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平
(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贵州 贵阳550025)
专利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核心技术引擎,极大地推动我国制造业的发展,使其逐步向“中国智造”的方向转型。在此过程中,社会大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也在持续增强,特别是专利意识更是如此。我国的专利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但是赔偿数额普遍较低,这就使得专利所有者的维权成本高,而侵权者的侵权成本较低,同时也加重了诉讼资源的浪费情况。在此背景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遭遇屏障,而大企业的专利维护之路也甚是艰难,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在2019年重新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尽管如此,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方面仍旧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解决,因此本文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相关问题进行了探究。本文在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概述的基础上,从两方面分析了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及其原因,并从完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完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证据规则、确立确认侵权和侵权赔偿“分案制度”三方面提出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建议,希望对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提供理论借鉴。
专利权属于财产权,是禁止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某种特定技术的权利。根据当前我国专利制度的相关内容,专利权的客体主要包含发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对专利权中的任何客体造成侵犯,都可以看作是专利侵权。①专利侵权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责任,即行政和民事责任,不涉及刑事责任,本次研究仅针对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民事责任部分予以讨论。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中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涉及的赔偿数额,首先应当根据专利持有者由于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情况来确定,如果实际损失无法确定,那么将会按照侵权者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如果这两个方面均无法确定,则应根据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予以确定,如果上述三个方面均无法确定,人民法院将会适用相关的法定赔偿条款,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者所做出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多项因素,确定适当的赔偿额度。
《专利法》的出台是为了保护专利持有者的权益,鼓励并推动创新创造,以此来促进科学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专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定同样以此为宗旨。从理性角度来看,制度应当向专利持有者适当倾斜,提高专利侵权成本,这样才能真正减少专利侵权案件的发生。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遵循“填平原则”,而该原则的使用有两点要求:其一,在填补之前能够较为准确判定损失数额;其二,通过填补的方式来弥补专利持有者因专利权被侵犯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了预防专利持有者借由恶意诉讼来获利,损害赔偿通常依照“填平原则”处理,但是实践表明,多数被侵权者的损失无法被填平,因此2019年专利法修订草案中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内容,从而更加有效保障专利持有者的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定赔偿适用的比例非常高。调查发现,我国超过90%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最终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处理。[1]其次,当事人举证存在困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举证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通常属于被侵权者,而侵权方不具有举证责任,因此其并不会配合专利持有者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因此当事人通常无法收集到有效的证据,因此举证困难。由此可见,法院审核证据的标准非常严格,举证责任分配不够合理,都会造成当事人面临举证困难问题。最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普遍较低,究其原因仍旧是当事人未举证或者举证困难,因此在进行最终判定时通常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而我国法定赔偿的标准比较低。
根据我国专利法中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有四种计算方法,其适用顺序依次为专利持有者实际损失、侵权方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费的倍数、法定赔偿。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专利持有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因专利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能够获得相应的补偿,但是由于专利持有者举证困难,无法使用充足证据来证明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方的获利情况,以及专利许可费标准,这就导致专利持有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具体的确认,最终只能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而法定赔偿标准通常无法合理补偿专利持有者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存在计算方法不合理以及证据规则不合理的问题。
1.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问题
首先,专利持有者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专利持有者难以证明自己由于专利权被侵害而造成的产品销量减少的具体数量,也难以证明因专利受侵害而导致的产品销量减少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2]而且为了计算专利持有者遭受的实际损失,还需要使用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乘以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而合理利润的界定也非常困难。其次,侵权人的获利计算与实际损失的计算存在相同的计算难题,而且侵权获利还需要减去属于非专利的其他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利润,而这一数值同样缺乏统一界定标准,因此也很难确定。再次,专利许可费倍数计算存在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专利持有者想要适用专利许可费倍数这一规则获得赔偿,同样需要确定自身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同时还要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参照,由此可见其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因此适用情况非常不乐观。最后,法定赔偿的适用并没有相对具体的计算公式,因此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可能存在过低或过高的问题,而在缺乏证据支持的前提下,法院基本不会判定较高的法定赔偿数额。
2.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证据规则问题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证据规则遵循相关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以将损害赔偿的证明划分为几个环节,当事人首先要收集相关证据,继而提出证据,之后要进行质证,法院则是要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并最终判决。实践表明,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方面存在着极大的困难,很难收集到与专利侵权产品具体销量、每件专利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有关的证据资料,也更加难以提出相关的证据。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着不合理之处,专利持有者承担绝大部分或者是全部举证责任,如果无法成功举证就很难获得合理赔偿。另外,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还存在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在审核认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相关证据方面同样存在这一问题。此外,证据标准过严也是导致当事人举证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通过上文对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及原因的分析,当前可以通过完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证据规则,以及确立确认侵权和侵权赔偿“分案制度”,来谋求解决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路径。
针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规则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其予以完善。首先,对以专利侵权产品销量为依据的计算原则进行完善,同时应当进一步扩展可赔偿的损失范围,包括但是并不限于价格侵蚀以及相应的商业信誉损失等。其次,在确定专利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时,可以采用“销售利润”,这与日本、美国等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时使用的“边际利润”相似。再次,专利许可费倍数计算可以根据已有标准,在缺乏确定标准的情况下可参考同业标准,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而专利许可费的基数确定可以参考侵权获利数额。最后,对现有的法定赔偿实施规则进行细化。可以将专利法当中规定的赔偿额进行层次划分,同时还要将司法层次的各项考量因素进行细化。[3]另外,虽然新的专利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慎用这一原则。
首先,应当采取措施提升专利持有者的举证能力。相关部门应当设置专利持有者收集证据的手段,使得当事人具有通过某些渠道收集证据的相关法律依据,同时还应当适当增加专利侵权者的举证负担,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应当完善证据妨碍规则的具体适用细则。其次,法院应当合理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通过推定证明责任的转换来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或者视情况要求不负证明责任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等。再次,进行证据审查时,法院可以运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相关证明标准,并且制定较为具体的操作规则。最后,对专利贡献率相关的举证责任进行具体规定,从而保证有关专利贡献率的判定更加合理。另外,对于法院在损害赔偿数额判定时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规则约束,预防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问题出现。
当前,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缺乏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一些特殊条件下的适用条款,可以借鉴德国专利侵权赔偿“分案制度”当中的相关内容对其予以完善。[4]根据该制度可以将专利侵权认定和损害赔偿这二者的判定予以分立案,这样可以更加快速地确认专利侵权是否成立,从而减少专利侵权者由此遭受的损失,而且侵权确认后可以由法院进行双方调解,调解失败后再进行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在专利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仍旧存在着一些问题,影响了专利权保护工作的效果,尤其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和证明规则方面问题比较突出。针对这些问题,相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规则和证明规则,同时还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确立相应的“分案制度”,将确认侵权与侵权赔偿分离开来,提升相关的司法工作效率,并且节约司法资源。
注释
[1]肖海,常哲维.专利侵权损害中不宜引入惩罚性赔偿[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9(3):67-72。
[2]郑书前.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纳什博弈解决方案探究及借鉴[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33(4):155-166。
[3]詹启智,张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研究[J].河南科技,2018(24):8-14。
[4]戴哲,张芸芝.德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启示[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7,31(4):94-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