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雪东 刘文静 孙嘉怡
(辽宁理工学院文法系,辽宁 锦州121000)
精神病司法鉴定主要是指诉讼活动过程中,经由特定的组织机关以司法精神病专业技术知识对被鉴定者的精神状况作出客观评估。根据我国《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的要求,“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是建立在司法精神病理论基础上,针对被鉴定主体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以及智力、精神方面的损伤能力进行评估,从而为相应的司法实务活动提供一定的行为评价依据。”①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之中,鉴定意见属于较为特殊的证据类型,也是作为处理与分析案件的重要依据,证明力较强,关系到案件的事实确定、责任划分甚至是其他证据的审查等。精神病司法鉴定往往在刑事诉讼中被作为判定行为人行为时精神状态的依据,直接决定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无、大小甚至是否成立犯罪,也就是说,精神病司法鉴定与行为人合法权益保障之间息息相关。当代法治精神越来越强调人权保障问题,精神病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显而易见。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确实有不少投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是诉讼代理人,妄图借由这一制度,来规避法律责任。甚至一度出现部分犯罪嫌疑人将陈旧的精神诊断病历作为其违法活动的“免死金牌”,或是在羁押场所刻意做出有违常理的活动,装作精神状态存在问题。改进和完善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无论是从司法审判活动的公正性还是人权保障层面而言,都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司法实践在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上,规定不是非常明确,只是模糊说明了鉴定并不以鉴定申请为基本前提。我国刑事鉴定的法律规章非常零散,不成体系,《刑事诉讼法》中涉及了部分规定,《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中也作了一些说明,但大多集中针对某一个特定问题进行规定,并且条文阐述偏抽象和原则化不够明确。总的来说,国内目前的立法固然指出刑事诉讼中无论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都具备鉴定申请权,然而由于配套的权利保障机制不够完善,导致权利行使尤为困难。
当前国内有权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组织机构有两类,一类是专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委员会,一类是省级人民政府特别指定的医院。这两类组织分别源自《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之中,司法体系内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统一的主体资格规定,鉴定机构的选择展现出了过大的随意性特点,自然容易致使鉴定意见有所矛盾。笔者认为,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主体应当明确化,将鉴定权收归某一类特定组织,确保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并且该组织应当承担从民事、行政到刑事等活动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责任。
司法鉴定最为关键的是鉴定人的资质。正因如此,挑选专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员时,除业务职称和技术水平之外,鉴定人显然应当具备与其鉴定活动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还务必要考虑其道德品行和职业操守,避免鉴定意见公正性受到道德风险的威胁。不过,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我国拥有的精神医学和法学综合优秀素质人才非常有限,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多半并不具备良好的法学素养,这显然给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埋下了隐患。而在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规定方面,暂时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现行体制中三种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标准分别源自《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直接将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的主治医师及其以上的医务工作者、司法精神病学知识与经验能力达到法医师标准及以上的法医工作者全部纳入了鉴定人范畴。而人大常委所颁布的规定则要求:“鉴定人应当已经具备了与司法鉴定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须具备与其鉴定相关的高等院校专科及以上的学历,同时具备与其将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的经验背景。”②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则要求鉴定人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如若涉及经验鉴定和技能鉴定,则须拥有超十年以上的工作履历背景和较为扎实专业能力。然而,司法实务中的鉴定需求客观存在,致使不少普通的精神科医师承担了大部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义务,并且各类社会专家也会对鉴定发表一定的意见,且将会被作为专家意见纳入到司法审判活动中参考。尽管最终是否采信证据还是由法官决定,但其证明行为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毫无干扰显然是不现实的。
精神病人在社会日常生活之中是处境非常特殊的群体,精神病人的护理需求较高,往往必须由家人予以陪护和照料,使得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劳动受到干扰,循环往复之下,家庭经济状况往往会越来越差,这就造就了不少精神病人处在半遗弃的生活状态之中,其法定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义务,对精神病人的监管不足。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对其精神状态评估结果作为后续审判中减轻责任或是免除责任的依据,这可能会导致更多的社会成员受到潜在的权益风险威胁。然而,仅仅因为保障多数人的权益就擅自剥夺少数人的权利显然是违背基本法治精神的。这种矛盾的出现,归根究底还是因为精神病人的治疗和控制保障体系建设不到位,导致精神病人的人权保障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出现了冲突,但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从开始到最终的认定,都由司法机关来承担显然是不适宜的。
我国刑法事实上是将精神状态作为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主要参考要素的,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当精神病人在无法辨认自身行为时做出了危害行为并产生了危害结果,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但需要由其家属予以约束和看护,如若确有必要,政府将强制医疗。但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的犯罪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若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行为人不能完全辨认自身的行为,其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惩处。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范围源自《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根据相应的条文说明,“刑事案件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核心内容就是如若行为人确有精神疾病,则其疾病和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如何,此外还涉及如精神病况、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等。”③《精神疾病鉴定规定》在鉴定方面的规定是要求鉴定活动完成医学层面的认定的同时,还需要完成法学层面的认定,即确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在行为发生时处于何种状态。因此,在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中,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由负责鉴定的鉴定人做出,而并不是由法官判断,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首先应当给予诉讼双方完全平等的鉴定申请权,当然,申请的审核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而一旦出现鉴定意见存在争议,致使司法审判活动难以进一步推进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以补充鉴定作为审判的基本依据。司法鉴定的初始启动与举证责任之间保持对等,而鉴定意见属于审判证据中较为重要的证据材料类型,相对而言更为中立,不会受到当事双方过多的干扰,因而在审判中也属于较为核心的裁判依据。司法鉴定的启动应当是建立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之上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往往也就是承担了与其伴生的法律风险,而为了防止消极法律后果的出现,举证责任人显然会更加注重将对自身诉求有利的证据提交人民法院。
我国法律应当就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予以统一,为了缓解司法实务中的鉴定主体和标准矛盾,应对司法鉴定组织结构进行全面梳理,形成中央到地方的精神疾病鉴定管理组织体系,由专业技术人员和行政人员负责具体的工作事宜,并且推动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机制的规范化,主要针对鉴定机构的从业资格和注册登记程序以及违规行为的处理制度进行规范管理。由于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是客观的,权责应当对等,因而鉴定机构出现违规违法情况时必须严加惩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鉴定主体的自然人化,即由专家个人鉴定,将鉴定责任进一步细分,使得鉴定责任和鉴定行为之间紧密相关,同时要求鉴定人需要出庭为自身的鉴定意见作说明,并接受法庭质证,便于明确司法鉴定中的责任,减少纠纷的产生。
针对《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技术管理》进行修订和补充,在鉴定人资质上突出法学素养要求,对于合乎标准的鉴定人,上岗前应当对其加以培训,从而提升司法鉴定工作队伍的综合素质。此外,需要着重明确权责,重视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使其了解自身所承担的重大社会责任和使命,并将鉴定人的鉴定质量与其绩效建立动态关联机制,强化鉴定人的自我约束意识。
在当代社会之中,精神病犯罪属于司法理论和实务不断探索的重要问题。它考验着一国司法体系在公正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能力。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时期,在处理司法实务问题时,必须要充分结合社会实况,建立起科学化、规范化的司法鉴定制度,针对目前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要进一步改进,就必须做到以下四点:第一,鉴定意见只能是司法审判活动的证据材料,最终决定权在法官;第二,给予当事双方平等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权,提起鉴定申请前须由法官批准;第三,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将我国的司法鉴定主体和标准明确化与同一化;第四,建立严格的鉴定人准入制度,打造高水平的司法鉴定体系。
注释
①张爱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25。
②陈卫东.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12(1):46。
③叶青,徐明敏.以审判为中心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践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17(0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