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李珍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700)
随着现代诉讼的不断发展,需要借助科学手段来证明的诉讼事实越来越多,尤其是在与人身伤害损伤程度有关的刑事案件中。无论是判断作为损害结果的人身伤害损伤等级程度(轻微伤、轻伤和重伤),还是判断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是否构成犯罪等,都离不开科学技术和专业人士的帮助。
在人身伤害刑事案件中,多数案件都离不开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自出现开始便被认为是“证据之王”,很多鉴定意见会影响甚至决定法官的判决,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案件事实只有作出公正的司法鉴定,才能实现当事人内心的所期待的公平正义。但目前我国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中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查明案件事实及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定罪量刑的判决,严重影响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诸多合法权益。由此,进一步完善我国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制度势在必行。
在涉及人身伤害的刑事案件中,鉴定的焦点在于被害人的伤情,根据案件事实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就是否构成犯罪来看,我国人身伤害案件中最为典型的是故意伤害罪,该罪名规定损害结果有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三种。由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损伤程度达到轻伤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条件。如果未达轻伤,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量刑而言,我国刑法分则当中涉及人身伤害损伤程度的法条很多,仅以“重伤、伤残”为检索条件,涉及的法条就有24条,其中绑架罪、虐待罪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致使被害人重伤”,将重伤作为绑架罪、虐待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将“对被组织人或检察人员有伤害”等犯罪行为作为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起着推动诉讼进程的作用,有利于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目的。
1.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的标准体系不统一
目前我国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的标准体系有多种,同一类型的鉴定中可以适用的标准涉及多种,有国家层面出台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地方制定的行业标准,如北京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制定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及参考细则》《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及参考细则》等。不同主体制定的标准对应不同适用规则,但各个标准在内容上还缺乏统一。如果相同的损伤程度仅仅因为鉴定标准的不一致,导致鉴定结果存在巨大差异,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显失公平的。
2.部分损伤鉴定本身存在主观性,作为证据使用时证明力不足
以眼外伤损害为例,以现在的技术如果被检测者在主观上不完全配合,那么是不可能得到被检测者客观真实视力鉴定结果的。这种依赖被检测人主观配合的鉴定,与有客观肢体损害的鉴定相比,其主观性更强,作为证据使用时,证明力应当低于经客观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在审判中的采纳率接近99%,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刑事案件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鉴定的47349份判决书中,法官没有采纳鉴定意见进行判决的仅有58份,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出现对鉴定意见证明力有差别的对待。
3.司法人员过于依赖鉴定意见
在我国,有法官把鉴定人当做“法庭助手”来看待,对鉴定人所做的鉴定意见持肯定态度。在实践中,审判人员对专家的鉴定意见不加辨析而过分相信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重复鉴定、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违背了司法鉴定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是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也就是说,《标准》是依据刑法典制定的,是指导刑法中人身伤害鉴定的配套技术规范。虽然学界对于《标准》的法律地位仍有争议,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不管是技术规范说、技术法规说还是司法解释说,都不能否认《标准》是可以作为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的强制性标准,是司法实践中损伤结果鉴定(轻微伤、轻伤还是重伤)的唯一标准。
《标准》将原有的重伤、轻伤、轻微伤细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自2014年施行以来,对我国司法鉴定领域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标准》本身存在条款规定不严谨、上下伤情规定不平衡以及语义含糊等问题,部分条款规定值得进一步商榷及完善。
所谓司法裁判,是指既要保证实体裁判公正又要保证程序正义。从事司法鉴定的主体应当具备中立性、公共性和专业性三个特征,这也是现代司法精神对司法鉴定职业所提出的要求。第一,中立性是保证鉴定意见准确的前提。但对鉴定人中立性的要求不宜过高,不能要求鉴定人和法官一样做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司法鉴定职业行为的中立性要求鉴定人规范鉴定行为,严格遵守鉴定标准,不掺杂任何人为因素,不进行虚假鉴定。①第二,司法鉴定主体的公共性,是保障上文所提中立性的前提。司法鉴定是司法实践的一部分,维护公平正义等社会公共利益是其最重要的原则,因此司法鉴定活动具有很大的利他性。第三,司法鉴定主体的专业性是指鉴定是由专业人士针对专门问题用自己所学专业进行科学判断的活动,除了要具备鉴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应该具有分析判断争议事项所要求的特定综合能力。②
1.推动审鉴分离、法官独立裁判
在“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指导下,法官应当遵循独立审判的要求,保证审鉴分离、法官独立裁判。司法鉴定并不仅仅是一项技术行为,它具有追求真理和实现社会公平的双重功能。③司法鉴定本身是用技术手段解决诉讼中的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其不应该成为制约法官独立裁判的工具。
2.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正如上文所说,法官独立审判意味着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采纳,其最终决定者都是法官。现行法律下法官对案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绝不意味着法官对于案件的绝对自由,要把法官的裁判行为纳入规范的监督体系中,不能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脱离法律的制约和束缚。
3.实施程序和实质的双重审查
法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程序和实质的双重审查,应当做到对鉴定意见合法性、相关性、客观性的审查以及对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具体来说,鉴定意见的相关性是指鉴定意见应当针对一个具体案件的某一部分的具体问题作出,如果鉴定意见与案件之间不存在相关性,那么该份鉴定意见就没有任何证据价值。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是指鉴定意见要满足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鉴定程序合法的要求。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是指被鉴定的对象必须是客观的,没有被污染。④简单来说,就是被鉴定对象在收集、鉴定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打扰。
4.法官在独立裁判后,应当对裁判文书进行充分说理论证
对于决定采纳司法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能以“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笔带过。在裁判文书中,法官应当注重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说理论证,尤其是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鉴定意见进行明确的说理,使双方当事人知悉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作出真正令控辩双方当事人信服的裁判。
1.确立当事人参与的法院委托鉴定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启动鉴定的权力完全掌握在公检法机关手中,当事人无权启动鉴定,仅在职能部门启动鉴定后,如果对鉴定意见存在争议有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权。但是否同意当事人申请的决定权又在公检法机关手中,法律也仅仅是提到了“可以启动”,没有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必须进行鉴定,这使得控辩双方在鉴定权方面极其不平等。鉴定启动权与当事人的申请权不应当被割裂,在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中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需求,保证当事人的充分参与。
2.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赔偿机制
对于鉴定人故意虚假鉴定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因鉴定人过失而产生错误鉴定的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以此来约束鉴定人和规范鉴定行为。对于鉴定人作出虚假鉴定行为,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依据《刑法》第305条伪证罪的规定。对于民事赔偿责任,如果鉴定人的虚假鉴定或者因为鉴定人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返还鉴定费用。⑤
3.加强司法鉴定行业内部的监督
由于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鉴定的复杂性和技术的专业性导致传统的司法监督对其难以产生根本制约,不能保证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和可靠性。因此,应当加强鉴定行业内部的监督,解决司法监督在专业技术方面的不足,让行业内部监督成为司法监督有效的补充手段。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出台极大地解决了我国原有司法实践中损伤程度规定模糊的问题。针对我国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现存的问题,只有从技术层面统一标准、法律层面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核和认证,才能充分发挥司法鉴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注释
①鸣晓.“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司法鉴定职业要求及其行为规则构建[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4)。
②张新宝.人身损害鉴定制度的重构[J].中国法学,2011(4)。
③郑谊英.构建规范法官裁判行为的司法鉴定规则体系[J].甘肃社会科学,2015(6)。
④赵文洁.论我国“鉴定意见”之证据制度——以法院采信为例,知与行,2017(9)。
⑤陈忆九.鉴定人虚假鉴定法律规制初论——以鉴定人法律责任的承担为基点[J].中国司法,20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