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意蕴

2020-02-26 18:47刘立明
江苏社会科学 2020年5期
关键词:正义法官理性

刘立明

内容提要“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心在于“感受到程序正义”,其突显了人民的法治主体地位,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立场,体现了主客观统一的程序正义评价标准,是植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当代法治实践、情理法深度融合的理论结晶。“感受到程序正义”的法理表达便是主观程序正义,其理论内核至少包含主体间性的本质属性与情感治理的价值追求两个方面。“感受到程序正义”的主张有助于阐释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程序机理,有助于揭示人们自愿服从法律权威的心理动力。

关键字 程序正义 主体间性 情感治理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已明确写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党的规范性文件中,这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总目标,也是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点之一[1]参见陈瑞华:《司法体制改革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3页。。然而,从当前学术界对此话语表达的讨论来看,对“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理解要么停留在政治话语的意识形态层面,要么把其作为重要的常识来对待,鲜有对其进行法理层面的探究。因此,深入研究“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意蕴便成为深刻理解和把握当前司法改革总目标的迫切需要。

一、“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理论重心

“感受到公平正义”无疑包含着感受到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而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感受”之间有着复杂的联系,程序正义对于结果正义的实现尤其是结果的接受发挥重要的保证作用,而结果正义作为人们的规范性期望,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对程序正义的感受。尤其在中国人非常关注结果的现实语境中,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都对司法公信力产生着重要影响。“两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应作为司法改革的整体价值目标”[1]夏锦文:《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成就、问题与出路——以人民法院为中心的分析》,〔北京〕《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程序正义之于现代法治的重要性早已是学界共识,在某种意义上而言,现代法治就是程序之治,其实现离不开法律程序的不断完善,需要尊重体现形式理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尤其在道德色彩与实质正义取向始终过于浓厚的中国语境中,法制改革最重要的不是加强关于结果的道德论证,而是不得不反其道行之,增进法制的形式性与正当过程[2]参见季卫东等:《中国的司法改革——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与顶层设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2页。。当下中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要体现尊重程序的要求,“尊重程序,一是要求程序公正合理,二是遵循正当程序”[3]张文显:《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下)——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的核心观点》,〔长春〕《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4期。。由于人们所秉持的实质正义信念以及对程序正义的道德感知,都深深根植于人们的内心情感,而情感对于证成结果的法律论证并不敏感,所以“法律论证充其量便是一个说服的过程,而不是一种决策技术或者探索技术”[4]桑本谦:《理论法学的迷雾(增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4页。。笔者以为,“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心在于“感受到程序正义”,其更为关注的是程序参与者及观察者对法律程序的主观感受及对程序公正性的道德判断,其核心目的乃是在增进程序“获得感”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信赖正当法律程序。程序获得感便是人民群众在正当法律程序中所生成的“信任感”“尊严感”与“控制感”的有机组合,是其关于程序正义的规范性期望得到满足之后的感受。程序获得感是本土语境中人民群众评价法律程序的一项重要标准,让人民群众拥有获得感应是正当法律程序本应具备的主观能力。“感受到的程序正义”能够直接反映人民对司法程序的内心需求,深刻体现“公平、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充分彰显人民的法治主体地位,高度契合“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发展准则。

首先,“感受到程序正义”突显了人民的法治主体地位,充分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立场。程序正义之“看得见”的主张是基于西方法哲学中理性(法律)与情感二元对立的立场,沿着“社会契约”的进路,着眼于建立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其预设的一个基本的前提是,只要案件的审判严格遵守了程序制度,那么程序正义就应该“被看得见”,人们就应当服从依法作出的裁决。就程序制度及其结果的接受而言,人们是处于被动地位的,社会公众更是一个被动的“旁观者”。然而,民众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愿意被动地、毫无保留地接受某种法律制度,他们会根据自己的道德价值观(道德直觉)对法律(程序)的运作产生自主的主观评价,并进而决定是否认同并遵守法律。法治中国追求的是“良法善治”,“良法”不仅要求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要符合人性、人文等规律,要体现社会良善价值,更要求其得到人民的自觉遵守;“善治”是把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人的兴趣和全面发展作为国家和法的终极关怀[5]张文显:《法理:法理学的中心议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北京〕《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感受到的程序正义”站在“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上,主张程序正义不仅要合乎认知理性,更要合乎道德理性与价值理性,不仅要合乎真理,还要合乎情理。其真正关注现实中人民群众对程序正义的情感体验,回应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程序的情感需求。

其次,“感受到程序正义”体现了主客观统一的程序正义评价标准,也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学主客观相统一的哲学逻辑。马克思认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3页。法律(程序)内蕴的规律显然即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作为一种价值的正义,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1]参见李寿初:《“正义”概念辨析》,〔济南〕《文史哲》2014年第6期。。程序正义不全然是一种客观性的存在,其作为一种价值理想始终都与人们的主观价值判断紧密相连,其认知和评判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人们的情感因素。显然,我们对程序正义的认识应该兼顾其主观与客观的两面性[2]参见张卫平:《司法公正与外部评价的不对称性》,〔北京〕《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0日。,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一方面包含客观性的程序规范的严格遵守,另一方面包含程序参与主体乃至社会公众基于“程序正义感受”而进行的“主体评价”[3]参见赵旭东:《程序正义概念与标准的再认识》,〔西安〕《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看得见的正义”强调的是评价程序正义的客观标准,这些客观标准对于确保法律程序的稳定性是极为重要的,然而其局限性也非常明显。一方面,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会给人们对客观标准的理解造成分歧,且客观性标准之间的不同甚至是冲突也会给人们的选择造成困难。另一方面,“客观性”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人们的感受标准,其司法实践效果并不理想。“感受到的程序正义”理论不仅要求我们的程序要符合程序正义之“看得见”的标准,更要在审判实践中切实关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现实感受,能够有效回应其情感需求,能够更好地实现法律程序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再次,“感受到程序正义”植根于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与当代法治实践,是情理法深度融合的理论结晶。理性始终占据西方法哲学的主流,情感一直被排除在其主流法律文化之外。而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情理法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其深度融合在中国人的法观念中。“一说到法,中国人很自然地把它看成是‘法上之法’(“天理”、“礼”)、‘法中之法’(律条、律例)、‘法外之法’(伦常之情、人之常情)的总和。”[4]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页。“法外之法”亦是法,亦是情,情乃人伦之情,这是对“情”较有代表性的伦理学阐释。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情”亦指“情感”,即“社会公众在法治实践中所形成的对国家法律的感性认识和态度评价,其特指法律意识结构中法律心理的层面”[5]汪习根、王康敏:《论情理法关系的理性定位》,〔郑州〕《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在中国的司法实践场域中,法官、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在设定的相互关系基础上根据情境伦理进行交涉,并把在交涉过程中寻找到的正义平衡点或者共同满意度作为伦理规范的支柱。“感受到程序正义”显然立基于社会公众的“情”,关注其“共同满意度”,并且兼顾客观的法,把“作为背景的程序正义、基于沟通的公共理性以及关于正确标准的界说”[6]季卫东:《互惠的正义——法理学的视角转换及其实践意义》,〔北京〕《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3期。作为其主要构成部分,是既重视纠纷解决又关注情感治理的程序正义理论。

二、“感受到程序正义”的法理内核

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开展的主观程序正义研究,其直接的研究对象便是人们对程序正义的主观感受,这无疑为我们深入、全面的认识程序正义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视角,亦为“感受到程序正义”的理论探究提供了宝贵的理论资源。然而从当前学术界对“主观程序正义”的探究来看,其主要是针对具体司法情境中诸多主体的“感受”展开实证的“测量”与“统计”,鲜有学者对其展开必要的法理思考。笔者不揣浅陋,站在法理学的立场上审视“感受到程序正义”的理论内涵,发现其理论内核至少包含主体间性的本质属性与情感治理的价值追求两个方面。

(一)主体间性是“感受到程序正义”的本质属性

程序正义的核心价值便在于保障程序参与人的主体性地位。程序正义尊重人的主体性并将之转化为现实的制度安排,“这始终都将是人类社会需要坚持的理想”。主体性哲学面临的现代性批判也终将给程序正义主体性的实践带来必须面对的悖论。主体性哲学的基本立场是认识论的主客二分,畸重人的理性是其最核心的本质。然而,一方面,人的理性会不断创造悖论。比如我们通常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二分,将程序正义称之为“看得见的正义”,因为其“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判断标准”[1]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此处所秉持的主客体二元认识范式暂且不论,而当论及“判断标准”的“标准”时,我们往往又陷入用“正义”来论证“程序正义”的无限循环。更为悖谬的是,我们否定实体正义“可见性”的根本依据便是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的不稳定性,那么我们又如何用“正义”来论证程序正义标准的可见性?另一方面,主体不断膨胀的主体理性与现代科学技术的结合使其不断滑向“工具理性主义”的深渊,于是人依赖自身理性不断构建出的制度规范常常反客为主,在主体与主体的对抗中不断吞噬着人的主体性。就程序正义而言,人们依据理性探求程序正义原则并创制出诸多客观存在的技术规则,然而实践中完全符合技术规则的程序常常并不能让我们感受到正义,于是我们常常抱怨规则存在漏洞,但又必须服从这种异化的程序结果。究其原因,是主体秉持的“技术理性”让主体偷换了“程序”与“形式”的概念,理性的自信乃至自负让主体认为“形式正义”就是“程序正义”。事实上,源自自然正义追求公平裁判的程序正义理念怎么能够容忍技术上的瑕疵?这种容忍在实践中的出现恰恰是主体性哲学基础上主体与主体对抗的结果,主客二分的立场主张对抗的结果必须是服从,于是最后程序正义异化为依赖强力迫使人们服从程序结果的工具。

面对主体性哲学的现代性危机,主体间性哲学对主体性哲学所滋生的绝对的理性自负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无论是胡塞尔提出的“共享的生活世界”理念抑或是伽达默尔提出的主体间通过对话达成的“视域融合”[2]高鸿:《现代西方哲学主体间性理论及其困境》,〔北京〕《教学与研究》2006年第12期。,都表明了主体性哲学的“主—客”认识模式所面临的挑战以及向主体间性思维的转向,也表明了从单一主体思维向多元主体间思维方式的转变乃是化解现代性危机的理论诉求。主体间性哲学在承认“我者”与“他者”存在差异的基础上,致力于如何在主体间有效达成关于生活世界的“共识”。当然,主体间性并非对主体性的抛弃,也不是简单的替代,而是在承认主体性的前提下转换了思维方式。在对传统主客体二元对立思维方式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哲学家们主张“自我”与“他者”之间的非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主客体之间也从认知关系转向了沟通关系[3]参见童德华:《主体间性理论对刑法现代化的再造》,〔长春〕《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

主体间性超越了主体性的功利性目标,更为关注主体间的沟通与交涉,并以此构筑社会正义的根基,而这也正是程序正义理论的根基所在。程序正义的本质乃是过程性和交涉性,这一学界共识明确宣示了程序正义理论的主体间性立场。与主体性相比,主体间性更加强调主体间的协商、沟通与协作,主体所追求的乃是在平等互惠基础上的主体间利益最大化,“互惠性”是其关系发展的价值导向,程序的独立价值就在于尽力确保平等主体间交涉和沟通的充分性。也正是在主体性与主体间性哲学的基础上,程序正义理念强调保护程序参与者的理性主体地位,并保证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尊重[4]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北京〕《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主体间性体现着法律程序的过程性与交涉的充分性,其所强调的法官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主体性寓于相互之间的平等互动之中。在此种意义上而言,现代法律程序乃是主体间协商沟通的“理想平台”。理想的商谈情境需要具备客观真实性、规范的妥当性及主观真诚性三个要件,即主体间的沟通应该建立在平等、理性、真诚的基础上,要避免诉诸强制性权威。程序正义客观规范标准通常把实践中商谈情境的“理想化程度”的判断权交给法官掌控,这就容易使程序正义与否的判断与法官的裁判权发生“短路”连接,最终还是诉诸国家强制力即裁判权。换言之,把交涉的“充分与否”、商谈的“理想与否”的判断权最终交给公权力,这并不能真正体现程序正义的主体间性要求。在公权力较为强大的情境中,过于强调程序正义的客观性,容易在实践中出现主观间性不充分的情形,甚至有滑向主体性哲学即主客二元认识模式的危险,即把事实的认定、规范的选择以及主观真诚与否的判断完全交到裁判者的手中,形成裁判权的强势。在此种理论背景下,当事者参与的充分与否、法官的公正与否乃至法官的礼貌与否的判断,最终可能还是交由法官自己来裁断。

“感受到程序正义”的表达,显然更重视程序主体之间的共在共生关系,而不再把主体与主体之间沟通的“理想化程度”即程序正义与否的判断权交给任何一方“主体”,而是真正交给了主体与主体之间的“沟通”本身。换言之,无论是事实的厘定、规范的选择抑或主观真诚与否的判断都需要在法官与当事者乃至社会公众在平等、充分的沟通中予以评判,在主观与主观的沟通、交涉过程中最终达成某种意义的“重叠共识”。在达成共识的过程中,任何“主体”都不再具有支配其他主体的地位,其作出的判断需要获得其他主体的主观认同。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只有认真聆听当事者之间的平等对话并作出积极的回应,只有把自己关于事实的判断以及规范选择的理由充分表达出来并体现出对当事者表达的关切,只有始终保持“尽力维护公正”的职业形象,才能让当事者心生“信任感”、“控制感”以及“尊严感”,才能让当事者以及社会公众在主观的交流沟通中承认法官的“主体性”,从而认同其裁判的权威性并甘愿接受程序的结果。简言之,法官的“主体性”并不主要仰赖规范的授权,而是寓于与当事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沟通之中。

同理,当事人的“主体性”也不是在程序系统中“自说自话”的结果,其也是通过与其他主体的平等对话与沟通来构建的。一方面,各方当事人需要在程序规则的约束下平等对话,并且对话的意义在于多元主体之间不断形成既定的约束力,从而不断发生“作茧自缚”的程序效应,最终以达成多元主体间的共识或曰合意为目标,离开了与其他主体间的沟通与合意,当事人的“主体性”无从体现,也没有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当事人各方的对话与沟通需要法官给予同等程度的尊重与回应,需要法官释明义务的引导以确保诉讼的效率,需要在反复的交涉论辩中实现对法官这一“主体”的影响,最终在多元共识中实现自身的主体性。

当然,强调“感受到程序正义”的主体间性,目的不是让程序正义的判断标准陷入无休止的道德论辩之中,而是为了追求更完美的客观性,因为主体间性所强调的多元主体间的平等对话与沟通,其目的乃是为了在充分信息交流的基础上达致共识的客观性。正如有学者所言,“主体间性既是客观性的条件,又是客观性的基础,没有主体间性就不能有客观性,主体间性成为客观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客观性包括了主体间性。”[1]吴国林:《主体间性与客观性》,〔北京〕《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001年第6期。程序正义的客观性乃是建立在参与程序的多元主体共同承认的有效性基础之上,蕴含于多元主体之间通过主观认知的沟通来建构一个客观“正确”的判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尤其要求传统的“法律人”改变极为“自负的心态”,在法律程序正当性的道德考量过程中摆脱“自我中心”的视角或者“自说自话”的方式,重视与其他主体之间相互平等对待,对所有人的利益作平等考虑[2]〔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俊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21页。。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感受到程序正义”非常重视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程序正义的感受,认为这是合意的基础与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判断标准的泛民主化,并不要求一定要迎合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口味”,而是要求程序正义的判断必须要有“客观”充分的理由,要求“法律人”在对理由的阐释中不断获得非法律专业人员的主观认同。

(二)情感治理是“感受到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

“感受”无疑是人的情感与理性综合作用的产物,其通常更为直观的体现为情感,比如“羞耻感”“恶心感”“信任感”以及“幸福感”等等,而这些体现为人之具体情感的“感受”是被传统上诉诸理性权威的法学所轻视或者回避的。然而,法学界的理论推演及现实的司法实践都在证明着“程序正义的主观感受非常重要”。这至少说明,作为一种法律现象的程序正义,应该慎重对待“情感”。就正当法律程序而言,无论是程序的主持者还是参与者抑或是社会公众,无疑都是拥有理性并富有情感的个体,法律程序中充分的沟通与交涉过程,既是个体理性计算的过程,亦是个体与个体情感交流的过程。正如阿玛蒂亚·森所言,理智在正当法律程序的实现中至关重要,理智包含着理性与情感[1]参见〔印〕阿玛蒂亚·森:《正义的理念》,王磊,李航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0-44页。。显然,正当法律程序作为纠纷解决的场域,其间存在着体现正义价值的理性规范体系之运作,亦充溢着各主体间情感的交流与碰撞。正是在此种意义上而言,遵循程序正义的司法亦是一种情感治理的技术[2]参见李拥军:《作为治理技术的司法:家事审判的中国模式》,〔武汉〕《法学评论》2019年第6期。。

程序正义的核心意旨在于限制公权以保障人权,而情感恰是人权的一个重要法理基础。人权乃是人之所以能成为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人之所以能为人,除需具备认知分析的理性能力之外,还需具备“将心比心”(同情)的情感基础。人权的实现,当然需要理性的力量,同时也离不开人类情感的共通。一方面,西方启蒙运动的理性主义通过人们的理性思维打破了传统的偏见,构筑了现代人权的理性根基。理性主义人权观认为,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特性在于人具有动物所不能具有的认知、分析和理解能力,理性是人类权利能力的基础[3]参见刘晗:《平等、移情与想象他者:普遍人权的道德情感基础》,〔北京〕《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另一方面,同样作为西方启蒙运动思想遗产的“道德情感论”,通过对人类同情共感能力的阐明,构筑了现代人权的情感根基。作为现代人权思想先驱的卢梭认为,社会状态中的理性计算弱化了人性中的同情心,原始的手段无法实现人类的自我保护,因此人类需要通过社会契约构筑以同情心为基础的道德共同体来实现人类社会的和平[4]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卢梭全集》(第4卷),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40页。。启蒙思想家休谟与斯密也都十分重视情感对于社会秩序维系的作用。休谟认为社会道德源自于人类的情感,人类关于道德邪正的判断乃是一种关于快乐抑或痛苦的感觉,社会中孤零零的个体通过同情的想象力保持情感的共通进而维系了相互间的联系[5]参见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29-633页。。在此种意义上而言,人之所以能为人,乃是因为人类具有同情的情感能力,“人权根植于人类共同和共通的情感”[6]参见刘晗:《平等、移情与想象他者:普遍人权的道德情感基础》,〔北京〕《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显然,程序正义对于人权的保障,不仅需要把人作为目的而非手段、重视人的主体性与自治性的理性,更需要作为人类本性的同情情感,二者共通构成了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的法理基础。

此外,从当前学界关于司法情感的交叉研究来看,法律与情感的研究者通常认为“情感应当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因为情感能够赋予法官“同情”的能力从而使其司法程序中的考量更加全面、公正,而法官排除情感反应的判决将是肤浅、刻板甚至不负责任的[7]Kathryn Abrams&Hila Keren,“Who’s Afraid of Law and the Emotions?”,Minnesola Law Review,2009,94(6),p.2004.。当然,对于情感如何在司法裁判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发挥何种程度的作用还有待交叉学科的深入研究,甚至学界对于法律能否调整情感还存在诸多质疑,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多元主体之间的行为互动中必然充满情感。无论是美国首席大法官休斯关于“宪法层面的决定百分之九十都是情感的”[8]Lawrence S.Wrightsman,Judicial Decision Making:Is Psychology Relevant?,New York:Kluwer,1999,p.47.的宣称,还是卡多佐关于“喜欢和不喜欢、偏爱和偏见、直觉、情感、习惯以及信念的杂糅造就了一个法官”[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1-102页。的论断,都在证明着情感在司法程序中的无处不在。裁判者对程序参与主体及社会公众情感的关注与回应之于程序正当性的认同及裁判的接受无疑会起到正向的促进作用。“感受到程序正义”对人民群众程序正义情感的关注,其价值目标乃是在“案结”的基础上尽可能化解当事人心中的“怨气”,通过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程序情感上的满足最终实现纠纷在“心理上”的解决。

三、“感受到程序正义”的法治意义

作为“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理重心,“感受到程序正义”蕴含着主体间性的本质属性与情感治理的价值追求。究其实质,乃是对程序正义感受发生机理的探究,其能够从法律程序中主体间情感互动的视角阐释人们信任司法裁判的内在机理,并进而揭示出人们自愿服从法律权威的心理动力,这对当下法治中国建设进程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一)阐释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程序机理

通常认为,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赢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2]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而从人们信任与信赖的心理维度来看,其也可以表述为“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是“司法与公众之间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3]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长春〕《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而“感受到的程序正义”(主观程序正义)对正当法律程序的阐释主要是着眼于法律程序中的行为互动,其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作用机制也主要是司法场域行为互动中信任与信赖的发生机制。

然而,社会公众(老百姓)不是法律专业人员,基本上也不会具有所谓的“法律人思维”,其对司法权运行的认知往往是“形象化”的,也就是说他们更为关心的是司法权表现于外的载体是不是值得信赖。司法权运行的载体包含制度(程序)、法院与法官,而人们对法律程序制度的信赖很大程度上依托于其与法官的行为交互之中,当然其中也包含着社会民众的法治意识或曰法律信仰的作用成分,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主要还是生成于其与法院尤其是法官之间的行为互动。简言之,“司法公信力”对于社会民众而言,就是他们与法院以及法官“打交道”的过程中所生成的“信任感”。具体而言,其对法院的信任可能是依据法院所行使公权力的权威性,也可能是基于传统“灌输”而习得,还可能是在与法院打交道的过程中后天养成的信赖;其对法官的信任可能是在与法官打交道的过程中因折服于法官的专业素养与高尚的职业情操而生成的对法官这一职业的整体信赖,也可能是对某一法官的人格信赖,甚至还可能是基于法官是“熟人”而生成的“关系”信赖。

对人们的信任结构也可以进行类型化划分。就信任发生的心理机制而言,期望的满足是信任建立的基础。根据什托姆普卡的划分,信任关系中被期望的行为通常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即工具性品质、道德品质和信用品质,并且这三种期望呈现出期望值由小到大的排列[4]〔波兰〕彼得·什托姆普卡:《信任:一种社会学理论》,程胜利译,〔北京〕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95-119页。。就司法公信力中涉及的期望而言,工具性品质正是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在“理性人”立场上对司法权的期待,亦即公众是基于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解决纠纷或曰保障权利能力的认知而生成信任,学界通常把此种信任称为“认知型信任”;道德品质以及信用品质主要是指民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持公正、中立无偏、礼貌、仁爱等道德性期望,学界通常把其称之为“情感型信任”,此种划分也恰好与学界关于司法公信力类型的划分相契合。如关玫把司法公信力划分为权力威慑型、理性认识型以及心理认同型三种类型[1]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长春〕《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从其分析来看,其中权力威慑型主要是指人们对公权力权威的服从,而此种权威的来源主要是群体价值观念的灌输,亦即基于传统型权威的服从,因此此种类型很难说是基于信任发生的认同,而是一切公权力都会具有的传统权威。而后两种划分,即理性认识型与心理认同型也便恰好与我们关于信任类型的划分相一致。

事实上,上述信任类型的划分也正契合了主观程序正义心理学阐释的工具主义与规范主义两种立场,或者说我们也完全可以用这样的两种立场来阐释上述两种类型的信任。“认知型”信任即是人们对法院及法官的能力可靠性的信任,亦即人们相信其能够切实减少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性”,通过确定的裁判来给予人们较为满意的结果。“情感型信任”即指人们在与法院尤其是法官的行为互动中因情感关系的发展而形成的对其品性的信任,亦即人们相信法院及法官会“认真倾听”、“努力保持公正”、“礼貌对待当事人”等。而且,种种证据均表明,在同样结果的情况下,“情感型”信任对于公信力的提升会发生更大的作用。法学界对司法公信力的实证研究表明,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核心要素便是人们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任、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与公安司法机关的互动以及公安司法机关一以贯之的“声誉”[2]胡铭:《司法公信力的理性解释》,〔北京〕《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而“互动”“声誉”显然是促成情感信任的重要因素。

由此可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关键是要让人们最大程度上信任法院与法官。而人们对于法院与法官的信任结构中,包含着对其“提供好结果”能力的认知型信任与“产生好关系”的情感型信任,“提供好结果”当然重要,但“产生好关系”的作用更为明显。正如前文所论述的,无论是对于“好结果”还是对于“好关系”,“感受到程序正义”都会发生重要的作用。程序正义感受的发生过程,便是人们对程序规范性期望的满足过程,是人们信任感、尊严感、控制感的发生过程。法律的帝国从来都不是理性独占统治的王国,而是满怀情感的人追寻正义的生活世界。“感受到程序正义”一方面要求主体间通过充分交涉来努力达致结果的客观公正,另一方面努力通过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情感抚慰以满足其主观需求。“有意义的参与”一方面表达了当事人“利益表达”的内心需求,让其在充分的“倾诉”中宣泄“怨气”以达到心理上的调适[3]泰勒等人的“价值表达”说认为,争端解决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象征性,即向第三人倾诉冤屈就是目的本身。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5页。,另一方面表达了当事人对法官“认真倾听”的期望,法官的“认真聆听”会让其产生“尊严感”,并产生“控制感”,即使败诉也会对程序产生好感与信任,这也正是波斯纳认为的诉讼的精神愈疗作用[4]〔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0页。。“法官尽力做到公正的职业形象”表达了当事人对法官这一角色的情感期望,其不仅期望法官能够秉持公正的立场,还期望法官在事实的判断与裁决的形成过程中能够做到“将心比心”。“礼貌的对待”不仅会让当事人产生“尊严感”,还会因法官的亲和力而产生对程序及结果的认同感。同时,从法院及法官产生“信用”能力的视角来看,如果法官能够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努力实现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上述期望,认真的对待他们的情感需求,从而能够在“情法两尽”的基础上作出的更为符合民众情感期待的裁决,那么人们便会在情感认同的基础上甘愿接受法律的裁判,且产生对司法的信任感。

(二)揭示人们自愿服从法律权威的心理动力

法律权威的树立是实现法治的关键。无论权威类型如何划分,法律引致人们服从的心理动机无外乎两种:一是对违法遭受惩罚的惧怕,一是基于内心认同的自愿服从,而且在每一个法律权威服从的个案当中,两种动机往往兼而有之。前者“迫使”人们服从的力量源自法律外在的强制力,即国家暴力;后者“诱使”人们服从的力量源自法律生成认同的内在品性,即所谓的“良法”。两种动机的结合也恰好因应了法治最为传统的界定,即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法治概念的最古老界定中所蕴含的服从法律权威的动机显然也更倾向于后者,这恰好又与韦伯所界定的权威类型的进化规律相吻合,现代法治文明当然更期望权威的服从源自法理的说服。

其实,站在法律受众的立场上来看,法律权威确立的问题便转换为人们为什么服从法律权威的问题,法律生成认同的内在品性也便可以替换为“人们为什么发自内心的认同并服从法律的权威”。这也恰是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中所努力解释的问题,即人们为什么要锻造套在自己头上的这幅“枷锁”[1]〔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2页。?当然卢梭的解释并不完美,其关于主权者与人民意志的一致性的设想太过理想与粗糙,也不可能跳出法律的“制定者”与“服从者”二元对立的藩篱[2]汪雄:《内化法律之路——以内化禁止性规则为切入点》,〔北京〕《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3期。,更不能解释法律权威如何内生的问题。那么,人们究竟为什么会发自内心的认同并服从法律权威?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学界通常持有两种立场,一是自律模式,一是自利模式。自律模式发端于康德所追求的意志的纯粹自律,认为人们认同并服从法律的过程便是人们依赖纯粹理性寻找普遍规则的过程,其依赖于人们守法道德的养成,或者说其前提是守法道德已然成为人们纯粹理性的基本构成[3]〔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对于法律生活中纯粹理性的批判暂且不提,仅仅就守法道德的养成而言,其还面临着一个尚未解决的命题,人们何以养成守法道德?正如波斯纳所言,只有具备完善的法律体系和科学的制度结构,理性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自由行动才能演变为一种无意识的助动力,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增长[4]〔美〕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武欣、凌斌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自律模式所依赖的追求自由的纯粹理性之养成还仰赖于“良法”的存在。

自利模式主张,理性最大化是理性人的基本追求,人们服从法律权威的动机就在于追求利益最大化。尽管质疑声不绝于耳,但自利模式可谓是学界通说,甚至可以说其所依据的“理性人假设”是当下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前提。依据理性人假设,人们自愿服从法律权威的动机,从根本上源自人们追求“最大化满足”。换言之,法律之所以能够拥有使人们“发自内心的拥护和信仰”的权威,是因为其能够保障人们“最大化满足”的追求。这便是站在受众立场上观察的结果。

再深究下去,人们追求的“最大化满足”究竟是什么、何种程度的满足?宏观上而言,人们在法律生活中追求的满足包含结果与过程两个方面,就程度而言又包含客观满足与主观满足两种类型。首先必须承认的是,追求结果最大化的满足是一切人过法律生活的直接的理性目标,这也便是韦伯所谓的目的合理性(工具合理性),这已得到社会心理学界实证研究的证实。其次,人们还会追求过程性的满足,如泰勒研究发现,人们在感受程序正义的过程中,存在独立于结果的程序性因素的影响,这也恰好因应了法理学界广为人知的“程序的独立价值”理论。就结果和过程的满足程度而言,存在客观结果最大化和主观追求最大化两种状态,前者无疑是一种客观事实,后者则是一种主观感受。现实法律生活中,也正是此种客观标准与主观感受之间的落差,引发了失望并阻碍了法律权威的确立。一方面,法律的客观性追求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客观标准,另一方面,学界又日渐形成“主观感受很重要”的共识。对于此种主客观二分之间产生的分歧暂且不论,毋庸置疑的是,无论是结果还是过程,无论是客观结果最大化还是主观追求最大化,都是影响自愿服从法律权威动机的重要因素。换言之,“感受到程序正义”的实现,至少能够满足人们对于法律生活过程性最大化满足的需求,是促进法律权威服从的内在性因素。

现代法治文明社会中,法律欲获得人们发自内心的自愿服从,必须要有能够说服民众的理由,这也恰是法治的精义所在,而“理由”的不同也恰恰成为不同法治观念的分水岭。形式法治观重视法律的“恰当形式与渊源”,其给出理由的方式也便是立法者一个基本的前提预设,即“这是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人们有义务遵守”。如果继续追问下去,必然又回到法律的道德论证,这是古往今来法学界尚未解决的难题。但显而易见的是,上述法律权威的辩护并没有到达终点,其仍然需要在具体的情境中通过执法者(司法者)与民众之间的互动并寻找执法者(司法者)所依据的“法律”,以获得人们认可的理由。这也正是富勒的观点:“官员不能不顾民众对规则的理解,单方面地主张自己是在按规则办事,相反他们必须与民众之间保持一种互动关系,从而确保他们的行动会被民众视为的确是在按规则办事。”[1]参见沈宏彬:《反对形式法治》,〔长春〕《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2期。

为了应对形式法治所面对的正当性难题,程序法治观把程序理念引入到法治观念中,主张各程序主体在程序平台中为自己的主张提出理由并对对方的理由提出质疑,这也正是哈贝马斯商谈理念的精髓所在。然而,从对实质性难题回避的视角观察,程序法治依然是形式法治的一种形态,因为程序法治观只涉及“法律如何作出决定”,并没有规定“我们在法律上如何行动”的实质性规定。尽管如此,程序法治观所主张的充分交涉独具魅力。在理想的程序平台中,法官必须尊重并回应当事人的理由,从而为自己的裁判找到充分的理由,也正是在此种意义上,马蒂尔德·科恩将此种法治称为“理由之治”[2]参见〔美〕马蒂尔德·科恩:《作为理由之治的法治》,杨贝译,〔北京〕《中外法学》2010年第3期。。作为一种有限的实践辩论,法律程序只能达致有限的共识,法律实践中的理由辩论不比日常生活中的道德辩论,其过程必然是不充分的。更为危险的是,在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还有待证成的情况下,程序的正当性更容易与权力发生短路连接,又把没有规定任何实质性内容的程序之服从拉回到了法律服从的“强制模式”。在法律并没有对法官给出的理由类型予以限制并对当事人给出的理由类型予以实质性保障的前提下,法官更倾向于依据“自认为”合理的理由作出最后的裁决。显然,此种更倾向于形式法治的程序法治观对于“理由”的辩论并不充分。

“感受到程序正义”的主张无疑拓宽了程序正当性的理由范围,其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程序诉求的具体关切,使得程序中的理由辩论更具融合性。首先,“感受到程序正义”提出了以往被忽视的新“理由”。根据泰勒等人的研究,人们在认同程序正当性时,不仅会考虑中立、参与等传统因素,还会考虑当局的动机及裁判的结果,有没有受到礼貌对待也会成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认同程序的重要理由。这显然提示我们在程序法治中必须就某些为普遍的社会价值观所认同的“理由”予以实质性确认,也只有这样才能“引导”而非“强制”人们服从程序。其次,“感受到程序正义”的主张使得关于程序正当性理由的辩论更加深入。比如“中立”,我们传统的理解是“无偏私”,而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期待还包含着裁判者的“诚信”(商谈的真诚性);再比如“参与”,传统意义上的理解是让当事人有充分的、平等的机会提出自己的理由,而当事人的期待是参与要“有意义”,至少能够得到“充分”的回应。显然,在“感受到程序正义”的视野里,程序法治应该充分的融合实质性与形式性,为程序的正当性给出充分的“理由”。这些充分回应社会公众主观期望的理由,无疑会成为其自愿服从法律权威的强大心理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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