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探讨

2020-02-25 15:33
法制与经济 2020年3期
关键词:清偿破产法市场经济

吴 意

(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广东 东莞523000)

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我国破产立法工作的重要里程碑,但其适用范围仍控制在企业法人。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破产法有必要扩充其适用范围。为解决满足非法人企业、商自然人以及公民(自然人)债务偿还问题,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维护市场经济公平、公正的债务清偿秩序,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

一、国内破产立法范围、现状及发展

(一)破产法现状

根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才可适用破产程序,对其他非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都无法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无法平衡债权债务的清偿关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中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典型的自然人投资成立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是仅参照企业破产程序进行清算,在清算程序终结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如未获得全额清偿,仍然可以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者个人主张权利,无限承担债务责任。排除了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二)破产制度的发展

当前,我国现行破产法立法存在范围较窄的问题,难以满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平等竞争的要求,影响了非法人组织个人的债务清偿体系的建立。对此,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管是商事主体还是单纯的个人消费主体,均可适用破产制度。依现行民事主体的规定,“个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本文只是在理论层面上使用,目的在于囊括所有非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经济主体的破产形态。[1]就其本质而言,个人破产制度指在个人无力偿债及其信用遭到破坏的情况下,在无法承担全部债务时通过法定的破产程序,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其他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个人用自己全部财产偿还部分债务后终结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程序。

二、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一)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的需要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法治之间的内在联系日益紧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必须通过高质量、高效率的法律进行调整,个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破产法是转轨经济国家改革的“宪法”,是经济改革的母法;一个国家的企业破产制度完善与否,已成为衡量该国市场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2]在此,将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个人破产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1.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满足公平竞争、公平受偿的需要,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前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竞争,以实现优化资源配置目标。随着经济的发展,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联营企业、个体户、其他经济组织等非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的状况继续存在,急需法律指引对其债务的清偿加以规范,建立相应的市场秩序,使其在平等的情况下与企业开展公平竞争。如果破产法不适用于个人,势必影响个人清偿,无法享受破产程序带来的部分债务终结,从而达不到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公平竞争。

2.有助于加强世界各国的交往,促进世界经济接轨。在全球竞争激烈,经济一体化,世界日益变成“地球村”的趋势下,各国的破产法正在加速其由磨合到大一统的过程,破产法有可能最早成为全球普遍适用的基本法。[3]我国已加入WTO,破产立法也应进一步完善。如果没有与新现象相匹配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个人破产制度,将很难与国际接轨,在处理问题上也可能困难重重。采用一般破产主义是世界经济发展不可抗拒的趋势,也是破产法法律制度的发展所带来的转变。

(二)我国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已初步具备条件

1.在法律制度方面,我国法制工作不断发展,涉及民商事方面的法律也在不断增多。按照民法典编纂工作计划,我国民事立法将越来越完善,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规定更加清晰。

2.在个人消费信贷方面,近年来我国个人信用或诚信体系在不断完善,为个人破产提供实施基础。据清华大学与百融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百融行业研究中心联合撰写发布的《消费金融行业洞察报告》数据显示,2018 年上半年最终消费支出对GDP 的增长贡献率为78.5%。报告预计,到2020年,消费信贷将达到10万亿级以上的规模。根据《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发展报告2017》显示,截至2016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共有2927家接入机构,信用系统中收录自然人8.99亿。[4]

3.在社会保障方面,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全面建成,基本实现法定人员全覆盖。根据有关数据显示,到“十三五”期末,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率达到90%,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稳定在95%以上。这些制度保证了破产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为以后生活奠定了基础。

三、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相关问题的可克服性

(一)针对自然人破产免责的社会要求的相关意见

1.我国正处于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社会保障体系也在逐步完善,消费者观念也有所改变,一些传统的观念也受到了冲击,“欠债还钱”这一传统观念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如果一个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只是用有限财产给一部分人清偿债务,必然导致偿债不公,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稳定。因此我们要建立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原则,就必须对个人实行破产,保障债权人利益公平受偿。

2.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我国的信用制度在飞速发展,人们“用明天的钱,做今天的事”已经普遍存在,消费者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也时有发生,个人有意愿早日摆脱债务缠身或获取减轻债务机会,从而获得重新参与市场竞争的条件和资格,重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谋求发展。

3.对个人的免责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建立起来的,使诚实的破产人免除长期债务负担,获得事业上重新开始的机会,并有利于社会安定。我国现行破产法由于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实行当然免责主义。如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应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免责条件的规定,应体现保护诚实债务人的原则。对非正常或违法欺诈手段达到破产目的的债务人,则不能免除其清偿债务人义务,具备以下事由之一的破产人,不予免责:因破产犯罪而受刑事处分的;有破产法规定破产违法行为的;隐匿、私分财产的;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5]二是,免责制的立法程序终结的偿债比例与以后偿债责任年限挂钩的办法,实行“还债多的早免责,还债少的迟免责”。

(二)针对财产申报体系和法律监督体系问题的意见

有观点认为,个人破产首先要求个人财产清楚,而我国缺乏严格的财产申报体系和法律监督体系,无法监控到个人财产状况。针对此种说法,提出以下不同意见:

1.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和公平,不得过于夸大破产法的立法功能。个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是否已经有制度保障,个人在不能清偿债务时是否可能产生逃债的行为,这些本身并非破产法所能涉及的问题,超出了破产法的目的和作用范围,不应成为阻止破产法适用个人的理由。[6]更何况民事执行程序也同样存在如何查明债务人财产问题,既然这个问题从未构成对自然人适用民事执行制度的障碍,那么也不应该成为对个人适用破产制度的障碍。

2.首先,从我国现行法制中可看出,我国在个人的财产明晰问题上已采取措施;如个人储蓄实名制、不动产登记制度、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等系列财产明晰体系,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个人的财产有了一定的透明度。其次,破产法关心的是债务人是否有财产,只要个人存在财产,就适用于破产制度,就有适用破产程序的基础。对破产个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确立破产管理人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法“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的体现。允许个人破产,是否会发生恶意逃债问题。即使会发生恶意避债,是否可以充分做程序上的应对准备,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提早进行限制。

3.有观点认为,个人破产程序建立后,可能会造成个人破产案件增加。对此,在建立破产制度时,可以科学、合理设计相应破产程序:第一,破产法可增设“简易程序”一章,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省破产费用,改变以往那种普遍采用普通破产程序做法,对个人破产可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在审判程序上可以简化。第二,对个人程序适用上应简单灵活多样,个人的负债状态较法人的负债状态简单,仅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适用个人,法官对个人破产案件的审理在法律的框架下行使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提高处理破产案件程序的效率。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虽会导致破产案件的增加,但可以设计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以避免现阶段审判资源的不足。

四、结语

通过对破产制度适用范围模式举例,个人破产制度存在必要性的阐述以及对建立个人破产持反对态度的一些传统观点用实事和理论进行分析,说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已具备了所需主观和客观要求,无论是从立法理论、立法客观实际还是从立法技术、立法程序上的操作性看,都已不存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问题。鉴于我国社会的二元经济技术结构和城乡结构,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在县级以上城镇居民中试行,再逐步推广到农村地区。“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7]从以上多方面分析,论证了我国现阶段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可行的,在将来新的破产法立法中应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理论,确立个人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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