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 姚
随着信息化时代不断发展,人工智能作为利用数字计算机或是数字计算机控制的机器模拟、延伸和拓展人的智能、感知环境、获取知识并使用知识获得最佳结果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1]参见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编写:《人工智能标准化白皮书(2018年版)》,第5页。已经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依据以往的历史经验,每一次科技革命都无疑会对人类的生活方式、社会形态与政治模式等各方面带来深刻变化。[2]参见杜欢:“人工智能时代的协商民主:优势、前景与问题”,载《学习与探索》2017年第12期,第69页。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中的优势逐步显现,“党内法规+人工智能”的发展模式必将成为党内法规体系建设的重要发展趋势。党内法规立规活动作为党内法规制度不断完善的基础与保障,是重要的制度供给源泉。推进其与人工智能技术的有效融合,不仅是完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制度合力的重要途径,更是适应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
人工智能作为微弱智能活动而构造的人工系统,以移动互联网、大数据、超级计算等新技术为支撑,依托相关基础设施实现高速发展。基于发展阶段的不同,可以将人工智能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三个阶段。[3]参见吴卫明:《数字金融法律实务与风险防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35页。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现状来看,我们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该阶段人工智能的定位是在具体的领域辅助人类工作,以弥补人类在运算能力、体力支持、记忆容量等领域的不足,主要集中于通过对算法的不断改进以提升机器的学习水平,并基于对海量数据的分析与学习,为人类提供某一特定领域之服务。[4]参见李晟:“人工智能的立法回应:挑战与对策”,载《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5期,第64页。而以大数据和深度学习作为技术支撑,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可以实现对大量无规律的数据进行自动化的智能分析和处理,进而开展一连串的自动化操作。[5]参见中国互联网金融安全课题组编:《中国互联网金融安全发展报告2017——监管科技:逻辑、应用与路径》,中国金融出版社2018年版,第53页。
基于人工智能技术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党内法规立规活动,主要还是将人工智能技术定位为立规的辅助性技术手段,并以此展开本文的论述。而要推进人工智能技术的高效运用,最核心的就是要利用数据化的理念和技术构建党内法规立规环节的数据世界,基于这个数据世界进一步实现立规各环节的智能化操作。同时,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的党内法规立规经验或规律,反向运用于立规活动的优化,进而形成一个不断反馈、不断更新的良性循环过程。[6]参见曹彤编著:《金融科技启示录》,中国金融出版社2018年版,第25页。从技术维度上来看,人工智能技术主要通过语音技术、视觉技术、自然语音处理、基础算法及平台、基础硬件、基础支撑技术等多维度的技术手段,实现自然人智能的有效拓展。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党内法规立规活动,对于保障立规的及时性、提升立规的民主性、增强立规的科学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实现规范条文效用的最大化,立规主体应敏锐观察依规治党的现实需要,及时针对突出的问题启动立规程序,及时给予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明确的规范与引导。[7]参见王运声、易孟林主编:《中国法治文化概论》,群众出版社2015年版,第202页。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能够有效保障立规的及时性。首先,提高信息数据的处理效率。高效的海量数据分析和处理能力是人工智能技术的重要内容与核心功能。[8]参见孙阳:“论人工智能的功能路径”,载《科技与法律》2018年第6期,第69~70页。人工智能技术能够代替立规主体自主开展立规背景资料的收集工作,并按照预设的算法程序对文本进行分类整理与文本分析,以此大幅减少立规主体在立规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环节所耗费的时间,加速立规进程。同时,此举能够将立规主体从繁琐的文件工作中解放出来,推动立规程序尽早向前推进。其次,降低沟通的时间成本。立规工作需要立规主体对每一个条文精雕细琢、反复推敲,以确保立规目的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并行计算能力一方面能够通过时间上的并行,实现党内法规起草中各方面意见的同时处理;一方面能够通过空间上的并行,实现党内法规各立规环节的有效连接,全面降低立规过程中所产生的沟通成本。最后,实现文字处理工作高效化。在立规活动中,由于不同部门有各自的文件书写规范,人工智能技术内含的自然语言处理技术能够通过语义理解、文本挖掘、信息攫取等技术,对文本格式自动进行处理,并对文字内容进行自动校对,有效提升文本校正效率,确保文字表述的准确性,避免立规主体在此种重复性的工作上浪费时间与精力。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制定条例》)第7条明确提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应“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人工智能技术对于立规民主性的提升意义重大,一方面,扩大立规活动参与主体的覆盖面。人工智能技术能够突破地理环境所带来的局限性,通过传感器、搜索引擎和人机交互等方式实现人与信息的连接,实现立规活动中党员的全面参与。以此保障立规活动能够充分反映党员的意志,确保党内法规能够得到全体党员的认可和接受,是提升规范执行力的内在要求。同时,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实现立规活动中的全员参与,相较于传统民主参与模式的成本更低,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和可推广性。另一方面,确保立规程序的民主性。立规程序的民主性要求立规活动全面贯彻民主原则,尊重相关主体的知情权,接受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的监督。鉴于人工智能技术通过人机交互等方式实现了人与信息有效连接,客观上亦为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有效监督立规活动提供了有效渠道。高效的内部监督能够有效约束立规活动,确保立规活动有效遵守《制定条例》所规定的各项程序性要求。又如,在立规活动的征求意见环节,人工智能技术能够基于党内法规的具体规范内容,借助语义识别、声纹识别、生物识别等技术向特定范围的党员和党组织开展意见征集工作,确保与规范内容相关的主体均能全面参与到立规活动之中。通过全面听取不同的意见与利益诉求,在保障少数党员的意见得到充分尊重的基础上,尽可能保障大多数党员的愿望和要求得到满足。
立规的科学性,强调立规活动应从实际出发,尤其是从我国依规治党发展的现实状况出发,尊重规范本身所调整党内外关系的客观规律,同时遵循党内法规体系发展的内在规律。[9]参见金梦:《中国人工智能立法的科学性探析》,载《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106页。人工智能技术对立规科学性的强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克服人的有限理性,避免经验立规和主观立规情形出现。人类本身在理解力、记忆力等方面存在客观差异,即使立规者具有社会公认的知识水平,客观上亦不能保障其决策的绝对正确与高效。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仅仅依靠个人难以实现对规范相关内容的全面了解,且可能由于理解偏差导致依据经验或依据主观臆断开展立规活动的情形。而人工智能技术内含的大数据分析与处理技术,能够基于对海量数据的收集、整理与分析,一定程度上突破个体理性的限制,最大程度实现立规活动的理性化。其次,提升立规活动精确性。人工智能技术的基础是数据,[10]参见郑志锋:《人工智能时代的隐私保护》,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2期,第59页。人工智能技术内含的大数据分析与处理技术能够基于对海量立规背景资料的分析,归纳并掌握立规活动的基本规律,进而依循立规规律指导立规活动。同时,人工智能技术内含的深度学习技术能够对规范适用的反馈数据进行自主学习,不断优化相关领域的立规活动,提升立规活动的精确性。虽然基于大数据分析与处理技术和深度学习技术得出的立规规律不可能如同数学上的计算那般丝毫不差,但同样能显著提升立规活动的科学性,避免闭门立规情形的出现。最后,防止制度异化。人工智能技术能够凭借算法技术迅速识别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并预测规范可能产生的结果。立规主体能够借助算法技术就具体规范实施以后可能遇见的实践场景或现实困境进行预测,进而基于预测结果选择最优的规范方式,以有效防止制度的异化。[11]参见罗洪洋、陈雷:《智慧法治的概念证成及形态定位》,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2期,第28页。尤其是针对立规资源不足的地区,算法技术能够辅助立规主体深入考察地方的特殊性,进而为其提供定制的立规方案,避免“照搬照抄”情形的出现,提升地方立规的科学性。
在人工智能全面发展的大背景下,党内法规立规活动与人工智能技术的融合不仅是现代信息技术进一步向前发展的必然趋势,更是提升立规质量与立规效益的重要手段。充分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服务于立规活动,是进一步优化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动力。考虑到人工智能技术所具有跨学科、机理复杂、自主学习等特征,我们必须统筹谋划,全面分析人工智能技术在立规活动中的具体应用。
党内法规的起草是立规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往往决定着特定党内法规成败得失的命运。[12]参见席文启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研究》,中共党史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页。党内法规的起草工作应以有效的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为基础,在全面保障规范内在协调性的前提下开展。人工智能技术在该阶段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通过数据分析与处理技术实现立规资料的全面收集、整理与分析。为保障党内法规的针对性和导向性,以有效解决现实问题,要求起草主体在深入调查、全面掌握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历史经验进行具体的制度安排。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在数据分析和处理上的优势,起草主体能够轻易实现相关背景资料的全面收集,并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高效整合和深度分析,以赋予立规草案更强的科学性。其次,为草案起草提供智力支持。考虑到党内法规的规范内容具有跨学科特征,由此对起草主体的专业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人工智能技术内含的深度学习技术能够灵活运用内部所存储大量相关领域专家的知识与经验,模拟专家的思考思路,基于自身知识库中的专业知识展开决策推理,提出专业的立规意见。[13]参见严行健:“人工智能时代的代议制:挑战、机遇与发展路径”,载《学习与探索》2018年第2期,第82页。同时基于海量的已有实践经验和相关反馈意见,对不同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进行模拟与预测,为起草主体最终选择何种规范模式提供量化的数据参考,为实现草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保驾护航。最后,提升草案内容的协调性。为避免规范内容的矛盾与冲突影响党内法规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党内法规的起草不仅应考察规范本身与现有规范体系是否存在冲突,还应关注规范内容是否与国家法律存在冲突。人工智能技术内含的文字识别、文本挖掘、信息攫取等技术,能够辅助起草主体针对草案规范内容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进行全方位检索,并就检索结果依据相关性进行有序排列。起草主体能够依据人工智能技术所提供的检索结果,对可能存在矛盾与冲突的规范进行修改与优化,最大程度保障规范本身的协调性。
充分的意见征集能够直观了解党内外对于立规草案的看法与意见,提前知晓草案中可能存在的重大争议点,进而通过发布权威说明或是对规范进行有益修改,以确保规范内容与实践需求相一致。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能够有效推动党内法规草案意见征集的高效化,实现意见征集环节效益的最大化。首先,保障所征求意见的全面性。传统法规草案意见的征集主要采用召开座谈会的方式实现,由各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后经汇总层层上报。此种意见征集方式的弊端在于时间成本较高,且能够覆盖的党组织和党员范围较窄,获得的结论代表性不足,可能导致最后的结果出现“数据失真”情形。人工智能技术内含的语音识别、声纹识别、生物识别等多种语音和视觉识别技术,能够实现全体党员的有效身份识别,进而基于特定党内法规的内容,对党员进行定向的信息推送,实现意见征集的个性化安排。推送方式可以从网页端拓展到手机端,以技术手段确保意见征集能够实现相关利益主体的全覆盖。其次,实现所征集意见高效整理。党内法规草案的规范内容与党员的权利义务息息相关,往往会受到党内外的强烈关注,进而收到海量的意见反馈。人工智能技术内含的语义理解、文本挖掘、信息攫取等自然语音处理技术能够依据关键词对意见进行分类整理与归纳总结,从中提炼出有价值的意见,以此有效提升草案意见征集的效率。最后,达成意见的深度挖掘。由于传统实践多采用召开座谈会的方式开展意见征集活动,部分党员可能出于畏惧领导的心理选择在座谈会上保留自己的意见。人工智能技术能够实现该环节个人信息的模糊化处理,以消除该部分党员的畏惧心理,保障党员意见能够得到充分收集。同时,文本挖掘、信息攫取等技术能够基于关键词实现对网络的全面检索,对文字、音频、视频、超链接、图片等非结构性数据进行深度解析。[14]参见曹瀚予:“大数据在立法后评估中的应用析论”,载《自然辩证法通讯》2018年第11期,第14~15页。以此全方位了解党内外对于草案的意见,为草案的修改与完善提供更为强有力的数据支持。
党内法规的备案审查环节是维护党内法规和党的政策统一性与权威性的重要手段。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下简称《备案审查规定》)的要求,备案审查工作应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从党内法规的现有数量来看,截至2018年8月底,现行有效的党内法规数量已有约4200 部,数量可观。[15]参见宋功德:“全方位推进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载《人民日报》2018年9月27日。考虑到党内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和现实适用上均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在实践中也得到广泛适用,数量更是远远超过党内法规。面对如此庞大的工作量,如果仍然采用传统的人工审查方式,无疑会对审查机关带来巨大的工作压力。考虑到审查机关的人力和财力均有限,备案审查制度的落实可能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而进程缓慢。同时,传统的备案审查仍然存在采用纸质文档报备的情形,纸质文件数量多,接受文件耗时较长,由此导致迟报、漏报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不妨借助文字识别技术代替审查人员承担部分审查工作,以提升党内法规备案审查效率,确保备案审查的有效性。依据审查内容的不同,审查工作可以分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个部分,形式审查主要是规范性审查,若文本存在名称不规范、体例不正确等情形,则由系统进行明确标注,以提示审查人员关注。实质审查涉及到文本的政治性审查、合法合规性审查、合理性审查等多个方面,建议深度运用语义理解、实体/关系识别等技术,进一步识别不同表述方法的实质意义。[16]参见高绍林、张宜云:“人工智能在立法领域的应用与展望”,载《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1期,第5 2页。将文件中无法识别的内容、可能存在不规范的内容、需要审查人员重点关注的内容进行显著标识,提示审查人员给予重点关注。以此节省审查主体的时间,提高审查效率。
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是指党内法规发布实施以后,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规范本身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评估,提出制度完善意见的活动。[17]参见王建芹、王钰:“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类型化研究”,载《理论与改革》2019年第4期,第97页。人工智能技术在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环节的适用,对于提高评估质量意义重大。首先,提升前期资料收集整理的效率。实施后评估工作的开展需全面考察党内法规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文字资料和相关数据,以确保评估结果是党内法规实施效果的真实反映。人工智能技术内含的文字识别、图像识别、文本挖掘、信息攫取等技术,能够实现针对党内法规实施相关资料的深度挖掘,全面了解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报纸、网络媒体、社会公众等对党内法规实施的反映与评价,完整展现党内法规实施的现实状况。进而凭借数据分析与处理技术,对该部分资料与数据进行整理分析,自动形成文献综述报告,为评估活动确定调研范围、调研对象等内容提供数据支持。其次,辅助实施后评估活动的开展。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的内容广泛涉及实施过程中的宣传情况、主要障碍、现存问题、有益经验等内容。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中的语音技术和视觉技术能够实现个体党员的身份识别,进而基于党内法规的规范内容向其发送调研问卷,确保反馈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同时,深度学习技术还能根据不同党员所在工作领域与专业素养的差异化,在调研问卷中增加一些个性化内容,以增进实施后评估活动的深度。最后,提升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报告的可视性。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报告作为检视党内法规实施状况的重要指南,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实施后评估报告往往包含大量的数据统计结果而较为枯燥,同时还会涉及大量专业名词而使得普通民众难以理解,由此使得实施后评估报告的效用大打折扣。人工智能技术内含的多媒体技术,能够实现枯燥数据的多样化展示,使得实施后评估报告具有更强的可视性,大幅增强文本的趣味性。同时通过多种表现形式简化专业术语,确保实施后评估报告通俗易懂,实现党内法规实施后评估制度的效用最大化。
人工智能的发展与产业升级、社会治理、国家安全等多个领域紧密相连,体现出技术属性和社会属性高度融合的基本特征。考虑到技术的发展具有不确定性,在全力支持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党内法规立规活动的同时,必须及时预判人工智能技术可能带来的挑战,最大程度防范技术风险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在党内法规立规活动中的适用,固然有助于保障立规及时性、提升立规民主性、增强立规科学性,但同时应积极防范人工智能技术的适用可能带来的现实挑战,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
所谓数据孤岛,即由于数据被分割储存在不同的主体或部门手中,由此形成一个个单独的数据集,无法实现互联互通、相互分享和整合利用的状态。[18]参见叶明、王岩:“人工智能时代数据孤岛破解法律制度研究”,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第69页。在推进人工智能技术适用于党内法规立规活动的过程中,同样可能因为客观硬件配置、主观个体意愿等多方面的原因形成数据孤岛。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以信息化技术为重要保障,而党内信息化建设作为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客观上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完全实现。在推进党内信息化建设的过程中,各个部门信息系统在分散建设过程中的硬件设备配置会存在差异,由此导致信息存储、分析、处理等各个环节之指标、维度各不相同,进而成为各个部门推进信息资源共享和协调合作的障碍,由此可能形成数据孤岛。另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以海量的“信息喂养”实现智能化程度的不断提升,人工智能技术在党内法规立规活动中的高效适用同样依赖于向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不断收集的海量信息。考虑到党员本人大多并不能通过信息使用权利的让渡获取直接的收益,却还可能因此面对信息被滥用带来的困扰,此种投入和产出不平衡的状态,可能导致党员个人并不倾向于对信息进行共享。[19]参见周茂君、潘宁;“赋权与重构:区块链技术对数据孤岛的破解”,载《新闻与传播评论》2018年第5期,第63页。由此产生的自我保护心态会影响信息之间的高效流动,进而可能导致数据孤岛的形成。数据孤岛的出现,会直接阻断党内的信息交流通道,使得各部门的信息数据长期处于条块分割和割离状态,立规过程中党内各个部门信息共享的成本将大幅增加,相应的立规质量难以保障,甚至可能出现闭门立规的情形。由于人工智能对于大量的不同种类、有标签的数据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如果模型的训练数据不足,可能产生更多的错误。[20]参见[美]大卫·斯蒂芬森:《大数据实战——大数据、数据科学和人工智能在商务决策中的应用》,邵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3页。因此,建立在不完整,相互孤立数据之上的人工智能技术将难以实现立规活动所需的建模与分析流程,而难以产出高质量的立规成果。为此,要想适用人工智能技术提高立规质量,必须要积极打破数据孤岛。
基于党内数据孤岛形成原因的不同,需要从客观与主观多维度入手破解数据孤岛难题。所谓从客观维度入手,即通过硬件设施的改善推进数据的高效流通。一方面,应推进党内信息化建设的标准化发展,这是党内数据信息实现共享的前提。要求党内信息化建设中的硬件配置不应相互排斥,以保障党内各部门之间、党内与政府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具有客观上的可行性。同时,还应建立党内信息录入与存储的统一标准,以消除各部门读取共享信息数据之时可能遭遇的技术壁垒,保障党内各部门之间的高效数据共享。另一方面,应重视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建立,为各部门实现信息共享提供可靠的平台和顺畅的沟通渠道。以保障各个部门在开展立规活动的过程中,能够及时实现彼此间信息的共享,即时传递意见与建议。所谓从主观维度入手,即通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升党内的数据分享意识,引导相关主体主动打破数据孤岛。针对全体党员,应向其全面宣传人工智能技术适用于立规各环节的操作流程和方式,避免部分党员产生对不熟悉事物的不信任情绪。同时,信息收集主体在提出信息收集要求时,应全面告知信息收集内容、收集目的、信息使用方式、信息存储的安全性等内容,全面消除部分党员出于对信息安全的不信任所产生的抵触心理。针对党员领导干部,应通过学习教育使“立规智能化”在其内心扎根,引导其自觉培养党内法规立规活动中的信息化决策思维,不仅要注重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更要在数据联通方面给予充分的重视,[21]参见彭波:“人民日报金台锐评:如何打破‘数据孤岛’”,载《人民日报》2017年8月2日。防止由于部分党员领导干部的懒政行为形成数据孤岛。
数据作为人工智能时代的“新石油”,能以更低的成本实现更高的利润,党内法规立规环节中人工智能技术的高效适用和不断优化,同样以海量的党内信息作为支撑。鉴于体量如此大的党内信息与巨大的商业利益直接挂钩,该部分党内信息的安全客观上面临巨大挑战。首先,人工智能具有自主学习特征,为不断提升自身系统的完备性,人工智能可能会基于提升智能化水平、优化服务质量之目的,无限制地收集党员信息,在具有高度隐蔽性的状态下侵害了普通党员的隐私权。其次,部分人工智能技术提供者作为商业主体,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可能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过度收集和不当使用收集到的党内信息。以2018年中国消费者协会组织的“APP 个人信息泄露情况”问卷调查结果来看,其中超过八成的受访者表示曾经遭遇个人信息泄露问题。[22]中国消费者协会:“App 个人信息泄露情况调查报告”,https://www.sohu.com/a/251503286_100017648,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9日。鉴于此,不排除人工智能技术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同时,通过技术手段就其所收集的党内信息进行牟利。最后,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最高的政治领导力量,在国家治理的各个环节均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法分子可能以技术手段窃取党内信息,或者以重金腐蚀意志力薄弱的党员,诱使其主动窃取、泄露党内信息。如2016年湖南省省委巡视组即发现双牌县存在个别党员干部窃取、泄露工作秘密之情形。[23]参见“永州四县区公开省委巡视整改情况(附详情)”,https://yz.rednet.cn/c/2016/05/05/3976515.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日。对党员个人来说,党员个人及其家人敏感信息的泄露,将会对其个人与家庭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尤其是涉及违纪案件侦查办理的党员,可能直接招致不法分子的报复,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害。若是党内人人自顾不暇,必然会严重影响党内组织的稳定性。对国家治理来说,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必须全面贯彻和落实党的领导。而党内信息一旦被有心人掌握,则可能被用于开展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安全,甚至可能通过篡改信息内容抹黑中国共产党的形象。
为保障党内法规规范效用的最大化,在立规活动中充分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同时,必须防止党内信息遭到泄露。首先,需不断更新党内信息保护的技术手段。信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党内信息保护仍应以技术手段为根本,以确保信息系统能够经受住不法黑客的攻击。为此,党内应划拨专门的经费、聘请专职技术人员负责信息系统的日常安全维护,确保党内信息系统的安全级别始终处于世界先进水平。其次,在全党建立信息保护意识,严防内部人泄露信息情形的出现。在保障党内信息安全的“战役”中,必须要确保党员具有高度的信息保护意识,不会被不法分子所提供的名利所诱惑。为此,应将党内信息保护作为党内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从思想上筑牢党内信息保护之“堡垒”。考虑到党员领导干部更易于接触到更高级别的党内信息,且党员领导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具有更大的辐射范围,必须同时重点严抓对于党员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确保宣传教育工作“由行入心”。再而,规范提供人工智能技术的企业的信息收集行为。由于人工智能具有自我优化、自我学习的特征,为避免人工智能通过损害党员隐私权实现自身系统的优化,应要求提供人工智能技术的企业严格设置人工智能收集、使用党内信息时的主体同意前置程序,确保信息主体知晓并同意人工智能针对自身的信息收集、处理等行为。同时,应明确人工智能技术的企业的主体责任,防止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违规收集和处理党内信息。最后,设置专业部门承担党内数据监管职能。党内信息泄露可能引发的损害固然骇人,但不能因此忽视合理使用党内信息的现实价值。设立专业的数据监管部门,实现党内信息保护和党内信息利用中的平衡,避免过度的保护削弱党内信息本身的价值。为此,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均应设置专业的数据监管部门,明确数据监管部门的职权权限和监管范围,专职负责党内信息使用过程中的保护工作。同时,还应在部门内部确立相应的协调机制,确保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协调,保障党内信息保护机制的整体性和协调性。
人工智能技术的合理运用虽能够辅助立规主体开展立规活动,但绝不能全面依赖人工智能技术开展党内法规立规活动,形成本末倒置之态。首先,人工智能的算法歧视问题客观存在。人工智能算法的应用必然载有相关主体的价值取向,此种价值取向可能在算法决策下被放大为歧视与偏见。[24]参见段伟文:“人工智能时代的价值审度与伦理调适”,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10 3页。算法歧视具体表现为算法运行中重复出现的不公平、不合理结果之错误情形。[25]参见刘友华:“法偏见及其规制路径研究”,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6期,第56页。人类社会固有的刻板印象和算法设计者自身的偏见等外部因素,算法技术自身的局限性等内部因素,均可能导致算法歧视的产生。[26]参见卜素:“人工智能中的‘算法歧视’问题及其审查标准”,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126页。考虑到全国各级党组织信息化建设存在差异,部分信息技术较为落后地区的意见可能无法被及时收入数据库。在此种情形下,录入数据的缺失会导致该区域的现实需求被排除于立规决策的考虑因素之外,使得部分区域的党组织和党员成为算法歧视的受损方。其次,人工智能在价值判断上存在功能性缺失。人工智能技术本质上仍是辅助立规活动的技术手段,其无法确保社会所认同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的实现。[27]参见张欣:“从算法危机到算法信任:算法治理的多元方案和本土化路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20页。而党内法规立规活动充满价值选择,人工智能技术将难以充分理解立规冲突背后的价值选择,而可能直接以效率作为唯一考量因素做出决策,使得立规过程中部分特殊主体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再而,人工智能技术存在被不法主体滥用的可能性。若是人工智能技术所获取的初始数据为不法分子加工或伪造而成,立规过程可能因此被隐形操纵,为不法主体满足自身非法利益服务。由于人工智能存在“黑箱效应”,即使我们认识到人工智能技术在立规中的适用可能存在问题,我们仍然无法明确问题出现的具体原因并进行修正。最后,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使用可能诱发立规主体的懒惰情绪。在党内法规立规活动中适用人工智能技术的目的在于将立规主体从繁琐、重复的工作中解放出来,以提升立规效率。但不排除部分懒惰的立规主体将自身职能交由人工智能技术承担,且不对人工智能技术的产出结果进行慎重思考与判断,此时的立规质量反而难以得到保障。综上所述,人工智能技术在党内法规立规活动中的适用虽具有现实意义,但若过于依赖人工智能技术,反而可能降低立规质量。
为避免立规主体在立规活动中成为人工智能的附庸,必须避免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的过度依赖。一方面,立规主体应提升人工智能技术在立规活动所占有数据库的覆盖度和准确性,以矫正算法歧视。因为立规算法模型终究是编程人员通过制定规则,经由不断演练而产出的一套识别方法。[28]参见原新利、续圆圆:“人工智能对司法领域的‘正负’双重功能”,载《广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第105页。数据库是否覆盖广泛且内容准确,与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结果是否准确密切相关。为此,必须不断完善相关算法模型的数据库,及时将各层级的立规实践真实、完整地录入数据库,在立规实践中不断矫正人工智能技术可能出现的偏见与歧视。同时,应提升相关算法模型设计者的权威性和客观性,要求相关算法模型的设计者审慎设计相关算法程序,主动披露自身在立规活动中的利益,公开自身利益与立规活动中所涉及党的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从源头上避免算法歧视的出现。另一方面,确立人工智能技术适用之“辅助原则”,即立规主体应承担主要决策职能,而将人工智能技术视为辅助开展党内法规立规活动的工具。党内法规的立规活动应将人置于中心地位,尊重立规主体的独立意志和价值选择。人工智能技术虽能够替代立规主体从事大量如文件检索、整理、分析之类的繁琐工作,但其依据算法程序最终形成的所有结论均应由立规主体自主判断是否采用。如在党内法规草案的意见征集环节,立规主体可以充分适用数据分析与处理技术实现海量意见的归纳、分类和概括,但应严格限制数据分析与处理技术对其所征集意见进行二次加工,亦不应将最终采纳哪些意见的决定权交由人工智能。立规主体应立足于所征集意见的原始面貌,进行独立的价值选择,以保障立规活动中的“有限智能化”,避免人工智能技术一味追求立规效率而忽视公平正义等价值。[29]参见姜素红、张可:“人工智能辅助地方立法的应用与规制”,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143~144页。
“人工智能是引领这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具有溢出带动性很强的‘头雁’效应”。[30]“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九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加强领导做好规划明确任务夯实基础,推动我国新一代人工智能健康发展”,载《党建》2018年第11期,第1页。在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过程中,人工智能技术作为提升立规效益的重要手段,对于确保规范内容及时满足现实规范需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积极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在立规活动中的适用时,既应充分发挥人工智能技术的优势,亦需通过相应的制度构建对人工智能技术的适用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进行预先规制。以此为建党一百周年时,建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善、运行有效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供全面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