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异 王珮璇
(大连理工大学人文学部法律系 辽宁大连 116023)
近年来,我国各大法院接受的因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而引发的纠纷呈现出增长的趋势,并具有跨度广、影响大、处理难度高的特征。以相同地域维度、不同的时间维度,选取2017年、2018年、2019年我国北京、上海和广州这三个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为研究对象:结合北上广三地的重要案例,进行分析。
十大典型案例中的网络侵权案件在2018年相比前一年有所增加,而在2019年数量降低也并不能说明其出现颓势,而是案例裁判结果到网上发布仍需要一定时间。因此说明网络侵权案件的比例及影响力逐年增长,研究网络侵权相关法律问题极有现实必要性。
从空间维度和时间维度考察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分布情况,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方面,可以发现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数目在逐年上升。从图中可以看到,2017~2019年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处理的网络侵权典型案件数目呈现增长趋势。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高发频率已然向现有立法与司法机关宣告急切诉求。
另一方面,可以发现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北上广三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处理的案件中的地位举足轻重。由图2可知,在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近三年的典型案例中,网络侵权案件占了相当部分的比重,这表明网络知产侵权已经成为知识产权案件的主体,拥有非同小可的地位。
(一)利益平衡的原则和模式。
1.利益平衡原则之阐释。利益平衡亦可称之利益均衡,其内涵就是在一定的格局体系之下使得各方利益达到势均力敌,相对平和的状态。若想达到此理想状态,就需要特定主体根据特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和程序,结合不同利益主体的要求,分析、比较、衡量多种互相产生冲突的利益,进而对有关利益进行取舍整合来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目的。
法律层面上的利益平衡是指经由法律权威对各方的冲突进行调和,以达到各方利益在共存兼容的基础之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1]那么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需要对提案机关提出的草案涉及的利益进行权衡和取舍,以期制定出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但平衡一直是暂时的相对的,新的矛盾和冲突会随社会发展而来,原有体系中的利益平衡一定会被打破,并且很难自行,此时就亟需依靠法律制度的调整来实现新的平衡。利益平衡原则不可避免地通过相关制度反映在利益主体的现实生活中,因此可以根据一定的利益目标加以运用。[2]
2.利益平衡原则之模式分析。由我国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发现,在分类控制的思想指导下形成了我国原有法律机制,即严格区分不同领域的所有制情况,即使同一所有制度下也形成区别的保护机制,且有关法律目的和宗旨差别巨大。这种保障机制随着社会进步发展暴露出诸多弊端,此外利益主体对法律保障内在的一致性对其改革提出更高要求,不仅要按市场经济基本原则调整法律,同时还要一直调和各方的矛盾与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一体保护机制应运而生。
虽然我国目前法律基本上确立法律一体保护机制,但从衡平原则出发,还是需要在此基础上对特定领域和群体实行特殊保护才能达到实践效果,这一趋势也是当前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利益主体也是根据市场经济原理界定出来而拥有法律地位,不同领域通过不同的法律原则满足社会需求,在特定的具体领域中,法律主体享有与其法律地位相一致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合法阐述利益要求,请求实现诉求目的。可以发现,法律的一体保护与特殊保护并不冲突,特殊保护是在其基础上适用因社会关系性质不同造成法律原则不同而形成的不同规范,这些反映了在法律发展中需要平衡不同社会利益群体的特殊性这一问题。[3]
(二)利益平衡视角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分析。由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为应对互联网时代带来的网络知识产权的挑战,需要分析多个主体的利益且对其进行权衡和取舍,来达到既全面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权益又推动技术进步的最终目的。且我国知识产权已纳入法律一体保护之中,同其他民商案件适用同一种法律原则,在此基础上,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特殊主体,应受到特殊保护。
网络知识产权较传统知识产权有着弱化专有性,强化可复制性等的特征,这些特征使得其保护工作更加复杂,某种程度上也降低保护措施的可操作性及针对性,因此需要从立法到实践的全方位保护。此外,网络知识产权涉及的利益主体较传统知识产权的主体有所变化,这些主体业务不同,但相互依存,涉及的利益也愈加复杂,我国法律需要在其中寻找一个平衡,以免秩序被打乱。
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一些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规范,例如2018出台了《“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案》,说明了我国为更好地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做出的努力。但是这些文件没有体系,非常散乱,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很难从法律上真正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因此还有必要建立统一规范,体系完整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
1.私人与公共利益的冲突。知识产权法设立的最初目的就是为解决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权利人虽然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完全垄断智力成果的权利,也需要付出到期后共享智力成果的代价,而公众不论时限对智力成果有着合法需求或发展科技,这就构成冲突的双方。若权利人能无需创新长期取得高额垄断利润则会阻碍科技发展,这说明需要依靠法律规范平衡垄断的度。当前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空间范围,自然会压缩公众的需求空间,更使得双方矛盾难以调和。要实现双方利益冲突的平衡,必须重视对知识产权配置的平衡设计。
2.权利人与传播使用者利益的冲突。知识产权的权益主要体现在对智力成果进行传播使用的过程当中,因此,权利人的利益是与传播使用者的利益息息相关的。如果过度重视权利人利益的实现却忽视传播使用者的利益,会造成成果难以传播,反而阻碍权利人利益的实现,反之会打击权利人发明创造的主动性。现存的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做到对知识创造者的鼓励,但缺少相应的传播鼓励机制,阻碍了知识产权制度作用的正常发挥。虽然知识产权法阐明了知识产权垄断的法定性,但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这势必引起创造者同传播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而网络时代使得知识产权传播使用成本极低,如果不对传播进行一定限制,会无形中极大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更需要法律平衡二者利益。
3.侵权成本与维权成本的冲突。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途径的多样和传播的快速使得其侵权成本极低,侵权人几乎在眨眼之间就能侵犯网络知识产权,且不法利用网络知识产权能得到一定收益,这促进了网络侵权案件的频繁发生。与之相对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立法难以应对多元化的主体,对责任承担的规范不明确,使得难以认定侵权人的责任。且大多数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具有转载数量巨大、涉及侵权对象众多的特点,若实际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会使知识产权人负担过重的举证责任。这种背景下,我国现有的侵权责任认定时无法从法理上和技术上找到支撑,导致现有法律规范在侵权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规范等方面操作性都不能满足“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普遍化的趋势。
1.网络知识产权权利的平衡。在社会中,权利是多种多样的,表现为权利自身的广泛性和权利主体的多元性,多种主体的权利交错在一起,很容易产生矛盾,此时需要对权益进行兼顾与均衡,而权利的兼顾与均衡实际表现为利益的平衡。[4]网络知识产权较传统知识产权而言,其主体客体及相应权利都有所扩大,如果不对这部分权利进行保护,公众就可能在这一范围随意使用智力成果,从而导致利益失衡,进而会出现诸多矛盾冲突,损坏社会秩序。因此,在网络数据飞速发展的进程下,应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不仅在网络知识产权人与公众之间取得平衡,也在创作者与传播者等主体间取得平衡,进而规范网络产业秩序。
2.网络知识产权义务的平衡。权利和义务总是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的,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带来新兴主体的同时,也附随了新的义务。网络知识产权相关主体只有及时履行应尽的义务,才可维持相互之间利益的平衡。这些主体中,网络运营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显得尤为重要,虽然网络运营商也需要尽“删除义务”,即在用户通知平台其发表内容侵权时应尽快删除的义务,但是该义务是一种程序义务,更不是实体上的义务。这两种义务的最终目的不是发现侵权,而是制止侵权。不仅在侵权归责时发挥作用,更重要的是引导整个市场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每个主体承担应尽义务,达到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5]
1.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主客体相关立法。随着网络的进步,智力成果也呈现出电子化的趋势,因此在知识产权的专项立法中应当增加有关客体,将数据流、数据库、软件、电子文稿等新型产物加入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中,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产品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同时,网络知识产权涉及的主体也较传统主体复杂,为了平衡多元主体的利益,明确互相的权利义务,立法部门应该通过法律明确网络知识产权管理者、创作人和邻接权人、网络运营商、知识产权中介人和网络用户等主体的权利义务,使得在网络知识产权创作传播过程中各主体做到各司其职,在纠纷发生时也有法可依,恢复被破坏的平衡。
2.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机制。面对网络运营商、知识产权中介人等新兴主体相关的侵权时,要通过立法认定主体承担的侵权责任及损害赔偿,因为侵权行为就是打破利益平衡的行为,需要通过法律修复破坏的平衡。
认定侵权主体可以通过查看确权登记、权利证明或电子认证等方式,确权登记制度是指登记与封存程序作为法院认定知识产权的依据,起到产权证明的作用,权利证明和电子认证也是相同原理,明晰产权人,明确侵权主体和事实。之后,对涉及链接、数据库、域名等网络技术,要用技术手段进行查证规范,认定其侵权及责任,有关网络运营商的责任也需要进一步细化,不能让其通过用户协议的免责条款逃避义务。
此外,我国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后果的认定中通过判断侵权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来认定其是否侵权,但现实生活中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手段变化多端,目的也千变万化。应通过立法对这些行为进行规范,确立侵权责任承担,建立网络知识产权专项立法,进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营造健康向上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氛围。
1.司法实践中适用衡平原则。鉴于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还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很难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在此情况下就要借鉴西方国家法律衡平司法的传统,通过法理解释、法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论等法律方法对裁判论证说理,增强司法结论的权威和正当性[6],法院调解就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衡平司法方法。但是同时不能为了解决纠纷一律进行调解,无视规避法条。
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运用衡平司法易导致司法主观主义过强,导致裁判结果主观随意性强,判决标准不一。为加强对衡平司法的约束,防止法官自由裁量范围过大,我国可以通过公布网络知识产权相关专题的指导性案例,明确与网络知识产权相关案件的衡平标准、方法及规则,来减少法官在审判中的主观随意,约束其自由裁量权。
此外,在网络知识产权相关案件裁判的论证说明中,法官要在其中公开衡平司法的辩证推理过程及结论的正当合法性[7]。特别是在按照既定的法律审判案件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官更要通过衡平原则的运用实现个案的公平。
2.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机制。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往往会涉及多方主体,这些主体之间往往存在举证责任分配困难的问题,本着衡平原则,要使各方负担其应负担的举证责任,此时要依靠法律的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明确。同时,若双方身份差距过大,资源不对等,还可以援引侵权责任法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减轻弱势一方举证的压力。此外,我国可以通过加大法律援助力度的方式缓解国内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救济途径单一的困境,避免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