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志华
内容提要:院庭长权力清单历经了从地方自发试点探索到最高法院欲统筹推进的历程,但其目前仍处于法院内部自我探索的初步阶段。在实践中,其被视为司法改革背景下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和规范审判职责的司法改革机制。而从理论的视角来看,其应定位为一种“司法自制”,但这种“自制”并非传统“他制”的替代,而是补充。院庭长权力清单这项机制要实现更大的效用,既需要将院长和庭长的权力清单单独分列,由不同的主体来建构,也需要将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制定的其他文件作为主要渊源对院长和庭长的权力内容进行全面梳理,还需要实现院庭长权力清单建构的公开化。
2019 年2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的通知(以下简称“法发〔2019〕8 号通知”),提出要“明确院长、庭长的权力清单和监督管理职责,健全履职指引和案件监管的全程留痕制度”。2019 年4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的分工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法〔2019〕99 号通知”),明确由司改办作为牵头部门,在“2019 年出台完善院长、庭长权责清单的意见”。这是目前关于院庭长权力清单的两个纲领性文件。然而,院庭长权力清单作为一种法治机制,其历经了怎样的发展历程,有着怎样的效用,其性质应如何定位,其清单规范文本应如何进行完善呢?本文拟对院庭长权力清单的发展脉络及其在实践中发挥的效用和理论意义进行梳理,并借鉴“行政自制”理论对其性质进行定位,最终探讨院庭长权力清单制度的完善,以期对其制度实践和理论研究能有所裨益。
从总体上来看,院庭长权力清单出现得比较晚,历经了从地方自发试点探索到地方试点成果被最高法院作为司法改革典型案例发布,再到最高法院欲统筹推进的历程,但其目前仍处于法院内部自我探索的初步阶段。从实践层面看,无论是在网络,还是在法院可供外人进入的场所,都很少能看到院庭长权力清单的文本;1当然,可能有一些法院的院庭长清单并没有单列并以“院庭长权力清单”的名称公布出来,而是体现在法院的一些司法改革方案中。囿于研究对象的特定化——“院庭长权力清单”,本文在此只集中关注将院庭长权力清单进行单列的实践样式。从理论的层面看,也鲜有院庭长权力清单的相关理论研究。
从公开报道的途径来看,广东法院于2015 年在“全国首推权力清单”,并选取“深圳、佛山、茂名、汕头法院作为本轮司法体制改革首批试点法院,实行院长、庭长‘权力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度”。2《广东法院全国首推权力清单 案子主审法官说了算》,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5/id/16388 29.shtml,2019 年7 月9 日访问。其推出权力清单和负面清单是《广东省健全审判运行机制完善审判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的方案体现,明确了审判长、庭长、院长在司法改革后的审判管理权限。3转引自《广东法院制定‘权力清单“负面清单”》,网易新闻网:http://news.163.com/15/0603/06/AR5P36BA00014AEE.html,2019 年12 月11 日访问。但遗憾的是,前述方案的全文并未公布在网络上。此外,从深圳、佛山、茂名、汕头四个地区法院的官网及互联网,均未能看到相应的院庭长权力清单文本。
2017 年8 月24 日,武汉海事法院发布了《关于院、庭长司法权力清单的暂行规定》,这是目前在网络上能看到的关于院庭长权力清单的完整文本。其权力清单的文本内容主要体现为“司法权力正面清单”和“司法权力负面清单”。4《武汉海事法院 关于院、庭长司法权力清单的暂行规定》,武汉海事法院官网:http://wap.whhsfy.hbfy.gov.cn/DocManage/ViewDoc?docId=b26fc1c4-4178-4f52-861b-2b749addab35,2019 年12 月11 日访问。
2018 年8 月3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落实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办法(试行)》,在其中同时设置了“权力职责清单”和“负面禁止清单”。5《宁夏高院出台〈办法〉为法院院庭长列出“正负”权力清单》,央广网宁夏频道:http://nx.cnr.cn/xwdd/20180803/t20180 803_524322901.shtml,2019 年12 月11 日访问。
2018 年12 月24 日青海省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院庭长审判管理与监督职权清单(试行)》,该文件列举了院长、副院长、执行局长、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权。6《青海法院审判管理信息公开(第55 期)—院庭长审判管理与监督职权清单》,《中国审判》杂志网:http://www.chinatrial.net.cn/news/19751.html,2019 年12 月11 日访问。
最高法院曾两次以司法改革案例选编的形式通报了司法改革典型案例,其中,院庭长权力清单在列。
2018 年7 月20 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三)》,其中案例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灵活组建新型审判团队推动审判机制科学运行”中有明确提及“三是同步跟进,强化审判团队监督管理。…建立院庭长权力清单和负面清单,明确院庭长行权边界,为审判团队监督管理打下基础”。7《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三)》,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05252.html,2020 年2 月2 日访问。
2019 年7 月16 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六)》,其中有三个典型案例提及院庭长权力清单。第一,改革案例第107 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构建‘五位一体’监督管理体系多角度全方位严把案件质量关”中有明确提及“‘四细化’规范院庭长事中监督方式”,包括“完善制度。制定《进一步落实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办法(试行)》,从四个方面规范院庭长‘两权’运用,进一步明确院庭长审判管理监督权责清单,建立正常监督与干预过问的识别制度,准确把握正常监督与干预过问界限”。第二,改革案例第110 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完善院庭长办案配套机制实现院庭长办案常态化实质示范化”有明确提及“重构管理链条优化配置,推动院庭长办案实质化…细化院、庭长、团队负责人权力清单,优化各层级审判监管、行政管理职责,减少院庭长非审判事务负担”。第三,改革案例第114 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完善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凝聚审判权运行监督管理合力”有明确提及“制定权力清单,明晰监督权限该院针对司法改革后,一些法院院庭长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问题,专门制定审判权力清单,划分为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三个类别,并进一步细化了合议庭审判长、承办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权责。”8孙满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司法改革案例》,光明网:http://legal.gmw.cn/2019-07/20/content_33013814.htm,2020 年2 月2 日访问。
本文开头所述的“法发〔2019〕8 号通知”和“法〔2019〕99 号通知”文件明确了编制权力清单的任务、牵头部门和出台指导意见的时限。在这里之所以使用“欲统筹推进”一词,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从前文的实践概况来看,地方法院虽有推行院庭长权力清单的制度实践,但其仍处于探索当中。第二,这也是最高法院相关文件的阐述所示,“法〔2019〕99 号通知”明确“2019 年出台完善院长、庭长权责清单的意见”,也就是说,在最高法院层面,仍在探索如何完善院庭长权力清单制度的顶层设计,还没真正到全国统筹推进制度实践这一步。
从前文的实践概况和最高法院的相关文件可以看出,院庭长权力清单是司法改革背景下的一项法治机制,是一种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和规范审判职责的司法改革方案。一方面,就地方层面而言,院庭长权力清单是司法改革背景下“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完善审判责任制改革”、确保“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落到实处的一个方案体现;另一方面,就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而言,院庭长权力清单在“法发〔2019〕8 号通知”的“健全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24.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部分,而且,“法〔2019〕99 号通知”明确规定由司改办作为牵头部门,由此可见其对院庭长权力清单实践效用定位与地方法院是一致的。这种定位也抓住了院庭长权力清单的核心——权力及其运行机制,应该说是比较合理的。
而在实践层面对院庭长权力清单进行准确定位,有利于有的放矢做好制度的顶层设计,顺利推进院庭长权力清单制度的实施。第一,对院庭长权力清单制度的推进者而言,只有弄清权力清单的性质定位,才能抓住这项制度的“牛耳”,做好顶层设计,为这项制度的顺利推进打下坚实基础。第二,对于“院庭长”而言,其是院庭长权力清单直接约束的对象,只有明确院庭长权力清单的性质定位,才能让其从内心上真正感受、认知和接受这个清单,进而切实去执行,这样才能确保院庭长权力清单制度的可接受性和实效性。第三,对于普通的社会公众而言,让其明晰院庭长权力清单的性质定位,既可以给制度的推动者提供强大的后盾支撑和舆论支持,也可以让社会公众监督“院庭长”是否有按照其权力清单行使权力,助力于院庭长权力清单制度的顺利推进。
1.院庭长权力清单:司法制度理论面临的“新事物”
在理论上探讨院庭长权力清单的性质定位,既有利于在学理上为院庭长权力清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智力支撑,也有利于丰富司法制度研究方面的理论。然而,要在理论层面对院庭长权力清单开展研究,首先要在理论层面探讨其性质定位。第一,如果能从既有的理论框架找到其定位就可以跟既有的理论对话,在既有理论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研究,迅速为院庭长权力清单的建立和完善提供智力支撑。第二,如果从既有的理论框架难以对其性质进行定位,那么其对现有的理论成果来说就属于一种“新事物”。这既是一个挑战,也是一个机遇。尽管对其性质进行定位可能比较困难,但是,在探讨其性质定位的过程中,相关理论也能得到丰富和完善。
笔者认为,院庭长权力清单属于司法领域的“新事物”,对其性质进行定位也有利于丰富和完善司法制度研究方面的理论。
2.院庭长权力清单的理论研究现状
在理论层面,目前鲜见院庭长权力清单相关的理论成果。从中国知网上刊载的论文来看,暂时只看到《法院院庭长权力角色冲突及解决》一文明确、集中提及了院庭长权力清单。该文在对院庭长权力的实践状况、院庭长错位及其影响分析的基础上对院庭长权力清单的制定方略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尽管该文并未明确对院庭长权力清单的性质进行定位,但该文认为“尽管法院是司法机关,但法院内部管理仍然存在着行政权力。因此,在规范院庭长权力方面,完全可以借鉴权力清单制度,对院庭长的权力做进一步的明晰与规范。”“必须制定权力清单,对传统的司法治理方式进行革新,改变司法场景内行政首长的角色”。9陈丹、娄必县:《法院院庭长权力角色冲突及解决》,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1 期。由此看来,其似乎将院庭长权力清单视为司法领域的行政权力清单,认为其是一种对传统司法治理方式革新的方案。
这个理论定位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从目前公布的少数院庭长权力清单文本来看,确实可能存在一些“行政”性质的权力,院庭长权力清单的出现也确实对以往“公示”院庭长权力的模式进行了革新。
然而,笔者认为这种理论定位是不全面、不准确的,因为院庭长的权力不仅限于“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权”。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 年9 月21 日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院庭长的审判监督职权(责)既包括院庭长对本院或本庭内部行政事务的监督职权,也包括内部审判业务的监督职权。10万毅:《对院庭长审判监督权的若干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6 年5 月25 日第5 版。因此,院庭长权力清单的理论定位仍有待进一步概括、总结和提升。
如前文所述,“院庭长权力清单”作为一个特定术语和单列文本出现的时间都比较晚,如果仅囿于对院庭长权力清单的实践概况进行考察,显然难以对其进行准确定位。需从多角度对院庭长权力清单进行分析才能对其有一个全面把握,才能进行准确定位。比如,在法规范层面,院庭长及其权力是被如何定位的?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实施的、较完善的相关权力清单制度相比较,三者之间存在哪些异同?我们能否借鉴既有的权力清单理论对院庭长权力清单的性质作一个准确定位?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探讨。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明确了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机构定位,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了最高法院、地方法院、专门法院的层级结构。而《法官法》第二条则明确了国家审判权由法官行使,法官的外延则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因此,院庭长首先是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其次是法官之一。
《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这属于对院长权力的法规范定位。但《法院组织法》未对庭长的权责作出特别的、明确的规定。
由前文法规范对院庭长的定位以及院庭长权力的规范内容来看,院庭长权力清单首先是审判权权力清单,因为院庭长是审判权的行使者之一;其次是法官权力清单的一种体现,其与审判委员会委员权力清单、审判员权力清单构成完整的法官权力清单,因为院庭长本身就是法官。从《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来看,院庭长除了要履行一般法官的审判职责外,还要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这是院庭长权力清单相较于一般法官权力清单的特殊所在。如果有一般的法官权力清单,并在此基础上将院庭长与其职务相适应的权力作为清单单列,那么院庭长权力清单本质上应属于一种特殊的职务权力清单。
从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来看,形成了“一府一委两院”的格局,其中政府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监察委员会是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目前,政府和检察院都分别实施了行政权力清单和检察权力清单制度。那么,它们之间有何异同点?现有的权力清单实践和理论能否对院庭长权力清单有所裨益呢?
1.院庭长权力清单与行政权力清单的异同点
第一,相同点:目的、形式和发展路径相似。首先,从各自编制权力清单的目的来看,都是为了通过一种清单的形式汇总、明晰自身的权力内容,并使其能在法治的轨道上高效运转。11参见《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5〕21 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高检发办字〔2017〕7 号印发)。其次,从其发展脉络来看,都历经了从地方试点到中央欲统筹推进的进程。
第二,不同点:清单的具体内容不同,在编制清单的“自由度”方面也存在本质区别。由于各自分别行使审判权力和行政权力,所以其具体内容当然不同。而在“自由度”方面,行政权力清单要受“依法行政”原则的严格拘束,不能在编制清单的时候创设新的权力事项;但院庭长权力清单则不同,由于法律规范关于院庭长权力的规定较少且较为笼统,在实践中,一般都有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和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新设”了职权事项,这是院庭长权力清单与行政权力清单最本质的区别之一。
2.院庭长权力清单与检察权力清单的异同点
第一,相同点:目的、形式和发展路径相似。首先,关于目的和形式方面,院庭长权力清单、行政权力清单和检察权力清单基本上是一致的,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在发展历程方面,尽管检察权力清单首先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 年11 月探索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开始,但其统筹实施这项制度前,都在全国各地进行了试点,是在全面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基础上统筹推进的。12《〈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www.spp.gov.cn/zdgz/201705/t20170524_191352.shtml,2019 年12 月11 日访问。
第二,不同点:清单的具体内容不同,在编制清单的“自由度”方面也有所不同。首先,各自行使的权力不同,其具体内容当然不一致,这点不再赘述。其次,在编制清单的“自由度”方面,目前公布的院庭长权力清单大多将一些办案职责、操作性的事务等事项列入清单,检察权力清单在探索阶段也是类似做法,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则规定“办案职责、非办案业务、操作性及事务性工作以及司法责任等内容原则上不列入权力清单”。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高检发办字〔2017〕7 号印发)。
由上可知,院庭长权力清单和其他两种清单在目的、形式和发展路径方面都是相似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其他两种清单对院庭长权力清单制度的建立、健全和相关理论研究来说,应该都是值得借鉴的,当然,应结合院庭长权力的具体情况有所扬弃。由于行政权力清单的制度最为完善,相关的理论研究也最多,据此,下文将主要参考行政权力清单的相关理论来进行分析。
1.院庭长权力清单应定位为一种“司法自制”
笔者认为,与行政权力清单的性质14崔卓兰教授曾指出,“行政内部分权、行政裁量基准、行政规章评价、职权清单开列并公布、非强制执法、合同式管理等”都属于行政自制的途径。参见崔卓兰:《从行政自制视角研究行政法治》,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 年3 月12 日第A07版。而关于行政自制,崔卓兰教授认为:“行政自制,是行政系统或者行政主体对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自我控制,包括自我预防、自我发现、自我遏止、自我纠错等一系列内设机制。”“行政自制所表征的是行政权经过行政主体的自我调整之后,可能达到的健康、良好且充满活力的行政生态。”参见崔卓兰、于立深:《行政自制与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载《法学研究》2010 年第1 期。相类似,院庭长权力清单应定位为一种“司法自制”,它是法院为了明晰院庭长这个群体所享有的职权事项,使其能在法治的轨道上高效运转,以期达致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从而将在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法院制定的其他司法文件等规范上的院庭长职权事项,以及法院结合自身运转的实际情况而规定的一些职权事项进行汇总、公布的一种自我约束机制。具体理由如下:
(1)从院庭长权力清单产生的背景和发展脉络来看,院庭长权力清单的实践定位与“司法自制”的理论定位不谋而合。无论是地方法院的自我探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的定位,院庭长权力清单的出现和发展始终是法院为了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目的,是健全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一种机制。这种机制是法院自身主动积极实施的,规制的对象也是自身的工作人员——院庭长,其通过设立权力清单这样的机制,以期能避免或减少司法不公的发生。
(2)从实践中的院庭长权力清单文本来看,其内容既有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法院制定的其他司法文件等规范上规定的职权事项,又有法院结合自身运转的实际情况而规定的一些职权事项。比如,《武汉海事法院关于院、庭长司法权力清单的暂行规定》列举的庭长的司法权力正面清单事项只有7 项,其中有一半是与“本院”相关的。由此可知,实践中院庭长权力清单的文本内容既有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再现,也有根据各自实际情况“新设”的权力。将法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汇总、再现,这种再现是一种“人为”的汇总,其实已经内化为法院的一种自我规制;再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创设”一些职权事项,这种机制既有利于院庭长权力行使的合法化,又能使院庭长的裁量权合乎情理,有利于避免或减少院庭长与一般法官之间因为职权行使等问题发生的摩擦。因此,院庭长权力清单的内涵和要素与行政自制的内涵和要素是相似的。15参见前引14,崔卓兰、于立深文。
(3)从理论研究的视角来看,借鉴“行政自制”理论,将院庭长权力清单的性质定位为“司法自制”,亦有利于促进司法制度理论研究的发展。王利明教授在其文章中认为,固守学科分立会产生一些问题,“就整体而言,学界不注重法学与其他领域知识交融的现象比较普遍,跨学科的知识融合存在严重不足,这已经制约我国法学的进一步合理发展。”16王利明、常鹏翔:《从学科分立到知识融合——我国法学学科30 年之回顾与展望》,载《法学》2008 年第12 期。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尽管在法学学科框架内会存在多个学科分支,但这种分支不意味着各学科要相互“绝缘”,而应相互借鉴,各取所长,共同发展。因此,无论是院庭长权力清单的制度实践和理论研究,都有必要借鉴行政权力清单的有益成果,从而使其能“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发展得更快更好。
2.院庭长权力清单只是规范院庭长权力行使的一种补充机制
本文将院庭长权力清单定位为一种“司法自制”,并非主张这种“自制”能替代传统的“司法他制”,需要说明的是,院庭长权力清单这种“司法自制”只是“司法他制”的一种补充,而不是替代。
从权力行使的规律来看,权力行使主体的自我约束是很有必要的,也是较为高效的。但应同时意识到,院庭长权力清单制度只是“司法他制”的一种补充,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外部主体(包括人大、监察委、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监督制度——“司法他制”,尽管存在一定局限,但是,应当承认,这仍然是对院庭长行使权力进行监督的主要制度。院庭长权力清单制度只是弥补了“司法他制”功能的一些不足,只有坚持“司法自制”和“司法他制”并举方能建构成一种完整的权力监督体系。因此,在最高法院欲统筹推进院庭长的热背景下,应当有这样一个冷思考。
正如前文所述,院庭长权力清单现仍处于初步探索的阶段,最高法院的统一指导意见仍未出台,院庭长权力清单的建构机制应如何完善,仍有待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展开。
1.清单分列的理由
从目前的实践状况和官方文件可以看到,“院庭长权力清单”不仅仅是作为一个官方词汇予以展现,院长的权力和庭长的权力还是同时被列在同一张清单的。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院长的权力和庭长的权力存在层级之分。尽管院长和庭长都属于法院内部的领导,但其权力存在层次之分仍是个客观事实。
第二,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院长权力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17对于院长和庭长权力的规范内容,将在下文一一梳理。而对庭长权力的相关规定则是极少的。从这个角度来看,院长的权力内容是法定的、明确的,而庭长权力的内容更多是法院基于法律授权,在内部管理而自设的。
第三,从实际适用的角度来看,两张单分列更有利于明确院长和庭长的各自职权,也便于院长、庭长和第三方明确,提高清单适用的实效性。
2.院长和庭长的权力清单应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来建构
这主要是基于建构主体和职能相对分化以确保清单公平、公正的考虑。尽管院庭长权力清单作为一种“司法自制”,是由法院自己建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建构主体可以任意选定。参照行政自制理论,以自制建构法治应包含自律和自然公正两个原则。18关保英:《论行政权的自我控制》,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 年第1 期。因此,院长和庭长的权力清单应由不同的主体来建构,以确保建构主体的法治化。
从司法制度中的回避制度我们知道,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19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回避的规定。这种制度的设计能给我们一点启迪,但我们不应简单套用这种制度。那么,院长和庭长的权力清单应分别由谁来建构呢?
笔者认为,庭长的权力清单可以由院长组织本院内部的部门来建构,而地方法院院长的权力清单应由本级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来最终审定。首先,就庭长权力清单而言,如前所述,庭长的权力在法规范中的规定是不甚明确的,主要是法院根据内部管理需要而细列,而且,从权力监督的角度来看,庭长的权力是受院长直接监督的。其次,就院长权力清单而言,尽管在回避制度中,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来决定,但在权力清单建构过程中,则不宜由审判委员会来决定其权力清单的内容,毕竟这不属于具体案件的讨论,而属于一种权力上的监督。而在我国的法院系统中,下级法院是受上级法院指导的,因此,院长权力清单的内容可由上级法院最终决定,至于具体的建构工作可考虑由上级法院组织本院和下级法院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
当然,在清单建构主体分列这个背景下,还可以考虑将清单建构程序也适当分化。这主要是基于程序中立和公正的考虑。“程序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2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 年第1 期。建构程序的分立是建构程序法治化的表现,有利于院庭长权力清单文本的适用主体真正受清单的拘束,以增强其可接受性。因此,建构程序法治化的价值自不必多言。参照行政权力清单的建构,有梳理、清理、审核确认、公布和动态调整等程序,院庭长权力清单的建构大致也可能面临这样的程序,因此,可考虑建构程序的适当分化。
在清单内容方面要将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制定的其他文件进行全面梳理,将其作为主要渊源。同时,是否要考虑将各种职权事项进行分类也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因为根据司法权的相关理论,司法权可分为内核和外围两部分,审判权是内核部分,受理权、司法事务管理权等属于派生的外围权力。21胡建淼主编:《公权力研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367 页。此外,地方法院根据自身情况“创设”的职权事项,不仅要考虑能否有效“限制”院庭长行使权力,还要考虑是否违法侵害了院庭长的法定权力,相关文件是否经过法定的制定和公开程序。当然,还要考虑合理性的问题,否则,院庭长权力清单可能演变成“睡美人”。
本文梳理的院庭长权力的具体规范内容主要是体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官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等法规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及其他文件。至于地方法院结合自身运转的实际情况(如前文探讨的《武汉海事法院关于院、庭长司法权力清单的暂行规定》)而规定的一些职权事项,其来源也应合法,由于内容太多且很多也未予公开,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笔者认为,院庭长权力的规范内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梳理:
1.一般性的法规范规定,或者说概括性的法规范规定
这主要体现在《法官法》和《法院组织法》中。院庭长本身属于法官,其当然享有《法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官的权力。尽管《法官法》没有针对院庭长的特殊权力进行明确规定,其在第九条只是规定了院庭长还要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但是其在第十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这实际上是院庭长享有“特定的权力”的一种铺垫。
2.特别的法规范规定,或者说具体的法规范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法规范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外,还包括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因为,司法解释具有普适性,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此,《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均作了明确规定,故在此将其列入“法规范”的范畴,与法院制定的其他文件予以界分。
笔者认为,可以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板块为主线,分别梳理如下:
(1)民事诉讼板块
第一,《民事诉讼法》:①院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②庭长:第四十一条。
第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①院长: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②庭长:无。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①院长: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九条。②庭长:无。
(2)刑事诉讼板块
第一,《刑事诉讼法》:①院长: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②庭长:无。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①院长: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七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②庭长:无。
(3)行政诉讼板块
第一,《行政诉讼法》:①院长: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九十二条。②庭长:无。
第二,《行政强制法》:①院长:第五十九条。②庭长:无。
第三,《国家赔偿法》:①院长: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第二款。②庭长:无。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①院长: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②庭长:无。
(4)其他板块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 号)对院庭长的职权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适用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领域),本文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3.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之外的规范规定
这类规范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发布的相关文件,主要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办法(试行)(1981 年4 月16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 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9〕20 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4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的通知(法发〔2007〕2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3 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法发〔2013〕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时期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4〕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0 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法发〔2017〕20 号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8〕21 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23 号)。
从前文的论述可知,不管是地方法院针对建构权力清单的工作文件,还是权力清单规范文本本身,都很难在公开渠道获取,这或许是因为权力清单本身属于一种“司法自制”,又或许权力清单仍处于法院内部探索当中,仍未到公开的适合时机。但笔者认为,不管是指导建构权力清单的指导文件、权力清单的规范文本都可以考虑公开。理由如下:
1.公开与自制理论并不冲突
参照行政自制理论,自制强调这个机制是由自制主体自己发动的,至于这个机制建构过程中的事项则不必完全由自制主体“闭门造车”。相反,“人们对公共服务的期望编纂为成文规则,还有一个目的在于,保持或重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就此而言,这种编纂在重申现存标准,提高他们的可见性,以减少外部人员的怀疑方面,不亚于制定新的且更加精确的标准”。22[英]特伦斯·丹提斯、阿兰.佩兹:《宪制中的行政机关——结构、自制与内部控制》,刘刚、江菁,轲翀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年版,第377 页。而从实践对院庭长权力清单的定位——一种司法改革举措来看,其目的最终也是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公开的目的与自制的目的从根本上来说,是完全契合的。
2.向社会公开院庭长权力清单指导文件和规范文本是真正实现院庭长权力清单文本实效性和科学性的重要举措
首先,向社会公开权力清单的指导文件和清单规范文本,会督促组织实施这项机制的部门更好地推进、实施和监督这项机制,以提升其实效性;也有利于权力清单的适用主体自觉地履行清单列明的职能事项,因为公开会使院长和庭长在心中自然而然会形成一种急迫感,从而更好地切实去履行,形成“自制”——“他制”——“自制”的良性循环,从而提升权力清单规范文本的实效性。
其次,向社会公众公开权力清单的规范文本,有利于集思广益,以提升其科学性。因为公开会在一定程度上能吸纳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从而更好的完善清单规范文本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