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行政适用及司法审查〗14条视野下的考察
——基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2020-02-23 12:19代婷婷
宜宾学院学报 2020年8期
关键词:条款条例机关

代婷婷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00)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而法治的基础是公开、透明。权力运作程序不透明,公民容易对政府产生不信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行十余年,其重要作用不言而喻,但对其批评的声音同样不绝于耳。2019年新《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该条例第14条(简称“三安全一稳定”)的解读与适用学者们各执一词。一方面是对于该条款性质的认定,就其是否属于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例外情形,学界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直至新《条例》的出台才定纷止争。他方面,对“三安全一稳定”条款经行政机关适用后如何进行司法审查,学者们见仁见智。

随着时间的纵深发展,对于后一问题学界大致形成全面审查、有限审查和分层审查三种观点。第一,全面审查。“三安全一稳定”之类不确定法律概念刚从裁量概念中剥离之初,德国学者毛雷尔主张鉴于司法的终局性,司法机关对“三安全一稳定”之类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应采取全面审查的态度。日本学者盐野宏、我国杨建顺教授也主张严格审查。朱芒教授将法院关注行政判断过程中的实体性因素归纳为“实体性判断过程控制型”审查方法。第二,有限审查。20世纪90年代,随着行政法的法治理念由消极行政、管理行政到积极行政、服务行政的转变,学者们主张司法权对于行政权干预的广度和深度应有所调整。加之21世纪初期巴霍夫(Bachof)的“判断余地”理论在中国掀起的轩然大波,司法机关对于此问题应该采取有限审查的观点应运而生。王贵松教授、王天华教授等一众学者都主张虽然原则应该全面审查,但是在例外情况下①,法院应当在价值判断上对行政机关决定有所尊重。奥地利学者凯尔森和中国台湾学者黄舒芃也从经验性观察以及价值论角度否定完全审查,主张有限审查。第三,分层审查。近几年,随着有限审查标准下的例外领域越来越广,为避免此种情形被滥用,就出现了分层审查的观点。王名扬教授的专著《美国行政法(下)》引入了分层审查的概念,将行政机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分为不同的范畴,然后设置依据不同问题而对应的审查标准和审查深度。这也是代表日后发展方向一种观点。随着新《条例》“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公开原则的确立,今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将对“三安全一稳定”的行政适用以及该条款适用的司法审查提出更高的要求。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76号“周如倩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案”(以下简称“周如倩案”)属于典型的行政机关以危及社会稳定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案件。本案两审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的判断过程进行审查,针对人保局提出的公开高评委专家的名单危及社会稳定的理由逐一分析,最终得出结论:行政机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则是从正面构建了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中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时所需衡量的因素,这是完全不同于本案两审法院否定排除式的裁判思路,为法院今后遇有此类案件提供了另外一种裁判进路。①该案引发了笔者的思考:实务部门对于“三安全一稳定”条款究竟如何适用?在行政主体适用相关条款做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之后,引发的行政诉讼,法院对于“三安全一稳定”的适用如何进行司法审查?程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法院的这种审查有无统一的标准?文章通过归纳厘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三安全一稳定”条款的解读与适用,以期为法院审理类案提出切实可行的司法审查标准,旨在为新《条例》中“三安全一稳定”条款的具体落实提出拙见。

一、 对“三安全一稳定”条款的学理解读与行政适用

周如倩案是司法机关针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的典型。然而,对“三安全一稳定”这类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新法出台之前理论界对其解读存在较大分歧,行政机关对其行政适用也没有明确的标准。

(一)“三安全一稳定”条款性质认定的争议

各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自有其发展脉络,但并非都是一蹴而就的。2008年《条例》实施之初,因为没有相关实证基础,立法机关难以对各种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做出明确性、针对性规定,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不周延”[1]的问题。旧《条例》第8条规定的“三安全一稳定”是否属于法定例外情形,学者们言人人殊。“官方解读”也是意见不一。

1.“三安全一稳定”不属于法定例外情形

部分学者主张,“三安全一稳定”并没有规定在旧《条例》第14条关于不予公开信息范围中,不属于法定的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形,不应当列为一个独立的例外情形。因此学者们对其解读:该条款应该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共利益的原则性规定,进而言之,如果行政机关想适用“三安全一稳定”作出不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应当结合旧《条例》第14条中规定的具体的例外情形。

另外有学者更加立场鲜明地指出:根据相关的释义,[2]如果某种政府信息公开的后果是危害“三安全一稳定”,那么该种信息应当已经依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3]也即,“三安全一稳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一个子分类,不具有独立的例外性。

2.“三安全一稳定”属于法定例外情形

另有学者认为“三安全一稳定”这一条款可以被单独适用作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只要对相关的政府信息解读为属于“三安全一稳定”的内容,那么其足以构成一个法定独立的例外情况。②此种观点从规范角度出发,结合相应的立法实践进行论证。反向论证,假如“三安全一稳定”只是旧《条例》第14条的脚注,没有独特的、广袤的内涵,那它纯属多余,也难以称之为一项基本原则;多年的实践经验也表明,“三安全一稳定”的确与国家秘密的内容交叉,但并不完全重叠,前者还包括其他不予公开的情形,正如苏苗罕副教授所言,“三安全一稳定”条款的出现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弥补“国家秘密”规定的不足,也即“受控非定密信息”。譬如:《公务员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秘密”。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旧《条例》承认两类不公开的事项,即“三安全一稳定”“两秘密一隐私”。因而,行政机关在适用“三安全一稳定”作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的时候,除了应当说明其免于公开的正当性,还应当将相关信息进行性质认定,其究竟是属于“三安全一稳定”还是属于“两秘密一隐私”。并且,这种观点认为,或许“三安全一稳定”是更加吸纳这些事项的领域。比如2010年《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10条就是出于此种考虑。

3.“三安全一稳定”模糊化定性,实务中谨慎适用

有的学者指出,从法律结构上看,旧《条例》第8条位于第一章总则部分,属于统领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不属于一个独立的例外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独立适用。如果行政机关以“三安全一稳定”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且说理充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反之,如果为了行政机关的“脸面”而笼统地以三安全一稳定为借口拒绝政府信息公开,则当然不能支持。[4]总而言之,无论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应当做到既要避免因随意公开政府信息而损害公共利益,又要避免过分强调公共利益而剥夺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尤其是要防止裁量权力的滥用和误用,以“三安全一稳定”为托词故意逃避信息公开。[5]这种折中的观点,一方面坚持了立法的原意,另一方面也是迎合了实践需要。但是这种观点在适用的时候只能是就案论案。没有在源头上理清这一条款的性质,在实务中的适用和审查也会出现偏颇,大有“囫囵吞枣”之嫌。

(二)对“三安全一稳定”条款性质的“官方解读”

2008 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事实上将“三安全一稳定”作为保护未能定密成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使用的另外一种不予公开理由。实践中各种涉及第8 条的案件也因此产生。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出台的《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删除了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当中的将“三安全一稳定”作为例外条款的规定。[6]但是,总的来说,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作为第二位适用法律的机关,将“三安全一稳定”作为一种独立例外的认识是必要的。 2019年修订后的《条例》对于上述争议有了定纷止争的效果。此次修法的亮点之一:扩大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和深度,厘清政府信息豁免公开的情形。具体表现在明确十五类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还规定了不公开政府信息的六大具体情形,其中就明确包括“三安全一稳定”。这和上述争议的存在相关,也与规制“受控非定密信息”的现实需要有关。在此种修改背景下,为贯彻新《条例》第5条明文规定的“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让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规定不再被滥用,使得“三安全一稳定”不再被作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兜底条款,将其从总则调整至公开的范围一章,意图是将“三安全一稳定”这个条款淡化,降低了其地位。那么可以预知在这种修改背景下,司法机关将对“三安全一稳定”的适用进行更加严格的限制。

(三)行政机关对“三安全一稳定”条款的适用缺乏统一标准

反观我国实务界对于“三安全一稳定”条款的适用,新旧《条例》对于这类“不确定的法律概念”③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理论界,很多法学家试图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利益等这类概念作出解释,但是都感觉无从下手,最终只能处于对概念的不甚明晰却又大体明白的阶段,因为对任何概念的解释都需要建立在连续的类概念的基础之上。[7]实践中出现不少行政机关对于“三安全一稳定”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不妥的现象。

在李枚加向四川省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该局公开自成立以后查处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情况。该局在李枚加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不准确且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的情况下,就简单以公开相关信息会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为由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此种做法不妥。显而易见,在李枚加案件中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合法性要求都未达到,行政机关就轻易将其定性为危及“三安全一稳定”的政府信息,并且立法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可以区分处理、部分公开,显然本案中均没有考虑到相关情况,这就使得行政机关难以摆脱将“三安全一稳定”作为不公开政府信息的兜底条款之嫌。

在王桂英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纠纷案件中,王桂英向区政府申请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事实上,王桂英申请的相关信息并不属于该区政府公开的职责范围,但该区政府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以公开相关信息会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为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这很明显也是对“三安全一稳定”条款的适用不当的情形。

行政机关适用“三安全一稳定”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原因之一是立法规定的不明确。从法规范的角度而言,“三安全一稳定”这类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实难定义其内涵和外延,也难以明确其判断标准,更无法确定其范围。2015年《国家安全法》通过,首次对“国家安全”这个术语进行了界定,为《条例》中“国家安全”的判断提供了指引。[8]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但是现行立法仍有很多遗留问题,立法的“无能为力”导致行政执法的裁量权过大这一问题突显。然而,上述典型案例说明依靠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自我约束其裁量权的行使显然是不现实的。鉴于此种情形,“三安全一稳定”这类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行政适用的过程中还是由法院进行严格审查比较好,规制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 对“三安全一稳定”条款的行政适用进行司法审查的现实困境

“三安全一稳定”这类的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是封闭式的,立法机关对其理解尚且处于隔靴搔痒的情况,更不用说执法机关,只能说相关法律条款给执法者指出了一个大概的方向。至于在这个方向上走多远,则完全取决于执法者的自由意志。[9]因此,在法律条款的不确定概念之下,行政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一认知在理论界现在已经基本形成共识,并且大多数学者对于“三安全一稳定”条款引发的行政诉讼的审查深度应该不仅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已经达成共识。

《条例》实施十年有余的时间里,行政机关以“三安全一稳定”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的答复被诉至法院的案件不在少数。笔者以“三安全一稳定”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上检索相关司法案例,共出现73份相关的案例和裁判文书。笔者选取典型案例,通过简单剖析,揭示我国法院在审查“三安全一稳定”条款时面临的现实困境。

在王晓红与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虹桥国际机场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07.4)”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认为公开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遂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关,对属于其公开职权范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开后可能产生的影响,有权行使裁量权进行专业上和技术上的考量与判断。法院充分尊重被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并未像周如倩案对被告的理由逐点审查。

在上海经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建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纠纷案中,法院在认定行政机关以危及社会稳定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所持理由是否合理、充分时寻找更加客观的标准,判决书中载明在省、市均制定了对于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情况下④,建德市人民政府如认为公开案涉《合作备忘录》有可能危及社会稳定,应按照省、市的规定对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再比如熊宗强诉宜昌市政府、伍家岗区政府案。最高院在裁定书中指出虽然旧《条例》第14条是规定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范围的,但是并不能就此认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范围只有“两秘密一隐私”。“三安全一稳定”条款的存在为非定秘信息提供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判断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有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不能随意而为,也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应当按照旧《条例》第14条前三款的规定,在公开政府信息前进行保密审查,必要时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实践中,我国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思路大有不同,凸显出“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10]的现象。司法裁判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裁判的不统一又容易使得行政机关在执法时无所适从。实践中各地区法院判案思路不一的根源在于对于社会稳定这类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如何把握其审查深度?有没有具体的标准?这也是现行法院在审查“三安全一稳定”案件时面临的主要困境。对于这些问题,新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都没有提供明确的标准和具体可操作性的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三安全一稳定”条款适用的司法审查大多依赖司法机关的裁量权进行个案判断,难度可想而知。

三、 我国法院对“三安全一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行路径

由于我国立法对“三安全一稳定”的判断标准规定的较少,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新法修订后,根据《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发展趋势可以设想未来以“三安全一稳定”作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依据的案件将会增多,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面临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复杂。

(一)他山之石——对“三安全一稳定”的行政适用进行司法审查的国外经验

纵观国际社会,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理论研究比较丰富,并且很多国家已经构建起较为系统的制度框架,比如全面审查、有限审查、分层审查。关于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审查我们可以从比较法的视角了解国际社会处理此类问题的经验,进而为我国形成切实可行的司法审查经验提供参考。

“三安全一稳定”,用日本的概念可以称之为“要件裁量”。日本行政法规定有两种信息是被列为不公开信息。对于这两种信息的认定,行政机关首长具有裁量权,这也就是日本行政法所说的“要件裁量的承认”,但是这种裁量权应当在达到“有相当理由”的程度下方可作出。[11]至于裁量问题与法院审查的关系,“法院一方面就行政行为中的各种判断过程承认行政庭在一定限度内的裁量,同时,也试图以某种方法对之进行控制。”[11]

在德国,法院在适度尊重行政裁判的基础上,可以对类似于“三安全一稳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在审查深度上,应当针对不同的理由有所区分。一般认为法官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专业范围内所做出的判断而不应轻易地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除非存在着越权或者是滥用职权的情况。如果行政机关是基于其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知识背景对社会稳定作出的解释和判断,则法院应当予以退让和尊重,保持司法克制。因为此时法院裁判缺乏审查和判断的智识能力[12]。但是如果是普通民众依靠一般的社会常识、经验都能够认定的理由,法院对这种理由的审查就不存在保持司法克制的余地。

(二)我国法院对“三安全一稳定”的行政适用进行审查时的审查标准和深度

“对于相关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作为审查机关的法院可以自行构筑要件,也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主张理由中的要件事项进行判断。”法院对行政机关从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着手进行审查是一个比较可行的审查思路。譬如周如倩案,法院针对争议焦点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展开深入细致的对话,从不予公开的理由着手审查,采用了“传统的实体性替代型判断” 的审查方式和消极定义的方法⑤,从而认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合法。然而深入研究后发现,虽然法院判案的切入点一致,但是审查的标准大相径庭。为了规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有必要对法院的审查标准进行统一,这是实践中比较可行的一种“倒逼式”规制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方式。

我国实务界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司法审查的审查标准大致有三种观点:全面审查、有限审查、分层审查。但是在某一领域的具体的审查标准和审查深度的研究有待继续构建。我国学界对于“三安全一稳定”之类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认识方面存在分歧,更无论其司法审查。在周如倩案件中,借用日本的理论,法官的裁判思路类似于日本法对于“要件裁量”的审查——尊重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但是要审查其理由是否相当。而日本的相关理论并没有对理由的审查进一步阐明。笔者在北大法宝上查阅相关类案,发现我国的司法实践审理该类案件时侧重对行政机关所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说明理由的审查,在这种背景下,笔者认为借用日本的理论不能使得法院的司法审判逻辑自洽。

周如倩案件,借用德国的理论,行政机关对于公开高评委组成人员名单会危及社会稳定给出的理由是一个寻常百姓就能判断出来:公开高评委组成人员名单不会危及社会稳定,很显然行政机关在滥用裁量权。法官之所以能对“三安全一稳定”进行审查,是因为行政机关所做的判断并非基于被告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而是基于普通民众的社会经验和一般社会认知。法院有能力对被告作出上述认定是否构成危及社会稳定的法律要件进行审查,并不存在法院应该予以退让和尊重的情形。但是在前述王晓红案件,法院深知自己的能力有限,相关专业性技术性的判断行政机关要优于司法机关,所以法院保持对于行政机关“判断余地”的尊重。针对不同的理由,法院的审查深度不同,这一点通过王晓红案件和周如倩案件的对比可以清晰得知。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13日印发实施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明确提及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案件适用的法律如果认为法律含义需要阐明,法院应当逐项回应法律争议焦点并且说明理由。这一要求虽然本质上是在强调法院的司法义务,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这样解读:法院作为第二位适用法律的机关,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案件的法律适用,在行政机关作出解释之后,如果行政相对人,也即行政行为的原告不认同此种行政解释,那么法院作为定纷止争的机构,有必要对该项法律的解释进行二次释明。进而延伸,便和审查深度的相关内容接洽。

“一分部署、九分落实”,防止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不公开情形的滥用属于落实新《条例》明文规定的“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题中应有之意。就“三安全一稳定”条款适用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这一领域适用以全面审查为原则、分层审查为例外,可以对比来看,德国的理论比日本的理论更向前走了一步,也更能契合中国多年来的实践操作。详而言之,法官在对“三安全一稳定”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适用进行司法审查的时候,以全面审查为原则,也即既包含合法性审查,也包含合理性审查;例外情况下应该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只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行政适用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分层审查具体体现在“判断余地”的形成、认定,这并不是基于个案法官的智识、能力,也不是行政机关自行加以规定的,而是根据普通民众常识性的判断和行政机关专业性技术性的判断加以区分,[13]如果依据一般的常识经验就可以判断出来行政机关的理由是否合理、充分,那么行政机关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不存在判断余地,给予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比较小,则法院可以进行强审查,即审查合法性又审查合理性;如果属于行政机关依据其专业性、技术性的判断提出的理由,那么行政机关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存在判断余地,给予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比较大,则法院可以进行弱审查,也即只审查行政机关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适用的合法性。在这种基础上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比较容易让人信服。

比如上海经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建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纠纷案,既然相关的文件规定了行政机关对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程序,行政机关依据这种程序作出的风险评估报告法院会给予很大程度的尊重。此种制度设计下,不仅可以尊重行政机关优越于司法机关的“判断余地”,程序上的合法性也会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裁量权的滥用。

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终局性和救济性的特征,而“行政的生命在于裁量”,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司法审查必须“适度”,过于严厉的审查方式会有碍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的发挥,降低行政公信力;过于宽松的司法审查路径又会背离约束行政裁量权的目标。针对“三安全一稳定”条款的司法审查,改良德国式的审查模式不仅符合我国的行政、司法实践,而且法院在现实操作中的难度比较小。

结语

新《条例》的修改对于推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将会继续发挥作用,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在立法相关的规定不明晰、不具体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单纯依靠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自制力”是“不切实际”的,那么司法机关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要防止行政机关裁量权的滥用。根据现行的立法体制和相应的司法实践,德国式的区分审查理由的审查方式更加契合我国的审判实践。需要指明的是,这种审查标准总体上评价还是属于比较“粗线条”的框架,标准的细化仍有待学者们结合立法实践进行探索。

注 释:

①随着价值判断的深入,这一领域变得越来越宽,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对以下领域属于例外领域基本达成共识:存在判断余地的领域、具有高度人身性的专业判断领域、各方利益集团或者社会代表组成的独立专家委员会负责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作出的具有最终约束力的判断领域,等等。

②参见余凌云:《开放政府的中国实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的问题与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页。于立深教授也持此种观点,在该书所载文章《行政自制与行政诉讼机制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改革》中有论述。

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3条(六)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④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县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委办〔2009〕29号)和杭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市委办发〔2009〕105号),这两份文件对于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范围、原则、内容、责任主体、评估程序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⑤所谓实体性替代型判断的审查方式是指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的主张(第一次判断),针对其内在结构,以同样的立足点自主地重新作出第二次判断,从而认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合法。参见朱芒《什么是或者不是“社会稳定”——(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评析》,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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