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蕴嶙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336)
刑事错案并非一个法律术语,因此,我国刑事立法上还没有统一、权威的界定。但是关于刑事错案的类型,基本上具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即一是犯罪事实认定错误的刑事错案;二是刑事实体法适用错误的刑事错案;三是刑事程序法适用错误的刑事错案。
尽管对刑事错案的基本类型能达成共识,但是理论界关于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主要存在四种不同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错案的认定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所谓的客观说。该说认为刑事错案的认定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刑事错案。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错案的认定应当采取主观标准,即所谓的主观说。该说不考虑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而是根据刑事司法人员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错案的认定应当采取客观和主观相结合的标准,即所谓的主客观统一说。该说认为刑事错案的认定不仅要考虑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还要考虑刑事司法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即刑事错案的界定应综合考虑客观标准、法律标准、主观标准,系统全面地考察司法人员办理案件的过程及结果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第四种观点认为,刑事错案的认定应当采取三种标准,即所谓的“三重标准说”。该说是为了调和客观说、主观说、主客观统一说在界定刑事错案方面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认为刑事错案的界定标准应分为刑事错案纠正、刑事错案赔偿、刑事错案追究等三重标准。
主观说以及主客观统一说主要是基于应否对刑事办案人员追责而提出的,三重标准说明显是刑事错案的下位概念,其只是将错案进行了分类,导致刑事错案在三种语境下的不同认定标准。[2]由于刑事错案既可能发生在侦查阶段,如公安机关将不该立案侦查的人进行了立案侦查,或者进行了违法的侦查取证等,而后被检察机关纠正的刑事案件;也可能发生在检察阶段,如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的案件、提请审查起诉的案件,本不应该逮捕或本不应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却进行了逮捕或进行了公诉,而后被人民法院判处无罪的刑事案件;还有可能发生在审判阶段,如针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本应该判决无罪的,却进行了有罪宣判,而后被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改判的刑事案件。因此,本文仅从刑事错案是一种客观的司法事实角度出发来探究检察机关在这类刑事错案中的责任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赋予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具有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权力;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具有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权力;赋予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具有审判权。而一个完整的刑事案件必须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然后由检察机关批准或不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最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可见,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权和审查起诉权处于刑事案件办理的中间环节。审查逮捕权和审查起诉权也被人们认为是防止刑事错案的两道防线,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被认为是防止刑事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
检察机关作为审前“过滤”机关,毫无疑问其具有防止刑事错案发生的重大意义和作用,其逮捕权和公诉权则是先后两道独立的过滤工序。不管检察机关实行的是“捕诉分离制”还是“捕诉合一制”,都是由检察机关来完成的审前“过滤”功能,因此检察机关应对其“过滤”效果负全责。因为,尽管审查逮捕权、审查起诉权是对公安机关行使的侦查权的一种监督,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还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说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法律监督不应仅仅局限于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也就是说,我国检察机关不仅需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依法进行法律监督,而且需要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依法进行法律监督。一旦发生了刑事错案,说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监督就失职了。为此,有检察人员认为,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在诉讼中的职责作用看,没有检察机关的错捕、错诉就没有冤假错案,为此,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3]由于一旦发生刑事错案,不仅会对当事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造成极大的损害,直接侵害其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也会严重损害到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极易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因此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才是最主要的。但是古今中外,无论何种社会制度,司法制度如何完善,刑事错案的发生都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刑事错案的预防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的发生,及时发现刑事错案并阻止刑事错案继续发展。
从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及权力问责的角度来看,认为检察机关是所有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又未免有失偏颇。众所周知,在我国任何被定罪的刑事案件都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每个环节由不同国家机关的不同权力介入,从而推动刑事案件不断的向前进展,最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恢复。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三种不同权力,相互之间不能进行替换或取代,也没有哪一种权力具有优于或强于其他两种权力的绝对优势,反而每一起刑事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既需要三种权力的相互配合,也需要三种权力的相互制约。只有三种权力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才能实现刑法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刑事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也才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从侦查权的角度而言,立案侦查是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开端,也是每个刑事错案的起源点,它相当于“河流”的“水源”,侦查严格依法进行有确保“水源”不被污染的作用。因此,公安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确保立案和侦查严格依法进行,从这个角度来说,公安机关是防止刑事错案发生的第一道关口,处于第一责任人的位置。因为一旦“水源”被“严重污染”,不管是从目前检察机关的人员配置还是权力配置来看,检察机关也没有能力为整个“河流”进行“净化”或“过滤”。如果公安机关在第一道防线上屡屡失守,检察机关的“过滤”功能估计也难以发挥出百分之百“净化率”的功效。退一步讲,即使为检察机关配备足够的人力和足强的权力进行法律监督以“净化”“河流”,但是这明显与刑事办案所追求的效率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权力制衡的基本原理。[4]可见,只要“水源”足够“干净”,只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所有取证行为都能够严格依法开展,又何来冤假错案?从只要公安机关依法取证就能杜绝刑事错案发生的角度来说,公安机关毫无疑问应当成为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
从检察权的角度而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说明我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法律监督。特别是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全面完成,随着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权中划出(当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还为地市级以上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保留了部分侦查权),可以说这是国家对检察权的正本清源之举,让检察机关完全归位到法律监督的轨道上。在每起刑事案件中,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需要对公安机关该立案而不立案的、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情形,以及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的取证是否全面合法进行监督,而且需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裁判结果是否公正进行监督,其中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两道关卡,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以及对刑事裁判的事后审查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进行法律监督的两个路径。如果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的法律监督完全到位,那么从杜绝刑事错案发生的角度来说,检察机关作为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又责无旁贷。
从审判权的角度而言,如果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毫无疑问人民法院是这道最后防线的终极守护者。虽然检察机关行使的是法律监督权,有权对法庭审判及裁判结果进行法律监督,具有确保一切刑事案件在法治化轨道上推进的责任和义务,但是检察机关又天然的具有打击犯罪的职责和使命,因此,检察机关自己行使的逮捕权和公诉权也必须经得起人民法院法庭的检验。从这个角度来说,审判权不仅具有终局性的决定意义,也是对检察权的一种反监督,这体现的正是检察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约。特别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完成,不管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应当遵守庭审中心主义,即应当遵守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一切有罪或无罪的决定都是在法庭上由人民法院的法官主持并完成的,且最终由人民法院作出。可见,从只要人民法院公正裁判就能杜绝刑事错案发生的角度来说,人民法院又应当作为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
任何一个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刑事错案,绝不是检察权独自能造就的,也绝不是侦查权或审判权能独自造就的,任何一个被判决有罪的刑事错案必定是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三者合力的“成果”,缺一不可。为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当是每一起被判决有罪的刑事错案的共同责任人,非要分出哪个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或第二责任人,那么只能从某个角度或某个方面才能划分出第一责任人或第二责任人。因为权责对等既是权力配置的一条基本原则,也是正确实施权力问责应遵循的一个重要法则,不管是自然人也好,还是国家机关也罢,都应遵循有多大的权就承担多大的责。只有坚持权责对等原则,才能保证问责落实到位。总之,对于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之说,虽能体现出刑检人员对法律应有的担当和对检察工作高度负责的态度,但毕竟这样的说法与检察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力不对等,因此,笔者认为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刑事错案的第一监督责任人则更显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