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和式”司法裁判的法理思考

2020-02-25 03:44刘辉
法制与经济 2020年2期
关键词:调和裁判司法

刘辉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150000)

“调和式”司法裁判最直接的后果是损害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司法裁判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运用司法事权解决纠纷的救济手段,也是保障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存在不仅仅使法律得以有效运行适用,更重要的是让人民普遍遵守和服从法律背后所体现的价值、秩序。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当司法者无原则地折中,以平均主义思维裁判时,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公正也就不复存在。当劝诫、救人、见义勇为等维护社会公德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甚至面临巨额赔偿时,这种行为的高风险性让人避之不及,当“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成为公众的普遍认知,社会公德、社会公共秩序、公众法治信仰的大厦必然崩塌。对于“调和式”司法裁判,我们不仅要认识到它的危害性,更要分析它的典型特征、产生原因,以杜绝司法裁判“调和式”现象的滋生。

一、“调和式”司法的概念及典型特征

2017年5月2日,医生杨某乘坐电梯时,遇到一位老人在电梯内吸烟,杨某言语劝阻,老人情绪反应强烈,杨某在劝诫过程中没有激烈言辞和其他行为,随后老人心脏病突发在医院抢救无效去世。老人家属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老人的死亡结果与杨某的劝阻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判令杨某承担补偿责任。判决作出后民众哗然,杨某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施合法正当的行为,却判令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二审对此案进行了纠正,但这背后映射出的司法裁判“调和式”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究。①

(一)“调和式”司法的概念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调和式”司法是在当事人情绪对立的案件中,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或者虽然查清了案件事实却不区分各方责任,为了息事宁人而损害一方或者多方权益,枉顾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司法裁判的行为。这种只在个案衡量的思维忽略了判决对社会公众的价值导向功能,社会公众会基于个体利益来衡量当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受损或者目睹他人生命垂危时,是否积极作为,来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例如,杨某电梯劝烟担责的后果是,当公共利益受损是否出面维护?“彭宇案”的直接后果是,老人跌倒扶不扶?赵宇案的后果是,目睹他人生命受到威胁是否见义勇为?上述案件都涉及司法者在裁判时,对社会公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知和维护问题,如果机械地或是无原则地处理类似案件,损害的就是公众价值观。因此,司法裁判“调和式”看似达到了个案和谐,但却牺牲了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动摇了司法公正的根基,损害了公众朴素的价值信仰,助长了信访不信法问题,成为了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和道德社会的跘脚石。

(二)“调和式”司法的典型特征

一是枉顾法律事实。这是“调和式”司法最典型的特征。司法判决强调的是以事实为根据,查清案件事实是作出判决或者进行自愿调解的前提。“调和式”司法大多因为法律事实与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所谓的“客观事实”有较大差别,但又没有相应证据支撑便在没有查清法律事实和没有厘清是非的大前提下,不依照法律事实,对案件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判。

二是错误适用法律。司法判决的本质是定纷止争,定纷是手段,止争是目的。定纷要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来进行,有些问题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也可以通过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来处理。司法过程中“调和式”的另一个表现就是一些具体问题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者有法律规定出现竞合时,简单地以实际损害方得到优待的方法进行处理,忽略法律规定背后的法治精神,进行含糊的权责界定。

三是简单处理纠纷。只有在社会认同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正如前述,为了达到止争的目的,消解个案中的不稳定因素,在心理预设上偏向弱势方,看似“结果正义”。但不以程序正义为前提,缺少相应的规制,超出社会公众心理接受程度,不仅是个案不公,破坏了法律规则所引起的“破窗效应”,更是在社会层面动摇了信仰法律的基础。

二、“调和式”司法的原因

(一)司法者适用法律能力不足

法治原则是司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就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②亚里士多德指出了法治的两个基本要素:第一,要有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也就是良法观;第二,已经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得到公众的普遍服从。虽然这两个要素分别指向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但二者共同构建了法的运行纹理和机制,制定良好的法是实现法治的前提,而良法的实施运行则是法治的关键,二者相互联系、互为促进又有机统一。孟子曰:“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只有实施了才能体现价值,才能把立法的效果体现在司法或者执法过程中。一国虽有良法,但如果不能有效实施,就难以发挥法律定纷止争、维护秩序的基本功能。③何为有效实施?这不仅仅是对法律本身的简单理解和运用,更对司法者能力提出要求,即要求司法者有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调和式”司法裁判基本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没有能够正确运用法律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而是将法律当成谋取自身利益的工具,比如上文提到的劝诫致死案,老人的死亡与杨某的劝诫本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运用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强行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产生“调和式”式的后果。

(二)司法者司法理念不足

司法功能包括本体功能和延伸功能。司法的本体功能是依法裁判、解决纠纷、维护权益,而司法的延伸功能包含缓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控制等功能。④其中,司法延伸功能的正常发挥是体现司法社会效果的前提和基础,司法社会效果体现着社会效果对于司法行为的要求,体现着社会的总价值取向。⑤正如波登海默所言:社会取向若在裁判法律问题上发挥一种适当尺度的作用,这种取向就应当是强有力的占支配地位的取向。而如果这种取向与另一种构成均势或者这种取向反映出的社会原则处在变动和极不稳定的状态下,法院就不能轻率地用这种取向影响或调整司法诉讼规则。因此,可以这样理解,司法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是全社会对司法最大的期许,这本身就是司法社会效果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正如“调和式”司法裁判所展现的社会效果一样,正是因为司法者没有意识到司法真正的价值功能,所以才导致了这种令人啼笑皆非的结果。

(三)立法环节的调解规范不足

社会和谐不能以破坏规则的方式来维系,而是应该以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来保障公平正义,达到社会整体和谐运转的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9、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判决。可见,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从社会学角度看,如果矛盾双方基于自由意志解决矛盾,无疑是圆满的解决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调解范围、调解时限和司法人员调解的操作要求进行了规定,并且规定了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四种情形。⑥但是对在调解程序中如何规范法官的行为,以及法律事实与调解的关系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在调解实践中,权益方一般会让渡自己的部分权益,以换取对方履行一部分义务,出现了守法者吃亏,违法者得利的现实情况。长此以往,法律权威必然受损。甚至有的法官片面追求“案结事了”,出现了以调解替代审判的现象。

三、“调和式”司法的改进路径

其实,司法者的裁判并不是简单地对照法条、照本宣科,司法过程背后还隐藏着考虑权衡抉择的价值因素。⑦卡多佐曾说过,逻辑、历史习惯和实际效用以及社会大众接受的行为标准是影响司法过程的力量。在某个实际案例中,哪种因素起支配作用,这是由保护或损害的社会利益和相应价值决定的。所以,一名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应深入认识司法的过程和性质,在个案中,具体分析涉及的不同社会利益,倾向性保护最大化社会整体利益或者核心价值,最终实现司法的功能,调整社会利益,引导社会主流价值。⑧因此,在裁判案件时,司法者应当秉持贯彻如下理念:

(一)坚持法治思维、提升能力

法治思维是以法律规则为中心的思维,⑨坚持法治思维就是用法律判断是非曲直,维护合法权利。法治思维不是坐而论道,是通过法律增进人民福祉,保障各项权利。司法裁判只有坚持以纠纷当事人合法权利为标准判断,才能摆脱久而不决、循环往复的矛盾纠缠,防止层出不穷的乱象出现。法官是法律工作者,也是社会工作者,更是群众工作者,认知了法律内容,把握了法律精神,才能运用法治思维,结合公序良俗和公众认知来处理事件或案件,也会在具体案件中达到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法律方法是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处理问题、解决纠纷的方法,也即法官的司法方法。⑩提升司法能力的关键是法律方法和法律适用能力,案件判决的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在体察民意诉求的基础上,将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相结合的司法能力水平,案件越是疑难复杂,这点体现得越为明显。

(二)坚持司法为民、能动司法

坚持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科学内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应体现人民意志,保障每名公民的合法权益。司法工作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更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保护人民意志和人民利益是司法裁判的重点。只有这样法律才能被每名社会公众信服和遵守,法治原则才能实现,司法的公信力才能越来越高,法律权威和公众遇事找法的意识才能不断增强。从社会控制角度而言,公正的司法是保障社会稳定的基本条件之一,如果司法结果违背公众民意,与正常理性合理预期背道而驰,当“私力救济”成为实现权益的普遍手段时,这对国家社会公众秩序造成的不利影响是不可估量的,这个社会也将处在崩溃的边缘。这里的能动司法,不仅是说法官不能消极地坐堂办案,不能在不考虑任何社会效果的情况下机械办案甚至是“调和式”,而是在办案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司法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善于运用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公正裁判。取得公众普遍认同的司法,才是公正的司法,才能充分发挥司法应有的功能。

(三)坚持了解民意、秉公办案

了解公众判意并正确应对是司法裁判者应具备的一种法律职业素养。公众判意通过舆论媒体等方式集中体现,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社会公众表达判意也是参与社会管理、反映民意诉求的一种常见方式。在社会转型发展变革、法治建设深入推进的新时代背景下,社会公众对司法案件的关切会越来越多,渠道方式也会越来越多、越来越便捷,司法者的裁判活动也将受到更为广泛和直接的影响与评价。此时,从更好发挥司法功能的角度出发,应在司法裁判中赋予社会判意恰当的地位,有效发挥其积极效果。其实,在现实语境中,公众判意往往会被误读为舆论倾向,但事实并非这样,公众判意与秉公裁判之间在法理上并不必然存在矛盾。因为一个公正的司法裁判必须是在程序公正前提下达到实体公正。而公众判意往往表达的是实体正义的结果。现实中,对于“调和式”司法裁判,公众的强烈质疑恰恰会对这类裁判进行正面监督,司法者也会因为这种监督对错误裁判进行纠正。因此,可以这样认为,在正当地适当地让民众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公众一般会从实体正义的角度去对司法裁判进行有效监督,这样一来,“调和式”司法裁判将无处遁形,司法功能反而会有效发挥,最终会使整个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加快。

(四)完善调解程序、规范行为

不“调和式”并不是要否定调解的积极作用,不是否定能动司法的实践。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公众对司法的需要越来越多,对司法的期待越来越高。而各领域的法律制度并未完全健全,多种价值观角力碰撞。以人民为中心开展司法活动,就意味着司法除了承担定纷止争、保障正义的职能以外,还承担了引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平衡社会利益、培育法治信仰等职能。因此,应完善调解规定,做到调解工作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在查清案件事实、厘清权责的基础上进行。应规范司法者在调解中的行为,在调解中只有劝解建议、引导教育、风险提示的职权,当事方是否调解不以司法者的意见为转移。应不设立场、不带主观倾向,告知利弊后,尊重当事人意愿,强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合法自愿的调解原则,把调解规则应用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律实施中的公正。

四、结语

从法社会学角度讲,“调和式”司法裁判主要是因为司法者对司法的本质、司法原则、司法功能认识不到位以及职业道德的缺失造成的。面对“调和式”司法裁判滋生的现象,应从规范司法者的司法行为入手,从充分尊重民意的角度考量,践行司法理念,完善调解制度,把握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关系,发挥司法裁判的正面引领示范作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明。

注释

①详见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2/id/3198794.shtml,2019年11月22日访问。

②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21。

③赵小雷.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法理思考[D].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6:14。

④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23。

⑤刘帅.法官司法理念探析——”彭宇案“引发的思考[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82。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⑦石丽芝.司法社会效果实现的探索——兼论海瑞定理对彭宇案判决的启发[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12。

⑧凌斌.法律与情理:法治进程的情法矛盾与伦理选择[J].中外法学,2012(1):17。

⑨于浩.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法治思维[J].北方法学,2014(3):156。

⑩魏胜强.法律方法视域下的人民法院改革[J].中国法学,2014(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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