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勤勉义务在公司催缴出资中的适用
——兼评“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公司与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0-02-21 14:09
社会科学家 2020年9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董事

王 瑜

(深圳职业技术学院 经济学院,广东 深圳 401120)

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①该案案情如下:原告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公司是斯曼特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斯曼特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本应于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的出资额,但直到原告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股东斯曼特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原告诉请自2006年3月16日之后担任公司董事的胡秋生等六名被告对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明确了股东出资期限到期之后,董事负担积极催缴股东出资到位的勤勉义务,而未尽该勤勉义务的董事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我国第一例正式将董事勤勉义务运用到公司催缴出资过程之中,并追究董事责任的案例,具有重大的司法实践意义和理论研究价值。该案涉及公司董事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勤勉义务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以及未尽勤勉义务的责任承担等问题,本文试针对上述问题做些研究。

一、董事催缴出资勤勉义务的适用范围

因董事会的出现,公司得以摆脱股东的直接干预,实现“股东所有权与公司经营权的分离”[1]以适应公司规模的急速扩张。这其中“委托——代理”理论得以充分应用,董事以受托人的身份代替股东管理公司并从事经营活动。但如何确保作为代理人的董事以公司利益为重,而非借董事之名谋取私益则成为困扰公司制度设计者的难题。有学者坦言,公司治理结构的本质就是解决公司中的代理成本问题。[2]通说认为,董事的信义义务包含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两个方面。前者意在克服董事的贪婪和自私行为,阻止其将权力为己所用;而后者则要求董事通过认真履行决策和监督职能来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鼓励他们运用权力服务于公司和股东。[3]既然股东被赋予了促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积极义务,那么当公司资本不足时,由董事代替公司对股东积极发起催缴出资即是其勤勉义务的内在要求。

现行公司法律规范中,直接与董事催缴出资勤勉义务相关的规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但《公司法》第147条仅从原则上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由于缺乏具体操作规范,适用性有待加强。[4]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了董事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应当积极督促股东缴纳出资,若董事未尽勤勉义务,即未催缴认缴股份的股东实缴出资的,董事将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是明确以董事勤勉义务为请求权基础设置董事责任的条款,开启了董事勤勉义务从原则性要求向具体执行董事职务行为要求的转变,有学者甚至直接将其称为董事的催收(资本)义务。[5]在公司存续的其他阶段董事是否仍负有该勤勉义务仍未明确,这也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分歧。虽然在斯曼特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中董事督促增资股东缴纳出资的勤勉义务做扩大解释,并将其适用于设立股东。但是,该案二审法院则认为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无独有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与山东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案”①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5号。中,法院同样认为董事对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仅仅存在于公司增资阶段,因此董事未督促设立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受《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调整。申言之,由于现行公司法律规范只明确董事对增资股东负有积极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法院据此认定董事对设立股东未履行勤勉义务的,并未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因此董事对设立股东未尽督促出资的勤勉义务,不承担法律责任。上述案件中法院对公司催缴出资中董事勤勉义务的适用范围存在明显的分歧,关键在于董事催缴出资勤勉义务的适用范围是否仅限于在公司增资阶段对增资股东发起催缴。

上文已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已明文规定在公司增资阶段,董事负有督促股东缴纳出资的勤勉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解释为“公司增资时,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6]单列董事对增资股东负有督促出资的勤勉义务的根源还需进一步深究。《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解决的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问题。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是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则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其中第3款规定的是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的责任,第4款规定的是公司增资阶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由此可知,《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内在逻辑是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公司设立阶段和公司增资阶段,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其中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发起人要与待缴股东一起在尚未实缴出资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出资责任,而在公司增资阶段,董事则只需承担其未尽勤勉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责任。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的发起人之间基于合伙关系而对外承担连带补缴责任,制度设计使发起人之间负有“诚信的出资担保责任”,[7]进而保障公司注册资本收缴到位。但是在公司增资阶段,一方面由于公司已经设立成功,发起人履行完出资义务之后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随发起人协议一起消灭,发起人无需对增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这个督促增资股东对认缴的增资股份实缴到位的义务自然落到了以董事为代表的公司管理层。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公司经营过程中难免会有股东通过对外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8]处理公司设立之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认缴增资股份时,发起人同样不宜作为催缴出资的主体。因此在公司增资阶段有且仅有以董事为代表的管理层可以代替公司督促增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因而由《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了董事代表公司对增资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

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该催缴出资勤勉义务能否扩张适用于非增资阶段尚未明确。如果说董事对增资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是基于董事作为公司管理层的职能定位,那么同样是基于董事的职能定位,在公司设立成功后的非增资阶段,董事对于设立股东以及设立股东通过股权对外转让后的新股东[9]同样也应该负担督促其出资的勤勉义务。因为董事的职责决定了其勤勉义务的范围,无论是设立股东还是增资股东,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均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董事维护公司利益的职责是相同的,基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董事也应该及时发起催缴出资。董事勤勉义务是基于董事职位所内生的一种管理义务。[10]勤勉义务要求董事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为公司创造利润、为股东创造价值,是董事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时时刻刻都必须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董事督促设立股东缴纳出资亦是其履职的体现。这在斯曼特微案中,被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区别。”足见董事催缴出资勤勉义务在公司非增资阶段存在的合理性。此外,认缴资本制度改革后法律赋予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且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确定,对于在出资期限未届满之前发生股权转让的新进股东亦需要有相关的责任主体督促其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颁布于公司认缴资本制度改革之前,其围绕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的最低出资限额和最长出资期限规则,调整短期出资期限届满之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引发的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问题。[11]而随着认缴资本制度改革取消最低出资限额和最长出资期限的限制,股东出资事宜多自主约定。若约定较长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对外转让股权,而新进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由于发起人对新进股东无出资担保责任,故发起人亦无义务去督促其出资,因此应赋予公司董事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由董事督促新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二、董事履行催缴出资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董事代表公司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是勤勉义务的内在要求,因此董事必须积极履职以促使公司利益最大化,当董事在公司催缴出资过程中未尽相应的勤勉义务时则需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有学者指出,“董事信义义务规则是公司法律关系中的核心规则之一,其确立了司法干预公司经营的边界”。[12]这其中的关键,即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问题。现行《公司法》第147条并未明确规定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在斯曼特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过催缴出资的义务,即构成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违反勤勉义务。这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暂且不谈,单就公司董事如何证明已经履行勤勉义务就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过错推定加之证明标准的缺失,董事极易陷入因未尽勤勉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的陷阱之中。而在“丘振良、黄雄贵与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诸葛怀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①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董事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增资股东履行过督促出资的勤勉义务,也未积极向有关机关寻求救济,因此构成懈怠履行勤勉义务,进而认定董事的行为违反勤勉义务。而二审法院则以《公司法》尚未明确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为由,认为依据当前法律无法认定公司董事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于是倾向于否定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故撤销了一审判决。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缺失所导致的司法适用现状由上述案件可窥一斑。

董事勤勉义务本身的复杂性一直困扰着统一判断标准的确立。虽然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时时刻刻都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由于董事职务内容丰富,不同职务对勤勉义务又有着不同的判断标准,故很难用统一的标准来衡量董事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加之董事在不同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并不统一,经营董事相较于外部董事显然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13],判断其是否履职也应该采用更高的标准,这样才符合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若采用统一的标准反而不利于激发不同董事积极履职。统一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并非易事,各国对此也大多予以原则性的规定,另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不同情况单独审查。其中英国公司法上的判断标准要求董事应具有与其所任职务相当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在此基础上,对较高职务水平的董事采取更高的判断标准。[14]美国公司法勤勉义务标准,即RMBCA(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中所列举的善意、符合一般谨慎之人在相似的职位和情形下所能达到的小心行使职权、行为的目的是公司最佳利益。[15]但实际上美国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还总结出了另一套司法审查标准,即商业判断规则。商业判断规则是董事行为符合正常经营性判断时对司法审查进行抗辩的理由。[16]英国和美国均采用客观审查标准,拟制一个理性行为人所应达到的一般谨慎标准,并将董事的行为与该标准进行对比,符合一般谨慎标准的董事则被判定为履行了勤勉义务。在此基础上区分不同董事、不同情形下所产生的注意义务,英国对于因特定知识、技能和经验而任职的董事另采取主观标准,审查其更高的注意义务,而美国则因商业判断规则的存在而避开了勤勉义务中最为复杂的商业决策环节,若不涉及经营性判断,董事不作为所引发的公司损失即是严重的失职行为。对比来看,英国法上的主客观相结合标准虽然坚持审查董事的客观行为,但始终无法摆脱对董事商业行为的实质审查。由于缺乏商业判断规则,尽管董事的行为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当董事的决策出现错误时,不当决策行为的合理性受到质疑,董事勤勉义务的判定势必会受到行为结果的影响。事实上,法官作为局外人,并不适合作为事后诸葛亮评判在复杂的商业环境中董事所作决策的合理性,这也是美国商业判断规则的优势所在。而商业判断规则理清了商业决策权与司法审查权的边界,将司法审查限定在董事决策程序范围内,起到了保护董事的效果。[17]故我国可以尝试引入商业判断规则,或者至少引入商业判断规则理念以解决我国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缺失问题。

对于如何运用商业判断规则构建我国的勤勉义务判断标准,有学者认为应当将“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履行勤勉行为标准,并引入商业判断规则以减轻董事的经营风险。”[18]即不仅规定一般的客观审查标准,而且加入商业判断规则,将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董事主张免责的抗辩事由。谨慎职责是董事的行为准则,而商业判断规则是司法审查规则。[19]笔者认为,法院一经采纳商业判断规则来免除董事的过失责任也就意味着法院将董事的行为是否符合经营性判断作为审查董事是否履行勤勉义务的标准,司法审查标准就是最终评判董事行为是否符合勤勉义务要求的标准。因此不能仅将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董事责任的减轻或者免责规则,更不能将商业判断规则与董事勤勉义务行为标准完全割裂。商业判断规则强调董事符合要求即可免责,而勤勉义务标准则是强调董事违反规则承担责任,二者是一体两面的关系。[20]以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为例,董事会负责催缴股东履行出资义务。[21]具体表现为董事会可就欠缴股份的缴纳期限、缴纳份额以及发出催缴通知拥有单方面决定权,且在处置欠缴股份上董事会还有权利发起拍卖和没收。当然,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未尽适当注意义务的董事将可能面临诉讼风险。但是若董事与其做出的商业判断没有利益关系,且在做出判断时知悉相关事项,并相信该商业判断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22],那么凡是符合商业判断规则的高级主管或董事将免于被法院追究法律责任;即使被诉至法院的,高级主管或董事也可以依据商业判断规则行使抗辩权。事实上,随着对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美国法上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其实转换成了审查董事的行为是否涉及经营性判断,涉及经营性判断的适用商业判断规则,保护董事正常的商业决策行为;不涉及经营性判断的,则适用一般行为标准,追究董事的过失责任。因此也有学者认为美国公司法上判断董事是否履行适当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即是商业判断规则。[23]法院在审查董事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时要持必要的谨慎,对董事的商业决策给予足够的尊重。但若将商业判断规则作为一个简单的排斥要件,那么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必然延续着先对董事经营性判断进行实质审查,再由董事主张商业判断规则保护的逻辑。既然法院应当尊重董事经营性判断权,那么由法院主动运用商业判断规则的理念,将董事的行为区分为涉及经营性判断的经营行为和不涉及经营性判断的管理行为,再对经营行为采用商业判断规则,对管理行为采用一般理性行为人所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即可。如此可以避免法院陷入实质审查的泥潭,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判断董事履行催缴股东出资的行为是否符合勤勉义务的要求时,同样可以运用此标准。董事在公司催缴出资过程中实际上同时担任着决策者和执行者的角色。又因公司的催缴决策往往是出于清偿公司债务或扩大投资的需要,这均离不开董事的经营性判断,而做出催缴决策之后,董事又必须积极执行催缴决策,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故董事在公司催缴出资过程中实际上同时涉及了经营行为和管理行为,法院审查董事行为是否符合勤勉义务要求时也要进行区分,在催缴决策阶段对董事的经营行为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在催缴执行阶段则要考察董事是否存在懈怠管理的行为。具体而言,在催缴决策阶段,应采用商业判断规则来认定董事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董事在公司催缴出资相关的决议中无论是否赞成公司催缴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均涉及一个经营性判断,而该经营性判断是否合理则需要运用商业判断规则。以商业判断规则为尺度,董事会在催缴决策阶段是否履职以及履职是否规范有了判断的标准:即董事会在充分了解公司资金需求的情况下,认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发起催缴有利于公司的则催缴行为符合商业判断规则,董事也因此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反,董事会在未充分了解公司资金需求情况下贸然发起催缴,或董事会对公司资金需求视而不见,根本不发起催缴的,则不符合商业判断规则,董事也可能因未履行必要的勤勉义务而被追究过失责任。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后,一方面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必须尽职,当公司需要充实股本金时积极发挥催缴功能,促使股东缴资;另一方面,也为董事开展业务工作提供了庇护,鼓励董事依据公司业务需求果断发起催缴。而在催缴执行阶段,董事是否执行催缴出资决议,认真督促相关股东缴纳出资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认定采用一般理性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具体而言,董事应积极落实催缴决议,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项督促股东出资的程序性要求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追缴出资,包括必要的通知、合理的宽限期甚至加收利息、诉诸法院等。因为董事仅是代表公司向股东催缴出资,董事并不是缴纳出资的实际行为人,因此“董事只要积极实施了客观上可以实施的追缴行为,即使最终股东仍然拒绝按照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此时也应认定董事履行了勤勉义务”[24]。

三、董事未尽催缴出资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

尽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明文规定了董事在公司增资阶段负有督促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但是在责任承担上却模糊处理,仅以“相应责任”概之,未提及责任构成、责任分担以及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也只是承认“董事未履行该相关勤勉义务的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故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25]董事违反相关义务的责任方式主要为赔偿损失,且以董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为前提。因此在斯曼特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司法》第149条①《公司法》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依据,判处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勤勉义务的董事应该承担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损失额为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但是,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与深圳市华晟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②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596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则认为在公司增资时董事未尽勤勉义务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与未出资股东在出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一起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此判决则是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发起人的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扩张适用于未履行勤勉义务的董事。那么董事未尽催缴出资勤勉义务的责任方式应为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补足出资责任,抑或是两者兼有?

董事的赔偿责任规定在《公司法》第149条,在责任的认定上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为董事的行为标准,以公司损失为行为结果。董事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勤勉义务的内在要求,当董事因未尽催缴出资义务而造成公司损失的,董事自当对该损失负责。在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公司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第147条中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行为违法性要件和董事的过错要件并无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和界定公司损失。首先,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上,虽然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损害公司利益的根本原因,但董事不履行催缴出资勤勉义务的行为实际上放任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持续发生,本应起到阻却作用的催缴出资制度因董事未尽勤勉义务而失效,因此就原因行为来说,是股东不出资行为与董事不履行勤勉义务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失。在斯曼特微案中,一方面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勤勉义务,另一方面公司不能及时收缴出资清偿债务,进而导致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对公司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董事未尽催缴出资勤勉义务的行为同样是造成公司损失的原因行为之一,故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在公司损失的界定上,《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且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董事应当对公司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而在第149条中,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只要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在催缴出资中,董事未及时发起催缴或者发起催缴不合理的,公司因此遭受严重损失方可追究董事的法律责任,而董事在执行催缴决议时,只要公司因未及时收缴出资遭受损失,董事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催缴决策阶段和催缴执行阶段,董事负担的勤勉义务均为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义务相同,责任也不应有所区别。事实上,董事勤勉义务的目的即在于督促董事积极地为公司利益履行职责,过于宽泛的责任规则将会促使董事行为趋于保守,长远来看反而不利于公司发展和股东利益。况且董事参加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样属于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二者法律后果本就存在冲突。[26]因此在公司催缴出资中,董事未尽勤勉义务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不能直接按照公司法第112条和第149条的规定追究董事的责任,而是将催缴决策阶段和催缴执行阶段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构成统一为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董事的连带补足出资责任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体系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的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2款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务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基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对人无论是公司还是公司债权人,其仅是在本应出资的范围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补足出资责任。第13条第3款为保障公司发起人依约履行出资义务,规定了公司发起人之间互负出资担保责任,对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部分,应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发起人将与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补足出资责任。公司董事督促未实缴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同样是为了保障公司资本充实。董事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间虽然没有合伙协议,但董事向股东催缴出资是勤勉义务的内在要求。既然董事在公司催缴出资中的勤勉义务与发起人之间互负督促出资义务功能相似,那么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也应该参照适用发起人连带补足出资责任。无论是发起人还是公司董事,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所肩负的仅是督促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27]发起人或者公司董事不能完全代替未实缴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第13条第3款直接规定发起人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后可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可见尽管其他发起人可以代替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出资,但股东仍无法逃避其本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只不过履行义务的对象转换成了其他发起人。发起人尚且无须完全代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勤勉义务的董事当然也应仅限于暂时性地代替股东补缴出资。而13条第4款虽然对董事未尽勤勉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仅规定了“相应责任”,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一句也证明了公司董事也承担着连带补足出资责任。股东的补足出资责任为法定责任,只要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即可请求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即可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董事的连带补足出资责任也应定性为法定责任,一方面是因为董事的连带补足出资责任为非完全替代责任,董事并非真正的责任主体,董事承担责任之后仍可向股东追偿。另一方面则是在责任构成上只要董事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即可,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并非董事连带补足出资责任的构成要件。多数法院均以董事未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勤勉义务为由,认定未尽勤勉义务的董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①参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4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破70号民事判决书。其背后的逻辑即董事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包含在的董事履职行为之中,未尽该义务的董事当然具有过错。但是也有部分法院以董事未尽勤勉义务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判定董事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②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如此认定因果关系混淆了董事赔偿责任和董事连带补足出资责任。董事的赔偿责任是董事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公司损失,因此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董事的连带补足出资责任并非直接调整董事与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之间出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董事未尽勤勉义务就相当于放任了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情况的持续发生,因此无须证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不能因为两者之间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而否认董事承担连带补足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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