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研究

2020-02-25 10:02:32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20年7期
关键词:重整实质债权人

(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山东 威海 264200)

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也称“实质合并破产”),主要指被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法人独立人格被否认的情况下,将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及负债进行合并计算 (在计算负债时需排除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将所有关联企业看作一个整体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并依据债权比例向关联企业的所有债权人进行分配。该规则最早出现在美国判例法实践中,是一项重要的衡平法规则。我国引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既有利于弥补我国传统破产实践的不足,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公平清偿。

一、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

(一)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1、难以确定关联企业的范围

想要实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首先要明确关联企业的定义。在我国,不同位阶的法律对于关联企业的定义不尽相同,从这些规范性文件本身出发,其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都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但这也就为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哪些企业可以纳入到实质合并破产的范围增加了难度。

例如我国《公司法》虽然未对关联企业有明确的定义,但有关于“关联关系”的解释,认为关联关系主要存在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控制的企业之间,或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之中。首先,这一定义中“控制”的概念难以界定,是股份占据绝对优势,还是享有绝对的表决权或者是其他,实践中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其次,要如何界定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系,这一抽象的概括也容易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统一。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对关联方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其规定更为抽象、宽泛。如其明确规定了关联方包含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存在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倾斜的特殊关系的法人。而在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等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同受第三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就是关联企业。

2、并未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

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体系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制度,即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看作是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理基础。笔者认为,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独立于人格否认制度的一种新规则。原因在于,企业破产是否适用实质合并并不仅仅只是考虑到关联企业是否发生了人格混同,同时也要考虑到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是否有助于提高清偿率以及是否有利于实现重整成功等。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主要适用于单一企业破产,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并未作规定。有学者提出《破产法解释(二)》第23条第3款规定,破产企业的个别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企业的次债务人或出资人合并破产,这样就将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以及多层次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都纳入到破产程序中,可以看作是对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对于合并的范围仅限于次债务人及出资人,范围过于狭窄。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过 《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司法解释就是针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而拟定的,但是至今仍为正式出台。对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规定的最为明确的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发布的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 号)(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主要针对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及程序合并破产两类展开,其中重点规定了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管辖以及法律后果等内容。笔者认为,《纪要》虽然对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作出了规定,但仍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首先,应明确关联企业的范围;第二,进一步梳理实质合并的的适用标准;第三,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最后,《纪要》的效力问题。

(二)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裁判标准存在差异。根据笔者检索的案例,大部分法院都以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作为唯一的裁判标准。例如闽发证券合并破产清算案件中,闽发证券的几家关联企业是闽发证券实施违法行为的通道,而法院之所将闽发证券的其他关联公司与闽发证券公司一起合并破产,是因为法院认为该几家关联公司与闽发证券存在财务混同、管理混同,各自无独立的法人人格,故与闽发证券一起进入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除人格混同标准外,在浙江中江系企业合并重整案中,法院认为浙江系企业共同合并重组,才能保证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而在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合并破产重整中,法院裁定合并重整的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企业之间在财务管理、经营决策、人事任命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第二,如单独重整,成本较高;第三,合并重整能提升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最后可以在债权人之间实现公平清偿。

二、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

(一)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根据前文所述,在我国对人格混同的判定主要从财产角度出发。如浙江三江集团合并破产重整案,法院认为当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时,那么就可以认定其已经丧失法人的独立人格,也就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定为人格混同。笔者认为,判断关联企业之间是否人格混同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量:

第一,是否存在高度的人员混同。可以从企业的董监高是否在关联企业中重复任职、人员的进退升降是否由企业集团统一调配、薪酬标准制定及发放以及劳动合同的签订等是否由集团企业统一筹划等来判断是否存在人员混同。第二,是否存在高度的财务混同。可从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资金往来制度等方面考量。第三,是否存在高度的资产混同。可从企业的各项资产(如应收、应付等)是否主要来源于关联企业,关联企业间是否存在交叉借贷、担保,办公场地、土地、设备等是否共同使用等情况判断。第四,是否存在高度的业务混同。可以从各关联企业是否享有独立经营管理决策权等角度考量。综上,判断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应从多方位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要仅仅因财务无法分离就否认企业独立的法人人格。

(二)资产区分难度大,成本较高

资产分离难度大主要是指各关联企业因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理顺各企业的资产或者采用传统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无效制度等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费用及时间,从而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在这里笔者认为,关联企业如存在人格混同,不一定就必然适用合并破产制度。如果可以花费较小的成本将混同的财产进行分离,将混同的人格恢复成原来独立的人格而分别清偿,这应该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好方式。故,资产分离成本是是否适用合并破产制度需要重点考量的因素。

(三)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因合并破产而受益

考量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是否因合并破产而受益,主要是看采用实质合并以后对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应高于企业分别破产后获得的清偿比例。该部分受益主要来自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因企业采用合并破产,免除了对各关联企业资产、负债的区分与清理成本降低了破产费用;第二,企业合并重整后,企业的整体价值会有所提升,能够吸引更多的优质投资者。这也能大大提升企业合并重整成功的概率。

(四)已穷尽其他破产救济方法

因合并破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故笔者认为,合并破产应是一种例外规定,是一种消极的、终极的救济手段。这种仅在企业出现严重的人格混同时,且无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若关联企业之间的不正当关联交易仅为偶发的,可利用撤销制度、无效制度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实现路径

(一)申请主体

我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债务人、清算义务人、出资人均可对单一企业破产提出申请。笔者认为,针对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除债权人、债务人、清算义务人、出资人外,还应增加管理人。管理人在参与到破产程序后会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人员、财务、资产的混同程度、关联程度有全面、深入的了解,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在经过专业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合并破产的申请,并且其也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同时,企业合并破产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管理人的工作量,并能大幅度提升破产重整的成功率,管理人有内在的原动力提出合并破产的申请。

(二)管辖法院的确定

笔者认为,管辖法院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确认:第一,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应当由关联企业中的具有核心控制权的企业所在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此种管辖便于查清关联企业的实际业务运作、运营管理的情况,从而分析是否存在高度的人格混同。同时也有利于查清企业的资产、负债等证据材料,从而快速推进破产进程;第二,如果无法确认核心控制企业,可由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由主要财产所在地实施管辖,有利于快速了解企业财产情况,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如关联企业中某一企业已经先申请破产并已进入相关程序,这里可由最先受理的法院实施集中管辖;第四,如过不同法院对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则可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管辖。

(三)债权人的异议权

实质合并的初衷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但是,实质合并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降低其清偿率。故,笔者认为,法院在作出合并破产的裁定时,要充分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充分保证他们的知情权与异议权。《纪要》中也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程序,法院应当将听证会上的结论作为裁决是否适用合并破产制度的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

注释:

①蔡唱、郑显芳:“论实体合并破产实务和理论的冲突与调适”,《山东社会科学》2019年第10期,第166页。

②钟颖:“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判标准”,《经济法论坛(第23卷)》,第50页。

③曹文兵:“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法政探索》2019.07,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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