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伟 龚赛红
1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102400; 2 山东第一医科大学(山东省医科院),北京,271016
艾滋病作为人类历史上最致命的传染病之一,从上世纪80年代发现至今仍未开发出有效的疫苗加以预防,亦未找到根治措施。艾滋病由性和血液传播感染的特点决定其与一系列备受道德谴责的不安全行为相联系,被建构成一个带有道德判断的符号[1]。人们往往谈“艾”色变,其污名化被逐渐渲染和构建,艾滋病患者在遭受病痛折磨的同时被迫经历“社会死亡”[2]。艾滋病患者“被污名化”使其在教育、就业、就医、婚姻家庭等各领域常会遭受不平等待遇,隐私保护的有效性直接关系到艾滋病患者各项法定权利能否真正贯彻落实。
隐私权最早的法律渊源可追溯到1982年宪法第38条确立的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但隐私权保障需要借助部门法来实现。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0 条首次将隐私权纳入“公民名誉权”保护模式之中。2010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首次肯定了隐私权为一种具体民事权益。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10条进一步明确了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性质。此外,《执业医师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对保护患者隐私均有明确的规定。
艾滋病这一特殊病种经常会涉及公安、检验检疫等机构,因此,其隐私权保护义务主体除了医护人员外、还包括公安、卫生检验检疫及监狱等一切因职务原因接触患者隐私的工作人员。艾滋病患者隐私权保护中的权利冲突,主要体现为艾滋病患者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艾滋病患者隐私权和与其密切接触的职务人员知情权的冲突,及与其有利害关系者的健康权的冲突。
我国目前艾滋病防治方面的法律对于艾滋病患者隐私权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操作性不强,导致面对各类冲突时落实不到位,不能给主体以精确的行为指引,即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因此,权利的冲突也就不可避免。其次,这种权利冲突也源于患者的社会性。艾滋病患者的独立人格决定了其有权享有隐私秘密不被他人非法探知以保持其人格尊严,但其社会性决定了艾滋病患者寻求医疗服务时需要让渡隐私权。如医疗机构为了给患者提供准确、及时的诊疗服务,需要接触身体的某些隐私部位,了解艾滋病患者的既往病史、生理病理状态及性生活习惯等个人隐私。可以说每一次医疗行为几乎都是基于“侵犯”艾滋病患者的隐私而完成,这样就产生了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冲突。
解决权利冲突的实质就是进行利益衡量与价值选择的过程[3]。 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作为一项可克减的权利,需要在利益衡平视野下,对不同的社会关系进行利益衡量,以构建一个旨在保障患者权益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法律体系。我国宪法第51条确立的权利边界是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在边界之内,是一个如何保护艾滋病患者隐私权的问题;而在边界之外,艾滋病患者则不享有隐私权,也就存在“隐私权绝对保护”的例外规定。
艾滋病患者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冲突主要体现在其隐私权与实名检测的冲突,这种冲突的本质是其隐私权与其自身和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冲突。《艾滋病防治条例》明确对艾滋病实行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但并未明确艾滋病检测实名制。大多数地方普遍实行匿名检测。匿名检测有效消除了被检测者害怕暴露其隐私的恐惧心理,提高了检测的主动性,但其弊端在艾滋病防控实践中逐渐显现。由于被检测者经常以假身份、假信息匿名检测,当初筛结果为阳性需要确诊复查时,被检测者往往选择“人间蒸发”。由于相关部门无法告知其需进一步的跟踪检测、治疗,导致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
实名检测还是匿名检测目前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反对实名检测者担心在目前民众法治观念和权利保护意识淡薄的现实环境下,实名检测容易导致隐私泄露,给患者造成伤害。另外高危人群因害怕实名检测会暴露其隐私,抱着侥幸心理逃避检测,无形中会将高危人群排除在检测人群之外,犹如给公众健康安全放置了一枚不定时炸弹,增大了防控风险。倡导实名检测者则认为利大于弊:一旦确认阳性之后,患者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续跟踪治疗持续跟进,享受到国家 “四免一关怀”政策;同时有利于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掌握我国目前艾滋病疫情真实状况,为下一步的防控措施提供可靠的决策依据[4]。
对于患者隐私权与匿名导致的公共利益冲突问题,隐私权应让渡于社会公众利益,即实行检测实名制,实践中云南、广西等地方立法中类似实名制的实践尝试,有效解决了患者隐私权、生命健康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值得肯定和借鉴。至于反对者担心实名制个人隐私“泄密”的问题,其关键不在于是否实行实名制,而在于实名制执行过程中如何切实保护个人隐私[5]。只要依法履行义务,隐私权完全可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未来的《艾滋病防治条例》修订应当对实名制以立法方式加以明确。
随着我国艾滋病防控工作的开展, 医疗、检验检疫、公安、监狱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不幸接触艾滋病患者的体液,则必然产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危险。此时患者隐私权与职务人员的知情权和生命健康权便发生了冲突。对此冲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8条明确规定艾滋病患者的如实告知义务,第55条则对歧视行为给出了具体的惩罚措施。同时,2013年修订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把医务人员及人民警察感染艾滋病纳入职业病,使职务人员的生命健康权益得到依法保障。
但理想和现实之间总会有法律难以解决的难题。现实困境是一旦艾滋病患者告知医护人员,医疗机构可能会以各种理由推诿或拒绝对艾滋病患者所患其他疾病进行治疗,于是艾滋病患者不得已隐瞒病情就医。一方面由于医疗机构推诿或者拒绝的证据实践中难以获取,使得《艾滋病防治条例》第55条的惩罚性条款形同虚设;另一方面,艾滋病患者隐瞒病情得到有效治疗的同时,医护人员由于不知情而感染艾滋病的几率大幅上升。其他职务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不幸接触了艾滋病患者的体液,因为不知情也面临着类似的风险。
反观国外立法,美国各州颁布了一系列针对医护、执法与劳教工作人员预防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立法。缅因州规定,如果健康护理人员或执法人员曾接触某患者的血液和体液且有被感染危险时,可对该患者强制检验[6]。从我国立法现状看,《艾滋病防治条例》确立了艾滋病患者利益最大化的自愿检测制度。从实践执行情况看,目前很多综合性医院为防止职业暴露风险,对只要是住院开刀的患者均实行艾滋病病毒强制检测,很多普通患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制检测,这样做目前其实于法无据。
面对此类冲突难题可借鉴国外立法,实行艾滋病自愿检测为原则与强制检测为例外的制度。同时对强制检测的条件作出严格的规定。即医疗机构等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不幸接触了他人的体液(如医护人员不慎被手术刀划伤),为排除感染风险、保护生命健康权就应当对患者强制检测。其次保障被检测者的相关权利。具体而言,第一要保障其知情权,对其检测前予以告知;第二保护其隐私权,对于检测出阳性结果的患者必须对相关信息保密;第三保护其医疗权,对于检测出阳性结果的患者,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患者,推诿或拒绝对其他疾病的治疗。
由于艾滋病毒传播途径的特殊性,只要与艾滋病患者发生性接触,就存在感染艾滋病的巨大风险。面对患者隐私权和与其发生性接触的利害关系人生命健康权的冲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42条采用了对患者隐私权的例外规定,明确规定患者应将感染或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但通观《艾滋病防治条例》,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而现实中患者未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包括配偶)导致后者感染艾滋病的案例层出不穷。尽管正在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婚姻一方患严重疾病不告知,对方可申请撤销婚姻。但这种事后救济的行为于事无补,使得不履行主动告知义务的艾滋病患者游离于法律之外,在侵犯利害关系人知情权与生命健康权的同时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因此急需对此冲突权利进行协调。
美国很多州都实行“强制伴侣告知”(Involuntary Partner Notification)制度[7]。在印第安纳州,传染病患者有向性伴侣告知的法定义务,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传染病患者要承担罚款甚至监禁的法律责任。其实,地方立法为了回应这一急需解决的现实难题,多个省份先后出台了配偶告知的相关政策。如《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42条规定了艾滋病患者向其拟登记结婚者和拟发生性关系者的告知义务;《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则规定了艾滋病患者应主动告知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以及对疾控中心的强制告知义务。从各地立法看,一方面告知的义务主体和客体范围千差万别,另一方面由于属于地方性立法,很难从国家立法层面获得全面实施。
解决此类冲突可结合国外及我国地方立法,采用主动告知与强制告知相结合方式,并对告知主体、程序等做出具体可操作的规定。首先是告知的形式应区分主动告知和强制告知,主动告知是强制告知的前置程序。鼓励艾滋病患者主动告知,如不履行主动告知义务的才启动强制告知程序。第二是告知的客体范围也应区分主动告知和强制告知。主动告知的范围应当是与其发生性关系而可能感染艾滋病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及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能够确切告知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强制告知的客体范围应当是法律上能够确定且保护的关系即配偶。第三、告知的主体是艾滋病患者本人或承担艾滋病防治任务的疾控部门,同时必须明确医疗机构等没有告知义务[8]。第四、遵循一定的告知程序。具体来说,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国境卫生检验检疫机构、婚检机构、公安、监狱等部门一旦发现艾滋病患者或疑似患者,依法按照规定的时限上报给疾控部门,疾控部门首先启动主动告知程序,动员、鼓励艾滋病患者主动告知与其有利害关系者,并给予一定的告知期限以保证其做好充分的思想心理准备,这是生命伦理的基本要求。如果超过规定时限未告知的,启动强制告知程序,告知其配偶,同时应规定疾控部门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将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