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静
(贵州大学 贵州贵阳 550081)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文简称《决定》)指出:“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可见,党和国家对纠防冤假错案及其纠防制度建设问题高度重视。
一些西方国家主要是以案件在处理中获得赔偿为标准将案件定性为冤案。其主要有下列五个方面为标准:(l)遭逮捕、羁押,但未受到指控,而被释放的;(2)被羁押并受指控,但在初次庭审前放弃了指控的;(3)犯罪嫌疑人拒绝被释放并继续羁押,被判无罪的;(4)被定罪并监禁,但在上诉后被判无罪的;(5)上诉权用尽后仍被定罪并被监禁,但后来被赦免的,或者在无重审令情况下定罪被否定的,或者依总督的移送管辖令而重审被判无罪的。如新西兰法律委员会的一份报告中指出:“在这个国家发生的下列情况将作为冤案而得到赔偿:遭逮捕、羁押却未受指控而释放……”[1]对照此标准,新西兰给“冤案”的定义是“对无辜公民的定罪或刑事追究”[2]。
另外,从《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第3条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6 款之规定都表明:当一个有罪判决被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表明判决不公,因此该判决被推翻,或被赦免,由此判决所遭受惩罚的人应获得补偿,除非证明对未知事实的无所知悉是全部或部分归因于其本人自己原因。
在我国大陆,在现代汉语中,冤案一般是指没有罪而被当着有罪判决或受处罚的案件[3]。“冤案就是案件事实与法律定性相反,黑白颠倒,是一个实质正义或客观正义的问题。”[4]。在我国台湾地区,“冤案”一词直接体现在法律名称中,台湾地区的“刑事赔偿法”,称为“冤狱赔偿法”。
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开篇写道:“正义是使每个人得到其所应得的部分的这种永恒而持久的愿望。”也就是说每个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和行为优劣程度承担应有的责任。笔者对此更为认同,“冤案”是对无罪行为者处以惩罚,以及对行为者处以不当的惩罚,这个不当惩罚严重超过了应有的处罚。
什么是假案呢?“所谓假案,是指人为地捏造虚构的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案件事实,并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案件。”[5]该观点是从执法和司法办案人员的主观非法目的和客观是否发生案件两方面来讨论,并对假案进行定义。在现实生活中“假”的反面是“真”,则“假”为客观上不存在的案件,是一种虚构的事实状态,非真实客观发生的事实。
所谓错案,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中认为,错案是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
2014 年中央政法委颁布的《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机制的指导意见》中认为,对于政法机关执法办案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处理结果明显不公等,依法应当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纠正或重新作出处理的,应当认定为执法错误。这既包含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过错,也包括因客观条件所限或对法律法规、案件事实和证据理解认识存在偏差等差错。
法学界对于“错案”的界定也有不同种观点。一是凡是违反法律规定,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只要存在定性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误等,都应定为错案[6]。二是错案是指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并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类型[7]。三是指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但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的案件类型[8]。
上述关于错案的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只是各自强调的重点和立足点不同才导致认识出现差异。笔者认为,错案是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罪刑不相适,民众难以接受的判决。
早在西周就已经有了关于申诉制度的明确记载,如《周礼·大司寇》中有如下描述:“以肺石达穷人:凡远近茕独老幼之欲有复于上,而其长弗达者,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而罪其长。”我国古代申诉制度的主要表现形式有肺石、邀车驾、击登闻鼓、上书皇帝等,直到清代才被统称为“京控”,《清史稿·刑法志》记载:“其有冤抑赴都察院、通政司或步军统领衙门呈诉者,名曰京控。”由此可见,在古代对冤假错案的申诉就已重视,并制定了为民伸冤的制度。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保障人民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决策,正式拉开了全党大规模平反冤假错案的序幕,提出要“坚决地平反假案,纠正错案,昭雪冤案”的指导思想。邓小平指出:“我们的原则是‘有错必纠’。凡是过去搞错了的东西,统统应该改正。”[9]
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随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再次指出:“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这充分表明了党和国家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心和态度。
冤假错案产生,严重损害有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司法机关甚至我们党和政府公信力,破坏民众对社会规则意识的遵循和规范的行为方式的预期。纠防冤假错案是现代法治社会追求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为此,必须大力加强相关制度的建设。
关于冤假错案的纠防问题,研究成果较多,不仅有学界、律师界、还有司法实务界等研究成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认为形成冤假错案主要有四个原因:一是正确刑事司法理念的缺失;二是“运动式”执法和“命案必破”的口号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因素;三是法律设计的体制、机制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公、检、法三机关偏重配合,制约监督不足,甚至对监督制约采取抵触态度,这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四是不重视、不愿意听取甚至排斥不同意见[10]。著名律师田文昌认为形成冤假错案主要有五个方面原因,即:非法取证、权力干预、利益驱动、理念误区,以及排斥律师等[11]576-579。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认为冤假错案的形成有根本原因、深层次原因和直接原因等三大原因,根本原因包括:认识方式的逆向性和间接性、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差异性,以及认识技术的滞后性等。深层次原因包括:一些办案人员执法思想陈旧,如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其他证据,重支持配合、轻监督制约等;某些制度机制不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犯罪高涨形势下办案人员素质不适应繁重任务的需要。直接原因主要是:第一,侦查偏差(如刑讯逼供,对关键物证不鉴定、辨认、鉴定错误,错误认定被告人有作案时间,不重视相反证据或故意将相反证据隐匿,以及“狱侦耳目”违法等;第二,制约失效;第三,疑罪从有从轻;第四,协调定案;第五,不重视被告辩解和律师意见;第六,不能正确应对干扰和压力[11]576-579。
上述观点都具有合理性,但是这些观点缺乏从国家整体制度、司法机关办案职能和现代科技的结合等方面考虑,也较为零散,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进一步探究。
在人类社会前进中,大到国家发展,小到具体的社会案件的处理结果,都离不开处理事务主体的人的素养、眼界、思维,意识等相关联。在法治建设方面,我们的法治建设道路经过曲折后正快速前行。经过“文化大革命”,直到1979 年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才制定出来,现已经过多次修正,较为成熟。当下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眼界、思维,意识等参差不齐,影响办案的质量和效果。法律是一门技术活,处理案件就是展示技术的过程,这个技术就是运用法律思维、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等法律人的特质并怀有公平正义之情感形成公平正义的判决,“公正的审判是不容易的事情。许多外界因素会欺骗那些最认真、最审慎的法官。”[12]冤假错案的发生与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眼界、思维、智识和公正司法理念的缺失具有直接、显著的关系。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进宪法,国家的法律得到不断完善,《刑法》已经有《刑法修正案(十)》了,但是仍有一些法律制度不完善,需要社会各界人士的智慧共同推进它的完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中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目前在公检法三机关中存在一定范围泛用滥用“互相配合”,少用“互相制约”。如存在公安不按照起诉条件将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也不完全按照审查起诉标准将案件移送法院,靠三机关之间事前“协调”方式处理案件,“在这种协商司法机制下,法官不再是事实上价值中立的事实推导者和法律规则适用人,而是沦为刑事冤假错案故事的编造者。”[13]“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和制约制度,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的‘流水作业’诉讼模式在部分冤假错案中体现得淋漓尽致。”[14]在这种方式下办案,容易出现“留有余地”的判决,甚至出现冤假错案。这种思维方式是一种非法治的方式,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案件,靠协调、靠配合来处理案件。“协调办案模式将所有的案件疑难问题以及公、检、法之间权力的运作冲突以一种非制度化的形式消化于法定的诉讼活动之外。”[15]因此,法律中的“互相配合”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制定一定的机制,按照配合机制处理案件,而不是泛用滥用“互相配合”处理案件。
刑讯逼供的发生一般在侦查阶段。作为犯罪行为人,一般是具有思维能力的,并且是往往是智商较高的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往往是采用各种办法,进行破坏现场、毁坏掩藏证据、封锁证人证言等行为。在部分侦查人员逻辑中,犯罪嫌疑人是需要吃点“苦”才讲真话的,于是用“体罚”让犯罪嫌疑人讲出“真实”,但事实上犯罪嫌疑人受到苦后,说出来的并不一定是“真实的”,因为“好汉不吃眼前亏”,都选择谎言避苦,至于案件以后再说的心理。于是案件就快速侦破,“非法讯问方法导致的虚假供述与刑事错案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把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作为定案根据往往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16]。另外,侦查人员天生具有怀疑的职业秉性,于是用强攻取证的方法“刑讯逼供”就用上了,这样“他们在警察的棍棒下承认了他们从未犯过的罪行。”[17]在刑讯逼供带来的痛苦下,很多犯罪嫌疑人做出了暂时避免痛苦的选择,按照侦查机关的问询问题思路而编造犯罪案件事实,承认犯罪是自己所为,以达到侦查机关“破案”之目的,来减轻自己的苦。如此反复几次,这样编造犯罪事实,最后案件事实就被“做实”了。最后,犯罪嫌疑人寄希望于在庭审上翻供来为自己辩白以洗清自己,可是基于在案卷中的多次犯罪供述,法官往往相信犯罪真是其所为了。
当前的法律规定享有运用侦查技术技能的机关只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才享有,检察机关和其他的侦查机关都没有使用侦查技术技能的权力。如因案件确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时候才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行使,且审批起来非常繁琐,这就使得侦查技能技术应用不够。另外,一些先进的科技侦查技能的应用和推广不够,如DNA 技术在犯罪侦查中的应用就不够,由于DNA的特殊性,这项科技成果对于当今侦破案件具有很高的应用价值,可惜在我国侦查中应用较少。科学技术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应当充分应用于社会,使它发挥自身具有的价值,造福于人类社会。科学技术应用于案件的侦破有其显著的特点就是其科学性和盖然性,其应用会让犯罪嫌疑人在事实面前没有辩解的理由和机会,从而达到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的目的,“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罪责只有经过证明并为裁判者所确信后,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18]
凡是人行为的行为,均会受到行为者的素养、思维、技能、智识等影响。那么关于人的内在能力来源于哪里?我们认为这来源于人的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社会经历、专业素养、专业实践经验等。这些年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能得到普遍提高,办案质量得到明显提高。但是,这些提高远远落后于现代司法理念。如在司法机关内部很多业务部门、综合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仍然没有法学教育背景,没有办案经历。这将会直接影响到这些部门办案能力。我们认为,针对当前我国执法、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素能现状,是需要加大力气学习和培训的,这种学习和培养专业技能要有针对性,特别是应当加强法学理论素能的学习。法治理念是办理案件的必要内在素养,不断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素质,使司法实务者具有与时俱进的法律素能,这才是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的根本要素,“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经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19]
制度是决定事物成功的保障条件,且制度的落实要靠执行者的正确执行。在一些地方公检法三机关惯用泛用滥用“互相配合”的工作方式处理案件,将“互相配合”理解并实践为相互照顾、相互理解、相互关照等“协调方式”,这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法治社会应当抛弃这种非法治思维,一切司法行为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才能保证社会公平正义,以达到“在价值理念上,效率服从于公平、配合服从于制约;在工作程序上,侦查服从于起诉、起诉服从于审判。”[20]
刑讯逼供是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据研究发现很多冤假错案都存在刑讯逼供,“在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可以说,尽管刑讯逼供并非百分之百地导致错判,但几乎百分之百的错案都是由刑讯逼供所致。”[21]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上和心理上的折磨,以使交代其“犯罪行为”的一种非法手段,这种非法手段在古代就存在,并被禁止,但是事实上是屡禁不止。
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并制定制度禁止刑讯逼供。在1922 年党在《中共中央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中提出:“改良司法制度,废止死刑,实行废止肉刑。”[22]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制定严加禁止刑讯逼供制度,例如1941 年4 月4 日拟定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7 条规定:“改进司法制度,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1943 年7 月1 日毛泽东在关于“防奸工作的两条路线”中就曾指出:“错误路线是:‘逼、供、信’我们应该执行正确路线,反对错误路线。”[23]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曾多次制定文件禁止刑讯逼供。1950 年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就强调指出:“对于各项反革命案犯的处理,均应切实调查证据,认真研究案情,并禁止刑讯逼供。”196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重申了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的违法性[24]。1979 年《刑法》第136 条:“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年9月,中共中央在《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强调:“严禁公、检、法机关以侮辱人格、变相体罚、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对待违法犯罪人员或拘留逮捕羁押人员。”
2012 年3 月,全国人大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最新修改。这次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在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在第54 至58 条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第121 条增加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在第242 条增加了对存疑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内容。在《决定》中指出:“错案终身追究制”“庭审为中心”等制度来禁止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保障人权。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我们坚信根据《决定》的规定,不断探索和完善制度,刑讯逼供将会得到有效遏制[25],以此来减少和防止冤假错案。
现代社会是一个科技高速发展的社会,各种高科技成果得到广泛应用,为促进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在过去,很多案件的定罪靠足迹、指印、血型、工具痕迹等传统科技,但是随着科技发展,发现这些作为物证对案件进行定性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就可能造成冤假错案。随着生物物证技术的发展,DNA 比对检测具备了完全排除无辜者的嫌疑,这就为减少冤假错案提供一个科技判断路径。美国的“无辜计划”就非常重视DNA 技术的重新鉴定,以帮助找到真正的凶手,给无辜者洗冤,该组织成立至2014年4月,全美各洲的“无辜计划”已通过DNA 技术,将316名被错判的蒙冤者从狱中拯救出来[26]。日本的“世纪冤案”也是因东京最高法院决定重新进行DNA 检测后才被发现并平反的[27]。另外信息技术的发展也给案件办理工作带来坚强的支撑,司法人员必须加强学习和应用,才能不断提升办案质量。
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在防止冤假错案路径上,只要我们立足中国司法现状,认清冤假错案,分析冤假错案的成因,牢固树立司法责任意识、加强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严格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利用先进科技完善物证制度,以庭审为中心认定案件事实等,才能制定规范以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