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君
(云南滇铭律师事务 云南 昆明 650200)
我国是否通过移植个人破产制度来解决执行难问题成为学界争议焦点,持赞成观点的学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模式下多国立法例的理性制度选择,缺失个人破产制度是导致我国出现执行难现象的根本原因,我国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取代失信管理制度;持反对立场的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不具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解决执行难问题应进一步完善失信名单制度,在长时间的争议当中我国的个人破产立法仍尚未启动。目前施行的失信名单制度为代表的替代性制度所暴露出的种种缺陷表明,其尚不足以完全替代个人破产制度。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背景下,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迫在眉睫。
2020年八月,深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通过并公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深圳市将首次开展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而在此前个人破产相关法律措施早已开始实践。2019年10月,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在浙江温州市平阳法院顺利办结,原本背负破产企业214万余元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后,仅需要按1.5%的清偿比例,在18个月内一次性清偿3.2万余元。虽然此案与严格意义上的个人破产案件仍存在差距,但作为自有财产、债务豁免、失权复权等个人破产制度中独有理念的首次探索,仍对推动相关制度的建立具有重大意义。我国部分地区已迈出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第一步,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明显加速发展。
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来源于社会的生产方式。“每一种生产方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权关系。”①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经济基础与生产力决定了我们的法律制度,好的法律制度才能促进经济基础更好的发展。一个国家在制定某项法律制度时应考虑本国的经济基础,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才能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1949年建国以来,我们国家一直实行计划经济,生产计划全由政府决定。《刑法》中设立投机倒把罪,以高出自己进价转卖东西赚差价就构成此罪,在此大环境下无市场可言,更无“产”可破。
1978年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全面开放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逐渐走向成熟。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将企业出资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一制度的改革大力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促进了市场需求,债权债务纠纷也随之增多。因此成熟的市场经济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物质基础,持续增长的市场需求促进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征信体系是法人、非法人企事业单位或自然人的评价信用工具。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消费的增长,我国个人征信体系逐渐发展起来。2006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个人征信系统正式在全国运行,随后出台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让我国个人征信制度实现有法可依。个人征信制度的建立能够筛选出个人的信用评价,以此来衡量其债务履行能力,也能督促债务人还款,提高债务人守信程度。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方便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也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信用制度基础。
社会保障体系是国家制定用以保障公民在年老、残疾、失业、伤残、遭遇到灾害时基本生存与生活需要的民生制度,社会保障体系能维护社会的稳定,也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债务人破产后,其主要维持生活的收入来源有可能断绝,生活将陷入困境,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解决,社会失业率将会增加,犯罪率也会上升,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社会保障体系是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前提,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对破产债务人提高生活信心有很大的帮助,能够让债务人再次融入社会生活,创造财富,如果没有社会保障制度,个人破产的发展建立将会步履维艰。
个人破产制度先后在不同国家建立发展,从世界各国来看,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商个人破产主义、一般个人破产主义与折中破产主义。这三种立法模式虽然破产对象主体范围不同,但其本质上也有共通之处,都能公平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在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同时,债务人也能获得重生的机会。
1.商个人破产主义
商个人破产主义起源于古罗马法,也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个人破产法的立法模式,法律只承认商人具有破产能力,不承认普通人的破产能力,这种立法模式需要在法律中界定出商人与非商人的区分,各个国家在商事主体定义上也会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商个人破产主义对主体范围的要求限制较为严格,个人破产适用范围有限,该立法模式有一定的局限性。其代表主要是意大利、法国、比利时、埃及等国。
2.一般个人破产主义
一般破产主义起源于德国,17世纪德国破产立法一改商个人破产主义的传统模式,其立法模式改为一般破产主义。一般个人破产主义指的是自然人均具有破产能力,此种模式个人破产主体的范围最为广泛。其代表主要是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
3.折中破产主义
折中破产主义认为商人与非商人均适用个人破产主义,只是适用的程序不同,商人适用商人破产主义程序,非商人适用非商人破产主义的程序,该立法模式主体范围虽然适用广泛,但其破产程序较为繁琐,立法难度较高。西班牙、巴西、葡萄牙等国均采此种立法模式。
综上所述,纵观三种立法模式,每个模式都有其合理之处,每个国家对立法模式的选择需要符合国家的基本国情。我们不难看出,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个人破产立法模式的选择有从商人破产主义过渡到一般破产主义的趋势,无论商人与非商人的破产程序是否分开立法,但是要肯定的一点是各国趋向承认一切个人的破产能力。②在选择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时,国内一些学者从英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演变历史来看,认为我国的个人破产立法应采取商业性的个人破产模式,认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宜采商个人破产模式;③也有学者认为各国无论是先发展国家还是后发展国家,其个人破产法立法均从商个人破产主义开始。因此,我国作为后发展国家,在进行法律移植时也应当尊重这一立法规律,首先应当采纳商个人破产主义的立法思想。④在笔者看来,我国宜采取一般个人破产主义模式。主要原因在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自然人的偶尔性商行为越来越多,自然人对商事活动的参与也越来越深,法律无法界定典型意义的商主体,“人的普遍商化使得商事主体与一般法律主体相融合,无法将“商人”与民法规定的公民和法人相区别”⑤,而我国现今市场经济发展的水平也已远远超过19世纪的意大利。因此,我国并不需要先行构建商个人破产主义模式,而是可以根据我国国情与发展直接选择一般个人破产主义立法模式。
1.个人破产程序的启动
个人破产案件程序的启动将从个人破产案件的主管机构、管辖两方面来讨论,个人破产程序的启动也是个人破产程序之“始”,在个人破产程序设计中占有很重要的作用。
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处理各类民商事经济案件纠纷,属法院的职权范围。而个人破产也属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案件,主管机关理应是法院。但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不同国家对法院审理范围有不同的规定,例如:美国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来审理破产纠纷,日本、德国与法国等其他国家均由普通法院主管。就我国而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应由人民法院进行主管,还可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破产法庭,专门处理破产案件。
在地域管辖方面,通常各国立法规定以债务人住所地为原则确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权。如果债务人是经济实体,以债务人主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债务人为个人时,以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⑥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地域管辖原则,即债务人居住地管辖,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级别管辖方面,世界各国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德国法院规定由基层区法院管辖;日本规定由地方法院管辖;英国规定由最高法院管辖。笔者认为,我国应结合普通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按照债务人债务数额的大小决定级别管辖法院。具体标准应以各地区收入与经济发展水平变化进行逐年调整,以云南省为例,20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民商事级别管辖标准调整方案的通知》规定: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由基层法院管辖。因此,我国个人破产法的管辖法院可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根据不同的债务数额确定管辖法院。
2.个人破产程序的基本结构
(1)设立前置程序
首先应当以失信管理制度为前置程序,如果债权人要申请个人破产,需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由债务人申请且符合个人破产的条件方可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具备个人破产债务人的条件是:1.可以找到债务人;2.债务人愿意申请个人破产;3.债务人有独立稳定的经济收入;4。法院认为可以进入破产程序,以上所有条件满足后,即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如在执行过程中找不到债务人,可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迫使其现身还债。失信管理制度前置程序能够有效对个人破产案件分流,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
(2)设立简易程序
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当遇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权人较少,债务数额不大的案件就可适用简易程序。《德国破产法》对我国简易程序设立提供了借鉴,例如:(1)只审查期日不报告期日;(2)债务数额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且无异议可书面进行审理;(3)简易程序不指定破产管理人,而将指定破产财产监管的受托人。我国在借鉴《德国破产法》的基础上,还可设立一些不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以此提高司法效率。
1.失权制度
破产失权制度是指破产人在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受到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可是公法上的,也可是私法上的。失权制度设立的价值在于能够通过制度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间接的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维护公共交易安全,满足社会公共心理安全,还能促使民众审慎经营,减少个人破产的发生。
破产人在被宣告破产后,究竟哪些权利与资格受到了限制,各国立法均有所不同。在我国台湾地区,失权制度规定较为详细,公法上资格的丧失,具有专业知识的执业人员和公职人员候选资格被限制;私法上商事资格丧失,公司经理人、董事、公司股东与合伙人资格被限制。在我国香港地区,除了对破产人资格有所限制,还限制破产人的消费水平,包括:不准到高级餐厅吃饭、不能出入娱乐场所、不能出国旅游、不能购买房屋、不能奢侈消费等。德国对失权制度的规定就较为简单,仅对涉及司法人员与监护人资格有所限制。美国因为是当然免责主义国家,所以美国没有规定破产失权。
我国的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中已有失权制度的雏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交通工具;在高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也规定了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证券投资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限制。从上述法律来看,我国虽然没有个人破产法,但是已经有类似个人失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失权规定可以综合本国已有的类似规定,制定出具体的失权范围,当破产人一经宣告破产后就对其资格与消费行为进行限制,一旦破产人违反失权规定,法院可裁定不予对其免责。
2.复权制度
破产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达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权利限制并恢复原有权利制度。复权制度相对于是失权制度的一种平衡措施,任何一种惩罚制度的存在都是有期限的,如果不存在复权制度,使善良的破产人没了回归社会的机会,不能使破产人重生,这样就不符合个人破产法最初建立的目的与本质。当破产人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破产人就实现复权,解除了资格的限制。
世界上有关复权制度的立法有两种,一种是当然复权,即当破产人达到某一条件时就自动恢复了原本的权利,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程序简易,能够减少法院的诉累,但无法很好的对复权进行监管,日本、英国、法国均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另一种立法是申请复权,即当破产人达到某一条件时,破产人向法院提交恢复其权利的申请,法院在经过审查后,做出是否予以复权的决定,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法院能够进行有效监管,其他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但程序较为繁琐,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法国、台湾均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在分析不同的复权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申请复权,当破产人清偿了剩余债务或得到了债务免责许可,就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其本应有的权益,复权的实现还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核,破产人在提交复权申请后还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复权的条件,如果法院裁定复权,法院应该下裁定书给破产人和债权人,并向社会发出公告,在此其间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如果在公告期间内无人提出异议,则复权实现;如果有人提出异议,法院需要对此进行实质性审理,异议成立,裁定不予复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
“欠债,在这个国家里已没什么大不了的了;而获得一个崭新的开始才是意义重大的事情。”这是美国著名的破产法教授罗帧奇对于破产制度精辟的理解。⑦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从我国目前形势来看是有必要的,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有效解决执行难,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破产法体系,还能符合世界发展的趋势。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条件已较为成熟,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经济基础;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为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奠定了制度基础;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坚强的后盾。它们之间相互配合促进并完善,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借鉴别国立法的基础上,还要符合本国国情,这样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才能因地制宜,推动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不断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第2卷,第91页.
②张瑜.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③孙宏友.论英国破产法制度发展及其对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启示.河北法学,2010年第3期.
④何隽铭.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应自商个人破产制度始[J].新余学院学报,2017,(4):52.
⑤王雪丹.关于二元经济体制对个人破产制度影响的思考——兼与朱涛博士商榷.前沿,2010年第12期
⑥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⑦刘明明.个人破产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4年第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