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30)
(一)精神疾病的概念及主要类型。精神病人是指因为各种原因所致的大脑机能紊乱,在临床上主要表现在感知觉、思维、记忆、情感等方面不同程度存在障碍和活动异常的人。因为心理活动存在障碍,患者经常歪曲的反应客观事实,丧失一定的社会适应能力,有伤害自身或者侵犯她人扰乱社会秩序的人,总称为精神病人,主要包括抑郁症,精神分裂症,自闭症,痴呆症,人格障碍等等。
(二)知情同意权的概念和历史追溯。知情同意最早起源于英文中的“Informed Consent”,其基本的含义为:医生在对患者实施医疗行为时,应该就向充分说明其所选择的医疗处理方案,医疗风险以及其他可以考虑采取的措施,并在此基础上得到患者的同意。此含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医生的充分告知,另一方面则为患者知情同意。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最早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英国,Slater v.Baker案引起了众多的思考,由此最早的确认了患者的知情权。在1914年,美国的Schloendorff v.Society of New York Hospital案中,法官最先确定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每一个成年并且心智已经成熟的人,都有一定的权利决定如何处置其自身的身体,如果外科医生没有经过患者的同意而对其进行手术治疗,此行为则构成暴行,医师应当对该行为承担损害责任。
(一)患者的知情权。患者的知情权主要是指精神障碍患者就医疗方案、治疗目的等的知道了解权利。我国《精神卫生法》对于我国精神病患者的知情权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表达,主要包括治疗信息的知情权、对病历的查阅.复制权、对出院的知情权、对于诊疗权利的知情权等。
(二)患者的同意权。在我国,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精神病人自愿入院,另一种是具有攻击性或者社会危害性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重性精神病人的强制入院。对于精神病患者不同的入院类型,《精神卫生法》也相应的规定了不同的权利。
1.自愿入院的精神病患者的同意权主要包括:①入院同意权,此项权利则分为自愿住院权和拒绝住院权。②出院同意权,《精神卫生法》规定自愿入院的精神病患者,在出院时依然坚持自愿原则,即患者本人享有出院的决定权和拒绝出院的决定权。③对治疗方式、手段的同意权,《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师在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可能会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或者与精神疾病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时,应当首先取得该患者的同意,保障了患者充分行使同意权。
2.非自愿住院的精神病患者的同意权转移。在1977年,第六届世界精神卫生大会上,率先通过了《夏威夷宣言》,就提出了精神病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的代理的问题。在我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当中规定,当严重精神病患者出现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伤害自身的危险、或者已经实施了侵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活动,以及具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将其收入医院进行治疗。介于此种情况,当患者无法对自己病情及治疗方案进行决定或者没有能力进行决定时,该知情同意权则转移至其监护人一方
(一)知情同意代位行使的无限性。在大部分情况下,精神障碍患者都存在着自制力、决策能力的缺失,因此自然也就存在着患者家属对于患者知情同意权代位行使的问题。在《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当中规定了强制送医送诊权。国家的此项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较好的保障了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属的权利。但是仔细观察中国的国情和社会现状,该项规定则成为一些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进行不合法行为的保护伞。例如2012年的北京陈丹被强制入院事件,河南余虎因“同性恋”被精神病等等。
(二)医疗机构不当告知导致患者知情同意权利落实困难。精神卫生法授予了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一定的知情权利,但是在法律规定当中却往往规定“医生将治疗情况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这种情况下,医护人员出于保护病人,防止病人病情恶化的目的或者直接将患者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直接将需要告知的事项直接告知患者的近亲属,导致患者并不知情自己的权利,知情权利设置如同虚设。
(三)精神医疗服务合同约定内容无法对等。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却并不适用于精神科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原则。鉴于精神障碍患者不同于普通躯体疾病患者,因其自知力的缺失,大多数情况下患者在住院时,决定权都在患者家属或者政府部门执法人员手中。另一方面,作为由医方给付内容的医疗服务,要求医方当事人具有专业性的医学知识和技术,而作为合同缔约的相对方,当事人一般是没有医学知识的普通人甚至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这样一来则就意味着在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具有严重的不平等性。
(一)规范家属代位行使权。在民法中,将精神疾病患者区分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身行为的精神病人,其具有的认知能力不同。因此处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的目的,应该将家属及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化,避免家属及代理人有权无责,随意行使知情同意权,伤害精神障碍患者的切实利益。
(二)规范医生的告知义务。由于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所以其合法权利容易受到各种各样的不法侵害。如果仅仅只对其权利进行规范而不对侵犯权利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话,那么法律中的规定犹如一纸空文,没有实际的操作意义。应该更加规范医生的告知义务,目前世界上主要的医生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有患者模式和医生模式。
(三)完善法律法规,细化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目前,《精神卫生法》对于入院的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规范的过于笼统,以至于很多已经入院或者即将入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很难了解到自身应该享有的权利。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在法律中较为系统的规定患者及其家属的权利,规范医护人员的告知义务。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医生应如实告合同内容并对其中专业知识进行解析。
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生活压力的不断加大,我国的精神疾病患者人数呈现逐年递增的态势,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不可或缺且规范难度较大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