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法规的思考
——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1254 条的审视

2020-02-25 15:33刘怡辛
法制与经济 2020年3期
关键词:事由侵权人高空

刘怡辛

(延边大学,吉林 延边133002)

一、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面临的实践困境及理论纷争

(一)理论分歧

高空抛坠物侵权的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使物品坠落或抛掷造成的侵权损害应依据何种原则使行为人对其负责。世界各国对此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论争议。高空抛坠物侵权的归责原则通常为过错归责或过错推定原则,根据能否确定具体侵权人有着不同的规定。在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国外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归责:一是违反安全义务。①德国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等权利,对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二是违反照看义务,意大利规定:“对所保管的物未能尽到保管义务,对其所导致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不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时,从以下方面归责:一是连带责任。在罗马法中,因高空投掷或倾倒致人损害,一般是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是无法查明具体侵害人的,由同一居民楼中的全体住户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共有责任。智利规定,建筑物为两人以上共有,发生高空抛坠物侵权由建筑物的所有共有人按其份额承担责任。

(二)实践裁决不统一

我国对于高空坠落物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由于对此规定并不明确,使得法院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有着不同的判决结果,司法实践混乱,在此笔者举两例说明。

2012年10月,谢女士在经过长沙市芙蓉区某居民楼一处餐厅门口时,被该居民楼顶端脱落的水泥板砸中头部,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随后芙蓉区法院受理了此案,由于未能明确具体实施侵害的主体,法院最终判决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10月,卜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芜湖市的一家餐厅门口人行道,被空中坠落的砖头砸中头部当场死亡。因未能找到具体侵权人,受害人家属将紧邻案发地的一栋居民楼除一楼外的所有业主以及小区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同时作为被告起诉。法院最终判决由物业管理公司来承担责任。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高空坠落物侵权案件的判决往往具有偶然性,由于不同法官的裁量不同,虽均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但却产生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二、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主体认定

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不能够明确具体侵权人时应该如何归责,对此学界有着不同的说法。有学者指出,高空抛坠物侵权在无法明确侵权人时,可以按照各个业主实施抛坠物的可能性承担按份责任。也有学者提出,让物业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笔者在此对理论界存在的争论进行总结。

(一)由全体业主承担责任

对此学者提出了以下观点:一是公共利益说。即高空抛坠物案件损害的不仅是个人的利益,也时刻威胁着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对此应该由建筑物的使用人进行负责。二是同情弱者说。②此种学说认为受侵害人的身体已经遭受到了侵害,是处于弱势的一方,高额的医药费和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也对其心理造成了一定影响。此时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就成为了强势的一方。再者,我国《侵权责任法》本质上是一种救济法,其保护的均为受损害人的利益,法律不能仅因为侵害主体不能准确认定就对受害人的诉求置之不理。因此,可能加害者应该基于同情弱者的心理对受害人予以一定补偿。

(二)由物业公司承担

有学者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居民区的管理企业,应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小区内建筑有维修养护、定期检查的义务,对可能出现事故的地方及时维修并摆放警示标识,以保证居民的居住安全。还应该在容易出现事故的地方或人员流动量大的区域安装监控设备,在保证不侵犯居民隐私权的前提下,搜集侵害证据。对此学者主张,在小区内出现高空抛坠物侵权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物业公司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为此种情况的出现,主要原因就应该归结于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三、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的立法评析

(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1254条立法现状

1.明确界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责任

目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正在审议中,其中对于高空抛坠物侵权在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首先,对高空抛掷物行为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禁止从建筑中抛掷物品”。其次,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第一、二次审议稿中均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到了第三次审议稿中又改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修改的理由是,在这些“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中,实施加害行为仅可能为一人,并不是大多数人都实施了加害行为,③而对于并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而言,应使其承担补充责任。

对此处的修改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相应规定,现代许多国家的民法中对此均顺延了罗马法的规定。现代民法对于此行为规定中的“建筑物”的含义不同以往。旧时期发生高空抛坠物品致人损害的行为,并不难确定具体侵权人,主要是因为当时的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仅为少数人,完全能够直接归责。而现代居民楼为多层式结构,一幢楼能够容纳数量较多的居民。一旦发生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难以确定侵权主体,只能要求由可能加害的人承担补偿责任,否则受侵害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2.明确物业管理企业为建筑物管理人

立法者还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中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即物业服务管理企业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可能会对日后司法机关审判此类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适用。明确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的安全保障义务,确立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主体地位,进而使物业管理企业加强对小区的管理与维护,使其能够对小区内建筑物或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与维修,从而加强对小区内居民的人身安全保障,尽可能减少高空抛坠物侵权的发生。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1254条立法不足

1.“有关主体”界定不清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1254条第3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首先,发生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公安机关就会成为主要调查主体。然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会根据造成损害后果的程度来判断是否立案,如是否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如果造成损害后果并未达到严重程度,公安机关并不会立案调查。这样一来仅凭受害者一己之力更加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只能将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被告。这样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难度,也使受害人的赔偿难以落到实处。其次,现行立法对于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的调查机关规定不明,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执法机关之间互相推诿,使案件进展缓慢。

2.免责事由不明确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1254条第1款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对于此条规定的免责事由,除简单提出之外,并没有对证据的细节进行明确规定。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能够免除自身责任。例如在程某等与刘某等不明抛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受害人程某被上空坠落的钢珠击中右眼,导致其右眼完全失明,程某遂将房屋的使用人均诉至法庭,其中一位被告刘某提供了妻子所在公司的考勤表,证明程某受伤当天刘某出去时将妻子送去上班,家中无人。后法院认定刘某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在程某受伤时家中无其他人的可能性,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仍需承担补偿责任。实践中普通公民很难判断何种证据才能免除责任。再者,即使提供了自己不可能侵权的证据,法院也很难采信。此处规定几乎成为了“僵尸条款”,因为实践中操作难度大,适用率低,以至于可能加害人无法准确适用。

四、关于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的立法建议

(一)“有关主体”应界定为公安机关

笔者认为应当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1254条最后一款中“应依法及时调查的有关主体”明确界定为“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的执法机关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对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运用专业手段及时调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人。在认定案件性质方面,高空抛坠物的种类繁多,就要明确何种高空抛坠物行为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介入后应该具体依照哪部法律。如确立一个具体的“准入标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其他法规中规定根据受害人的身体损害程度、财产损失金额或掉落物品种类具体划分为应由司法机关裁量的民事案件和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的刑事案件。

明确“公安机关”为调查机关,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对于受害者来说,更能够帮助其明确侵权主体,从而尽快获得赔偿。

(二)免责事由应更加具体

对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中的免责条款,笔者认为应结合司法实践对其进行更加具体的规定。将免责事由在法规或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罗列,可以提供案发时家里无人的录像;证明侵权物品上留下的指纹并不属于本人等可以作为免除补偿责任的事由。虽然笔者在此认为应该对免责事由进行具体罗列,但是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要放宽其认定免责事由的严格程度。此种做法的目的在于公众一旦涉及此类案件,方便查找法条或司法解释来免除自己的补偿责任,使无辜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也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五、结语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中关于高空抛坠物侵权的规定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笔者建议将调查的有关主体直接界定为公安机关;将免责事由的标准直接纳入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能够按照法规搜集证据免除其不应承担的补偿责任。目前《民法典草案》还在审理过程中,关于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的规定还有待继续思考。

注释

①李贤华,喻伦泰.域外关于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制度[N].人民法院报,2019-11-22。

②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政法论坛,2006(11)。

③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EB/OL].中国法学网,2009-11-17,http://iolaw.css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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