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元恺*
有关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并不是一个新话题,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有学者注意到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现出犯罪低龄化的特征,并建议修改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①康树华:《青少年犯罪低年龄化提出的新课题》,载《青年研究》1984 年第11 期,第53-56 页。进入到新世纪,这一话题更是引发了广泛的争论。在争论的过程中,“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因其自身的某些优势而被部分学者提及。
现今,国内关于“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研究不足。从数量上看,相关期刊类文献仅20余篇,且暂无相关著作,此外还有少量硕士研究生论文以及报刊对此问题有所涉及。从研究的内容上看,我国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历史发展、恶意的认定等问题上。虽然学者们在讨论借鉴问题时,将其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相结合,但仅仅认识到“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有助于形成弹性化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并没有处理好其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认清其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关系。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将在研究“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起源与发展的基础上,结合现今的相关规定,探究其本质,明确其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间的关系并探讨借鉴的可能。
“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malitia suppleat aetatem)是随着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发展而产生的。其在英文中通常被表述为malice supplies want of age、malice supplies the age或malice is held equivalent to age。《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解释为“未到青春期的儿童被推定为缺乏必要的犯罪意图,除非证明其有明确的犯罪意图”①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Thomson Reuters, 2009, p.1144.。其发展历史表明:起初英美法系中并没有“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其是随着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细分而产生的。
起初在英国,“太年幼以至于不能惩罚”的思想处于主导地位,人们认为即使一个婴幼儿犯下了严重的罪行,其也不会受到惩罚。虽然在早期,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已有证据表明“不足7岁的婴幼儿即使犯下重罪也不会被审判,因为他不能区分善与恶”②A. W. G. Kean, The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Children, 53 Law Quarterly Review 364, 364 (1937).。值得注意的是,在那时仅有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就是说一个人要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要么完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采取的是两分法。
这种观点直到1338年才得以补充。因为人们认识到未成年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具有恶意的,一个11岁的人可能和14岁的人一样的狡猾。③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Geo. T. Bisel Co., 1922, p.22-23.所以,在证明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应该受到惩罚。在上述思想的指导下,“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被提出。这一改变最重要的影响就在最低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基础上,规定了一个更高的附条件的年龄,在这个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与更高的附条件的年龄之间,未成年人被推定为无犯罪能力,而最终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取决于对其个人的评价。评价的标准就是看未成年人在行为实施时是否具有恶意,能否辨别是非、善恶。这表明对刑事责任年龄不再采用两分法,而是三分法。
虽然,在1338年的英国刑事责任年龄已经被划分为三个层次,即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第一层次、“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指导下的无刑事行为能力推定的第二层次以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第三层次。但是,各层次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年龄界限。在实践当中,未成年人是因为太年轻以至于不能够被惩罚还是因为没有恶意而不能够被惩罚完全由法官决定。这在当时引起了相当多的批判。有人甚至将法官的决定称为“失职者的理解与判断”。随着出生登记制度的建立,人们的年龄被依法记录在案,自16世纪末开始,人们开始探索明确的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并试图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在17世纪,哈勒(Hale)重申了科克(Coke)关于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观点并被广泛接受。
哈勒将刑事责任的年龄界限明确为7岁和14岁,年龄在7岁以下的人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使其犯下了重罪也不可加以惩罚。年龄在7岁至14岁之间的人在“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指导下被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如果其被证明在犯罪时存在恶意,那么就要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年龄在14周岁以上的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此外,哈勒试图将7岁至14岁的年龄阶段细分为7岁至12岁及12岁至14岁,并认为对7岁至12岁的恶意的证明标准要高于对12岁至14岁的恶意的证明标准。但是这一观点并没有被采纳。此后关于刑事责任的年龄界限被多次调整。直到英国议会于1998年颁布法案,废止了对10至14岁的儿童可推翻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④郭大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以“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为借鉴》,载《青年研究》2016 年第6 期,第53 页。现今,美国有关“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散见于内华达州、华盛顿州、俄克拉荷马州等州政府的立法文件中。此外,澳大利亚、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也有相关规定。
现今,采纳“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国家多为英美法系国家,其中典型的代表是美国和澳大利亚。在废除10至14岁的儿童可推翻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之前,英国刑法规定10岁以下儿童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0岁不满14岁的人相对负刑事责任,14岁以上完全负刑事责任。①蓝晓蓉:《域外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9 年11 月8 日第8 版。已满10岁不满14岁的人被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证明未成年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而仍然实施该行为,推翻这一推定,使处于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关于已满10岁不满14岁的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体现。与此类似的是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7至14岁为推定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如果控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责任能力的,要负刑事责任。②蓝晓蓉:《域外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9 年11 月8 日第8 版。在美国的俄克拉荷马州,7岁至14岁的儿童,如果在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他们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知道其不法行为,则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③参见俄克拉荷马州立法机关网站,https://www.google.com/search?q=oklahoma+statutes&oq=OKL AHOMA+STATUTES&aqs=chrome.0.0l6.493j0j8&s ourceid=chrome&ie=UTF-8,最后访问时间:2019 年12 月1 日。同样的规定也出现在内华达州的立法中,只是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范围是8岁至14周岁,并且将8岁至10岁的未成年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缩小到谋杀和性犯罪。④参见内华达州立法机关网站,https://www.leg.state.nv.us/NRS/NRS-19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 年12 月1 日。在澳大利亚,尽管刑事责任年龄是由澳大利亚各州和地区自行决定的,但自2000年以来,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定在10岁和附条件的刑事责任年龄定在14岁的做法是一致的。对于附条件年龄段(已满10岁至未满14岁)的儿童,适用普通法对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推定,或者适用立法上的推定。⑤[澳]托马斯· 克罗夫茨:《澳大利亚少年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赵增田译,金泽刚校,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 年第5 期,第116 页。
上述三个国家在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时都通过三分法,将其细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而有关“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内容皆出现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同时,其他规定了“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国家,如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也都将其规定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划分;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⑥赵秉志、袁彬:《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 年第3 期,第11 页。在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划分上,我国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在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方面,我国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主要涉及的两个问题来看,“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在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划分上因各国国情的不同而存在些许差异。在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方面,几乎所有的犯罪都可能被用于指控处于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换句话说,在此年龄阶段,满足一定条件的人面临着对几乎任一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可以说,我国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与采纳“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最大的不同就在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的规定不同,只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规定为几乎所有犯罪的同时,将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并在犯罪人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从而使其承担刑事责任。因而,与我国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相比,“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除了年龄阶段与犯罪范围的规定外还包括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内容。
综上所述,“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是对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所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其本质是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本质是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其是被限定在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中的。而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通常是一个确定的量,如我国规定为14岁至16岁、澳大利亚的规定为10岁至14岁等。这表明“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弹性也是有限度的,其不会逾越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一刚性的要求。所以说,如果我国保持现有的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变,即使引入“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使犯罪依然不会受到惩罚。只有在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下,才能使惩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成为可能。可见,抛开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去谈适用“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是毫无意义的。换句话说,通过刑事处罚的方法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的关键在于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引入“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前提。与“一刀切”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相比,“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引入可以避免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由于该规则是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因而可以将其与我国现有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结合,共同用以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
引入“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体现在,其可以避免“一刀切”地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带来的负面影响。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从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来看,“一刀切”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把所有降低年龄范围内的未成年人都置于被刑罚处罚的危险之下。这有违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由于家庭、社会等多方面的原因,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心智发展水平是极不平衡的。这一不平衡会使儿童对犯罪行为做出错误判断,并影响他们对是非善恶的认识。①Thomas Crofts, The Common Law Influence over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Australia, 67 Northern Ireland Legal Quarterly 283, 298 (2016).因而,在适用刑罚时应保证只有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恶意的未成年人才会受到刑罚,而不具有恶意的未成年人依然受到刑法的保护。“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通过个体判断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加以区分,对于其中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要依法惩处,对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要依法保护。这体现了刑罚谦抑性的要求。
从我国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上看,我国自古就有“恤幼”的传统,这也反映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见,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更偏向于通过教育的方式予以挽救。而“一刀切”地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对降低年龄范围内的未成年人不加区分的惩处,有片面强调惩罚的嫌疑。这不仅使社会公众难以接受,同时也违背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将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具有恶意。这一推定将保护未成年人放在首位,并在此基础上讨论惩罚的可能性。这与我国对待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态度是相一致的。
1.“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是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本质是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具体内容是对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所应付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这虽然与我国列举式的规定形式不同,但是,总的来说,两者都是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同时,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往往是确定的。“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适用不能超出这个规定的范围。我国部分学者已经认识到,“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是可以对低龄未成年人主观恶意进行补足从而形成弹性化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①曾粤兴、高正旭:《“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引入论之反思》,载中国知网2019 年9 月10 日,https://doi.org/10.14081/j.cnki.cn13-1396/g4.000157但这一弹性要被限定在刚性,即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范围内。其归根结底是刚性之下的弹性,决不能抛弃刚性去谈弹性。两者本质都是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借鉴时,可以将其与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结合。
2.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是一成不变的
各国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都不是一成不变的,我国也是如此。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根据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以及相关刑法草案的规定, 我国先后有过三种不同的规定。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方面,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再到小的过程。②赵秉志、袁彬:《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 年第3 期,第11 页。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几个刑法草案中,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只规定了四、五种犯罪。③赵秉志、袁彬:《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 年第3 期,第11 页。但是到了1979年刑法典,其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则变得很大,包括了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④赵秉志、袁彬:《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 年第3 期,第11 页。而1997年《刑法》再次将对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限缩为八种犯罪。所以,鉴于目前未成年人成熟期提前、理解能力显著提高以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等现象,引入“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对我国现有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做出一定改变是可以的。
3.“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惩治犯罪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双重目的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是处于无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之间的过渡性的规定,具有惩治犯罪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双重目的。不可否认的是,“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与我国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点。对“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来说,其首先推定处于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以此为前提,极大地保护了未成人的利益。但同时又不让具有恶意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逍遥法外,这体现了惩治犯罪的目的。
我国在借鉴这一规则时不可直接照搬,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国情,对其进行改良,将其与我国现有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结合。主要理由有两点。
首先,“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将保护未成年人放在首位,但与我国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比,其具有更强的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意味。从其发展历史来看,在英国,人们一开始认为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都是天真、善良的,而当人们意识到一个11岁的人可能和14岁的人一样的狡猾,也可能在恶意的驱使下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为打击犯罪,“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应运而生,随之推广到其他的英美法系国家。在美国,“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持续发展,直到国家亲权理论崛起,人们认为少年司法应专注于对儿童福利的保护而不是给予惩罚。①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 年第3 期,第93 页。于是,少年司法改革兴起,少年法庭纷纷被设立,虽然“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依旧在几个州被认定为有效,但是其在绝大多数州都失去了适用空间。而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青少年犯罪激增,许多州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将少年司法的侧重点由恢复性措施转向惩罚和责任。呼吁重新适用“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日益高涨。上述历史反映出,每当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从教育与恢复转为偏向于惩罚和责任时,“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都会被人们所提及。同时,同我国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比,采用“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国家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更低,将所应承担责任的犯罪范围规定的更广。然而,借鉴这一规则的目的并不只是为了惩罚。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没有改变。因而,在借鉴时,有必要对“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改良,以弱化其惩治犯罪的意味。
其次,我国对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是采用列举式的,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八种重罪承担刑事责任。而“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却不同,在英国的C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案中,一名12岁的男孩被控损坏摩托并意图盗窃。在英国上议院终审裁决的过程中,其适用“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认定12岁的男孩有罪。②郭大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以“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为借鉴》,载《青年研究》2016 年第6 期,第52-53 页。可见其所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不仅包括重罪还包括盗窃这样的轻罪。更为明显的例子可见美国的State v. Pugh一案,在本案中,被告是一名13岁的男孩,其被指控在放学回家的路上殴打了他的同学。辩诉律师辩称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对轻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法院没有认可辩护律师的观点,而是引用“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并指出如果被告有足够的能力分辨是非,他就要对轻罪负责。我国部分学者建议降低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并在降低的年龄区间内适用“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 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现象。③郭大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以“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为借鉴》,载《青年研究》2016 年第6 期,第53 页。其中有将降低的刑事责任年龄区间确定为11岁至14岁的建议。④陈伟、熊波:《校园暴力低龄化防范的刑法学省思——以“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为切入点》,载《青少年与法治》2017 年第5 期。然而,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重罪也适用于轻罪,如果按照上述建议修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会导致11岁至14岁的未成年人要承担被指控重罪和轻罪的风险,而14岁至16岁的未成年人却只需对八种重罪承担刑事责任。这与人的成长轨迹相违背,随着年龄的增长,未成年人的智力与认识水平应该是不断提高的,相应的其刑事责任能力也应该是不断提升的。反映到法律规定上,随着年龄的增长,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所应承担的罪责的范围应逐渐扩大或至少维持不变,却不应逐渐缩小。
可以将“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与我国现有的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结合,适当降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范围的下限,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范围的下限至14周岁适用“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在14周岁至16周岁依旧适用我国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同时统一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将“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所适用的犯罪范围限定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八种严重的犯罪。
1.在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方面
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统一限定在八种严重的犯罪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首先,上文提到,“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更强的惩治犯罪的意味,这与我国在处理青少年问题的上所坚持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冲突。为了协调两者的关系,有必要弱化其惩治犯罪的意味。而实现这一目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缩小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只对恶意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加以惩处的同时,避免未成年人因为轻罪受罚,错失改过自新的机会。相应的,对在实施犯罪时不具有恶意的未成年人,即使其实施的犯罪极为严重,也要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充分保护未成年人。
其次,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统一限定在八种严重的犯罪可以将我国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进一步细分,从而充分发挥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过渡作用。细分后的刑事责任年龄可以被分为四个阶段,即从无刑事责任能力到可能对八种重罪承担刑事责任到应对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四个阶段对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是不断提高的。这更加符合一个人的心智成长历程。
2.在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划分方面
降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范围的下限,进而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划分为两部分,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范围的下限至14周岁适用“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在14周岁至16周岁依旧适用我国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上文提到,在不降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范围的下限的情况下适用“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无助于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现象。同时,“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是刚性之下的对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弹性的规定,所以我们需要规定一个明确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范围的下限,避免其被滥用。在明确这一下限的过程中,要避免假象式立法,以事实为根据,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①姜涛:《立法事实论:为刑事立法科学化探索未来》,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 年第1 期,第119 页。除了通过实证调研,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高频年龄段、犯罪的成因及犯罪的形式等问题,更重要的是对未成年人的智力和判断力进行考察,②Mudasra Sabreen,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Its Effect on Dispensation of Justice, 8 Pakistan Law Review 103, 106 (2017).避免为了惩治犯罪而一味地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在借鉴“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时,一定要认清其实质是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将目光聚焦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等三个方面。依照我国的国情对其进行改良,并将其纳入我国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中去。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不能仅仅通过刑罚的手段去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将家庭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与法律责任相结合,多管齐下,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才是明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