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公检法机关关系的审视

2020-02-25 20:12程玉梅
西部学刊 2020年23期
关键词:公检法人权保障

摘要:有学者认为公检法机关在宪法规范层面上“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是当下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过程中的巨大障碍,但有学者认为两者并无实质性的冲突。“侦查中心主义”转向“审判中心主义”有利于落实分权与制衡、人权保障原则。解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涵,认同其是辩证统一的,并不矛盾。推进“审判中心主义”应依法坚守人权底线,加强庭审对审前阶段的管控,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3-0070-03

2014年我国正式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关部门也颁布了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规则。“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等概念经常出现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讨论研究中,上述概念是审判中心本质属性的不同形态,它们的实质内涵有很大的不同,相对应的改革措施的范围和力度存在差别。而许多学者在讨论审判中心相关概念时反复在“审判中心主义”理论范畴、“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范畴和“庭审实质化”的实践范畴之间跳跃,更有甚者将其视为同一概念[1]。审判中心理念来源于西方,但欧美国家并没有“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等概念,因为他们采取了“当事人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弹劾主义”,审判中心相关理念蕴含在刑事诉讼理论里,而只有诉讼制度呈现“侦查中心主义”的国家才会有“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等概念[2]。“审判中心主义”是我国学者在对中外诉讼制度和程序的比较研究中,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类型化的理论概括术语[3]。“审判中心主义”力求改变刑事诉讼“流水作业的纵向构造模式”“案卷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等弊病,其基本的主张是:首先,重塑诉讼阶段关系,让审判阶段代替侦查阶段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其次,强调庭审的实质化[4];最后,加强审判阶段成对审前阶段的管控权[5],其中主要的是审判权对侦查权的监控。

陈光中、龙宗智、张健伟、陈瑞华等学者认为宪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规定与“审判中心主义”中重构诉讼模式的目标相悖,只有重新审视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目标。而“以审判为中心”是在“审判中心主义”理念指导下,改革决策层、执行部门为解决刑事错案频发、司法公信力不足等现实难题而提出的学术术语。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文件中,“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基本要求是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其具体的措施是对现有刑诉具体规范的重申、提示、强调以及未实质性地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相关措施并未实质性涉及司法体制层面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一、“侦查中心主义”转向“审判中心主义”的合理性

(一)落实分权与制衡原则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在遵循宪政“分权与制衡”原理下形成了控、辩、审三方分工合作的形态。履行控诉职能的是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和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构成辩方,而法院是独立并中立的审判方。公检法各司其职实现分权,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三机关呈现流水作业式的合作模式,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及其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庭审判起决定性作用,诉讼结构以侦查为中心。这就导致控辩地位不平等,法院独立性受损,法官重新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薄弱,带来了程序上的非正义[6],侦查机关与法院状态失衡。

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常采取检查、扣押、查询、冻结等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措施来收集证据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主导,单方性很强,不似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中立裁决的法庭审判模式,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参与的影响力有限。虽然目前采取了规范询问程序、筆录制作等措施,但是辩方介入保障机制不是很完善。同时,侦查活动追求主动、效率,在侦查权行使的过程当中极易触碰公民的宪法权利,比如执行强制性措施,进行监视、窃听等,所以侦查权的本质属性要求其应当被依法制约。

审判权是一种裁判权和判断权,这是学术界已经达成一致的观点,它的根本任务是就对抗双方作出裁决,以定纷止争为己任。“它具有两个功能:一方面,对于各种各样的纠纷,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者,基于公正的立场,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准则,为各种权利提供最终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法院又站在国家和公民之间,利用法律的力量通过对各式各样的国家权力施加一种审查和制约机制以保护公民的权利免受政府的侵害,实现社会的民主和法治。”[7]也就是说法院独立、被动、中立地行使审判权,通过审判活动来制约强者(国家)权力,向弱者(公民)权利一方倾斜,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国家与公民之间平等理性的对话。这就意味着法院应当加强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监控权,防止侦查权滥用。

(二)落实人权保障原则

西方的文艺复兴把人从神权和王权的双重压迫中解放出来,人类开始找回自己的尊严和个性,而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洗礼后,限制国家权力、基本人权神圣不可侵犯等观念成为现代法治的核心。各国法律对保障人权做了明文规定,我国的2004年宪法也明确将保护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人权保障原则体现在刑事诉讼方面即要求国家权力不能侵越底线,破坏人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和尊严,刑事诉讼活动作为国家和公民之间的理性对话,必须保障二者之间的平等性。但是近些年的司法实践却显露出了与制度设计愿望相悖的状态,尤其是近几年出现的冤假错案缘于不合理的、带有“侦查中心主义”特征的司法活动。首先,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存在;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调查证据的时候,应该尽可能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但是侦查机关还是集中力量收集有罪的证据,并且控诉方在举证的对象也是经过证据规则筛选的;再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同虚设,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案子很少见,将“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演化成“证据不足,疑罪从轻”的实践,这毋庸置疑是对人权原则的破坏;最后,法院对于控诉方卷宗笔录的态度是“可采性的天然推定”和“证明力的优先接受”[6],控辩双方的力量本已悬殊,加之对控方证据的依赖,法院独立公正审判和保证人权之实现受到影响。实现“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是司法权对侦查权进行制约的要求体现,承载的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力使用的限制等价值理念。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涵解读

当下,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与“审判中心主义”司法制度改革的要求是否相违背,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并不矛盾,完全改变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典结构是不现实的[8]。另一种观点主张需对诉讼阶段论及三机关的关系进行根本性调整,否则让审判“中心”难以遂愿[9]。本文赞成前者观点,认为它们并不存在根本上的矛盾。

首先,“分工负责”,在一些学者的观点里被认为是指三机关对侦查、起诉、审判各管一段,对其管辖程序实行自控,我国刑事诉讼纵向结构就表现为流水作业式。侦查机关负责做饭,检察机关负责送饭,法官负责吃饭,对饭的质量好坏侦查机关在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侦查中心主义特征暴露无遗。但是分工并不等于简单的分段,不是意味着把一个完整的诉讼过程硬生生地划分为前后相继且彼此封闭的三个阶段,再者,分段的结果会导致公检法各机关在其管辖的程序阶段,实现程序自控,那么分段就不能为互相配合、相互制约提供足够的施展空间。因此,这里的分工更倾向于强调分权,强调控诉和审判的分离。

其次,学者左卫民认为:“在现行法理上,具备刑事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甚至起诉环节之前的侦查机关,都实质上被视为司法机关,在地位上与法院平起平坐。基于这样一种缺乏中心、彼此平等与共享的司法权力构造,能否构建出一种能区分不同主体间决策功能作用主次、大小的诉讼关系构造,实在令人不敢确定”。[10]虽然公检法三者地位的平等并不意味着权力的等质等量,正如政府与法院具有平等的地位,但是在我国行政权独大的传统影响下,政府的权力比法院的权力更具强势力量,正如一些可以去法院解决的问题,人们更乐意找领导办事。这也从侧面解释了兼具司法属性与行政属性的侦查权实质性影响审判权,使司法活动呈现侦查中心主义的原因。“职能是权力产生的根据,而权力一旦赋予了某个机构或者个人,在其过程中会不断地进行职能调整,而这种调整又是根据权力属性所作出的。”[7]比如法律规定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源起于追诉职能,但侦查权本性具有扩张性,在执行一些强制性措施时会让公民基本权利面临侵害的危险,故法律会增强审判权对侦查权行使职能的制约。因此,在本质上公检法各自在诉讼环节的职能大小是存在着强弱的区别。

最后,有学者认为,“配合”与“制约”本就是一组相悖的概念。我国立法彰显了公检法三机关在职能趋向上是一致的,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目标,“在追求各自职能实现的过程中,相互的配合作为其原发性的动机自然会架空相互制约的法律诉求。即使偶有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不一致,也是因为在实现共同目标的过程中内部分工的矛盾而产生的扯皮现象。而不是表现为彼此之间的权力制衡。”该学者只看到了矛盾的对立面,却未看到其统一的一面。权力分权与制衡原则,主要在防止國家公权力对于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侵害,因此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环节,强调三机关的相互制衡,体现对公民个人权利处理的谨慎态度,而未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时,则强调权力主体间的配合,因为权力分立原则作为国家权力的一个适度调节器,其宗旨就在于保障个人的合法权利,当不存在需保障的利益情况下,公权力主体之间的制约就是不必要的“扯皮”[11]。此外,相互配合不是意味着绝对的配合,更不意味着三机关联合办案。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当中,相互制约才是两者中的重中之重,而司法实践则是三机关配合多于制约。“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具有宪法位阶的原则,当我们对这个原则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定之后,会发现它与我国现在司法体制改革推行的“审判中心主义”的精神是相契合的。

三、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相关建议

(一)依法坚守人权保障底线

我国目前在法律治理化过程中呈现出国家本位与人本主义、个人权利的冲突,司法服务于政治工作,刑事司法配合国家治理社会,刑事被诉人的权利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被公诉机关公权力侵犯等问题。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人权保障水平。改变侦查中心主义,走向审判中心主义,要坚守人权保障底线,严格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杜绝实务界中疑罪从轻的畸形做法。

(二)加强庭审对审前阶段的管控

首先,由法院对控诉机关公诉案件予以实质性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启法庭审判,使控诉方承担名副其实的证明达到法定起诉标准的责任,以及收集证据的责任;其次,严格实施直接审理原则,确保辩护律师对定罪量刑事实和证据的充分辩论,实现庭审实质化;最后,履行好法律赋予法官依法调查证据的职能,并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持续推进员额制改革,促进法官精英化。同时,合理配置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名额与工作职责,缓解全国案多人少的矛盾。完善法官、检察官司法责任制,做到权责相统一。完善以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为标准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避免错案标准的唯结果论,督促法官和检察官严格依法办事。

参考文献:

[1]杨正万.审判中心内涵再讨论[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 2020(4).

[2]高一飞.“审判中心”的观念史[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8(4).

[3]樊传明.审判中心论的话语体系分歧及其解决[J].法学研究, 2017(5).

[4]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J].法学研究,2015(5).

[5]谢佑平.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政法论丛,2016(5).

[6]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J].政法论坛,2017(2).

[7]门金玲.侦审关系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2011.

[8]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J].中外法学,2015(4).

[9]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2015(1).

[10]左卫民.审判如何成为中心:误区与正道[J].法学,2016(6).

[11]孙远.“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教义学原理,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J].中外法学,2017(1).

作者简介:程玉梅(1994—),女,汉族,贵州遵义人,单位为广东财经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

(责任编辑:朱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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