环境下的商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虽主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民商事法层面探讨,但也不排除对危害后果特别大,刑法予以制裁的可能[4]。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单独对刷单、雇佣好评等行为作为刑法分则行为方式或罪名予以规制,但虚构订单、雇佣好评等行为所引发一系列的次生后果中可能侵犯到刑法所保护的一些法益,其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构成犯罪。

在传统的“刷单者—电商店主”这种单线交易的刷单形式当中,店主雇佣大量刷单人进入竞争对手店铺恶意购买并大量恶意评价商品导致竞争对手商品声誉受损而使销量大大降低,情节严重的店主、组织者和刷单行为人就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但随着网购时代的不断加快,网购平台中经营同类商品的店铺众多,传统的恶意差评效果就微乎其微,实施的行为人也越来越少了。在某些网购平台不断打压对刷单行为的处罚力度的同时却同时引发了另一种刷单行为,即“反向刷单”——部分商家为了使竞争对手的网店触动电商平台的处罚机制(如自动屏蔽、下架商品等),雇佣大量刷单者为其竞争对手的店铺刷单,且故意暴露刷单的证据,导致网购平台或工商部门对该商铺处罚,甚至使其不能正常经营而被迫关闭。此种“反向刷单”引发的法律后果变相降低了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刷单人的行为效果等同于阻止顾客进入他人的商业店铺,是一种类似欺行霸市的破坏生产经营行为[4],如果数额巨大的话就涉嫌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从犯了。全国首例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入刑的案件就是在高校毕业季在某网站经营论文查重检测软件的董某请谢某(在校大学生)到竞争同类查重产品的网店上恶意刷单1 500余笔,随后再迅速退货导致该店被网络平台认定为虚假交易刷量,导致其搜索降权,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9 844.29元。谢某虽为刷单行为人,而非店主或其他组织者,但一、二审法院都认定二被告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与店主系共犯关系。

四、刷单行为人的担责后果

在经济类案件调整领域中,其归责方法和担责后果往往采用了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和交叉性。

从民事侵权的角度分析,我国《食品安全法》和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都规定了虚假广告的侵权连带责任制度。在虚假广告的传播与策划过程中,许多情况下经营者与广告主含义的射程范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实际上,广告主一般就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5]。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五条第三款中所言的“个人向消费者推荐服务的”情形中(即产品或服务的虚假推荐者)与《广告法》中的广告代言人有相似性和关联性,且有一定程度上的衔接。在前文分析参考部分学界在广告代言也就叫推荐广告的语境下将一些职业刷单者归为商品或服务证明人也有其正当性,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也是对我国正处于“风险社会”在法律制度与法学研究上的回应[6]。刷单行为人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独立的法律关系,且其行为符合广告推荐者和发布者的特征,故笔者一方面呼吁随着新型网购背景的广告法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将广告发布者扩展到刷单群体个人,一方面在确定网店主体承担责任的基础上,一旦网购平台中不是因虚假宣传的店家产品或服务有质量瑕疵导致消费者受侵权的,情节严重时确定刷单行为人与生产经营者等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有刷单组织者参与的复杂刷单情形下,本着公平原则的理念,笔者认为依据其参与的主体、分工不同区分主次责任,即电商平台下的店主、刷单组织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普通刷单行为人适用过错责任,在特殊食品药品经营领域可扩大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范围。

那么,这些刷单者与店家或组织者之间究竟该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呢?侵权责任只有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而因果关系具有时间性和客观性的特点[7]。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就是怎样举证消费者购买瑕疵的产品或服务受到的损害与刷单人的虚假评论中的宣传、推荐有直接关系,想要分析刷单人的刷单宣传效果在与消费者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中究竟占多大比重、刷单人的虚假宣传与刺激消费者购买欲望之间的影响,可以通过刷单者行为的力度先归类再归责。比如在有组织型刷单中,刷单人的虚假宣传行为、组织者的组织、商家产品、服务的质量问题在客观上相互结合,是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共同原因,可认定三方主体应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认定网购平台中店家为广告主情形中确有过失或受第三方刷单组织者欺诈的行为除外。

随着经济领域违法现象不断演进,非刑事领域刑法对一些经济领域问题调整出现规制无效或行责不对等。相关经济类法律法规陆续出现了“附属刑法”,如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具有严重危害的刷单行为中,不是所有参与刷单的行为人都能认定是虚假广告罪或某一个特定罪名的共犯。职业刷单群体在我国多数还是低收入群体,从其最初的主观目的看就是想获得劳动收入以外的其他劳务报酬,并无坑害事实消费者之意。但随着其刷单行为的不断演进,其也就有了辨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能力,如果该事实行为发生了危害后果,就不能以刷单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或不能预知危害后果作为除罪理由了。

五、余论

电子商务时代网络购物经济下同样需要公平的竞争环境,这不仅仅是电商平台、监管者的义务,也与我们每位潜在的消费者息息相关。明确网购平台中职业刷单群体行为性质与责任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这些刷单产业末端的刷单实施者,更是要积极引导。现在一些网购平台也通过一些试用、新品体验等活动召集部分“试客”逐步引导一些职业刷单人向新品实验员方向发展,这样既满足了潜在刷单群体爱占小便宜的心态,也变相合理帮助了部分网购平台中店家的宣传。相信随着信用评价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新兴职业的发展,我国社会保障和就业创业机制的不断健全,以低收入群体为主刷单群体的非劳动收入日趋满意,虚构订单、虚假好评这些行为会逐步消失在网购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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