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公司 发起人 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罗青松,广东达伦(仲恺)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157
一个公司的创办筹建、设立、成立等环节均与发起人积极的活动密不可分,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章程设置、机构设立中享受着较为广泛的权利及相应的义务。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方面规定不完善,导致其在实践方面出现了较多的问题。因此,探究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的现实性制度缺陷及完善策略,对于我国立法实践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公司发起人主要指具有公司创办共同愿望,负责公司筹办事务承担、股份认购等事务,并在相关事务筹办合同上签字确认的个体或群体[1]。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主要是因公司无法成立,或者公司在创办过程中过失,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或者第三方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催缴机制缺失
赋予公司资金运用必须的弹性,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但是在现行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中,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催缴机制,要求尚未出资股东限期进行股款缴纳。这种情况下,极易导致尚未出资公司策略性运用这一漏洞架空债权人请求权,给公司发起人造成了较大的道德风险。
(二)认缴资本机制中实缴资本公示制度缺失
现行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中认缴资本额、公司实收资本公示方式隶属于不同轨道,导致认缴登记、实际缴纳公示偏差较大,限制了公司合作方了解企业资信渠道,极易导致法定资本制度下不同类型监管规定措施无法实施,进而让公司发起人做“替罪羊”。
(三)发起人连带责任现实关注偏差不明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公布的《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发起人连带责任对于实践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现实弊端。但是,由于现实总是处于动态变迁中,极易导致现阶段所关注发起人连带责任出现偏差,甚至出现发起人责任类型混同情况,无法促使人们信服。
(一)制定催缴机制
我国《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若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没有全面履行、或者履行部分股款缴纳支付义务,则依据《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股东、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求补偿[2]。这一规定的制定,虽然赋予了其他没有履行股款缴纳支付义务的股东一定的附追索权连带责任。但是单一从合同契约视角进行分析,公司发起人协议中契约不完备,极易导致公司成立阶段终止转化为不同出资构成与公司合同契约不完备问题。此时,在个别股东出资义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法定出资义务、约定出资义务均可促使债权人、公司凭借债权债务合同的签订,进行代位权行使。再加上公司发起人信息获取不充分、公司发起人间存在特殊信赖利益关系等因素,导致公司发起人必须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而过于严苛的无过错责任,极易导致公司发起人股东、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均衡,限制公司发起人工作积极性,与商法要求背离。因此,应以减弱股东受众资金弹性主导权为目标,第一时间回应企业经营发展需求,赋予公司资金运用必需弹性。同时依据公司成立后资金需求变化,构建针对尚未出资股东的股款催缴机制。同时从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现实性入手,制定专门的管控机制,限制尚未出资股东架空债权人请求权渠道,保证公司管理效率。在专门的管控机制制定过程中,可以借鉴英法“partly paid shares”(即部分实缴股份制度)制定经验,允许股份发行后股东无需即时缴纳全额认购股份股款。并在公司资本登记阶段,对公司股份实际缴纳给付情况向区域社会声明。
此外,公司发起人可在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公司章程制定时,设置专门的条款,对尚未出资股东认股后股权缴纳给付情况进行规范,赋予董事会一定权利。在董事会具有一定资金弹性主导权之后,于控制股款实际缴纳支付层面,要求仅缴纳部分股份款项而没有全部缴纳股份款项的股东,在规定时间内将剩余资金补交完全。同时为了促使尚未全部缴纳股款的股东在规定时间内将股款交全,可以在约定缴纳期限设置的基础上,利用合同约束的形式,经董事会,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通过上述催缴制度设置,可以免除上游争议股东发起人间信赖利益、信用担保责任,降低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主观过错程度。
(二)完善认缴资本机制中实缴资本公示制度
我国《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若在公司设立筹划成功后,有限责任公司因实缴资本公示不到位或不真实导致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规定数额,原告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承担资本补偿连带责任,返还认缴股东出资额[3]。从债权人视角入手,由于公司设立创办初期,缺乏完备的人力资源机构及完善的管理体制,相较于发起人而言债权人交易成本持续上升,无下降趋势。此时,若没有广泛的实缴资本及信用数据体系公示制度,就会导致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无法顺利执行。再加上2013年公司資本制度变革的进行,设置了一系列较为激进的措施,如废除最低资本额要求、废除登记要求提交验资证明、允许企业内股东自行协调出资期限等。上述措施的制定,极易导致公司发起人无权处分行为相对于所有权人无效,法益冲突下不同类型实体利益维护就受公平正义的法理逻辑、社会效应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这一特殊环境中,针对公司发起人苛刻的连带责任,极易导致公司发起人对外承担与自身无关的责任。
依据上述情况,为避免认缴资本制度下无实缴资本公示制度导致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真实信息真空期的存在,可以引入“减资”标注的方式。在现有信息公示制度运行的基础上,公司发起人可以要求各股东根据认缴资本机制要求,及时将资本较少的信息进行详细标注,以便第一时间发现交易风险。
其次,引入偿债能力声明机制。即摒除以往法院确认的减资程序,而是在认缴资本机制中引入偿债能力声明机制。利用企业内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担保,提高企业公信力。
最后,在无法引入偿债能力声明机制的情况下,可以与债权人协商,要求其同意运行法院确认减资机制,从根本上避免债权人保护基础薄弱导致的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问题。
(三)明确发起人连带责任现实关注偏差
关注现实是《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明智之举,为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明确提供了依据。但是作为特别法,商法对于具体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构建、问题解决是否与发起人连带责任现实关注相符并无法有效确定[4]。基于此,相关人员可以从商事法领域入手,结合不同商事规则及《公司法》内容,对隶属于司法领域的发起人连带责任进行进一步细化分析。如依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公司无法成立时,对于特殊的募集设立公司,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对出资人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一时期存款利息连带责任。同时考虑到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法》、《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则表象方面的差异,可以借鉴日本典型例证。即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同时针对现阶段新成立公司股权极易分散导致的股东控制权膨胀情况,可以公司发起人对控制权监管入手,强化发起人责任。即合同相对方在进行合同签署订立时,明确由公司履行义务,而不是由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仅在合同主体主动要求时,发起人方可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发起人、公司各自地位及其社会需求的充分满足。
综上所述,在创业浪潮的推动下,我国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了自主公司创办中,而公司设立是公司创办筹建的前提,隶属于法律行为体系中多方法律行为或单方法律行为。基于法律行为中多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特性,为保证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在现实环境中稳定运行,应在现有认缴资本机制运行的基础上,增设与现行《公司法》條例相符的实缴资本公示制度及催缴机制,形成完善的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为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现实性困境的有效解决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华玥.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探讨[J].法制博览,2016(3):100-101.
[2]林花.现代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问题及对策分析[J].法制博览,2016(1):56-58.
[3]林志方.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J].农村经济与科技,2016,27(18):211.
[4]王湘淳,扈艳.论公司侵权中主导决策股东的连带责任[J].湖北社会科学,2019(5):66-68.