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2020-02-25 16:10:00黄思雨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6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财产效益

黄思雨

(扬州大学法学院 江苏 扬州 225000)

一、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何为法经济学分析

何为法律的经济分析?罗伯特·考特在他的《法和经济学导论》中指出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经济学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行为理论,这个理论可以预测法律对相关行为的影响。使我们能够预测人们如何对法律作出反应①。

(二)何为民事执行和解?

所谓执行和解,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经过自愿、平等的协商,就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内容达成一致,经法院审查后中止或终结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并在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后彻底终结原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执行和解制度符合公正和效益的价值。在追求实质正义层面,双方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和利益需求进行协商,协商结果一般是符合个案中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的,同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和解方案中对所认为的生效裁判中的“缺憾”进行矫治,从而彻底解决纠纷。在效益层面,执行和解相对于强制执行成本更加低廉,能够节约司法资源。②

(二)执行和解的法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和解所对应的替代措施是诉讼,而执行和解的替代措施则是强制执行,因此和解和执行和解均属于合作博弈,而诉讼与强制执行则均属于非合作博弈。

执行和解之所以能够达成,需要存在双方都接受的价格区间,即存在双方都能够一致认识到协议会增加他们利益的价格。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其每一方的策略空间中都有两种策略,即选择执行和解和继续执行———这就构成了一个典型的静态博弈。

二、达成和解与选择执行何为最优选择

(一)和解与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1.成本分析

执行成本包含制度执行成本、机会成本和信息成本。

通常当一个理性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般会获得两种途径救济;公力救济以及私力救济。在信息充足的情形下,当政府掌握更多信息时,理性人会选择公力救济,当私人掌握更多信息时,理性人会选择私力救济。在一个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同样面对来两种抉择选择公力救济(继续申请法院执行),还是选择私力救济(达成执行和解)。

(1)制度执行成本

1)申请执行成本

依照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当事人选择申请执行实际发生的执行费用包括与本案执行有关勘验、鉴定、评估、拍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费用。在此之外,双方当时还需要考虑的成本是:①申请执行费用。②其他客观发生的费用。并且当事人的执行成本会随着执行目标的变化而变化的。当执行申请人预期的执行目标越高,当事人的执行成本也就会越高。执行目标数额增大的时候,通常伴随的是诸如拍卖方式的采用、支付期限延长或分期支付的可能增加等,这提高了执行成本。较大的执行目标数额会提高执行地风险,而执行地风险越大,厌恶执行风险的当事人就越需要执行和解。

2)执行和解成本

和解成本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通过向被执行人让步妥协,而获得的被执行人财产的信息成本。

和解成本可以理解为在和解下,被执行人支付、偿还判决中规定的数额而产生的转账、运输、财产变现、清算等方面的费用。对于执行申请人而言,和强制执行完全由被执行人承担费用不同,申请人可能会因为谈判能力等,作为让步和妥协,承担部分的和解费用。和解的方式可能包括对执行名义中确定的执行数额的直接降低,或者以提供替代物的折现,或者以分期履行的方式给付。执行成本越大,则当事人选择执行和解的区间也就越大,和解成本越小,当事人选择执行和解的区间越大。客观发生的调查费用、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费用,即实际发生费用会影响到和解区间的大小。

3)以成本分析选择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和解?

当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前景更加乐观,申请执行人就更愿意将纠纷诉诸法律而拒绝接受执行和解条件,而在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前景更为悲观时,申请执行人则更愿意接受执行和解条件而不是提起执行。总的来说,最合理的执行和解,是交易成本的降低,即通过和解克服了客观存在着的交易费用,而并非通过法院的能动司法,以掩盖信息的方式,人为地在事前降低当事人的预期之差而促成和解,以图更快地解决纠纷。

(2)机会成本(策略选择)

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胜诉判决确定的债权选择申请继续执行还是决定坐下来与被执行人和解,取决于法院的执行能力、败诉方的履行能力。

1)法院执行能力

当事人对法院执行能力的预期、当事人对案件本身能否执行的判断以及当事人本身的信息获取能力等,法院的执行能力、执行水平将影响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能够实现的概率的判断,进而影响当事人的抉择,决定是否达成和解或是继续申请法院执行。

法院执行庭在执行过程中,通常会受到一定的阻碍,包括:一、对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信息的获得能力,只有获得被执行人财产所在的信息,才能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对于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满足判决中所规定的数额,但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未来持续增长的情形下,执行庭就需要拥有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持续的监控能力。二、可能存在着的财产范围上的障碍。执行庭需要判断和执行可能存在着不同优先级的请求,如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情况下,而新的应收账款的进入,可能会产生优先权利的主张、员工将发或拖欠工资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执行庭需要有能力和策略来判断可执行财产的范围。如果被执行人属于个人,通常会产生家庭财产尤其是配偶权利,或者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的情形,甚至会出现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但属于价值过高而其又居住其中的复杂情形。三、可能存在着的制度上的执行障碍,由于异地执行等复杂情形的存在,存在部门管辖或地域管辖权力的制约,而产生执行上的困难。四、基于法院执行能力的限制。由于法院查询、搜集信息,以及实际执行中的财产范围和制度障碍,法院倾向于采用执行和解,从而有助于降低整体制度的交易成本,并进而鼓励双方当事人形成自我解决方案。

2)败诉方的履行能力

败诉方拥有的财产可能有能力履行判决,也可能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当败诉方完全有能力履行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更愿意申请继续法院继续执行。当败诉方实际上无法履行,包括可执行财产的不足、败诉方的财产上还有其他权利主张或既决判决主张,这样导致申请执行人更容易作出让步,从而形成和解。尽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分期偿还可能会实际上构成新的债权债务而需要裁判法官审查。但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对既有判决中的数额的让步,提高了执行的可行性,化解了纠纷。

(3)信息成本

当事人掌握对方财产状况的信息越充分,选择和解时底气越足,基于合理的谈判策略,和解达成的几率越高,当事人的信息掌握状况影响到当事人是否选择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还是选择申请法院继续执行。

2.效益分析

对于执行和解的双方而言,之所以能够达成合意,主要在于对交易成本和收益兑现的考虑,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争议解决的成本,并在权利实现的效率和准确度方面产生更高的激励。具体而言,因为执行和解是一项合作的解决方式,而执行则是一种非合作的解决方式。

(1)个人效益

对于个人而言,如何快速的解决纠纷,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效率越高。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选择申请法院继续执行意味着要源源不断提供被告财产信息给法院,信息搜寻成本较大,且费时费力,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可以做出让步为代价换取巨额信息成本,债权获得快速的支付,个人效益更优。

(2)社会效益

从效益角度出发,执行和解的社会效率来自私力执行的确定、快捷和自愿履行,实现资源分配的效用最大化,而强制执行则是强制性地对资源进行流转,同时其强制剥夺义务人自己对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仅仅强调财产权利而忽视经济效率和权利管理本身的价值。执行和解则是双方对于财产的自由合意,双方均基于理性人对财产利用的效用最大化考虑,故对于财产处理更具经济效率,而财产本身的价值也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持。从更为长远的维度来看,与执行的非自愿性相较,执行和解的合意对于合同的长期维持以及社会公共秩序的建立更为有利。与此同时执行和解能够有效避免“二次冲突”并促进纠纷的彻底解决,最终达成减少纠纷,定分止争之目的。③

通过对于执行和解制度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执行和解制度是法院执行领域不可或缺的有力手段,它可以缓解执行难问题,为当事双方矛盾彻底划清句号。执行讲究成本与效益,执行和解能够节约成本,达到个人效益与社会效益最大化。

(二)和解与执行的博弈论分析

博弈一般指室内游戏(桥牌、扑克、棋类),在经济学视角中博弈是指明智、理性的个人或者群体间冲突与合作的情形。对于明智、理性的个人或者群体他们可以选择以某些方式相互对抗,也可以以合作方式达到某以相同的结果。④传统上博弈论被分为合作博弈与非合作博弈。

合作博弈指每个参与人与任何子系统进行合作的可能性有清楚的见解,并且在博弈之前能进行自由的谈判。在合作博弈中,所有的参与者都能在形成合作时进行有效的谈判,并且在达成一致的同意,参与人可以自由表达出一系列行动。非合作博弈,指每个参与者都单独选择他的策略,而完全忽略他人的策略,参与者的决策仅根据其个人理性。非合作博弈包括不完备信息非合作博弈与完备信息非合作博弈。完备信息非合作博弈指参与者完全了解博弈规则,参与者偏好以及信念,并且参与者的理性是共同知识(即作出决策的知识背景及程度相同)。不完备信息非合作博弈则不具备以上条件。完全信息非合作博弈参与者能够立刻达成协议,不完备信息非合作博弈参与者则在达成一致前要不断寻求信息,已作出最理想的决策。

执行程序中执行就是典型的不完备信息非合作博弈,而执行和解则是不完备信息合作博弈。

在申请法院继续执行情况下,双方并非合作博弈,其获取金额的信息成本也就越高。双方作为理性人,会根据自己的目的单独选择他的策略,而完全忽略他人的策略。作为申请执行人,为了自己债权的实现,会想方设法调查对方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以供执行,而作为被执行人,会选择隐瞒财产,拖延甚至逃避执行,尽管在执行局的主持下,双方会再次坐下来商讨执行问题,但此时,双方都为执行耗费大量成本,达不到个人与社会效益最优。

而执行和解作为合作博弈,则可以通过合作,交换信息,降低执行中的信息成本。对于执行程序双方而言,双方各让一步,基于合意解决矛盾。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以牺牲债权利息为代价换取信息搜寻成本,达成和解,对于被执行人来说以立即支付或者短时间分期支付为手段,支付债务本金,减轻自身债务压力。这样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此解决债务纠纷问题,达到个人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通过对于执行和解制度进行博弈论分析,执行和解制度可以为当事双方迅速解决矛盾,达到个人效益与社会效益最优化。

(三)负外部性

执行和解制度有着比申请执行更多的优势,但存在着与申请执行相同的问题,即存在外部性的问题。由于执行涉及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可能与第三人的权益产生影响,例如被执行财产为第三人寄存在被执行人身边的物品。一旦纳入执行,将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产生负外部效应。同样,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协议中用以以物抵债的财务有可能存在他人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因此,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审慎司法审查,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三、执行和解的优与劣比较与选择

(一)执行和解的优势

执行和解制度对于解决当下“执行难”问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执行和解制度基于执行当事人双方自愿、对于财产处理的合意,有利于避免冲突再起,彻底解决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二)执行和解的劣势

执行和解可能造成当事人的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表现为执行和解人的事后勒索,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转移优良资产逃避债务。在以结案率作为考察的法院,很多执行员在立案后热衷于执行和解,强行使当事双方和解,造成执行和解混乱,损害执行当事人利益。

(三)理性选择

对于理性的债权人来说,选择申请法院执行或者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都是根据其对债权人以及法院执行充分了解下,做出的合理选择。在大多数情形下,面对选择财产藏在“面纱下”的债务人,选择执行和解协议为较优选择,考虑到成本与效益的计算,与“狡猾”的债务人选择合作而非对抗,对于债权人来说是理性抉择。但考虑到被执行人的“欺诈性和解”,法院应当发挥司法能动性对于协议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查,以保障执行双方的利益,使纠纷达到圆满解决的状态。

【注释】

①斯蒂文.沙伟尔:《法律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赵海怡,史册,宁静波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版。

②田海鑫;《“另行诉讼”抑或“恢复执行”?——论执行和解争议的救济方式》,载《重庆社会科学》2017年版第74-80页。

③任启明;《民事执行和解的法经济学分析》载《北京仲裁》,2017年第一期。

④克里斯汀.蒙特,丹尼尔.塞拉:《博弈论与经济学》,张琦译,经济管理出版社20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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