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琳
(重庆理工大学 重庆 400054)
(一)子女教育。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期间,纳税人的子女不论在中国境内还是在中国境外,可按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扣除。如果纳税人有两个孩子,且接受上述教育的,子女教育其扣除可翻倍,即两个孩子每月扣除2000元。关于扣除的方法,符合标准的,父母可按扣除标准,各自扣除一半,或者通过父母商定,也可让其中一人承担全部的扣除。
(二)继续教育。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在此期间可按每月400元扣除。如属于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其扣除期限不超过48个月。此外,若个人接受的是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扣除标准的,则该项教育的支出可按继续教育支出由本人扣除,也可按子女教育支出由其父母扣除。纳税人如果是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在取得相关证书的那一年,按标准一次性扣除3600元。
(三)大病医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如果纳税人发生的是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医药费支出,在已经扣除医保报销的情况下,个人负担(指医保范围内需要自付的部分)在15000元至80000元之间的限额内,据实扣除。可选择由本人或其配偶进行扣除,而对未成年子女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任意选择父母其中一方进行扣除。
(四)住房贷款利息。由纳税人或其配偶单独或共同利用贷款来购买中国境内的住房,如为首套住房,相关的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期间,按标准每月扣除1000元,扣除期限最多不超过240个月。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权利每个纳税人只享受一次。由夫妻双方商定,可以双方各扣除一半或者只扣除其中一方。若夫妻双方婚前买房,首次买房首次贷款,可按每月1000元扣除。若为婚后买房,夫妻都是首次买房,夫妻一方可按每月1000元扣除。若夫妻双方婚前各自通过住房贷款购买了首套住房,相关贷款利息支出可在婚后任意选择一套住房由购买方定额扣除,也可经夫妻商定,对两套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一半扣除。
(五)住房租金。在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城市,如果纳税人存在租金支出,可按标准每月1200元扣除。除以上城市,若为人口超100万的市辖区户籍城市,则按每月1000元扣除,若为人口不超100万的市辖区户籍城市,则按每月800元扣除。若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工作的主要城市拥有住房,被视为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拥有住房。若夫妻双方的主要工作在同一城市,只能选择其中一方进行住房租金的扣除。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不能同时由纳税人及其配偶享受。
(六)赡养老人。纳税人赡养老人,若纳税人是独生子女,则按标准每月扣除2000元;若纳税人是非独生子女,则每月2000元定额扣除,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人每月分摊的金额不超过一半额度。可选择由赡养人均摊或经过约定分摊,也可按被赡养人的意愿指定分摊。
(一)正面促进
1.人性化。新个税专项附加扣除制度具有灵活性,充分考虑了公民的个人及家庭条件。例如,在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中,在全日制教育期间,子女无论在境内还是境外读书,父母都能享受如每个人月每个子女1000元的专项附加扣除。这样,父母能够在子女出国留学本就高昂的花费中减轻负担。这种设计在减轻低收入公民的负担的同时,又能尽到做子女的义务。尽管公民可以被当做一个抽象的个体,但是实际上,大多数个体是以婚姻和家庭作为生存的基本条件,这也是人类能够得以生存和繁衍关键。赡养老人和抚养子女的开支就是属于人民基本的民生支出,政府应该对此大力支持。
2.公平性。要求税务机关对每个人或家庭的基本生活负担有无限密切的了解,显然是不现实的。这也必然会影响公民的隐私,并且会造成政府权力过度扩张的现象。同时,这也是一个“公平悖论”。如果要追求一丝不苟的公平,又会造成其实施成本的巨大,反而会导致更多不公平的问题出现。所以,借鉴美国等国家个税税制修改的做法,此次新个税专项附加扣除制度把复杂的社会现实抽象化,制定统一的支出费用扣除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由个人或家庭需要抚养的人员按比例扣除。这种简洁的处理方法已经成了其实施的合理依据。
(二)负面影响
1.边界不清。税法没有赋予税务局认定,更没有赋予扣缴义务人认定。那么,在界定纳税人专项附加扣除是否符合标准时,就可能会产生虚假的信息。例如,在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中,纳税人向银行贷款,由银行决定其是否符合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因购买住房而向银行贷款,而要求只有首套才享有扣除的权利,于是纳税人为了利益,可能会通过不正当手段使银行判定本不是首套的住房成为首套。新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是为了减轻公民的税收压力和经济负担,而这样投机取巧的做法不仅违背了道德法律,还违背了其初衷。
2.税制复杂化。专项附加扣除制度的实施可能会引起更多的扣除要求出现,因为公民有各种各样的生计需求。这六个方面的专项扣除将不能够满足公民日益增长的欲望,这必然使个人所得税制度越来越复杂,不符合国际上简化税收的趋势。新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是由公民的需求演变而来的,必将受公民需求改变的影响。一部分公民在新个税专项附加扣除中获得了利益,提升了满足感,然而当这种满足感到达一定程度时,公民将不会只满足于此,进而提出更多需求,使更多的扣除条例产生,让税制的条款越来越多,与简化税收制度的目标相冲突。
3.用途不当。在专项附加扣除制度下,节约下来的专项附加扣除金额究竟是否能够保证用到其对应的方面,是无从知晓的。如,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中节约的金额,父母是否用于子女教育,是不清楚的。即使能够证明其用途,也会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在证明环节上,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税收征管的效率。在其节约的金额用途不明的情况下,我们无法判断出专项附加扣除的实施是否有利于税制的运行。
总体而言,新个税专项附加扣除制度才刚开始实施,不一定完善。相信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国家税务局也会适时给出政策解释。按现在的政策解释,有的只能说按照情理应该可以,但是合情合理必须合法。新个税专项附加扣除能给公民带来福利,减轻压力,促进社会从更好的方向发展,即使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应该相信国家可以发现并解决这些问题。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生活质量追求的越来越高,“基本生计”的范畴也在日益扩大,这就要求国家税收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这种变化,从而使人们在更广阔的空间中,实现更高层次的追求,这是实现社会长期发展的有利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