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0)
“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所进行的使用。合理使用制度最直观的考虑是不允许使用他人作品会阻碍自由表达与交流思想,它最关注的是非营利目的的使用。我国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图书馆专门法,该法第32条对图书馆合理使用作出了一些规定,相比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该条文在客体方面有些许不一样,如将该权利的客体限制在馆藏档案、文物的文献信息等。《图书馆法》的相关规定与《著作权法》存在着冲突,而相对于美国、英国等国的版权相关政策亦存在些许差异。著作权例外是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点,立足于中国的法律环境,图书馆合理使用涉及的版权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拟通过探讨图书馆合理使用,讨论设计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时应注意的事项,使图书馆能够更好的行使合理使用来保护公共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对“复制权”的定义:“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授权且不需要向相关权利人支付报酬。”但并未对复制作出明确的规定,如复制行为的目的、复制的范围、复制件的使用等都未进行明确。
2017年11月通过的《公共图书馆法》第32条则将规定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档案、文物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该条款有利于图书馆和档案馆、博物馆之间通过交换和传递的方式实现知识共享,能够以较低的成本更好的为用户服务,同时也能缩短用户去其他图书馆搜寻图书的时间,方便了资料的获取。但该条文相比《著作权法》的规定缩小了流通的客体范围,仅限于馆藏档案、文物的文献信息。虽然可以说是专门的图书馆条款,但并未对图书馆的权利与义务做出具体的规定。
我国图书馆合理使用规定的不足以及缺乏灵活性给图书馆发展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使图书馆无法准确预测自身当前开展的实践活动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这种伴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出现的困境制约着图书馆的发展,不利于维护图书馆、社会公众以及版权人的利益。
我国目前对于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相较于国外而言并不完善,虽然已经构建了合理使用,但合理使用方面的法律规定仍显不足,不利于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同时我国对于图书馆复制权的规定还不够详尽,只有少量的具体规定,《公共图书馆法》虽然规定可以应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的要求进行交换,但也仅限于档案、文物。为确保图书馆更好的为大众提供知识,为科学研究和教育提供服务,必须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情形做出具体说明,同时其法律规制。所以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对我国图书馆合理使用作出相应的法律补充和修改是有必要的。
(一)对合理使用的目的范围予以放宽。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是推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只有当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达到平衡时,这一目的才有可能实现。而版权人多关注作品传播的可控性和获利性,而图书馆则多关注提供作品的可获得性以及对馆藏作品的保存。对著作权的过度保护将会阻碍知识的传播与共享,导致个人的信息获取权和受教育权不能实现,不利于我国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所以我们在对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目的范围进行确立时,应当在保护私有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取得平衡。私有利益和社会利益是价值位阶不同的两种利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优先保护位阶较高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基本文化权利,对著作权应当加以限制。
现代图书馆的性质已非单纯地陈列与保存文献资料的场所,而是已成为向社会公众提供综合信息服务的文化机构,是该区域文化信息资料生产与传播的集散地。可以说,图书馆当下的主要功能是向读者提供文献资料,实现知识共享,图书馆的主要任务也是更好的为读者服务。因此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应不局限于陈列、保存的需要,对于一些非营利性质的行为,即不存在有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的行为,如公开展览、馆藏文献编目、现场查阅等行为也可以视作合理使用,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并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甚至能起到推广其作品的效果,以此加强图书馆为社会大众服务的能力,推动文化事业的发展。合理使用也可以用于满足教学、研究、保存的需要,图书馆和档案馆可以应研究人员及其他用户的要求向他们提供某些资料的复制件,以实现图书馆支持研究、学习和创新的功能。
(二)对图书馆合理使用予以适当限制和监管。合理使用虽然是基于公益性,但这种利用本身就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并非是无限的,因此在进行合理使用时要有一定的度。如果没有监管,就会发生侵害作者著作权的现象。
图书馆进行馆藏文献互借和复制时,其他图书馆或者档案馆能够通过其他合理方式获取该作品的原件和复印件时不能通过该方式,应当将此方式当做最后的保留手段。同时对此种方式也应该通过适当监管限制复制品的数量,不会造成作品不应有的扩散、传播。图书馆基于研究人员及其他用户满足教学、研究、保存的需要而向他们提供某些资料的复制件,以实现图书馆支持研究、学习和创新的功能时也应该加以限制,对于同一篇文章只可以提供一份复制品,禁止此复制品向外传播或者用作商业目的等。
知识共享能够使公民获得平等的信息,而图书馆是知识共享的关键环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该站在中立的角度,制定出能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就我国目前来说,虽然在《著作权法》和新修订的《公共图书馆法》中对图书馆合理使用有些许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十分完善,因此立法者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引导著作权所有人和图书馆展开合作,避免法律问题的出现,阻碍公民获取信息,影响知识的传播和共享。同时,在新的法律环境和数字环境下,图书馆也应当未雨绸缪,积极寻求与著作权人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