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化的法律解析

2020-02-22 08:31张红梅
关键词:部门法中心主义生态化

张红梅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法律与行政学院,广东 珠海 519087)

一、生态化概念的提出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在前苏联和俄罗斯联邦法学界被广泛使用的一个词汇,即“生态法”。它大量地出现在各种有关生态法学研究的文献或教科书中。对于如何发展生态法,法学家们提出了许多具体建议,其中就包括法律生态化。在前苏联时期,生态法学家就提出了“法律生态化”的概念和主张,即认为对自然环境的保护不仅需要制定专门的自然保护法律法规,而且还需要一切其他有关法律也从各自的角度对生态保护作出相应规定,使生态学原理和生态保护要求渗透到各有关法律中,用整个法律来保护自然环境。

国内随着生态文明时代的到来和社会生态化潮流的出现,各领域分别进行了生态化的时代回应。法学领域中,环境法学者率先将生态化引入环境法学,进而提出法律生态化的概念,并由此推动各部门法生态化的进程。

二、生态化概念辨析

学界对生态化的理解不尽相同,存在一定差异,或各有侧重,因此有必要对各概念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以明晰生态化的准确内涵。

(一)法律生态化

20世纪90年代,金瑞林教授最早将“法律生态化”的观点引入我国,从而掀起了环境法学界的思辨,且对其的讨论一直延续至今。梳理不同时期学者们的理论主张,有助于更加全面地理解法律生态化的概念。早期阶段即1990年-2000年左右,法律生态化是指国家立法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且环境保护要求向民法、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其他部门法渗透,强调所有法律对自然环境的保护,代表学者有金瑞林教授和马骧聪教授。其后,2000年-2005年左右,对法律生态化的理解,侧重于思考何谓生态化法律,提出法律以生态伦理观为基础以及生态学原则的渗透,代表学者有曹明德教授和蔡守秋教授。自2005开始,法律生态化被理解为一种法律发展的趋势,视为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全面变革,指出生态化是从立法精神、指导思想,到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全过程,再到法学研究、法律宣传教育等全方位的生态化。生态化对象既涵盖自然生态系统又包括法律自身生态系统,并指出此种变迁过程是一种动态的无限演进过程。

综上可知,学界从不同层面和角度提出了对法律生态化的理解,涵盖了法律内容、伦理基础、立法精神、指导思想、理念、方法和实践以及法律发展趋势等,由此可见法律生态化是极具综合性的概念,是法律对时代危机的回应。

(二)法律生态化的拓展与延伸

法律生态化的拓展与延伸体现在部门法的生态化以及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部门法的生态化是指部门法在价值取向、理念、制度层面做出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态化拓展。部门法的生态化可以说是环境法对其他部门法的辐射和影响,同时也表明了生态化对整个法学领域带来的影响和变革。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是法律生态化向抽象层面的纵向延伸,亦是环境法学所引发的法学方法论的创新和变革。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也是指法哲学领域的变革,从法学的理论基础,包括其哲学基础、伦理基础、文化基础等角度,研究分析了生态化的影响。

三、生态化的法律解析

(一)生态化的本质:一场法律变革

“生态化”这一术语产生于环境问题尤其是环境污染危害严重时期。环境问题实质上是自然生态系统的失衡,环境问题的根本解决也即恢复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实现自然秩序。生态化的提出,是法律制度对现实环境问题的回应。而这种回应,打破了传统法律的封闭性,即法律向人类社会以外的领域——自然世界的开放,法律所追求的不再是唯一的人类的社会秩序,而是提出全新的秩序概念,人类秩序与自然秩序混合,即人与自然的和谐。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1]只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社会关系,它是人类社会的封闭系统,涉及的仅是人域关系。传统法律中,人类与环境是疏离的,环境为人类提供生产所用的资源,为人类容纳工业活动所产生的有害副产品。而生态化则要开辟一个新的法律领域,它不限于人域的范围,也不是人类自我封闭的秩序体系,它要求人类再返还到自然这个大背景面前,与自在世界而不仅仅是人域世界建立起同构、和谐、公正、正义的新秩序。这种变革,本质是一种法律的革命。所谓法律革命,实是不断修复法律制度的缺陷和补救秩序危机的制度文明的进化、自足现象。[2]

正如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所指出的那样,人类的法律必须重新制定,以使人类活动与不变的、唯一的自然法保持协调一致。这种新型的法律与传统法律相比,绝非文字上的、表述上的不同,而是存在着内容上的、立法目的和理念上的差异,其价值取向、内在旨趣及其理论基础和基本理念亦存在着重大的差异。

(二)生态化的理论基础: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

早在20世纪70年代,西方哲学界就开始针对现代化、全球化引发的生态危机问题展开人与自然关系的哲学反思。今天西方环境哲学或生态伦理学已经形成了不同的学派,包括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动物解放权利论、生物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这四大理论学派,其中动物解放权利论、生物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又被统称为非人类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坚持“传统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是以人类为中心”[3]的观点,将人的利益作为环境伦理原则的唯一依据,同利己主义遵循的是同一逻辑。人类中心主义是整个人类法律体系所一贯坚持的权利立场。

非人类中心主义包括动物解放权利论、生物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三个理论学派,其又可以归结为个体论与整体论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其中动物解放权利论、生物中心主义是个体论的生态伦理,而生态中心主义则是生态整体论。个体论将道德身份赋予生命个体,将无生命的物质排除在道德关怀的门外,只强调生命个体的道德价值。[4]这与当代环境保护的理论要求是不协调的,也不符合环境法所强调的整体观念。

生态中心主义认为,除了自然事物的工具价值以外,自然整体还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内在价值,环境伦理学必须是整体主义的,即它不仅要承认存在于自然客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要把物种和生态系统这类生态“整体”视为拥有直接的道德地位的道德顾客。生态中心论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利奥波德(A.Leopold)的“大地伦理学”,提出其宗旨是扩大道德共同体的边界,“它包括土壤、水、植物和动物,或者将它们概括起来:土地”,大地伦理就是“要把人类的角色从大地共同体的征服者改造成大地共同体的普通成员与公民。它不仅暗含着对每一个成员的尊重,还暗含着对这个共同体本身的尊重”。[5]

(三)生态化的价值观:从主体观到整体观

生态学的基本观点与理念主要是系统观、整体观和协调发展的理念。生态系统观强调的是生态系统中的不同组成部分既是独立的一个整体,又存在于共同的系统中,需要用系统分析的方法区分各要素,研究它们的相互关系和动态变化,探讨系统的整体表现。整体观则要求将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自然界各组成部分的研究对象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注意其整体特征。协调发展观则是在系统观与整体观的基础上寻求协同进化与发展。法学领域的生态化是将生态学的系统观、整体观、协调发展的理念引入法学领域,成为法学学科领域发展时应遵循的指导思想的过程。

法律制度关注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确定、协调与处理,法律文化中对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因此可以说法律制度是建筑在以主体观为法律思维基础上的。而生态学原理侧重人与自然关系的整体性研究。生态化意味着重新界定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并非对抗制约的,相反,人是环境的构成部分,人由自然脱胎而来,其本身就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性与自然是合一的整体,人、生态环境都是共同体的成员,人与自然是和谐的生态共同体。

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和谐的生态共同体,如此人类就会把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作为最高价值,而不是单纯把人类的利益作为最高价值,就会把是否有利于维持和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和谐、稳定、平衡和持续存在作为衡量一切事物的根本尺度,作为评判人类生活方式、科技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终极价值标准。[6]这恰也契合了亚里士多德“城邦优先于个体”的共同体主义思想,共同体先于个体,我们应该通过共同体来讨论个体。[7]

从本质上来讲生态共同体实际上关注的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主题,是将人与自然置于一个共栖互惠、彼此互生的有机整体来考量。[8]因此,共同体的概念消解的是人的自我中心、界域化、绝对主体化。人类的定位不再是主体的终极地位,而是自然世界的参与者、关联者。在生态共同体中,所有参与者均具有平等或相对平等之生命权、受益权、善待权。[9]

法律制度从主体观走向整体观,这种世界观、价值观的影响是深刻而重大的。意味着它由功利化的科学、技术、工业的经济路开始向求真化的科学路径转化;它由单一关怀人的自由、幸福、权利、伦理的虚假文化开始转向人与自然共存的系统、协同、广义综合进化、自组织的宇宙的真正文化;它开始关心生存的伦理、自然的平衡、相互依存、共同进化、自然契约的生态意识,并确立人与自然的统一是文化的尺度:一种可以向往的前景正与我们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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